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制度之反思及完善
发布日期:2004-02-1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现行民事再审制度之弊端
我国法律设置审判监督程序,其目的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通过监督程序达到审判公正的目的,使得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双方能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救济,最终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够突出体现司法救济途径的完美价值,这是审判监督程序在诉讼程序中最高价值取向。然立法中的价值并不能必然地体现在实践审判活动中,由于片面地追求“有错必纠”的补救思想以及对实现民事诉讼公正的固有陈旧、僵化观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立法不尽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了审判监督制度与司法公正相冲突,与最初设立这一制度的目的相悖离,具体表现在:
(一)民事再审制度主体方面的弊端
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主体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特征,导致启动这一程序的任意性和随意性,严重破坏裁判的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1)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违背了民事诉讼“私法自治”或曰“当事人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属于私法的范畴,根据罗马学家乌尔比安的学说,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律”。它所调整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亦是平等主体之间,就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争议诉请司法救助,司法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不得恣意干预。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将自己列为当事人一方,实际上是自诉自审,改变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职能,使司法权的被动性变为司法权的主动性,主动介入当事人的纠纷,混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区别,使司法权政治化、行政化,严重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因为“不告不理”,“无诉讼便无审判”,“无审判便无法官”。对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有权诉请司法救助,也可以放弃司法救助。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就是随意剥夺了当事人的请求权。
(2)法院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违背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原则。
首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基于法院发现已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之原因,则法院是以先为主的观念进入再审程序,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对于法院来说,它在再审程序中,同时是再审之诉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不可能保持中立裁判的地位,违背司法权和司法公正的原则。并且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程序,随意性强,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其次,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违悖司法独立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种由法院院长和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提起再审的主体设置,是法院内部上、下级关系的行政化和法院外部上、下级法院之间行政化的典型特征。就法院内部而言,法官审判案件是独立的,法官只服从于法律,但民事诉讼法规定作为法院一级行政长官的一院之长可以有权提起再审程序,任意随时推翻已生效的裁判;对法院与法院的外部关系而言,法院是独立的,各级法院的审判裁量权是独立的。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自己的审级中是独立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法院对自己审理的案件有独立判断并作出认定的权力,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法律监督只是通过上诉制度来实现的。[2]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权利,不仅违背司法独立原则,而且法院的司法权不是完全的司法权,确切地说是司法权和行政权的混同。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的具体内容,带有强烈的行政化色彩,其运作程序亦为行政程序。由此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使得一项法律制度不是法律制度,导致两审终审而不终审,二审终审制失去意义。也由于这种强烈的行政化规定,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和既判力,破坏法院裁判的公信力。
(3)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违反程序的正当性。
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是以法院的意愿而非当事人的意愿提起再审程序,违反了自愿原则;法院既是再审程序的提出者又是裁判者,自提自审,违反了法官中立原则;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主体,这对当事人来说是不平等的,且法院带有明显的先入为主的偏见进入再审程序,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法院可以没有时间的限制,随意提起再审,使得纠纷没完没了,纠纷不能得到及时解决,违背了及时原则;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已经表示服从,不愿意再提起再审,但法院因发现“确有错误”又使这一纠纷重新进入诉讼程序,无法平息,违背了止争原则。如此,再审程序不具备正当性,程序便不正义,程序不正义,即使实体结果是公正的,我们也不能称法院的审判是公正的。
2. 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的弊端。
