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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抢劫、盗窃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罪案情节】公诉机关: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   2008年**月**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某抢劫、盗窃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月**日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外来来沪的被告邓某,截止被抓时已经两次假装上门做保姆,伺机下药,劫取钱物。第一起犯罪:2008年8月4日上午,上海市民龚老伯在杨浦公园门口遇到外地来沪的邓某。听说邓某来沪为了找工作,龚老伯便提出让邓某到他家中做保姆。但邓某以服食该药对身体有好处诱骗龚老伯吞服药物,龚服不久便昏睡,次日醒来,发现被告邓某早已离开,丢失几百元现金。(抢劫)第二起犯罪:2008年8月14日,邓某在中山公园搭识尤老伯,并诱骗尤吞服不良药物,并趁尤离开房间至厨房烧开水时,窃取尤放置于大衣柜抽屉中的人民币1800元、身份证及银行存单后逃逸。(盗窃)次日,邓某从上述二张银行存单中取款人民币21000元。(盗窃)   以上事实有缴获的赃物、尤老伯存折的取款记录、受害人龚老伯、尤老伯的陈述、犯罪嫌疑人邓某的讯问记录等证据证明。   【判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法理解析】本案中一个盗窃一个抢劫,采取的都是很温和的手段,并没有存在暴力,但是得区分盗窃和抢劫之间微妙的关系。第一起犯罪写着认为是抢劫罪。所谓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一起犯罪中是采取以其他的方法的方式进行抢劫。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使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使得被害人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而当场劫取财物的行为。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利用催眠术催眠、将清醒的被害人乘其不备锁在屋内致其与财产隔离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本起是用药物麻醉,使其昏睡,由此劫取财物。   第二起是被告人是趁尤离开房间至厨房烧开水时而盗窃财物的,因为假如尤某发现被告人在盗窃财物,其是可以采取措施反抗的,但是他根本不清楚这件事。即本起中行为人犯罪时还没有使他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而是借用了受害人自己离开房间的空挡而处于不知反抗或无法反抗的状态拿走或夺取财物的,是属于盗窃罪。这里被告人即使没有下药,他也是能够使盗窃顺利进行的。但是已经下了药,对人身有产生一定的危害,抢劫的行为已经开始,说明这里也是抢劫既遂了。这里盗窃和抢劫两个罪。但是第二起犯罪时,被告人有药物麻醉受害人,目的是抢劫,但是在事态变化发展时,趁其不备窃取财物,这应该是另取犯意,所以显然这里存在两个犯罪。   显然抢劫罪的量刑比盗窃罪要重,抢劫罪第一个量刑幅度是3—10年,盗窃罪是3年以下。本案第二起盗窃的金额远远大于第一起抢劫,但是本案的判决抢劫量刑是五年,盗窃罪是三年零六个月。但是其实本案中第二起也是存在抢劫既遂和未遂的问题,因为抢劫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是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争论的一个重要问题,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所以第二起中抢劫已经构成既遂了。麻醉药还是对受害人造成伤害的。但是成了本罪的最根本的目的是要抢劫财物,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正因为如比,本法把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这一章。所以说回答抢劫罪的着手应该是在采取手段伤害人身的时候还是着手实行拿取财物的时候呢?应该是在不同情况作不同的回答,本案应该从骗取喝入麻醉药就开始认为已经着手了。   本案还有一点要注意的是,盗窃事实的邓某到案后能主动的,因为从事后侦查的情况看无法查清到底是盗窃还是抢劫,往往把第二起认为跟第一起一样。本案中用盗窃的银行卡取钱是盗窃的继续完成行为,所以也认为是盗窃。本案被告人主动交代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263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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