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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法律研究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引 言

  目前,我国正处在急剧的经济变革时期,在新的经济体制的形成的过程中,由于监督机制不够完善,有些国家工作人员经不住金钱和财物的诱惑,大肆受贿收敛钱财,权钱交易出现了新情况、新问题。一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往往不是其本人亲自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而是授意请托人将有关财物交给和本人有共同利益关系的特定关系人,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就成了受贿的主要形式。因此,研究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对于惩治犯罪,保障正常的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的稳定,增强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国家机关的信任,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概述

  (一)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在我国刑法典中,并不存在特定关系人这一法律概念,特定关系人这一法律概念是伴随着我国的贪污贿赂罪的立法演变而产生的,是根据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意见》)的规定而产生的新的受贿罪主体。《两高意见》第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11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所谓特定关系人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国家工作人员包养的情妇(夫);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这三类主体。

  所谓近亲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6规定: “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2条规定:“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所以,特定关系人所指的“近亲属”除了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以外,还应该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所谓其他共同利益关系人,主要指具有经济利益关系的人,如共同合伙人、投资人、经常联手的赌友以及已经形成默契的介绍贿赂人。纯粹的同学、同事、战友、同乡、朋友关系应排除在外。

  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一般指与配偶以外长期保持有不正当性关系的人。她(他)们是目前我国社会出现的一个边缘群体,是在错误的婚姻道德观念和人生价值观的控制之下,又制造出的新式的妾,甘愿与已婚女(男)子同居,或者以助理、秘书等名义与之生活,最主要的表现为秘密交往。据报道称,“1999年在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100%的涉案官员包养了“二奶”。情妇(夫)成了贪官大肆贪污受贿的膀臂,为贪官牵线搭桥、介绍贿赂,招揽“生意”,共同攫取财富,与贪官一起共同进行权钱交易。甚至是贪污受贿的中转站、洗钱机器。”[1]因此,我国刑法把情妇(夫)规定为受贿罪主体是完全必要的。

  (二)把特定关系人列为受贿罪主体的重要意义

  1.有利于防止“家庭腐败”的形成。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往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核心,利用家属、情妇(夫)、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规避法律,实施受贿犯罪,极易形成“家庭腐败”。把特定关系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对其实施法律制裁,能够以惩治共犯的方式阻止“家庭腐败”的形成。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

  2.有利于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同时,以刑罚的方式追究特定关系人的法律责任,从而警示“包养情妇”之类社会腐败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3.有利于堵塞我国法律的漏洞,可以说,是在特定关系人头上悬起一把利剑,使贪官的情妇等特定关系人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是他(她)们有所收敛,不敢以身试法。

  二、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成立的条件

  (一)主体条件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主体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两类主体构成。这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否则就无所谓共犯。没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特定关系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没有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只能够成普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或者斡旋受贿罪。[2]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特定关系人作为新型的犯罪主体,以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为标准,可以把特定关系人划分为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和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两类。第一种情形,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在未经国家工作人员授意情况下,利用本人的职务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非法利益,且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财物的,由于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犯罪前缺乏通谋,特定关系人本人单独构成受贿罪,而不成立受贿罪的共犯;如果特定关系人是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索取或者非法收取贿赂的,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第二种情形,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构成本罪主体的前提条件是,特定关系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年龄不满十四周岁的自然人和完全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这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或者强迫自己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亲属或其他利益关系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该特定关系人是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应该认定是国家工作人员单独犯受贿罪。

  (二)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即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第关系人有共同的、完整的犯罪意思联络。特定关系人不仅应明知收受请托人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有关,而且与国家工作人员积极地商议、策划或参与整个受贿行为。这种共同受贿犯罪故意,一般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的直接故意可以从其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表现出来,在索贿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主动向他人提出要求贿赂财物,或者故意用各种手段给请托人施加压力,迫使请托人行贿;在收受贿赂的情况,可事先通过特定关系人与请托人合约,先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然后再收取财物,或者事先接受财物,然后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无论哪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都明知,请托人送给的财物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的结果,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

