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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起状告政府信息公开案原告败诉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告:王先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政府   原告王先生因被告民政局在另一起诉讼中出具了他的个人婚姻记录情况不服民政局出具“查档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08年**月**日向北京市昌平区昌平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昌平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庭查明,原告帮朋友代理案件(他朋友的案件是:朋友因租赁合同与一家居公司发生纠纷,房屋内财物也被强行搬走。王先生作为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辩论,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某工贸公司出具的出库单,证明对方拉走的货物数量。这份出库单被一审法院采纳做出判决。败诉的家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开庭时,家居公司的律师亮出了一份被告出具的“查档证明”,内容是王先生的婚姻情况查询记录,证明王先生与提供出库单的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经是夫妻,以质疑出库单的合法性。这样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王先生代理的案件造成了影响。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查档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法院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昌平法院于2008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此案正在审理中)    【裁判】   昌平法院一审判决:认可了民政局的答辩意见,认定家居公司律师调查王先生的婚姻状况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有一定关联性,符合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行政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   《现代汉语词典》对“信息”的解释是:音信、消息。政府信息属于公共信息,是具有巨大价值的社会资源。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政府的一项基本义务,同时也是实现公民知情权的主要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称“条例”)第2条政府信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是指政府机关、行政职能部门以及依法享有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将其在行政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依照法定程序,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公众或申请人(包括个人、单位和组织)公开的法律制度。根据“条例”,笔者提炼了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义务主体和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是指掌握政府信息而又负有公开义务的政府机关和职能部门,权利主体则是享有政府信息知情权的公众(包括公民、法人和组织,甚或外籍公众)。(二)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包括应当公开的范围和不予公开的范围。(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主要包括政府机关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种方式。(四)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指政府机关和职能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步骤和方法,主动地或依公众申请公开其所掌握的政府信息的过程。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具有法定性、过程性、形式   性和参与性等特征。(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救济,分为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类。政府信息公开的行政救济指对政府信息公开的作为或不作为,行政相对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救济的制度。政府信息公开的司法救济则是指行政相对人向司法机关即法院,就政府信息公开的作为或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请求司法机关予以救济的制度。   那本案中原告称:“我又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但民政局竟然接受了对方律师的申请,查询了我的婚姻状况,并出具了‘查档证明’,侵犯了我的隐私权。”被告民政局则辩称,婚姻登记处向律师出具“查档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依《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民政局代理人称,律师将所查阅情况在法庭上作为证据使用,不是在其他场合使用,不存在侵犯隐私权问题。根据“条例”第23条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公开第三方即原告的婚姻状况会损害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吗,这显然值得质疑,每个有意识的人都会认为并没有侵犯他的合法权利。这显然也是个人利益极大扩大的表现,隐私权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中国法治进程中隐私权的确定确实是一种历史的进步,是公民主体意识普遍的觉醒,但是普通人不应该过分夸大个体权利,而是拥有合理的隐私权。随着社会交往的扩大,公共领域的扩大,公共利益的凸现,人们越来越需要以社会公权力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同时个人则不得不让渡一部分私权,求得公权与私权的之间的平衡。但千万不要矫枉过正,在以前私权不受保护的年代到私权过分保护的年代,那我们今后应该寻求一种公权与私权和谐相处的年代,当社会的公权力在行使自己的所应承担责任时,取得一种动态平衡,维护社会公平,促进社会良性发展。所以本案中的被告出具“查档证明”是合理的,应该给大家一个合理的知情权,至于原告出具的出库单是其妻子出具的,不能仅凭这一点就否让了该书证的在证明作用上的合理性,而应该结合其他情况综合判断。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政府信息公开是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我国“条例”的公布实施无疑证明了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呈现的良好发展态势,政府信息公开适应了加入WTO透明度的要求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发展,是现代法治政府的价值取向,也是现代行政的基本发展趋势。但同时也存在着观念障碍、内容和渠道的局限以及缺少制度约束等方面的问题。   要进一步加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应该确立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扩大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拓宽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尽快制定统一的法律。我国的“条例”,与其他国家相关立法相比,最大不同就是属于法律位阶较低的行政法规。依据下位法不得抵触上位法的法理,国务院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档案法》等法律一旦发生冲突,政府信息公开的初衷就可能落空,政府制定“条例”的信息公开的要求自然胎死腹中。建议考虑尽早由全国人大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提升本法位阶与权威性。防止出现由于法律位阶过低,政治信息公开窐碍难行,“条例”失去实际司法的意义。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2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9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23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24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33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35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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