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代,同时也开启了我国法治建设的新纪元。[1]
回溯30年波澜壮阔的改革大潮,有两个源头清晰可见:一是党的工作重心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逐步冲破了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走上了建设充满活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道路,极大地调动与释放了全体中国人民的积极性和聪明才智,创造了中国经济30年高速发展的世界奇迹;二是把政治社会秩序从十年“文革”的无民主、无法治状态转到保障人民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稳定上来,逐步走上了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的道路,有力地保障与推动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30年来,经济建设与民主法治建设互为前提,相互推进,共同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成了改革开放大潮中交相辉映的两道主线。今天,站在改革开放新的历史起点上,我们不仅要认真总结30年来我国法治建设的发展历程、重大作用和基本经验,而且要深入思考和谋划如何从新的历史高度加快推进我国未来的法治建设。
一、我国30年法治建设的发展历程
自1840年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以后,国人日渐认识到西方的强大不只在船坚炮利,更在于建立了一套先进的制度,而中国的落后究其根源在于封建专制制度的腐朽和落后。变法改制,便成为重振中华的必然选择。若从1895年以康有为为代表的知识分子掀起变法维新运动开启中国法治梦想算起[2],中国的法治建设已逾百年。而从1908年清王朝颁行我国第一部成文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算起,今年恰恰刚过百年。百年间,中国法治踯躅前行。1949年新中国的建立,把中国的法治之路推向了一个崭新的历史起点。从1949年建国到20世纪50年代中期,初创时期的社会主义法治对巩固新生的共和国政权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新中国真正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重大转变,开始持续不断的法治建设,则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改革开放的战略决策开始的。
30年来,我国法治建设快速推进和发展,大体上可以划分为3个阶段。
(一)从1978年到1992年党的十四大召开,适应党和国家工作重心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转变的要求,致力于法治的恢复与重建
在这一时期,我国的法治建设受到极大重视,获得迅速发展,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第一,确立法律的地位和权威。汲取十年“文革”无法无天的惨痛教训,以邓小平为核心的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从一开始就极力纠正和消除法律虚无主义的错误观念及其衍生出的种种问题,要求摒弃人治,确立法律在治理国家中的地位和权威。邓小平深刻地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3],要彻底革除“往往把领导人说的话当做‘法’,不赞成领导人说的话就叫做‘违法’,领导人的话改变了,‘法’也就跟着改变”[4]的典型的人治做法。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使“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5]。邓小平还极其精辟地阐释了法治优于人治的本质,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6]他清醒地认识到并强调指出,把“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7]“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8]邓小平和党的第二代中央领导集体对法治的重视和法律权威的确立,不仅体现在中央文件和重要讲话中,更通过根本大法加以确认。1982年,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9]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近30年法治发展的宪法基础。
第二,重点抓立法。与党和国家工作重心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这一重大转变相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服务。然而,改革开放初期,我国法治建设几近空白,百废待兴,邓小平对此的描述是:“现在的问题是法律很不完备,很多法律还没有制定出来。”[10]因此,重点抓立法,集中力量制定最急需的法律,实现“有法可依”,就成为我国恢复与重建法治的紧迫任务。在这一方针指导下,我国现行《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试行)》、《行政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组织法》等保障人民权利、规范社会生活和社会秩序以及国家政权组织机构的重要法律相继出台。这些法律与其他涉及经济和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一起,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
第三,建立健全司法机构、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文革”期间,法治遭到破坏,司法机构、行政执法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工作基本瘫痪。改革开放后,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任务是要尽快恢复和建立受到严重破坏的法治机构。1978年3月,恢复设置检察机关,同年12月召开的全国检察工作会议确定检察机关的基本任务是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保护人民权利,同违法乱纪作斗争。[11]197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以及《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的地位、职权、设置等问题,为加强法院和检察院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1979年重建司法部,各地也逐步恢复组建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将劳改劳教工作交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12]。伴随着行政管理领域单行法律、行政法规相继出台,工商、税务、土地、卫生等行政执法机构恢复运转。与此同时,法律服务机构也得以重建。1980年,在《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律师辩护制度的基础上,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律师暂行条例》(1982年1月1日开始实施),对律师制度进行了全面规定;1986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正式成立;1988年,司法部制定《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我国律师制度开始走向社会化。公证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开放后进入新的发展阶段。1980年,司法部发出《关于公证处设置和管理体制问题的通知》,规定在直辖市、省辖市、县设立公证处,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业务;1982年,国务院颁布《公证暂行条例》。1990年,中国公证员协会成立。[13]
(二)从1992年到2002年党的十六大召开,适应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要求,确立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
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我国法治建设进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全面发展阶段。
