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第一款)。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下称责任保险人和保证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第二款)。在海事诉讼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是油污诉讼案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渊源
由于无立法意见书,且关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草案的说明较为简单,未提及本条,我们无从了解本条的立法理由、目的。查有关国际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下称1969CLC)第7条第八款也有类似规定,即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在上述情况下,即使船舶所有人有实际过失或私谋,被告可援引第5条第一款中的责任限制。被告人还可以进一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船舶所有人已告破产或关闭者不在此例)。除此以外,被告人可以提出抗辩,说明油污损害是由于船舶所有人有意的不当行为所造成的,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在任何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地说,第三方不能直接起诉保险人。第三方直接起诉保险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在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到期债权损害第三人利益时,第三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但这显然与本条规定不同。而在英国,根据《1930年第三方权利法》的规定,只有在被保险人破产、清算等情况下,第三方才可以起诉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和保赔协会的章程,保险人在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往往享有多重抗辩,如根据先付条款,会员船东负有先付赔款的义务,保赔保险人只承担对会员的补偿义务。所以,在保赔保险合同中,第三方也不能直接起诉保赔保险人。公约本条的规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该规定产生的背景是,1967年3月18日发生“托利·勘庸”号(Torry Canyon)油船的污染事故,油污受害人仅得到1/5的赔偿,为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1969CLC应运而生。该公约保护油污损害受害人的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公约第7条第八款即是实现该目的的手段。此外,责任保险具有保护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的功能,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也是责任保险保护受害第三人在程序法领域的体现。
据参与立法的有关人士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广州培训班上的介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是参照1969CLC第7条第八款做出的。因此,本条的立法目的应与1969CLC无异,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为受害人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保障油污受害人得到合理、充分的赔偿。但应注意的是,1999年1月5日,我国已加人修改1969CLC的1992年议定书,并同时退出1969CLC,该议定书已于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而在此之前,《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制订并颁布,所以,其所参照的是1969CLC.其实,1992年公约只是降低1984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对其内容未做实质性变更,而1984年议定书对1969CLC确定的赔偿制度框架也无实质变动。所以,本条规定是参照新公约抑或旧公约并无实质上的区别。
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颁行之前,赋予第三方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权利在《海商法》、《保险法》中已有一些萌芽性规定。《海商法》第206条规定,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对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也就是责任保险人,被保险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依责任保险合同确定,在被保险人享受责任限制一时,根据保险补偿损害原则,被保险人能从责任保险人处所得到的赔偿不应超过责任限制的数额,在此情况下,本条的规定显得没有任何意义。所以,本条应是针对责任保险人受到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索赔时,规定责任保险人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因此,本条规定隐含了权利人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权利。另《保险法》第4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为责任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可不经诉讼程序,本条只是这种赔付的法律根据,而不是第三者起诉责任保险人的法律依据。但从本条可推知,在法律有规定或有约定的情况下,第三者对责任保险人享有赔偿的请求权。
二、理解
(一)保险人和保证人
国际上,对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一般实行强制保险。如1969CLC第7条第一款规定,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所有人,必须进行保险或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我国在接受1969CLC后,交通部于1980年、3月1日发文,要求航行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都必须参加油污保险,并取得“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故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必然有其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
本条未明确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是谁。除3/4船舶碰撞责任险外,商业保险公司不承保船舶责任险,船舶责任保险一般由船东互保协会承保。船东互保协会保赔保险所承保的范围较广,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险正是其一。需明确的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作为商业保险公司,也从事船舶保赔保险业务。因此,条文中的保险人除保赔协会外,还包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从事保赔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
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应记载于“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可能包括银行、国际油污赔偿基金。根据交通部1980年7月29日《关于认真贯彻执行<1969CLC>的通知》,我国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尚未进行保险的,作为临时措施,船舶所有人需到船籍港港务监督部门为其所属船舶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该证书现已停发),申明公司对其船舶所造成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负责。即船东为自己提供“保证”,这并非《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因为债务人本来就应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履行债务的担保,所以,本条所称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理应不包括“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信用证书”上所记载的船东。除此之外,在油污事故发生后,船东以外的其他人也可能向受害人或有关主管当局等就油污的损害赔偿提供财务保证,这种保证一般是连带责任保证,在提起油污损害赔偿诉讼时,受害人也可基于《担保法》直接向其提出诉讼请求、显然,其起诉的依据并不是本条,本条规定的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不包括此类保证人。
(二)被告而非第三人