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是基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负有监督的职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的这种审判监督在范围上没有限制,在期限上也没有限制,导致这种抗诉监督被滥用,严重干预法院独立审判权,破坏裁判的稳定性,其弊端主要表现在:[3](1)检察监督制干预了审判权。检察抗诉监督权没有任何限制,也没有任何制约,往往容易造成泛滥。
(2)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对私权的不当干预,侵害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有悖于处分原则。
(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结果是检察机关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反对另一方当事人,以国家公权对抗民事私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
(4)检察机关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
(5)检察机关抗诉监督,一方面不利于制止滥用申诉权的行为,另一方面是申诉权的重复行使。
(二)权利、义务不对等,造成再审权泛滥
启动再审程序的各方主体无须承担权利、义务造成再审权利的滥用。审判监督程序是一种补救程序,它是以牺牲法院公信力和审判行为的终局性为代价的。由于发动再审程序的各方主体价值取向的观念,法律规定主体认为“裁判”确有错误即可启动再审程序,无须承担任何义务。发动再审程序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法律对此权利没有设定相对应的义务。不加任何制约的权力,必然会造成这种权利的滥用。任何一方的权利滥用必将会对对方权利的正常实现造成阻碍和侵害。
(三)再审事由之弊端
1.再审事由之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所谓新的证据是指在一、二审程序中均没有提出的证据。笔者认为这种事由作为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原则。因为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在起诉后,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必须承担败诉责任。又根据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从立法上,法律竭力保障在诉讼中,法院能够依据全面的证据作出裁判。一宗诉讼历经一、二审程序,穷尽收集证据的办法,仍未能发现“新证据”,而法院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若干时间后,发现新的证据,这种“新的证据”能否有效,能否作为再审事由﹖笔者认为,不能作为再审事由。因为,即使是原来没有提出来的证据。而该证据也能够推翻原判决、裁定,但由于已经失权,不能成为有效的证据。当事人就不能在申诉中以新的证据理由要求提起再审。[4]而且以新的证据作为再审事由,不仅违反举证责任原则,同时对另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平的。新证据可以推翻确定判决,不利于平等保护对方当事人的权利。
2.再审事由之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这一条再审事由不明确,过于原则,如何界定主要证据不足﹖由于法律没有将其具体化,这一再审事由完全由再审程序各方主体的主观认识来推断,于是一宗再审案件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各执一词可以导出各种不同的结果。事实是指真实情况。但是,在司法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法官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需要通过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来确定它。由于取证、质证和认证的活动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法律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中的事实总有一定的距离。既然法官认定的事实不可能在审理前认定,因此事实也具有不确定性。[5]3.再审事由之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仍然是比较原则和含糊的表述,因为法律条文在不同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由于法律有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自然会存在差异,这种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如果以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再审事由,只会增加再审提起的随意性。
4.再审事由之四: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包括两个方面含义:一方面,违反法定程序,但实体处理结果正确的,则可不提起再审;另一方面,程序不违法,虽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也可不提起再审?但可引用前二、三条事由提起再审?。必须同时具备两方面的情形,才可构成该条事由。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这条事由来看,裁判的错误 只有危及到实体上的错误时,才可提起再审。违反法定程序不构成再审事由,所有的事由都是以实体正义为基础的。[6]法律这样的规定,反映了我国诉讼法律上的“轻程序、重实体”的传统观念。这种观念恰恰与现代法治理论相悖。按照现代法治理论,法律的正义是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缺乏任何一方面的正义,都构不成法律的正义。正如约翰。罗尔斯所认为的,公正的法治程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则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7]因此,这条法定事由过分强调实体的公正,而忽视程序的公正,不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也由此造成提起再审的随机性。
(四)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
再审事由审查程序非法定化,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破坏裁判的稳定性,降低裁判的公信力。
从民事诉讼法规定来看,法律虽然规定了启动再审的主体、事由、范围等内容,但没有规定审查再审事由的程序,由此造成各个法院、各个检察院各自有自己的一套比较固定的行政流程。