第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我国法治建设注入了强劲动力。市场经济本质上是契约经济和法治经济,市场成为资源配置的基础和主要手段,经济活动基本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不同市场主体的多元需求及其之间的复杂关系,客观上要求由统一、开放、公平和透明的规则加以调整和保障,否则市场经济难以开展。江泽民深刻指出:“一个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必然要求并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制。”[14]1993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载入宪法,并明确提出“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的要求[15],为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提供了宪法保障。同年,标志着由传统企业制度向现代企业制度历史性转变的我国第一部《公司法》诞生,《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三部十分重要的市场管理法律也在这一年先后出台。此后近十年,我国几乎每年都有直接规范与保障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制定和颁布[16],它们与此前施行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一起,初步构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体系。更为重要的是,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实行人治的主张逐渐销声匿迹,实行法治已由过去存有争议转化为公众的普遍认同,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可以说,1992年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提出,以及其后10多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发展,是我国法治观念得到牢固确立和法治得到全面快速发展的根本经济基础。
第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和方向。依法治国既是整个人类社会数千年的文明成果,也是国人的百年梦想。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迅速转型的要求,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1996年2月,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果断作出了依法治国的战略决策。江泽民明确指出:“依法治国是社会进步、社会文明的一个重要标志,是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必然要求。”[17]实际上,早在1989年江泽民在中外记者招待会上,就代表党的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对实行法治作出了郑重承诺:“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18]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和1999年宪法修正案正式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确认下来,这标志着我国成功实现了从计划经济条件下主要依政策治国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依法律治国这一治国理政模式的根本转变,意义十分深远。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五计划纲要》进一步指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从而将依法治国从治国方略的手段层次,上升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层次,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与法治建设的目标和方向。
第三,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主要环节。在现代社会中,行政机关是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主要承担者,其地位和作用十分重要,但同时又较容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并可能导致权力滥用。[19]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逐步推进,人们日益认识到,行政权本身的作用和特性,不仅决定了依法行政在依法治国中的极端重要性,而且决定了推进依法行政的紧迫性和艰巨性,必须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作为依法治国的主要环节。自1993年国务院正式提出依法行政[20]之后,加快推进依法行政就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重点任务。《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综合性行政法律的制定,以及一大批涉及具体行政管理领域的法律法规的纷纷出台,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奠定了法律基础。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经试点后各级地方政府陆续开展了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推行工作,着力通过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和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不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这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已从重事后救济向重对行政权运行过程进行控制转变,从重点推进向全方位推进转变。1999年,国务院作出《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对新世纪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三)从2002年至今,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相互推进,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经过二十多年的快速发展,进入新世纪以后我国各方面的改革发展开始进入全面深化时期。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新一届中央领导集体围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努力解决我国法治发展中的重大事项,进一步推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向深层次发展。
第一,党依法执政成为依法治国的核心。自新中国成立之后,党与法治的关系就成为整个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事关整个法治建设兴衰存废的大局,成为党从革命党转变为执政党解决执政方式时必须面对的重大课题。这一关系处理得好,则法治兴;处理得不好,则法治衰。党严格守法,则法治存;党不守法,则法治废。从1982年宪法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到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提高依法执政能力,再到2004年十六届四中全会第一次把依法执政确认为“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这既反映了我们党在领导与推进法治建设历程中的不断探索和深入思考,更反映了我们党治国执政方式的与时俱进和制度创新,突出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在国家法治建设中的主动性、创造性和关键性地位。[21]以我们党提出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依法执政的基本方式为标志,中国共产党将领导中国人民从开元建国、致富强国步入制度治国、制度执政、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代。
