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3月24日莆田县城乡建设局(下称莆田县建设局)将其主管的莆田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建筑公司)发包给俞国华承包经营,承包期三年。1995年5月24日莆田市建设委员会以莆市建综[1995]044号《关于一九九四年度施工企业资质年检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三级以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年检材料经县、区建委(建设局)审核后于6月10日前送我委审查签章后统一报省建委年检。企业无故不参加年检的,资质等级证书自行失效。未进行年检的企业,不得承接施工任务。年检前企业应及时上缴上级管理费和定额测定费,对不按规定交纳的企业不予年检。”1995年6月,俞国华承包经营的建筑公司向荔城区建设局的前身莆田县建设局报送申请办理企业资质年检的相关材料,莆田县建设局以建筑公司未交足上级管理费为由,不予签署意见,不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申请资质年检的有关材料。2004年下半年,俞国华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认定荔城区建设局不予办理其承包的企业资质年检行为违法并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2月20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荔政行复决[200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莆田县建设局作为莆田建筑工程公司的基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仅在资质年检期间,对建筑公司交纳上级管理费的情况进行审查把关,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不构成违法,也不可能给申请人俞国华造成经济损失。
2005年2月21日,俞国华向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6月9日,荔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荔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俞国华不是行政相对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可诉,且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原告俞国华的起诉。俞国华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9日作出(2005)莆行终字第102号行政裁定,认为荔城区建设局不予报送企业资质年检材料,致俞国华承包的建筑企业不能对外承接建筑工程,造成承包经营利益受损,俞国华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俞国华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俞国华的起诉是错误的,应予撤销。据此,裁定:撤销荔城区人民法院(2005)荔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荔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分歧】
在本案审理中,对以下二个法律问题发生争议:1、俞国华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俞国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评析】
一、关于俞国华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原告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公民、法人和组织;第二,认为受到的损害须和具体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第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莆田县建设局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年检的行为,该行政管理行为指向的是企业的权利义务,企业若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应由企业提起行政诉讼。而俞国华虽是企业的承包人,但其起诉的是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年检行为,该行为并非针对俞国华个人的权利义务,其不能以个人名义代替企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俞国华个人不是行政相对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不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俞国华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二、关于俞国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
俞国华于1995年底即应知道莆田县建设局不予办理企业资质年检。根据199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应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但俞国华却于2004年才申请行政复议。根据1991年7月1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当事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当事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其起诉期限从当事人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当事人应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一年零三个月内起诉,但俞国华至2005年才提起行政诉讼,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和行政诉讼起诉期限。行政机关的复议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其受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不能采取意思自治原则,应受到法律规定的期限约束,其效力也应接受司法审查。虽然复议机关受理了俞国华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但该复议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存在明显的错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的规定,俞国华的起诉也明显超过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因此,应当认定俞国华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林振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