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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治视点论犯罪中止形态的尺度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及特征

  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据此,犯罪中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未实行终了的中止,即在犯罪预备阶段或者实行行为还没有实行终了的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二是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作为故意犯罪形态的犯罪中止,是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而又中止了犯罪所呈现的状态,中止行为是犯罪中止形态的决定性原因,犯罪中止形态是中止行为造成的结局。犯罪中止与中止行为又有严格的区别: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而是刑法所支持的行为,犯罪中止形态则是犯罪的状态,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中止行为之前的行为是行为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中止行为本身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根据。因此,不可将犯罪中止与中止行为混为一谈。

  如上所述,虽然犯罪中止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但它们又具有相同的特征:[1]

  (一)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中止犯罪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犯罪过程,这里指从预备犯罪到犯罪完成的全过程,只要这个过程尚未结束,犯罪尚未完成,犯罪构成尚未处于完成形态,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反之,则犯罪中止不能成立,至于犯罪是否已经完成,犯罪构成是否已处于完成状态,要以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各种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为准。前面已经指出,犯罪构成的完成形态是复杂多样的:行为犯、危险犯、结果犯的完成形态都不同,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分清各种不同情况,才能正确确定某种犯罪是否已经完成。对犯罪完成后犯罪分子采取的补救措施后者悔改表现,如把窃得的东西再放回原处或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都不是犯罪中止。但可以构成量刑的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

  所谓中止犯罪,是指停止继续进行犯罪的活动,包括停止进行犯罪的预备行为和犯罪的实行行为。前者是预备中止,后者是实行中止。一般来说,前者比后者离犯罪的完成更远,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都轻于后者,因而处罚也应较轻。

  所谓有效地防止犯罪后果的发生,并不是由于犯罪中止而必然导致结果不发生,而是指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有些危害结果并不是犯罪行为实行终了就立即发生,而是需要一个过程。在这过程中如果犯罪分子采取积极的行为,有效地防止结果的发生,例如投毒后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挽救了被害人的生命。这就是有效地防止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一种特殊情况,它一般只发生在结果犯中,即发生在必须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中止。它的特点是:

  (1)是以导致结果发生的发最行为已经实行终了。(2)法定的危害结果尚未发生。如果已发生了法定的危害结果,就是既遂,不可能再成立犯罪中止。(3)危害结果不发生与犯罪主体采取的防治结果发生的行为或措施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如果缺乏因果关系,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但是防止结果发生的行为并不限于行为人自己实施的行为。例如,请医生抢救,或请他人代为送医院急救,都应认为是犯罪主体采取了积极的行为防止结果的发生。

  当然不管是哪一种中止,都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行为人虽然自己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但如果发生了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就不成立犯罪中止。例如,某乙托某甲购买胃药,某甲却将毒药交给某乙。但某甲后悔,于第二天到某乙家欲取回该药,而某乙谎称药已被服用。某甲见某乙没有什么异状,就回家了,没有将真相告知乙。几天以后,某乙服用某甲提供的毒药而死亡。某甲虽然为防止结果发生采取了措施,但由于犯罪结果仍然发生,故不成立犯罪中止,而犯罪既遂。

  (二)中止的自动性。成立犯罪中止,要求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在主观上的区分标志。当然这里的自动性可以包括: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的防止结果的发生。关于中止的自动性的理解,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1)主观说认为,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动机是基于对外部障碍的认识时,就是未遂以外的场合便是自动中止,其判断基准是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犯罪未遂。殊不知其说法则欠精密:“能为不欲时不全部是出自犯人的自动性,例如着手窃取他人之财务,忽见巡警掠门而过。想实行盗窃,固未必即为该巡警所见。当窃取物品时,担心被捕,中止其实行。而非弗兰克的所谓能为而不欲为而中止行为,非犯罪中止。”(2)限定主观说认为,只有基于悔悟、同情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批评的规范意识、感情或者动机时而放弃犯罪,才是自动中止,此外都是未遂。这一学说的缺陷是:将中止的自动性与伦理性相混淆,过于缩小了犯罪中止的成立范围。(3)客观说主张,对没有既遂的原因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进行客观评价,如果当时的情况对一般人不会产生强制影响,即一般人处于该情况下不会放弃犯罪,而行为人放弃的,便是犯罪中止;如果当时的情况能对一般人的产生强制影响,即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也会放弃犯罪时,行为人放弃的,便是犯罪未遂。这一学说受到的判断标准与“自动性”这一主观要素不相符合。(4)折中说,通过客观地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以及如何认识外界现象,外界现象是否对行为人的意识产生强制影响,进而区分未遂与中止。

  申言之,所谓自动性,是指犯罪分子在自由的情况下,出于自我的意愿而停止犯罪活动或者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是出于外力强制,而不得不中止,就不是自动中止,即不具有自动性。例如,行为人因下毒败露已被人发觉才将含毒的饮料倒在地上,就不是自动中止。

  犯罪分子中止犯罪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例如对被害人的同情或怜悯、内心的谴责、突然悔悟、对受刑事制裁的恐惧等等,无论何种动机,只要中止犯罪出于自己的意愿都可成立犯罪中止。应当指出,犯罪分子停止犯罪的决定可能来自外界的刺激或影响。例如,被害人的苦苦哀求。只要这些外界事情的存在对停止犯罪并不起到强制作用,仍然是出于犯罪的分子的意愿,就是自动中止。但是,如果这种外界的刺激或影响,对犯罪的停止已起到了强制作用,即犯罪分子把它视为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而被迫停止犯罪,这就不是自动。换言之,如果这一强制力达到了质与量的统一就是犯罪未遂。反之,质与量的不统一就有可能是犯罪中止的形态。