第二,确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治理念是反映法治的性质、宗旨、结构、功能和价值取向的观念和信念,是法治体系的精髓和灵魂。[22]2005年底,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在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认真总结我国法治建设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世界法治文明优秀成果的基础上,提出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以依法治国为核心内容,以执法为民为本质要求,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追求,以服务大局为重要使命,以党的领导为根本保证,这五个方面的有机统一,共同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本质、宗旨和方向。[23]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提出,是科学发展观落实到法治建设领域的具体体现,标志着我们党对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规律、对中国共产党执政的规律、对以法治保障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规律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更加全面的把握。
第三,明确提出10年左右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主要环节,法治政府是法治国家的主体工程。为了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2004年3月,国务院制定和颁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系统规划了我国依法行政的实施蓝图,首次明确提出了经过10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纲要》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纲领性文件,在推进依法行政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近5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先后根据本部门、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出台了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办法,采取一系列具体措施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2008年5月,国务院又制定和发布了《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进一步推进建设法治政府目标的落实。
改革开放30年,弹指一挥间,但缔造了一段辉煌的法治篇章。经过30年的探索和发展,我们在理论和实践上解决了中国要不要搞法治、中国要搞什么样的法治、中国如何搞法治这三个重大课题,明确了中国法治的发展方向、目标和道路,法治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一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基本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逐步建立;二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得到确立,人民民主法律制度日益完善,人权得到有力保障;三是依法治国成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依法执政成为中国共产党执政的基本方式,依法行政成为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准则,公平正义成为各级司法机关的基本准绳;四是促进科学发展与社会和谐的法治环境不断改善,政治社会秩序稳定,公务员和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明显提高,法治社会建设成效显著;五是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取得历史性进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理论体系、教学体系和教材体系从无到有得以构建,数百万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学教学和研究人才得到培养。这些成就充分表明,作为改革开放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充满着旺盛的生命力。
二、我国30年法治建设对经济政治社会发展的重大推动和保障作用
30年来,随着法治地位的不断提高和法治建设的快速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在经济政治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加速递增,逐步成为经济政治社会关系的主要调节器和稳定器,对经济政治社会发展发挥着重大推动和保障作用。
(一)推动经济发展——废除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合理的制度约束,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充分调动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自1978年开始,我国经济连续30年以年均9.8%的速度持续稳定增长,综合国力和国际影响力大大增强,人均年收入由1978年的190美元上升至2007年的2360美元,实现了人民生活由温饱不足向总体小康的历史性跨越[24],创造了世界经济史上的奇迹。产生这一奇迹的最根本原因,是我国成功实现从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型,广大人民群众成为财富创造的主体,潜力和创造力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释放和激发,从而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源源不断的动力和活力。30年间,法治通过消除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下的制度约束,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制度,保护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引导、推进和保障我国新生的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有赖于法治创造统一、公平、有序的环境和制度。过去30年,没有法治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就不可能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巨大惯性中确立市场经济所必需的规则和秩序。在我国进行市场取向的经济体制改革的过程中,社会主义法治既努力消除计划经济体制的严重束缚,又不断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供给必需的规则和程序。我国宪法修正案不仅明确要求不再“实行计划经济”,提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25],而且努力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宪法修正案大大放松对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组织的管制,取消国有企业须“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集体经济组织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的限制性条款,明确规定二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有权实行民主管理,可以自主决定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26],逐步破除了束缚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发展的体制障碍;宪法修正案先后认可、突出了私营经济、个体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地位及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作用,明确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二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27],从体制上为私营经济和个体经济提供了充分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为我国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与此同时,我国宪法修正案逐步放松了对土地等生产要素的控制[28],并加大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力度[29],赋予公民、法人更大的生产经营自由,大大增强了公民、法人合法致富的信心;制定《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制度;制定《民法通则》、《物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建立健全明晰的产权制度;制定《合同法》、《担保法》、《证券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建立健全规范市场行为的制度;制定《民法通则》、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和《刑法》等,建立健全市场经济法律责任制度。正是通过法治的作用,我国不断打破计划经济的桎梏,在体制上消除发展市场经济的障碍,在机制上激发发展市场经济的活力,在制度上规范发展市场经济的秩序,有效放松了对经济生活的繁琐规制,大大减少了对市场主体积极性的不合理束缚,有力推动了经济的繁荣和发展。
