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8日8时晚左右,钱某驾驶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正在修理路面比较颠簸的某交叉路口,与对面驶来的一辆轿车相会。被害人吴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钱某驾驶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侧面行驶,被钱某驾驶的半挂车撞倒。事故发生后,钱某驾车继续前行。对面交会的轿车发现钱某驾车未停后,当即报警并转头追上钱某。吴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系交通事故致胸腹脏等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交警队认定,钱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后钱某先减速,后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钱某供述的解释是,当时自己未发现其驾驶的半挂车撞倒他人,以为路面颠簸撞到了石头,所以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后钱某以交通肇事罪被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钱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并如何量刑,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现场目击证人证实,事故发生后,钱某先减速,后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从这些行为可以推断,钱某不可能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发生碰撞之后,钱某坐在驾驶室里肯定感觉到车身颠簸,撞倒其他东西,但仍驾车行驶,目的是想逃离现场,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钱某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钱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因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是晚上8时,现场光线比较差;同时,钱某驾车与对面轿车相会时,对方光线肯定很强烈,钱某的视线会受到影响,现场又因为正在修理路面,比较颠簸,钱某确有可能以为撞到了石头,所以停顿了一下,又加速前行。因此,钱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受害人或受损财物未做必要的抢救或处理或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报警,擅自逃离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无法确定和追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对肇事情况不明知,而驾车继续行驶,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谓的“逃逸”在行为人的主、客观上无非是正常行驶行为的继续化。因此,行为人是否明知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驶离现场是认定肇事逃逸的关键。而对行为人是否“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认定,不仅应从行为人的供述来看,而且还应当从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现场情况等方面综合考察。
本案中,钱某驾驶的是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体较长且车身声音较大;事发当时已是晚上8时,现场光线比较差,钱某驾车与对面轿车相会时,视线会受到影响;事故发生现场正在修理路面,比较颠簸,钱某确有可能未发现其驾驶的半挂车撞倒他人。现有主、客观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钱某明知事故的发生,不应认定钱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逃逸。所以,钱某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徐琳芳 向红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