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20多年来,越来越多的机构和个人投入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潮当中。而公司法律制度作为现代商品经济的基石,通过公司这一有效的企业组织形式,吸引了大量社会资本集中投入经营,在推动国民经济的繁荣,为社会带来更多财富的同时,又为公司股东带来良好的收益。这其中,大多数公司良好运转,在商海中如鱼得水。但也不乏一些公司内部出些不和谐的局面,我们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一、“公司僵局”的概念及成因
1995年,K公司购买A公司部分股份,与L公司一起成为A公司股东。2003年7月,K公司与L公司重新修订并签署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五名董事组成,其中L公司委派三名,K公司委派两名,董事长由L公司委派。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请并任命。
2005年7月,A公司原董事长兼总经理任期己到,为选举新的董事长及总经理,K公司的两名董事建议召开董事会。由于两股东在A公司的经营及管理层任命上的分歧,L公司委派的董事拒不出席董事会。此后,A公司长期无法定代表人、无总经理,公司日常运作困难。
K公司针对上述情况,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终止与L公司的合作关系,并对A公司进行注销清算。法院一审判决:终止K公司与L公司签定的合作经营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僵局”纠纷。所谓“公司僵局”,是指由于股东之间或者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和矛盾,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态,导致了公司决策机制、运行机制不能正常运行,股东会或董事会因为冲突而不能召开,任何一方的提议因为对方的反对而不能获得通过,公司的一切事务都处于瘫痪之中,给公司和股东均带来巨大损失的局面。
现代公司法律制度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的特性,这种制度在最大化的发挥资本密集优势的同时,要求股东具有稳定、良好的合作关系。基于这些前提,公司法的制度设计中安排了公司决策民主制度,公司的重大决策事项要获得股东会过半数表决权通过,而一般的经营决策事项则需获得董事会同意方可实施。但当公司股东或董事发生冲突时,上述公司制度恰恰导致了公司经营决策的僵局。同时,由于传统公司法遵循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及抽回出资加以限制,一旦股东无法解决矛盾,公司僵局就有可能一直存在下去。
一般来说,由于对投资回报的需求,股东很少愿意长久的将公司置于上述境地,任由其投资白白损失。公司僵局往往也只是出现在一些股东人数较少、公司规模较小的公司中。但随着全球化经济浪潮的前进,一家企业的股东在规模庞大,技术专业的同时,可能会具有迥然不同的文化背景,经营理念,而这些潜在的差异与分歧可能在股东联合之后一段时间,方才慢慢暴露。可见,公司僵局在变化莫测的现代商业环境中,也不是不可能成为一种特别的现象。
二、我国当前法律对“公司僵局”的破解
显然,公司僵局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股东都不利,由于股东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基本的合作态度与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公司无法运转,会对股东的利益会构成严重损害。甚至可能存在一方股东借控制公司经营和财产,而剥夺侵占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正是由于存在对公司僵局的预先法律规制可能与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障碍,因此,新《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及规定对破解“公司僵局”作了特别规定。
《公司法》第十章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罗列了公司内部严重僵持导致经营困难的几种情况,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或者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在上述几种情况下,股东可以为自身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行使诉权解散公司。
需要注意的是,适用上述条款来解决公司僵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主体资格条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解散公司事关公司的前途命运,只有股东方有权行使。我国参照国际立法惯例,规定了享有请求权股东的持股比例;
2、公司必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公司僵局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的生产经营发生亏损等情形,难以为继;二是公司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的经营决策无法作出,公司日常运作陷入停顿与瘫痪状态;
3、僵局状态的持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一般来说,股东利益包括股东的基本权益和利益期待,不仅包括持有股本、享受股息红利,也应包括行使表决、查询、监督等权利;
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即只有在用尽了其他所有办法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时,方能适用。解散公司将导致公司人格的消亡,由此可能会造成公司资产的折损,并且涉及对外法律关系的协调,因此新《公司法》将司法解散作为解决公司僵局最后的不得以手段规定在法律之中。
《公司法》一百八十三条及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将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纳入司法程序中,确属一大革新。若能在实践中掌握自力救济优先及利益均衡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审慎的精神,并不断完善公司司法解散的提起、后续清算等各个环节的细则,将有助于防范和破解公司僵局,在公司、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间寻求一种平衡,避免社会财富不必要的浪费。并且相关司法解释,对因公司僵局产生的解散公司之诉的司法程序,如诉讼主体、清算中介机构、清算组组成等具有详细规定。可以说司法的介入,是对公司僵局适时的合理化的干预,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但由《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所形成的公司僵局解决体系,是以最极端的方式即解散公司来消除僵化或者说实质上已经死亡的经营主体,显然这是公权力通过司法途径为保障股东权益和市场经济效率而不得不为的最终选择。这种最终解决,必定导致公司作为一个市场主体的经营完全终结,而这一终结状态,可能正是司法解决公司僵局所希望避免的。公司的资产被以清算方式处置,原先投入到被清算公司中的资本、人力等等资源需要经过破坏并重新组合到新的市场主体中去,这种破坏再重生的方式未必是最经济的。那么有没有可能在这种极端的公司主体解散机制以外,通过事前预防和其他方式来化解公司僵局呢?