(二)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权—确立以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权为根本目的的法治理念,健全公民权利和人权法律制度,不断加大保护公民权利和人权的力度
归根到底,一个国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发展公民权利和人权,增进社会福祉,实现人民的幸福安康。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一直把消灭贫穷落后,让每个人享有充分的权利和人权作为不懈的奋斗目标。过去30年,既是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30年,也是我国公民权益得到最大改善的30年;与之相适应,又是通过法治不断加强公民权利和人权保障的30年。通过法律对公民权利和人权的确认、宣示与保护,我国公民权利和人权保障事业不断制度化、体系化和成熟化。
改革开放初期,我们曾把人权看作是资产阶级的专利,排斥人权的提法。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们逐渐克服了对人权问题的片面看法,深刻认识到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权是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要求,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集中体现,从而逐步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较为完备的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和人权的法律体系。1982年宪法把“公民的基本权利”一章置于“国家机构”之前[30],突出了公民权利的重要性和优先性,并详细规定了公民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基本权利;2004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31],在我国宪法中首次确立了人权保护原则。30年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把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和人权具体化。通过制定《选举法》、《代表法》等法律落实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通过制定《刑法》、《刑事诉讼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产品质量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人身自由、人身安全和人权尊严等不受侵犯,通过制定《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通过制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促进就业法》等法律保护公民的劳动权益,通过制定《教育法》、《义务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保护公民的受教育权,通过制定特定群体保障法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与此同时,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参加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22项国际人权公约,以此不断促进和提高我国人权保护的水平。在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共同推动和保障下,我国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的人权发展道路,使人权事业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同步协调发展,取得了历史性进步[32],我国人权保护状况有了根本性改善和提高,与30年前相比,绝大多数中国人享受着以前根本无法想象的物质生活和各项自由。
(三)保障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实现正确的政治路线的法治化,保证国家权力平稳交接,不断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
社会主义政治制度,是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立的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政权制度,集中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和优势,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沿着正确道路发展的根本保证。法治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始终以保障和完善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为己任,不断推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和法律化,促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我国现行宪法确认和构建了我国社会主义基本政治制度,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33];建立与我国国体相适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34],并通过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国家机构设置及职权配置的制度化;建立与我国国体相适应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35]。党的十六大把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确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2004年,我国宪法修正案把“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写入宪法,将其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置于同等地位,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三大基本任务。[36]我国现行宪法确认了村民自治制度[37],《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则进一步对其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30年来,我国村民自治取得了巨大进步,逐步形成了形式灵活、内容广泛、规范性与多样性相结合的村民自治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形成了坚强有力、能力卓越的中央领导集体,确立了一条得到始终不渝坚持和推进的正确的政治路线,这是包括西方国家有时也不能不承认的中国快速发展的基本经验。法治则对此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核心地位,党严格依法推荐和保证依法产生国家领导人和地方政权机关领导人,实现最高国家政权机关和地方各级国家政权机关5年平稳换届;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时按照法定程序转变为国家意志,成为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并以法治方式加以实施;中央领导集体和各级领导干部更加重视学习宪法和法律,更加习惯和强调运用法律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国家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四)保障社会和谐和社会稳定——完善保障社会稳定的政治制度和机制,积极运用法律手段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与纠纷,依法惩治违法犯罪,确保社会稳定有序