  例如,成可杰和情妇李平受贿案。“原人大副委员长成克杰的情妇李平从广西银兴房屋开发公司总经理周坤处得知,拿到南宁市西园饭店门口的一块地,就能赚大钱,李平将事情经过告诉成克杰,成克杰说拿这块地绝对没有问题,并让李平找周坤具体谈谈(好处费),次日,李对周说自己和成克杰很熟,如果帮忙通过成克杰拿到西园的土地,能给我们多少好处费?周答应如果拿到这块地可以给李1000万好处费,李平把周的意思,告诉了成克杰。成克杰听后,同意并通知南宁市土地管理局把这块地给周坤的公司开发。”[3]由此,周坤给成克杰、李平的“好处费”1600万元。本案中,李平明确认识到利用成克杰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上的便利,和周作交易能够获得“好处费”,便积极在成和周之间传达双方的意思,通过李平的行为可以看出,李平对该受贿结果持希望并积极追求其发生的态度。而成克杰“并让李找周坤具体谈谈(好处费)”的行为证明了成克杰希望通过利用职权换取贿赂的故意。两人在共同的受贿故意支配下,积极商议,并实施了向周索取贿赂的行为,这充分证明了成克杰和李平之间具有共同的实行故意,即共同的直接故意。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尽管共同受贿犯罪的形式多样,有事前的共同受贿犯罪和事后的共同收贿犯罪,有主动的共同受贿犯罪(索贿)和被动的共同受贿犯罪(收受贿赂)等等,但不论哪种情况,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都明知其索取和收受的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之间有对价关系。所以,间接故意不可能构成本罪。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能否以共同的过失构成本罪?有指出学者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本人和特定关系人虽然没有索取贿赂,但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行为导致的特定关系人可能收取请托人送与的且推辞不掉的将贿赂,发生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这种结果发生的,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过失受贿罪。”[4]笔者认为其观点有失偏颇,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特点,在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索取或者收受等手段达到占有财物的目的。其本质是一种权钱交易的行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知道这种贿赂的存在,并积极实施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则这种贿赂以何种方式归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占有,并不影响其受贿故意的成立。从过失犯罪理论来讲,过失犯罪的意志方面,是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本质是希望通过职务行为来换取贿赂,即使该贿赂他人代收,也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积极追求贿赂的本质。根据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只有刑法明文规定处罚过失的,才能有共同过失构成,如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等等。所以,共同过失构成本罪的观点是不可取的。

  (三)本罪的客观方面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共同实施受贿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是,受贿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有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完成。即为了达到收受贿赂的目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不是亲自出面接受请托人送与的贿赂,而是授意请托人将贿赂交给特定关系人或者授意特定关系人向请托人索取贿赂,特定关系人则通过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通谋或者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授意下具体实施收取贿赂的行为。

  在本罪的具体行为实施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这是构成受贿的首要条件。假如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在职务之外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即使收受了财物,也不够成受贿;但是,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利用了他人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非法利益,特定关系人积极收受贿赂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斡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实施了受贿罪的部分要件,可以认定为斡旋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在客观方面的第二个条件是,国家工作人员不主动接纳或者收受贿赂,而是由其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贿赂,若国家工作人员亲自收受贿赂,则其自己完成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单独构成受贿罪。在特定关系人方面,要求特定关系人具体实施了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其收受贿赂的形式具有多样性,不要求仅仅是金钱形式,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做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情况,特定关系人实际取得了薪酬的,构成国家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共犯。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收贿犯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种情形:

  1.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索取贿赂

  这是指在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并无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或者正处于意志不坚定时,特定关系人出于利益的驱动,故意诱导、劝说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受贿故意,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后,特定关系人向请托人索取财物的行为。

  通常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在收受了行贿人送来的贿赂物后,都会如实转告,但也不能排除个别情况:特定关系人的确没有将收取贿赂之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出于某种偶然因素,恰好也给请托人办好了有关事宜,此时主观上并不知情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

  2. 特定关系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收受贿赂

  特定关系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策划受贿表现为:特定关系人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具体实施受贿行为之前就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对如何具体实施受贿行为已经达成一致,密切配合,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受贿方案。例如,原浙江省交通厅厅长赵詹奇受贿案, 1994年至2006年期间,赵詹奇和情妇王沛英通谋策划受贿,赵通过王联络生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工程建设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通过其子赵广宇或情妇汪沛英,以“咨询费”、“业务费”及“借款”等名义收受他人所送钱物,共计折合人民币620余万元。汪沛英虽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依靠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三、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犯罪的形式

  (一)有预谋的共同受贿犯罪和无预谋的共同受贿犯罪

  1.事前有预谋的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着手实施共同受贿之前,在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共同的受贿故意,在该犯意支配下实施受贿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性也较大。

  2.事前无预谋的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故意是在着手实行受贿的过程中形成的,且没有达成受贿故意的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都实施了具体受贿行为。

  这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将如何利用职务之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详情告知特定关系人,指令其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处理贿赂物品,如某国家工作人员只对其亲属说“某某最近请我办事,我已经帮他处理了,可能最近会到家里来,你接待一下。”但二者并没有如何在家里“接待”作进一步的策划,后来,来请托人到国家工作人员家里来以各种名义赠送礼物,其亲属则把贿赂当作“礼物”接受下来。

