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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的法经济学解读
发布日期:2009-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香港明星“艳照门”事件招谤惹讼,沸沸扬扬,又一次把隐私权话题推上前台。“艳照门”事件中,撇开道德和意识形态色彩,如何看待明星等公众人物的隐私保护和商业化利用问题,如何规制互联网上发生的大规模窥私行为,如何协调个人隐私保护和信息自由流动之间的矛盾?对“隐私”和“窥私”这种社会现象,法经济学可以为我们提供观察问题的不同视角。

  一、隐私有价?

  法律经济分析(economic analysis of law),亦称法律经济学(law and economics),是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主要是运用价格理论(或称微观经济学),以及运用福利经济学、公共选择理论及其他有关实证和规范方法考察、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的学科。[2]作为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在美国法学界出现的理论思潮,现在已经成为美国法学界影响最大的法学流派。经济分析方法采用“理性人”假设、效率最大化原则、交易费用、社会成本、博弈理论等范畴作为分析工具,考察法律规范和法律问题,在侵权法、合同法、财产法、刑法、公司法、反托拉斯法等法律领域发挥了重要影响。因将经济分析方法推广到人类其他行为领域而获得诺贝尔奖的贝克尔认为:“经济分析为理解全部人类行为提供了一个有用的框架……虽然我知道。其他非经济变量及其他领域的经济分析手段对于发现理解人类行为也有重大建树,但是经济分析提供了理解全部人类行为的可贵的统一的方法。”[3]传统法律观念一般不计法律执行的成本和后果,旨在为了维护抽象的正义,例如,民法的“契约必须严守”原则,不考虑当事人双方的成本与收益以及资源配置的经济合理性。但经济分析的方法对此提出挑战。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法经济学对传统隐私权理论批判道,隐私权问题的讨论往往充斥着伪善、口号、情绪和松散的思维,[4]因此需要运用经济分析这柄“奥卡姆剃刀”(如无必要,勿增实体)予以简化和精确化。

  作为个人隐私的信息是有价值的。信息经济学将作为隐私的秘密信息作为一项产权的标的。隐私的作用在于,社会交往会出现蒙人(misrepresentation)造成的一些利用被利用的机会。在日常生活中,人们隐瞒自己的收入、前途、观点以及其他,为的是操纵其他人对自己的看法。[5]“隐私”(privacy)与“窥私”(prying)可以被视为两个经济产品,就像经济学上通常对萝卜和啤酒的看法一样,我们可以将“隐私”和“窥私”视为纯粹的消费品。并且将两者作为工具性价值(instrumental values),而非终极价值(ultimate values),这意味着作为一种手段,“隐私”负担效用最大化的使命。[6]

  据此,信息应当配置给那些为该信息投入成本而获取更高价值的人,其信息秘密应当受到隐私权的合理保护。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明星们对其信息隐私享有产权,因为这是他们最有价值的资产之一。明星对其隐私的商业化开发和利用,制造出层出不穷的“绯闻”、“丑闻”、“秘闻”,借以提升人气,抬高身价,无可厚非。这符合帕累托最优的标准,满足了公众的“窥私”需求,为社会增加了福利,而没有真正的受损者。事实上,正是明星们造就了以窥私为业的“狗仔队”,而非“狗仔队”制造了明星。难怪“艳照门”爆发之初,“审美疲劳”的公众普遍认为只不过是又一次炒作而已。关于隐匿信息可能导致虚伪、欺诈和控制他人,[7]笔者认为,这属于行为人的动机,而法律作为行为规范一般不考虑当事人的动机差异,因为动机属于隐藏在人类行为深处的内心活动,其类型千差万别,无法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事实上,行为人既有可能抱有欺骗、伪装等不良动机,也有可能基于捍卫人类尊严的高尚动机,这不是在确定法律保护时应当考虑的因素。虽然生活中不乏利用对信息的隐瞒操控人际关系的现象,但也应当注意,第三人的窥私行为反过来也可能导致对隐私占有者的控制和操纵,从这个角度而言,无论隐私的保护与否,对信息的控制就意味着在人际交往中占据优势地位,该优势地位赋予保密者还是窥私者,并没有本质不同。

  二、窥私无罪?