30年来,我国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始终高度重视调节利益矛盾和化解社会纠纷,保持了稳定有序的社会发展环境,这是我国创造经济奇迹、实现民族振兴的根本社会条件,而法治无疑是社会稳定的基石。
30年间,我国通过制定、修改、完善《宪法》和各类宪法性法律,确立了符合我国国情的政治制度,赋予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广泛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类权利,为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根本的政治制度保障和利益保护基础;通过制定《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形成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解决争议制度,建立健全仲裁、调解、和解等多元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完善惩治犯罪和化解社会纠纷的法治手段,实现了社会矛盾纠纷的公正、理性、和谐解决[38];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制度,确立行政裁决制度,发挥了行政机关在解决社会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建立和完善信访制度,畅通信访渠道,弥补了现有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些缺失;制定《国家赔偿法》和健全各类行政补偿制度,使公民、法人受到的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赔偿和补偿;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快速应对重大突发事件。过去30年,各级行政机关逐步习惯运用法治方式解决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社会公众逐步学会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
(五)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运用法治方式实现港澳回归,遏制、打击台独和极端分裂势力,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促进民族团结
国家的统一、领土的完整、民族的团结,是国家的根本利益之所在,是国家发展和强大的最重要基础。30年来,正是通过法治方式,我们创造性地维护了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和民族团结。
运用“一国两制”构架和法治方式成功实现港澳顺利回归,保持港澳繁荣稳定和健康发展,这是一个世界性的伟大创举。港澳的殖民统治者英国和葡萄牙都是法治发达国家,港澳地区也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法治秩序,因此,如何灵活、有效地运用法治方式处理港澳问题十分重要。正是通过修改宪法[39],为在收回港澳主权后建立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奠定了坚实的宪法基础;正是通过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及其配套法律与相关决定,把“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转化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实现了港澳顺利回归祖国;正是通过运用法治手段处理港澳事务,理顺、明确和规范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关系,有力保障了港澳回归后的繁荣与稳定。在台湾问题上,我们不仅制定了《反分裂国家法》,坚决遏制、防范和打击“台独”,而且积极有效地运用国际法规则,促使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公认我国对台湾享有主权,维护了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在处理民族问题上,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确立和完善了我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有效防范和打击了“藏独”、“疆独”等各种民族分裂势力,保障了30年来少数民族地区的稳定、发展和繁荣,增进了民族团结、民族融合和民族和谐。
(六)积极扩大国际经济、政治交往与合作——运用法治方式妥善处理国际经济、政治关系和维护国家主权,不断提高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的水平
改革开放30年,是中国主动打开国门、认识国际社会、融入国际社会的30年,同时也是运用法治手段积极参与国际事务和国际竞争的30年。
改革开放初期,为适应吸引外资和借鉴国外先进企业管理经验的需要,我国先后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等一系列涉外企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改善了投资环境,吸引了大量外资;随着中国参与经济全球化和国际竞争经验的增多,我们由过去被动适应国际规则,开始更主动地运用法治方式处理国际经济关系,避免国际贸易风险,解决国际经济纠纷。2001年,中国完成所有谈判,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契机,我国更加注重以法律方式参与国际社会,并主动运用和制定规则处理涉外经济关系,修改完善《对外贸易法》,制定《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和《保障措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30年来,国际风云变幻,国际关系错综复杂,我国继恢复联合国合法席位后又加入了许多政府间国际组织,始终坚持恪守国际法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积极主动地运用法治手段挫败了国外反华势力的种种图谋,捍卫了国家主权,维护了国家尊严;发布《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40]和《中国的法治建设》白皮书等,让国际社会正确了解中国的人权状况和法治建设状况,并承担起了越来越大的国际责任,稳步提升了中国的国际形象。
总结我国30年法治建设的主要作用和重大成就,基本形成了以下几条宝贵经验:一是始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把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任务。二是始终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把规范制约公共权力和保护扩展公民权利作为法治建设的核心内容。三是始终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四是始终坚持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普法整体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五是始终坚持制度变革与理论创新互相促进、互动发展。六是始终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积极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继续认真坚持和不断丰富这些宝贵经验,对我们深刻认识和正确把握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规律,在新的历史起点加快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三、关于我国法治建设未来发展的宏观思考
我国的改革开放正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我国的法治建设也正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我们要从新的历史高度出发,更加高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旗帜,全面规划和加快推进今后较长一段时期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努力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推进到新水平和新阶段。
(一)要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出发,把法治放在更加重要、更加突出的全局性、基础性和战略性地位加以推进
