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
案情
2004年8月14日下午6时许,胡远辉(本案死者)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自诉人罗军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11组,趁一李姓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被告人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张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途中多次打电话报警。当追赶至成都市三环路龙潭立交桥上时,刘某、张某等人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驾驶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立交桥护栏和被告人张德军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自诉人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摔落桥下死亡。自诉人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经鉴定为二级伤残。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永立、陈兰珍、甘雪芳、胡清伦(前述四人分别系本案死者胡远辉之父、母、妻、子)、罗军起诉,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德军刑事责任,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56万余元经济损失。
裁判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人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从追赶途中多次打电话报警并责令对方停车的事实,可以证明追赶者这一主观心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正当的行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和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张德军犯故意伤害罪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指控不能成立。本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行为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被动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公民正当、合法的行为,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抓捕造成的伤害后果,扭送公民不应当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德军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5名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判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张德军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张德军为制止实施抢夺行为的胡远辉和罗军,与现场群众驾车追赶并打电话报警,主观心态是将犯罪嫌疑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客观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将其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胡远辉和罗军在实施抢夺行为后,为占有其抢夺钱财和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驾驶摩托车以高度危险的状态疾速行驶,是造成翻车摔落致胡远辉死亡、罗军受伤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原判对事发当天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的认定,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尸检记录、自诉人罗军的供述、被告人张德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所提原审判决不公,偏袒被告人的上诉理由,该院认为,首先,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和客观方面均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次,附带民事诉讼中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刑事方面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二是民事方面被告人的行为和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张德军的行为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符合社会道义的要求,应认定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驳回其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据此,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德军无罪以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公和偏袒,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蒋 敏 包远斌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理问题:一是法律上应当如何判定见义勇为的成立与否;二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以及其行为与不法侵害人的重大伤亡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是见义勇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具有什么样的合理限度。
一、见义勇为的判断标准及其法律性质
目前,主流观点一致认为,所谓见义勇为,是指行为人在紧急危险情形之下,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损害而实施的危难救助行为。见义勇为的正当化依据是法律赋予公民在特殊紧迫情况下的自我保护权。一些地方还以立法形式设定见义勇为奖项,规定见义勇为人不仅有权利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而且可以因此获得奖励。
见义勇为的成立应当具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有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和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损害的目的,具有社会正义性。第二,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避免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免受损害。第三,行为人实施危难救助、保护行为,是出于道义上的正义感,并不是基于法律、契约等规定或约定的义务。
第四,见义勇为是在危急情况下做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
见义勇为与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既有重合也有区别。刑法上的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现实的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对正当权益的保护权。紧急避险是指为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现实的和紧迫的侵害之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可见,某些正当防卫行为与紧急避险行为就是见义勇为行为,其区别主要在于:首先,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可以由自己实施,也可以由他人实施,由自己实施的不能被认定为见义勇为;其次,由他人实施的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行为,通常达到一定的强度,即利益重大、不顾安危、表现突出才能成立见义勇为。因此,凡是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就是紧急避险,但是被认定为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行为不一定被认为是见义勇为。见义勇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法理根据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制度和紧急避险制度。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及其行为与不法侵害人的死伤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从本案的案情看:第一,被告人张德军驾车追赶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使他人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损害;第二,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为保护他人利益免受损害及时追赶抢夺人的行为的实际行动;第三,被告人闻讯有人抢夺后实施的追赶抓捕行为是出于道义上的正义感,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是基于法律、职业而产生的义务。第四,被告人张德军是在抢夺人抢夺成功并正在逃离现场的情况下进行追赶和抓捕,高速追赶对自身的安全也是一种危险。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见义勇为”的基本条件,其性质应当属于见义勇为。
换言之,对本案被告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首先,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人为了使他人的财产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追赶、抓捕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人张德军构成犯罪必须是其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从本案的后果看,不法侵害人一死一伤,假定不法侵害人的伤亡是被告人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造成的,如果从防卫的利益仅仅是一条项链来看,那么防卫行为确实超过了必要的限度,被告人张德军应当对此承担刑事责任。但问题的关键在于是不是被告人张德军的驾车追赶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伤亡呢?该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和罗军伤亡后果的行为,即不能证明被告人张德军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该案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驾驶摩托车以危险状态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行为的结果。被告人张德军为了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被动采取的高速追赶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中不法侵害人的伤亡不是被告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造成的,被告人张德军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三、见义勇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应当有的合理限度
如前所述,见义勇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乃是刑法上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和紧急避险制度。因此,公民的见义勇为行为必须要保持在刑法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的合理限度之内,否则将承担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的刑事责任。就正当防卫而言,防卫行为应当以正好制止住不法侵害、并有效地保护合法权益为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必要限度,不可能脱离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根据具体案件中双方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进行全面分析。需要指出,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应根据客观事实进行,不应涉及防卫人的认识能力,因为这是解决防卫行为过当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的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并非防卫行为一超过必要限度就成立防卫过当,只有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见义勇为人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由于紧急避险是用损害一种法益来保护另一种法益,因此不能通过对一种法益的无限制损害来保护另一种法益,必须要在一个合理的限度之内,即紧急避险行为引起的损害必须要小于所避免的损害。见义勇为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人,采取的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一般而言,追赶、抓捕、扭送行为本身不具有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性质,一般不会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但是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也可能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伤,但是否超过必要限度要结合案件具体分析。虽然公民制止犯罪、扭送犯罪嫌疑人属于正当、合法的行为,但如果实施过度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如果一些实施轻微犯罪的嫌疑人身处险境,也并没有任何逃避抓捕的行为,但由于公民的不当抓捕和扭送而造成嫌疑人死伤的,就很难判断其不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将其送交公安机关而实施追赶,其主观上没有伤害嫌疑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法侵害人的死伤与被告人的追赶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院判决被告人不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白宗钊 沈法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