  当“艳照门”演化为恶性侵权乃至犯罪事件时,当众明星发现日益滋长的公众窥私欲突然变成了吞噬一切的洪水猛兽时,“艳照门”这扇“门”就打开容易关上难了。对于网上艳照流传、公众窥私的集体违法现象,主张道德抵制者有之,主张清洁网络者有之。根据1997年公安部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公安部33号令)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淫秽信息。吉林省公安厅曾援引该条提示网民,遭受一片质疑和谩骂。笔者认为,该条款在社会效果上未免有法不责众之嫌,在法理逻辑上,也不无问题,因为在浏览之前,不可能准确判断该信息是否淫秽,而浏览之后,即便当时警觉也已构成违法。浏览即违法,实则不教而诛,值得商榷。

  就法经济学而言,一般认为,信息流通是社会知识和财富增加的必要条件之一,丰裕繁荣的现代社会是建立在信息自由流动之上的,人们可以充分地利用这些信息做出对自己有利并可能对社会也由利的决策,而以牺牲信息的自由流动和累积为代价过度的保护隐私,将导致交易成本过高和遏制社会知识创新的不良后果。[8]信息作为一种产权,在可以自由流动时可能发挥最大的效用。在交易成本为零时,产权配置给谁?美国学者波斯纳认为应当考虑两个因素:(1)信息的本质和来源;(2)交易成本。[9]例如一家杂志未经订户同意而将订户名单出卖给另一家杂志,法律是否应当允许?其认为,订户名单对于购买者的价值,一般高于订户为推脱可能是不合己意的购买请求所花费的成本,因此应当将信息中的财产性权利分配给杂志,而法律正是这样做的。[10]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公安部33号令问责于无数的艳照浏览者,通过正式的制度保护隐私,未免执法成本过高,并且确认侵权和侵权范围的难度太大。事实上,一个过度干净的互联网,是以阻碍信息自由流动为代价的,这势必导致互联网趋于萎缩乃至死亡。

  三、法经济学的反思

  隐私权的经济分析揭示了隐私权对于社会信息和财富增长的意义,划分了合理保护的范围,并且警告立法者避免过度保护而导致人们获取信息、利用信息能力的降低。但经济分析学派从纯粹功利角度对隐私权的做法,受到了隐私权支持者的强烈反对和批驳。笔者认为,经济分析方法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也未免有以偏概全之处。

  首先,隐私权经济分析的反对者批评了法经济学的四个理论假设,即:(1)经济学的“有限资源”前提,在隐私权领域不适用,因为基于独立人格和个性而具有的自豪感和自尊心,就不是那种“相对于人类欲望而言是有限”的资源。(2)趋利避害的理性人假设有争议,“用一个市场中成本与需求之间的直接关系,来类推证明制裁的严厉性与威慑效果之间的直接关系是牵强附会的”。(3)外部成本和收益概念的不确定性无法为经济分析提供坚实基础,而只是表达了学者市场模型之外的立场。(4)经济分析的局限性被忽视,其适用范围被无限夸大。事实上,经济分析方法对其分析对象隐私权的界定仅限于私人信息,而对于秘密信息的权利只是隐私权的一部分。信息经济学的分析完全无视了美国最高法院在格里斯伍德诉康涅狄格州案、罗伊诉韦德案对隐私权的发展,避开讨论了“隐私是抵制政治迫害的防护器”的问题。[11]

  其次,将隐私权等同于财产权,忽视了其人格性的要素。这也决定了经济分析的方法不能区分自然人的隐私权和法人的无形财产权,不适当地将隐私权的主体扩大至法人等社会组织。其根源在于,将隐私权单纯地作为一种工具性价值,拒绝讨论终极意义上的隐私权问题。隐私权的功能不限于对获取信息、发现知识的鼓励等功利性目的,还具有保障个性人格发展、维护正常人际关系、醇化道德风尚等工具性价值。价值的判断具有主观性,单纯的从经济角度定义隐私并不完善,不能以苍白的、抽象的“理性人”标准代替个性人的多元价值选择。例如西迪斯诉F-R出版公司案(Sidis v. F-R Publishing Corp.)[12],受害人认为有价值的是其隐逸生活的安宁状态,虽然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但满足了受害者个人的主观需要。实际上,不具有任何经济价值的隐私也应受到保护。如同性恋问题,属于个人性取向的选择,完全归于个人隐私范畴,该事务不具有任何现实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对其施加干预的侵害行为也不会给第三人或社会带来利益。但法律不能据此拒绝保护该种隐私,任由他人侵犯。总之,效率不是社会的终极价值,个人的私生活自由和人格尊严才是隐私权的终极追求。