改革开放30年来的实践表明,制度的改革、完善和确立,是国家政治稳定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根本基础。我国30年来之所以能取得巨大成就,关键就在于我们一往无前、一以贯之地进行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的体制、机制和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改革本质上就是自我革命,就是“变法”,就是旧制度的革除和新制度的建立。没有30年的制度重塑和创新,社会主义中国就不可能迸发出空前的活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就不可能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中国人民就不可能创造出经济社会发展的奇迹。对于制度的意义和价值,邓小平在改革开放初期就有着极其深刻的论述。他明确指出,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41]。对邓小平的这一名言,大家都耳熟能详,但对其作深入分析和具体诠释却一直付之阙如。
制度之所以更带有根本性,是因为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普遍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是对改革开放路线、方针、政策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的明确规定,是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前进方向、基本制度和行动依据的根本确立;制度更带有全局性,是因为在中国这样一个面积辽阔、人口众多、地区差异很大的多民族大国,只有严格厉行制度,才能实现国家统一、法治统一、政令统一和市场统一,避免各自为政和各行其是;制度更带有稳定性,是因为科学的制度是政治、经济和社会秩序的基石,具有刚性、规范性和可预期性,不随少数人主观意志的改变和经济社会局部情况的变化而轻易变动,更不能朝令夕改;制度更带有长期性,是因为宪法、法律等是遵循严格的民主程序制定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是对实践中形成的成功经验和改革成果的确认与总结,一经颁布和施行,便具有持久的约束力和导向性,可以保证经济社会的持续、协调发展和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
客观分析我国法治发展的现状,虽然在过去30年中取得了辉煌的成就,但面对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我国法治建设尚存在着四个不适应:一是法治建设在力度和措施上与制度所具有的根本性、全局性地位还不相适应;二是制度供给在质量和数量上与党的理论创新步伐和经济社会发展速度还不相适应;三是制度执行在公正和高效上与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期望还不相适应;四是制度遵守在自觉和普遍上与制度所应有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还不相适应。
邓小平早在1992年初巡视南方的讲话中就曾经断言:“恐怕再有三十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在这个制度下的方针、政策,也将更加定型化。”[42]这是一个十分重大、十分有预见性的全局性和战略性判断。党的十七大明确提出,到2020年我们要全面建成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届时不仅经济要更加发展,而且民主要更加健全,各方面制度要更加完善,依法治国方略要深入落实。这与邓小平断言的时间基本吻合。显然,这是一项十分紧迫和艰巨的任务。制度的核心是法治,制度建设的重点是法治建设。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把思想认识从重经济建设、轻法治建设的观念中转变过来;把法治建设从重立法、重形式、重宣传,轻执法、轻落实、轻效果的倾向中转变过来;把法治工作从重治民、重处罚、重管理,轻治官、轻教育、轻服务的方式中转变过来。要牢牢抓住制度建设这个根本,把法治放在更加重要、更加突出的全局性、基础性、战略性地位来谋划和推进,像注重经济建设那样注重法治建设,像规划部署经济工作那样规划部署法治工作,像考核评价经济发展成绩那样考核评价法治发展成绩,在重视程度、领导力度和推进速度上都要进一步增强紧迫感与责任感,努力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新局面。
(二)要把法治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方式,既要重视科学发展的观念转变,更要重视科学发展的制度供给和制度保障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既是一场深刻的观念变革,更是一次全面的制度创新。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把自己的思想从各种不符合、不适应科学发展的观念中解放出来。然而,观念的变革很容易受到旧体制、机制和制度的影响与束缚,容易出现反复、停顿,甚至发生逆转。因而,我们更要善于建立一整套支持、推动和保障科学发展的长效体制、机制和制度体系,把科学发展建立在制度化的基础上,纳入法治化的轨道内。[43]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指出,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要把法治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本方式,关键是要围绕这四个方面,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提供具体而有效的制度供给和制度保障。科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这就要求必须进一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坚决革除各种不利于发展的机制和制度弊端,让发展的活力竞相迸发,让创新的源泉充分涌流;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这就要求必须加快完善以人为本、保障人权、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使人的尊严、价值和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使人民群众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主体地位和主人翁作用得到完全确立;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协调可持续,这就要求必须以科学合理的体制、机制和制度促进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适应,促进现代化建设各个环节、各个方面相协调,促进速度与结构质量效益相统一;科学发展观的根本方法是统筹兼顾,这就要求必须通过经济布局、发展规划、职能转变、财政支持、权责配置、干部制度、奖惩机制等一整套法律法规和制度安排,来保证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国内国外的和谐协调发展,保证中央与地方关系、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统筹兼顾。
我们要把法治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有效载体,通过制度供给、制度导向、制度创新来解决制约科学发展的制度空白、制度缺陷和制度冲突。应当看到,越是从发展的早期进入发展的中期和后期,越是从粗放发展阶段转向科学发展阶段,制度的保障和推动作用就越加凸现,就越需要通过法治来克服在发展过程中人们个体行为选择和政府决策行为选择的功利化、短期化、表面化现象,防止对个人利益、局部利益、暂时利益的过度追逐,纠正各种重速度轻效益、重总量轻质量、重效率轻公平、重当前轻长远的做法。我们需要通过不懈的努力,逐步建立一套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更加公平、更加有利于科学发展的完善体制、有效机制和具体制度,使科学发展观不仅管一般而且管根本,不仅管局部而且管全局,不仅管一时而且管长远,[44]不仅是科学发展的理念而且是科学发展的制度体系,从而为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
(三)要把法治作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既要重视领导干部在民主政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更要重视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