  (三)中止犯罪必须是彻底的而不是暂时的,即犯罪分子决心今后不再继续进行已经中止的犯罪活动,等待以后再继续进行,这只是犯罪的暂时中断,而不是犯罪中止。

  二、犯罪中止有关问题的阐述

  (1)犯罪分子自动停止可以重复行为

  关于犯罪中止还存在一个争议较多问题,即犯罪分子自动停止可以重复侵害行为,其是指犯罪主体实行了第一个侵害行为未能造成危害结果,在可以重复进行或多次重复进行同一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自动停止继续实施这种侵害行为。例如,某甲出于杀妻的故意,向某妻开枪射击未中或只造成轻伤而未死,甲本来可继续开枪,但因怀念旧情而自动停止射击。这就是自动停止可以重复侵害的行为。对于这个问题,存在着“未遂论”“中止论”和“折衷论”三种观点。[2]犯罪主体实施的某一侵害行为,可以由一系列的动作或行为所组成,因而往往表现为在同一犯罪故意支配下的一个或长或短的过程。所谓可以重复侵害的行为就是如此,不应当把同一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侵害行为的统一过程中的各个行动或行为加以割裂,把它们视为多个独立的行为。例如,某甲开枪射击杀害其妻,即使他在当时连续开数十抢才把其妻杀死,也只能以为他实施了一个杀人行为,而不是实施了数十个未遂罪和最后一个杀人既遂罪。根据同样道理,某甲第一枪未击中其妻,也不能视为他已构成了杀人未遂罪,因为杀人行为并未结束,他还可以连续开枪射击,可是他自动停止犯罪。完全具备犯罪中止的三个要件,因而是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也不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在刑法理论上之所以对这个问题争论不休,是对同一犯罪故意下实施的行为可以是由一系列动作或行为所组成的统一侵害行为的过程缺乏认识,因而把它们分割为各个独立的侵害行为了。

  (2)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

  根据上述论述,我们可以来引申出以下问题:首先是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犯罪未遂既着手于犯罪实行或实行完毕,因有一定原因致未能达于既遂之状态。因有一定原因致未能达于既遂例示数种,说明如下:(1)因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有形强制未能完成犯罪者,例如甲欲杀乙,反乙将凶器夺去或被害人之腕力胜于加害人,格斗数合,加害人败北而去。是即所谓因被害人之有形强制而未能完成犯罪者。(2)因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无形强制,致未能完成犯罪者着手窃取他人之财务,见物主自外归家,大惧,乃中止盗行而逃走,以及行窃之际,忽闻门外脚步声,恐为巡警所捕,中止争逃走。(3)因行为者之错误,致为犯罪完成之障碍者。例如行为者误以钝刃,致不能发生死从之结果者是。(4)因行为者犯罪实行方法拙劣,致为犯罪完成之障碍者。例如甲某持枪杀乙,枪法平常,没有击中乙某之能力,或枪法高妙,忽以他故临时慌乱,致射击不中者是。(5)因其他自然事实,致为犯罪完成之障碍者。例如,甲往杀乙,突患剧病,不能实行者是。由于刑法对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刑罚之轻重既异,所以对未遂犯和中止犯之区别有研究的必要:关于未遂犯和中止犯区别标准主要有两种学说:(1)因物质的障碍而未遂者,为未遂犯。反之为中止犯。(2)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区别,以犯人之是否出自犯意之抛弃(后悔)而决定之,终局的放弃犯罪意思而不遂者,为中止犯,否则为未遂犯。无他,法律规定减轻、免除、中止之刑罚者,意在使犯人自行防止犯行既遂一种预防犯罪发生之政策。[3]

  上列二种说法,均不见有充分之理由,然如何确定二者区别,笔者认为应以二者主观不同为主,同时考虑,客观因素对犯罪嫌疑人的强制力。

  三、对于中止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没有造成损害”是指没有造成任何危害结果:“造成损害”是指造成了一定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行为人原本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犯罪结果。

  关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在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激烈争论。刑事政策说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是为了给走上犯罪道路的人架设一道返回的金桥。违法性减少说认为由于中止行为使得其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减小。故应减免刑罚。但这三种观点却不可能完整地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刑事政策说只是针对知道有中止犯减免刑罚规定的人才起作用,使事实上对不知道该规定也应减免刑罚。违法性减少说不利于解决共同犯罪中的中止问题。根据责任说,只要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防止结果发生的,即使发生了犯罪结果,也应认定为中止犯,但法律规定并非如此。因此,国外刑法理论一般将上述观点结合起来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

  笔者赞成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来自三个方面:(1)从客观方面说,行为人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使得犯罪结果没有发生;(2)从主观方面说,行为人自动否定,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这是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主观原因,表明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大小为减少;(3)对中止犯减免刑罚有利于鼓励犯罪人中止犯罪,避免给法益造成实际损害。因此,难以从一个方面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认为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行为已缺乏或不具备犯罪构成某些方面的要件”已消除或减轻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观点,存在疑问。因为一方面,犯罪中止仍然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中止行为前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仍然存在,而不可能消除;另一方面,在不具备犯罪构成某些方面要件的情况下,以及在“消除”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不可能成立犯罪,也就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四、总结

  总之,在理解犯罪中止形态的视点与尺度上看,应从中止行为,其表现特征,以及犯罪中止的处分多方面、多角度掌握。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0.2.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2000.4.

  [3]陈瑾民:《刑法总则讲义》,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8.

  [4]陈兴良:《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1(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周娟)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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