  最后,从经济分析角度出发完全可以获得相反的结论。信息不对称永远存在,信息和知识的分布不是集中的,而是星罗棋布的分散在人群之中,这也是自由和创新的保证。根据市场的模式,如果法律确认个人对其隐私享有独占的产权,则披露隐私、获得信息意味着对该权利的让渡,则可能通过自由交易的市场化方法保护个人隐私。私人信息的自愿交换过程,会确保“用整个消费者群体支付花费的意愿衡量出来的人们满意度,是最大化的”。而波斯纳在此没有彻底贯彻其市场理论,而是主张人们“不应当有权隐匿有关其自身的重要事实”。[13]赋予隐私以产权不会降低信息流转和自由竞争的程度,因为只有赋予其产权才能更有效的保护隐私,鼓励信息的获取、积累和流通。只不过是该隐私因市场化所带来的价值归属于信息所有者,而非第三人。既然对隐私权人予以保护也不妨害信息市场化流通机制的建构,那么武断地将该利益配置给第三人,而使隐私占有人承担损害,通过降低隐私权的保护程度促进信息流动,其正当性和公正性缺乏有力的支撑。

  综上所述,虽然隐私炒作未尝不可,但明星“艳照”涉及阴私,属于纯粹的私生活领域,其隐私权应当受到必要的尊重和保护。这种底线的尊严是人的终极价值所在,而社会效率只是工具性价值,所以,网民浏览、保存艳照可能不被追究,但散布、传播、销售艳照的行为,尤其是始作俑者“奇拿”无疑应被判定违法。特别在互联网络的环境下,“艳照门”这种侵害是不可逆的,甚至是不可控的。之所以不可逆,是因为一旦个人隐私被公开,便永远不能恢复原状,消除公众知晓的事实;之所以不可控,是因为互联网络的开放性、交互性和匿名性,使窥私行为得以迅速“大众化”、“普遍化”。从这个角度而言,法律的制裁和损害赔偿救济功能有限,保护隐私权更为有效的手段是事前的预防性救济,即消除危险的人格权请求权(香港地区有英美法上的禁令),以防止侵权行为蔓延为大规模的窥私事件,从而在人格尊严保障和信息自由流动之间寻求某种平衡。

  注释:

  [1] 本文为2007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现代社会中的隐私权保护”(07CFX040)阶段性研究成果。

  [2]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中文版译者序言,第3—4页。

  [3] [美]加里S•贝克尔著,王业宇、陈琪译:《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上海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19页。

  [4] Richard G.Turkington & Anita L.Allen, Privacy Law: Cases and Materials, 2nd ed, St. Paul: West Group, 2002, p317.

  [5]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苏力译:《正义/司法的经济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241页。

  [6]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常鹏翱译:《论隐私权》,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47页。

  [7] 例如“艳照门”事件中,被艳照激怒的“粉丝”指责阿娇等偶像“虚伪”、“扮清纯”,形成了巨大的舆论压力。其实,“玉女”只是明星的职业形象,是演艺公司的市场化包装,并非其人格评价。

  [8] 例如由于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市场失败问题。该问题最早由美国经济学家阿克洛夫(Akerlof)在分析“柠檬”市场的基础上提出。“柠檬”意指二手车市场上质量差的车。最初的二手车市场上也会有质量好的车,但二手车的质量信息只有卖车人知道,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买车人信息短缺,想防止上当,只愿意支付一般价格,即便遇到好车也不愿出高价;卖方若有好车,也不愿低价出售。结果是好车被淘汰出局,而坏车充斥市场,成为“柠檬”市场。人们在“柠檬”市场上无法买到好车,也就没有积极性再进入市场,“柠檬”市场因此失败。参见G.A.Akerlof, 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Vol.84,No.3,1970.转引自张维迎:《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544—554页。

  [9]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常鹏翱译:《论隐私权》,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50页。

  [10] Schibley v. Times Inc., 45 Ohio App. 2d 69, 341 N. E. 2d 337 (1975).

  [11] [美]爱德华•J•布鲁斯通著,常鹏翱译:《隐私无价》,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84—389页、第391页。

  [12] 受害人西迪斯是数学神童,少年成名,但成年后隐遁社会,而被告对其报道使其再次处于公共视线之内,不耐其烦扰,遂提起诉讼。

  [13] [美]爱德华•J•布鲁斯通著,常鹏翱译:《隐私无价》,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393—394页。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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