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而法治则是实现人民民主的根本保障。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道路,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保证了党和国家最高领导权的平稳交接,保证了党和国家领导集体的坚强有力,保证了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就是把适应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主政治要求的基本政治体制、政治原则、政治架构、政治组织等确认下来,使其定型化、体系化、权威化,成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坚实制度基础;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规范化,就是把有利于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固定下来,使其成为普遍遵循的行为准则,成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具体实现方式;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程序化,就是把广大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进行民主监督的步骤、过程和方法等确定下来,使其得到严格遵守,成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程序保障。
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这是我们党在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经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确立的一个重要目标,是对十年“文革”“大民主”教训深刻反思之后得出的一个精辟结论,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一个鲜明特征。[45]毫无疑问,在中国这样一个民主传统薄弱、人治传统很深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需要高度重视各级领导干部的身体力行和率先垂范作用,需要高度重视对他们民主精神的培育、民主作风的培养和民主能力的提高;但是,人与制度相比,制度的作用无疑更根本、更稳定、更长久、更有决定性意义。当前,我们需要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继续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体制和根本制度;二是加快人民民主实现方式与程序方面的立法和制度建设,使广大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有具体规则作为保证;三是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形成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的有效权力架构。
(四)要把法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既要重视采取有力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更要重视通过完善制度从源头上有效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和纠纷
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已进入改革发展稳定的关键时期。改革的难度在加大,复杂在加深,利益冲突在加剧,各种矛盾的关联性、集聚性、突发性进一步增强,很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动荡和局部危机。自1993年以来,我国信访量持续上升,并在2003年、2004年达到高峰。虽然信访总量在2005年出现12年来首次下降,但目前总体来看仍保持高位[46]。更加令人担忧的是,近年来群体性事件发生的数量不降反升。2005年发生的群体性事件为8.7万起,是1993年的10倍,2006年超过9万起,并一直保持上升势头。近年来发生的安徽池州事件、重庆万州事件、浙江瑞安事件、四川广安事件和大竹事件以及贵州瓮安事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47]同时,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和权利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对公平正义和公共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些既给我们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带来了很大的压力,但也增添了内在的动力。
发展是第一要务,稳定是第一责任。近年来,我们高度重视化解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努力维护社会稳定,营造了总体和谐的社会环境,取得了来之不易的可喜成绩。但化解矛盾纠纷是一项长期、复杂和艰巨的社会系统工程,旧的矛盾纠纷解决了,新的矛盾纠纷又会产生,过多依赖事后补救、末端治理的纠纷解决方式,很容易陷入盲目被动、疲于应付、甚至恶性循环的困境,无法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而,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治标层面上去解决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头痛治头,脚痛治脚,甚至本末倒置,而应当深入分析产生这些矛盾和纠纷的制度层面的原因,努力以制度防纠纷于未起,化矛盾于未发,把法治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牢固基石,把以人为本、公平正义作为法治建设的核心和灵魂,通过整体、全面、合理的制度安排,来有效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与纠纷。
当前,应根据我国社会矛盾的特点,抓紧健全和完善以保护公民权益,规范和制约公共权力,加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四大类法律制度。
第一类是保护公民权益类法律制度。法律是各种利益的调节器,从这个意义上说,几乎每一部法律都涉及到对公民权益保护的问题,因而每一部法律的制定都要考虑到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注重保护公民的权益。不过,这里所指的保护公民权益类法律制度,主要是以保护公民权益为核心和主要内容的法律法规,重点是加强公民利益表达、利益协调、公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利益损失补偿方面的立法和制度。
第二类是规范和制约公共权力类法律制度。对公权力的立法规范和制约,是各国面临的共同课题,也是实现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基本要求。目前,我国虽已制定了一些规范和制约公共权力的法律法规,但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仍相对薄弱,需要加大力度,尽快建立健全规范权力授予、行使、监督和责任追究全过程,实体与程序并重的法律体系。
第三类是加强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类法律制度。[48]在劳资关系纠纷、安全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物业管理纠纷、医患纠纷、教育纠纷等各类纠纷中,由于纠纷双方的实际地位强弱不等,强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弱者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这类纠纷不但数量多,而且有些转化为政府与弱势群体之间的矛盾,这与当前我国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类法律法规缺位、滞后和规定不合理有直接关系,需要将其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立法重点。
第四类是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类法律制度。前三类法律制度侧重社会矛盾和纠纷的预防,这类法律制度则主要针对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解决。要在立法上扩大纠纷的解决范围,使绝大多数纠纷能够进入法律途径得到化解;要增强化解纠纷法律制度的有效性,综合运用普通与简易、协商与强制、民间与官方、调节与和解等渠道和方式,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在新的历史起点谋划和推进法治建设,既是时代的紧迫要求,也是人民的普遍呼声。诚然,法治建设的作用与成效有一个从小到大、从隐性到显性的过程,难以立竿见影,快速见效。但是,法治的导向和预期作用却使其收益随着时间的推移呈现雪球效应,制度执行得越持久、越稳定,其成效就越成倍放大;而如果我们现在在法治建设上稍有松懈,未来出现的问题却可能是全局性、长期性、甚至是灾难性的,解决起来事倍功半,积重难返。这方面的正面例证不胜枚举,负面教训也极其深刻。经过30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已经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和物质条件,对实现法治的需求和渴望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迫切;我们已经有几十年立法、执法、司法、守法、普法以及法学教育与研究的成果和经验,也已经有20年的地方、基层、行业依法治理的成果和经验,更有10余年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依法行政的成果和经验,实现法治的可能性和现实性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真切。只要我们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就一定能创造出与经济建设奇迹相媲美的法治建设奇迹。