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非法定化具有以下缺陷:[8](1)法院和检察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违背了程序公开的一般原则。由于审查的不公开,导致了审查程序的神秘和灰色,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程序不公开容易让负责审查的司法人员设“租”,导致“寻租”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暗箱操作或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来启动再审程序的事情时有发生。(2)由于程序的非法定化,使审查程序不能统一和规范,给当事人的申诉造成困难,使真正错误的判决、裁定不能得到有效的纠正;另一方面,也使再审程序提起增加随意性。(3)没有一整套完善和公开的再审事由审查程序,不能够在申诉审查中体现程序公开、充分陈述、程序法定等正义要求,这不符合程序的正义的基本要求。
(五)再审提起的时效期限规定不合理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笔者认为再审期限过长,相对而言德国、日本、法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较短,即为一个月或两个月。我国诉讼法规定法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裁判的期间为半年,个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一年。生效裁判确定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基本上处于确定状态,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按照法律规定,因一方申请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完结,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经稳定,人们便可按照目前的状态从事生产和日常生活。法律规定,只要在二年期限内,均可申请再审,一旦进入再审,势必打破已经稳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又引发已经平息的纠纷。故二年的期限过长。
而法律对人民法院、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并无期限限制,其危害更大。这种无期限限制地提起再审程序,尤其因其不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而是由法定机关提起再审程序,导致提起再审程序的恣意,严重扰乱人们的日常生产生活,引发纠纷不断,使得案件当事人违背意愿不得不重新卷入诉讼中。这种规定违背当事人诉请司法救济的初衷。再审程序无限期性,违反程序效率原则,人为地提高诉讼经济成本,对裁判的拘束力、既判力是一种严重杀伤。一宗案件,如果为了公正的原因,在数十载以后再次启动再审程序,其中付出的代价是高昂的,这本身并非现代法治的要求。
(六)再审次数无限制,造成再审程序混乱、无序
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亦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但没有规定可以再审几次,导致再审无终审,没完没了的缠讼的怪圈。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旨在增设再审的审级和次数,以为案件审理次数越多审理就越公正,殊不知这是一种误区,再审无次数限制无审级限制,只会增加腐败的渠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0月6日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再审维持原裁判的,原提出抗诉的检察院的上级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法院应当受理。由于法律没有限制再审次数,再审没有终审制度,当事人可以无限期无次数限制地再审下去,再审程序处于无序状态。一个法律规范如果没有秩序,将严重破坏法律的程序,那它就是恶法。再审程序无序混乱状态,使再审主体滥用再审权利,随意破坏司法权威,蔑视法院的审判权,使得我国二审终审制度形同虚设。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成为空话。有些当事人以此为合法手段逃避经法院确认的其应该承担的义务。这种情况极容易干扰法律的正常秩序。给当事人造成讼累。再审无次数限制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执行难。
(七)再审程序无审级限制,管辖混乱
从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程序管辖和审级规定来看,极其混乱,其弊端表现在:1.管辖不合理。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但是在实际的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必须先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再向上级法院提出,直至最高法院,逐级申请,不得越级申请。这样做的本意是为了减轻上级法院的工作压力,但同时却忽视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实际保护。因为由上级法院纠正错案与由作出错判的法院自己纠正相比,前者显然容易得多。这种划分,增加了当事人与法院本身的无谓的重复劳动,扩大诉讼成本。[9]2.行政化色彩浓厚,违反审判权力独立原则。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这种规定带有强烈的行政强制性,上级法院既然已经认为裁判确有错误而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是带有先入为主的观念,下级法院必然会遵从上级法院指令进行再审,这实际上是先定后审。有上级法院干预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之嫌,则这种再审是不公正的。3.法律对于再审程序审级规定是简单地重复一、二审程序,毫无再审程序的特殊含义。再审程序是一项特殊的程序,是司法救助途径的最后一种补救措施,它是由于已有既判力的裁判不正当,为促使其正当性而启动的一种破坏原有既判力裁判的特殊程序。因此,启动这一程序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应该是最严肃、公正、高效、最有权威的,不应该是一、二审程序的机械重复。这种重复势必严重破坏二审终审制度,破坏法律的权威,破坏法律的公信力。同时,也浪费审判资源,使再审程序失去意义。
二、关于完善民事再审制度之设想
(一)将“审判监督程序”之名称改为“再审程序”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享有审判监督权的法定机关、组织和人员行使监督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失误进行监督的程序。[10]这种对审判行为进行的监督也称为诉讼监督,是民主政治的保障。笔者认为以这种民主监督纳入司法诉讼程序中,是混淆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仍然把司法权视为行政权的一种,这在深层次上实际上是司法行政化、政治化的反映。使得法律意义上的再审程序变得不伦不类,完全不具备纯粹的司法性质。因为再审程序是指对于确定的终局判决而开始的诉讼程序。性质上是诉的一种,是新开始的诉讼程序。[11]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实质上是行使诉权的表现。以民主政治意义上的监督体系纳入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中,不仅是对当事人诉讼的干预,而且是对司法权的干预。
