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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第三建筑公司诉诉西安财经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本案原告:西安财经学院;被告:西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于****年**月**日)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应诉。   200*年*月 *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和被告同时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于1993年10月15日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教学综合楼正负零以上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1996年12月25日争讼之综合楼工程竣工;该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1997年3月25日原告将综合楼交付财经学院使用。   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确认又约定,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35万余元,被告先行支付30万元,其余款项等教学综合楼消防工程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或有关部门允许使用证明后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为证。一审法院认定,2005的争诉合同有效,被告不构成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裁判】   一审判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讼之合同有效;西安三建诉请财经学院支付剩余款项,因不符合双方所达成的付款条件,故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三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财经学院给付西安三建剩余工程款及利息,但利息计算考虑到双方就争讼之工程有关问题达成的“待消防工程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或有关部门允许使用证明后,以审计结果为准进行结算”的实际情况,故应自本协议约定的取得合格证规定的次日起计算撤销原判;驳回西安三建其余诉讼请求。   【法理解析】该案件涉及到一系列民法上的法律问题,如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的合法性问题,可撤销合同和无效合同,撤销权,不作为,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指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了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确定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却法律效力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应具有的构成要件(1)将来发生的事实;(2)将来的事实;(3)不确定的事实;(4)可能发生或是可能不发生的事实且是无法预知。如能肯定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将来根本不会发生,则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5)当事人选定的事实,如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事实,也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6)合法的事实。条件是否成就不是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的条件,而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起着确定或限制作用。综合本案1995年约定的合同成立的条件是:被告只有在教学综合楼消防工程验收取得合格证书或有关部门允许使用证明后进行结算才支付余款,但原告在竣工交验时已经其向财经学院出具了竣工报告和全部工程资料;财经学院未能通过验收的原因是其当时未设计消防工程的配套泵房及未办理消防工程施工的备案登记;室内消防工程是综合楼的组成部分,综合楼消防系统的配套工程是其他单位承包施工。且被告从1997年3月实际使用教学综合楼后已逾十年,不积极办理消防手续并以此导致的后果作为不向西安三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是不成了的,同时西安三建作为施工方,也是无权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所以这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是无效的。所以1995年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可撤销合同,而是无效合同。明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这样造成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却没有得到相应的报酬的不公平现象。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该案双方的分歧在于1995年约定的附条件的合同。确认该条件的效力至关重要,但是原告在当时提出该条件不合法,但是并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并无采取任何的法律措施,这样做法一个产生时效问题,另一个是举证困难问题。所以当我们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时,要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避免陷入缺少证据,无法形成由证据链构成的完整法律事实,以至于吃法律的哑巴亏。   【相关法律法规集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5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   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应确认无效。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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