三、“公司僵局”破解的展望
最高院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中,也明确了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公司或者股东可以收购争议方的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这实际上是在现存法律程序已有的调解机制下,通过股东或者公司协商收购股份或者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势来吸收争议股东的股份,化解僵局,尽可能保存公司作为经营主体的存续。而对这一机制的进一步突破,是否可以考虑在实际控制公司的一方股东对于公司陷入僵局存在过错,或者怠于行使职权导致公司无法完成公司法要求的法定义务如按时年检、依法纳税及召开股东会议等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据申请,裁定或者判决实际控制公司或者存在过错的一方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以让股东的控制权与公司治理义务对应,同时保留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体的存续。
实际上,无论是解散公司、协商吸收争议股东的股份或者强制转让股权,均是对公司僵局的事后司法调整,如果《公司法》及相应的司法体系能够在公司僵局的预防上做出事前指引,将有助于警诫各方合法有效的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力。如很多国家的商法中均有对股东、董事表决权的限制,在公司相关事项与股东利益存在冲突时,存在利益冲突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公司法中可以设定更多的股权类型,对于在资金上占绝对多数的大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框架下可以根据约定向人合方向倾斜,在不影响股东收益权和知情权的前提下,减少绝对优势股东的投票权;同时,公司法也可以规定,一旦公司发生僵局,导致公司最基本的经营无法运转,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按时年检、依法纳税及召开股东会议等无法进行,股东各方在章程中认可的特定职位人选如董事长、监事有权在股东会预先授权的范围内临时接管公司,直至公司恢复正常运营。上述各条,可以通过《公司法》指引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自行约定,也应是公司法框架下可以设想的通过源头制度优化解决公司僵局的方向,其无疑比径行解散的末端治理方式更具效率,也更符合大多数股东的利益和市场秩序稳定的需要。
在源头端控制避免公司僵局,不仅需要对僵局破解方式的多元化,同时也需要法律对破解原则进行规制。
有人将“公司僵局”形象地比作是政治权势斗争中对抗、僵持现象在公司中的类比、移植。这就表明,公司僵局可有“善意僵局”和“恶意僵局”之分,前者往往是因股东、董事对利益分配或经营理念不能达成一致而造成僵局,而后者往往是因私人恩怨而有意造成公司僵局,或者是蓄意排挤其他股东甚至直接以解散公司为目的而谋求公司僵局。对于“善意僵局”通过制度的优化能够有效予以避免和减少,而“恶意僵局”的始作俑者往往能够通过规避甚至利用这些制度来实现个人目的。其中最为极端的表现方式即是通过公司僵局谋求公司解散,根据最高院对《公司法》的若干规定二,只要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即能以公司僵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宽松的起诉资格也成为了“恶意僵局”孳生的隐患。而倘若恶意股东能够证明法定的僵局条件而被法院判决解散,之后再进行清算,将可能对大量善意股东的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公司法需要明确公司僵局破解的基本原则,即对善意的股东予以倾斜性保护,这种倾斜性保护不仅能够维护善意股东的权益,而且能对部分别有用心的股东产生震慑力,使其惮于恶意制造僵局,从而起到控制和避免公司僵局的效果。当前其可考虑通过如下形式进行规制:
1、 限制恶意股东的胜诉权。即法院在受理因公司僵局而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过程中,不仅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属于法定的僵局状态,同时当作为被告的公司或第三人的其他股东提出证据,以证明该起诉股东具有刻意造成公司僵局的主观恶意的,法院同样应当予以审查,如果属实,应当驳回该股东的胜诉请求。
2、 由恶意股东对善意股东予以赔偿。这是指因恶意股东的起诉,公司已被解散并清算后,或是因恶意僵局而导致公司在客观上已经无法运作而只得解散的情况下,其他股东能够证明起诉股东具有刻意造成公司僵局的主观恶意的,法院应当判决恶意股东对善意股东予以赔偿,这就如同在离婚诉讼中配偶一方有法定过错的,无过错方可要求其予以损害赔偿。
“公司僵局”衍生于公司的固有性质和制度的缺陷,其需要《公司法》予以逐渐完善并在实践中进行检验,而从末端治理走向源头控制则必然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有效手段和主流趋势。
注释:
【作者简介】
陈微明、郑杰,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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