诚然,司法权必须受到监督,受到制约,否则必然造成司法腐败,但是这种监督机制运行与诉讼程序的运行应当是平行线,而不是重合,也即监督程序和再审程序分立。监督机制自有其本身的体系和有效的运行机制,它只能平行地监控再审程序的运行过程有无瑕疵。如果介入诉讼程序过程中就是一种干预。其依据在于司法权威和审判独立,司法权威不容任何权利的干预。为了体现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当事人的权利与法院权力分权和制约的公力救济的诉讼法律制度,建立纯粹法律意义上的再审程序,应将“审判监督程序”之概念改为“再审程序”。如此,才能体现现代法治观念,才能科学、合理地设置再审程序。
(二)重塑民事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原则,树立新理念
重新定位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原则,由“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改革为“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再审制度的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有的学者对此作了专门论证: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 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12]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在这种思想指导下,在再审程序中更加突出其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因为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途径,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何时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主动予以纠正或者由检察院提出纠正,对当事人而言只要他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导致纠纷将无法解决,而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性必然被牺牲。[13]这种指导思想要求实现实体绝对公正、事实绝对真实,从哲学角度上,它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规律相违悖。从法律制度上,它违悖了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1.从哲学角度上,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真理是客观的,也是绝对的,但就人们对真理认识的程度和过程而言,它又是相对的。恩格斯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不是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和有限的”。[14]因此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必须受主观因素的影响。法官对案件认定的事实与事实真相之间必然存在差距。那种主张绝对公正、绝对真实,把案件事实绝对化,强调其客观真理的绝对性,忽视甚至完全置案件客观事实还具有相对的一面于不顾,将认识过程的某个片断或某个方面凝固化、绝对化的形而上学的认识方式,在理论上是有害的,在实践中更无助于指导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15]从哲学角度上,以人有限的认识能力试图去发现绝对的客观事实是不可能实现的。
2.从民事诉讼理论和制度来看,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要查证的事实都是过去发生的情况,无论是法官还是律师都没有亲身经历过,因此要依靠一系列的取证、质证和认证的诉讼活动来确定它。审判案件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让与事件无关的人(法官)通过对实物的观察和人们的叙述查证案件真实情况的过程。[16]在这个诉讼查明真相的过程中,由于案件中各种证据的情况错综复杂,人们对证据收集和使用及时间、空间等客观环境的制约和影响,就决定了对案件事实的追求只能是接近于事实真相,而无法达到再现事实真相的程度。[17]“由于人们不能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事实审理者可以从人们提出的证据中来认定或然性事实以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际争议。因此,我们不应该,而且也不可能迫使当事人作为倒时器在当时发生的事件中展示其实事真相”。[18]法官的审判只要合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他的审判就应该被认为是正确。实体公正即审判的结果只要确信真实,无须追求绝对真实,因为“追求真理应有限度,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19]而且我们为使审判公正而追求绝对真实,所谓的公正“所要求的乃是一种空间上的平等,而不是时间上的平等。平等对待那些根据当今社会标准而应受到平等待遇的个人、群体或情势,是符合正义要求的”。[20]从这个意义上,以追求绝对真实来达到绝对公正的目的,也无法实现。诚然,审判的基本目的是解决争执和查明真相。“与纯科学不同,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真相,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这不但代价过高,而且往往与解决争执的目的不沾边”。[21]由此,这里的查明真相是法律上的真相,并非事实上的真相。如果要求法官必须发现绝对的事实,并以此作为最高理念,否则便是“有错”,不仅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无益于审判机能的发挥,甚至造成程序上的浪费,严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破坏人民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3.从判断“错案”的法律标准上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原则除了要求“实事求是”外,还要求是“有错必纠”。“有错必纠”是以“实事求是”为前提条件的,如果审判不“实事求是”,那么就是“有错”必须“纠正”,因此,是否“实事求是”是界定“错案”的标准之一,我们前面已经论述过,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不可能完整、准确地重现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的,现代人还无法突破自己的认识能力极限。那么“错案”如果以事实为标准无法界定,“错案”也就成为一个模糊的概念。“错案”还有另外一个标准即法律标准,裁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为判断“错案”的标准之一。但是法律本身又具有不确定因素,因此以法律标准来判断“错案”非常困难。
相比较而言,“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作为再审制度的思想原则较为合理和现实。其理由如下。
(1)这一原则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理念。民事诉讼的价值在于当事人通过诉请司法救济查明法律真相,公正、合理地解决纠纷,如果司法诉讼过程中,程序公正,实体判决是合理的,那么民事诉讼便达到其最高价值理念,即纠纷得以公正、合理、高效地解决。