【作者简介】
袁曙宏,国家行政学院副院长、教授。
杨伟东,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注释】
[1]2008年12月18日,胡锦涛同志在纪念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30周年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高度评价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在我们党和国家发展历史上的重要地位和伟大意义。
[2]参见卓泽渊:《中国法治的过去与未来》,载《法学》1997年第8期。
[3]《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版,第146页。
[4]前引[3]。
[5]《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公报》(1978年12月22日通过)。
[6]前引[3],第333页。
[7]《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版,第311页。
[8]前引[6],第379页。
[9]前引[3]。
[10]前引[3]。
[11]参见《人民检察30周年:特别报道》,载《检察日报》(明镜周刊)2008年7月8日。
[12]参见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央将劳改、劳教工作移交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的若干规定》(1983年)。
[13]2006年3月1日更名为中国公证协会。
[14]《江泽民文选》(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11页。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第7条。
[16]1994年颁布《劳动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预算法》,1995年颁布《商业银行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担保法》,1996年颁布《拍卖法》,1997年颁布《合伙企业法》,1998年颁布《证券法》,1999年颁布《合同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招标投标法》,2001年颁布《信托法》,2002年颁布《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
[17]前引[14],第513页。
[18]参见《人民日报》(1989年9月27日)。
[19]行政机关在决策体制上基本实行首长负责制,在管理方式上多采用主动和命令—服从的形式,在行使权力时常享有比较宽泛的自由裁量权。
[20]1993年3月八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明确指出:“各级政府都要依法行政,严格依法办事”。通常认为这是我国第一次正式提出依法行政。不过,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事、依法行使职权的概念提出得要更早一些。
[21]参见袁曙宏:《党执政方式的深刻转变》,载《求是》2005年第22期。
[22]参见谢鹏程:《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
[23]参见王胜俊:《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政法队伍》,载《法制日报》2006年5月8日。
[24]参见中国国家统计局:《大改革、大开放、大发展——改革开放30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系列报告之一》,国家统计局官方网站2008年10月27日。
[2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第7条。
[2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第8、9条。
[2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第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第16条。
[28]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第2条。
[2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22条。
[3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
[3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24条。
[32]王晨:《中国人权取得了历史性进步》,载《光明日报》2008年12月10日第3版。
[3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条。
[3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2条及第三章“国家机构”中的相关规定。
[3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序言。
[36]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第18条。
[3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111条。
[38]据统计,从1978年至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2400多万件刑事案件,超过1亿件民事案件;从1987年至2007年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结250多万件行政案件。参见王斗斗:《回望:人民法院三大审判三十载前行足迹》,载《法制日报》2008年7月27日第6版。
[39]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31条。
[40]自1991年以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几乎每年都要向世界发布中国人权的发展情况报告。
[41]前引[6]。
[42]前引[3],第372页。
[43]胡锦涛同志在全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动员大会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发表重要讲话时强调,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总的要求之一就是要“着力构建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提高领导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使党的工作和党的建设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
[44]2008年9月23日,习近平同志在全党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动员大会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结业式上发表的重要讲话明确强调:“科学发展观是管根本、管全局、管长远的。”
[45]党的十六大报告明确指出:“要着重加强制度建设,实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制度化、规范化和程序化。”党的十七大报告再次强调指出:“坚持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党和国家长治久安提供政治和法律制度保障。”
[46]据报道,2007年一段时期全国信访总量有明显下降,越级上访和重复上访量大幅减少,但建立长效机制解决矛盾和问题仍然十分迫切。参见《嘹望》2008年第44期(2008年11月3日)。
[47]参见《“典型群体性事件”的警号》,载《嘹望》2008年第36期(2008年9月8日)。
[48]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拟定原则之一就是坚持以人为本,以改善民生为重点加强社会领域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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