  (二)简单共同受贿犯罪和复杂共同受贿犯罪

  1.简单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不存在分工的共同故意受贿犯罪。在这种情况下,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都是共同受贿犯罪的正犯,即都是的共同受贿罪的实行犯。构成共同受贿犯罪的实行犯都必须具备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都有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而帮助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意思。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都直接或间接实施了受贿行为。

  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请托人乙谋取了利益,而授意请托人将“感谢费”送给其情妇丙,而丙明知国家工作人员甲的意思,便理所当然地收下贿赂。此时由于受贿罪的要件全部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甲和特定关系人丙构成受贿罪共犯。

  2. 复杂的共同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之间在共同受贿行为中有不同的分工的共同受贿犯罪。在国家工作人员和其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意图已经明确时,约定由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请托人,安排接触的机会,并在国家工作人员为请特定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后,由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罪的主犯,而此时其特定关系人则构成从犯。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主犯、从犯的定罪原则给予不同处罚。

  四、本罪与其他罪的界限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犯罪的犯罪主体是复杂主体,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又包括特定关系人这一非特殊主体,并且犯罪主体一般是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此很容易和其他共同犯罪混淆,因此应将本罪和其他有关犯罪区别开来。

  (一)本罪和共同诈骗罪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发现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时,国家工作人员授意其家属、情妇、其他与其有利益关系的人,以承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之名,欺诈请托人,骗取请托人财物后,但并不实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是诈骗的一种方式,应该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共同诈骗犯罪。

  (二)本罪和共同敲诈勒索罪的界限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的共同索贿犯罪和共同敲诈勒索罪有相似之处,共同索贿的主体要求必须有一方是国家工人员,而共同敲诈勒索罪的主体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共同索贿的前提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并授意特定关系人出面索取财物。而共同敲诈勒索罪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共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主体虽然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但请托人的请托事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无关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利用对方的困境,并以此相要挟,授意特定关系人索取财物的,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敲诈勒索罪。如果请托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项必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之便利或者放弃职务行为才能实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请托人的困境,以此相要挟,并授意特定关系人索取财物的,成立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

  五、本罪的立法建议

  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收贿犯罪作为新时期高发的一种腐败形式,由于两主体关系的特殊性该类犯罪在实践中往往比较隐蔽。通常是由于其他的腐败行为东窗事发,才进而揭露出其共同受贿犯罪的事实,基于长远考虑,《两高意见》首次将“特定关系人”列入受贿罪的主体,也使中国的法律法规当中首次出现了“情妇(夫)”的字样。对严厉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身边人规避法律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两高意见》只是一个司法解释,其法律效率比较低,而且对特定关系人成立受贿罪的主体的要件的规定不够具体,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操作,因此,两高意见很难满足我国司法办案的需要。首先,特定关系人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受贿数额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问题,《两高意见》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次,对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具体适用何种刑罚?这在我国刑法典中,还是一片空白。仅仅比照国家工作人员犯受贿罪量刑,又与特定关系人不具有特殊身份相悖。再次,国家工作人员伙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或者说国家工作人员诱导特定关系人受贿犯罪,这就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自己的教唆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在加重量刑幅度方面给予考虑。笔者对本罪立法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1.在刑法典中增加新的罪名。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特定关系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增加资格刑和罚金刑。资格刑即剥夺一定的职务的资格的刑罚,增加资格刑,可以通过剥夺国家工作人员担任某种职务的权利,或者降低其职务的方式予以处罚。把处罚和职务相联系,有利于防止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利实施受贿。对特定关系人使用罚金刑,处罚金额和受贿金额相当,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3.规定特定关系人的最低受贿金额。把特定关系人列为受贿罪的主体,对特定关系人接受的贿赂达到一定标准的认定为受贿罪。收受的贿赂是其他贵重财物的,折价为现金,比照量刑。

  4.加重国家工作人员主体的量刑幅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量刑方面,把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加重情节,警示国家工作人员自己不犯受贿犯罪,也有利于防止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核心的犯罪集体的形成。

  【作者简介】

  侯金锋,2008年取得北京大学法学学学位,现就职于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

  【注释】

  [1] 真东:《司法公正近民生利器“整肃”贪官身边人》 中法网 http∕big5.ce,cn∕200712

  [2]张明楷著:《刑法学》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 第 495页

  [3]中国新闻网:《李平在法庭的口供》http://www.chinanews.com.cn/2000-09-14/

  [4] 张倩:《国家工作人员和家属共同受贿犯罪的分析》 载 《陕西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 第2期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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