(2)这一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与传统司法公正观念-追求实体公正不同,现代法治要求司法公正应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诉讼过程公正;二是诉讼结果公正。只有两方面的内容完美结合并达到公正的一般要求,民事诉讼公正才能真正实现。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在纯粹的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仅存在的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22]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于法官往往有十分特殊的要求和严格的任职条件,这既是独立审判的基本要求,也是司法裁判获取正当性,并确保司法公信力的重要资源。在法治社会中,社会对法官往往有足够的信任,一般只要法官行为正当,就应当推定其判决结果是正当的。[23]在这一原则上蕴含了诉讼过程公正和诉讼结果公正两方面的内容,所以说它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
(3)这一原则真正体现了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再审程序是一项补救程序,是当已确定的裁判存在瑕疵时,通过司法程序纠正该瑕疵的最后补救措施,它的对象是针对已生效的裁判,而不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利、义务。“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正是体现了再审程序的这种价值取向,包函了再审程序的内容和设置的目的。同时,这一原则非常明确易于判断。
(4)贯彻这一思想原则能够有效地提高审判质量。这是因为:诉讼制度和审判制度的设计总是包含着这样的假定:根据法官法规定条件选任的法官,其专业水准是可信的,只要根据正当程序进行审判,便能作出实体上公正的处理。这种假定是保障裁判稳定性和法官权威性的基础,同时也是基于对诉讼的实体衡量标准的不可操作性而作出的。“实体错误”不应成为错案追究的对象。以实体上的“错误”观为基础的错案追求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为代价的。错案追究制作为我国现阶段保障审判质量的特有制度,只能建立在“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错案追究应当是对程序错误的追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有效地提高审判质量。[24]经过上述的分析和论证,我们应该重塑民事再审制度的理念,民事再审制度并不是为了纠正错案,因为错案的标准很难界定。“法院处理案件和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种复杂的以法律为框架和主线,综合考虑政策、经济、文化、心理,社会发展等多种因素的高度技术性的创造性活动”。[25]一个受到教育程度、思维方式和潜在的好恶心理等因素影响的法官,不可能完整、准确地重复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即使是经过多次再审程序仍然不能达到完全正确,要做到这一点,必须突破人的能力价值。因此,民事再审制度指导思想不应该是为了纠正错案,而应该是枉法裁判后的补救措施。因此,我们将其思想原则改革为“程序公正、实体合理、纠正枉法裁判。”
(三)改革现行民事再审主体
改革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废除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程序,人民检察院必须在限制范围内发动再审程序,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应当是当事人。建立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的民事再审程序。
(四)改革现有再审事由
原有再审事由过于原则,不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且明显地重实体轻程序。有必要对再审事由进行改革,参照外国立法,并结合我国的国情,可将再审事由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1)没有依照法律的规定组成合议庭的;(2)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成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3)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授权的;(4)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而受理案件;(5)一方当事人明知对方当事人住所地而以其下落不明提起诉讼或者不应当缺席判决而缺席判决的;(6)作为裁判依据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7)作为裁判证据的文书或物证系伪造或变造的;(8)本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9)本案裁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侵害他人或国家利益的行为作出的;?(10)适用法规明显错误的;(11)判决理由与主文明显矛盾的;(12)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事项遗漏判决的;(1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五)设定审查再审事由的法定程序
当事人因裁判出现再审事由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如确实符合再审条件,则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如不符合再审条件,则在审查程序阶段驳回当事人的申请。笔者认为,既公开、高效、简易,又能够有效保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的再审事由审查程序是听证程序,该程序全称为再审事由审查听证程序。
(六)民事再审程序的专属管辖法院和审级
笔者认为,按照区域划分,每一个区域设立一个再审法院,专门管辖该地区的再审案件,也就是说再审案件属于专属管辖,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向该地区有管辖权的再审法院提出,其他普通法院不得受理再审案件,再审法院选任一些资深、高素质、业务水平等各方面能力均属上乘水平的法官组成。
再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当事人不得对再审判决提出上诉。
由此,既可以保障已生效裁判的严肃性,终审性,不违背既判力理论,也有效扼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审理案件的不良影响,同时使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免受地方行政权的干预。
(七)限制民事再审申请的次数和期限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次数只限于一次,再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当事人不得再对审再判决重新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的期限为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