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为油污诉讼的被告当无疑问,由于本条规定“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未直接明确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地位,那么他们是被告还是第三人呢?笔者认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应为油污诉讼案件的被告。如所周知,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前者是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参加诉讼,而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索赔对象,属被动一方,无提起诉讼的理由,因此其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后者是以申请参加或由法院通知参加的方式加入到诉讼中,且索赔人无权直接将保险人或保证人列为第三人,所以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虽有可能被判决承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本条在索赔人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出赔偿诉讼时,其并非以这两种方式参加诉讼,所以,保险人或保证人应非油污诉讼案件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讨论稿)》第82条规定,海事法院根据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要求,可以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们认为,该规定值得商榷,即使油污损害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是油污损害这一侵权的事实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的规定,而不是保赔保险合同,受害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给付油污损害所致损失,因此,受害人提出的应是油污损害侵权之诉,而非保赔保险合同之诉。这也可以从1969CLC第7条第八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因为保险人或保证人可以援引船舶所有人本人有权援引的抗辩(油污侵权诉讼中的抗辩),但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保赔保险合同中的抗辩)、船舶所有人作为油污事故的侵权人,理应成为油污诉讼的共同被告,而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受害人的选择权
该条规定使用“可以”、“也可以”用词,从文义上分析属选择性用语,有人认为,本条规定意味着油污事故受害人在行使索赔权时只能择其一起诉,选择了船舶所有人作为索赔对象后,不得再对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反之亦然,但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这种观点值得探讨,首先,按照这种理解,本条的立法目的将部分落空,因为选择了船舶所有人将导致不能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后果,本条也就无存在的价值。其次,按照这种理解,受害人必然选择履行能力强的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索赔对象,且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此时,船舶所有人作为侵权人理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那么上述理解就是错误的。其实本条是授权性规范,赋予油污损害受损害人选择权,受害人既有权选择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一为被告,也可以选择将二者作为共同被告。
(四)两个保赔保险人
从理论上分析,与财产保险一样,保赔保险也有双重保险的问题,即会员船东向一家保赔协会投保后,又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同样风险责任的保险,双重责任保险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经保赔协会同意的双重责任保险,另一是未经保赔协会同意的双重责任保险,后一种情形往往是保赔协会的除外责任。因加入多个保赔协会需交纳多份费用,在实践中,船东从经济方面考虑,同一船舶一般不会加人多个保赔协会,故本条所规定的责任保险人应仅为一个保赔协会。
三、适用
笔者认为,在适用本条时,应明确以下事项。
(一)适用范围
只有存在保险人或保证人时,本条才有适用的余地,为此,明确油污责任保险的范围也就可以界定本条的适用范围。在我国,理论上对1969CLC之1992年议定书的适用范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船舶强制油污保险的实施范围有限,除根据1992年议定书,航行于国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进行的强制保险外,目前只有深圳规定进出深圳港载运2000吨以上货油的船舶必须强制保险,上海规定对港内供油船舶实施强制保险。当然,也有为数不多的沿海、内河载运2000吨以下货油的船舶自愿进行油污责任保险,本条对此也适用。随着我国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逐步建立,油船强制保险制度的施行,本条的适用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二)法定的普通共同诉讼
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条规定,该法第97条的适用优先于《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即使受害人与责任保险人之间无直接利害关系也是如此,这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受害人享有的是法定的诉讼上的权利。本条是规定于诉讼法审判程序的章节中,受害人只能在诉讼程序中行使该权利,所以,受害人所享有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诉权。本条第一款适用的结果就是将诉讼标的互有牵连的两个诉讼,即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侵权诉讼、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间的合同诉讼合二为一,形成一个普通的共同诉讼,而无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在决定合并审理前需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三)程序意义上的被告
需要明确的是,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油污诉讼案件的被告,不以其应承担保赔保险责任或保证责任为前提。如存在这种前提,除非保险人或保证人承认其应承担责任,否则应经诉讼或仲裁才能确定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责任,这一就为本条的适用设置了前置程序,显然与本条的立法宗旨相悖。根据本条,受害人所享有的是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诉权,保险人或保证人是作为程序意义上的被告,至于是否承担责任应由法院根据相关实体法做出判决。
(四)合并审理两种法律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受害人同时起诉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时,法院可只审理油污侵权关系,而不审理保赔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当赔偿数额在责任限制之内时,直接判决保险人或保证人承担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若根据保赔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不承担责任的,及已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或保证人可向船舶所有人追偿。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本条规定只是赋予受害人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的诉权,而不是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在适用本条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油污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时,应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即此时存在两个诉讼标的。法院所要审理的不仅包括受害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油污损害侵权关系,也应审理船舶所有人与油污损害责任保险人之间的保赔保险合同关系,以确定保赔保险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或者应审理所提供保证的效力和性质,以确定保证他人的责任,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毕竟不是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而不能想当然地对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科以责任。
1969CLC第7条第八款规定,在油污诉讼中,保险人和保证人不得援引他在船舶所有人向他提出的诉讼中可能有权援引的任何其他抗辩。本条无此规定,但在依本条提起的油污诉讼中,责任保险人、保证人也无此抗辩权。当然,这种抗辩是针对受害人的,在船舶所有人和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之间,保险人或保证人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关系,提出此类抗辩。
(五)仲裁条款
在保赔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时,该条款不能对抗本条的规定,仲裁条款是否存在及其效力如何无关紧要,受害人依法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该情形有如《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条款也不能对抗债权人的起诉。当然,若受害人选择依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仲裁,也不应在禁止之列。
四、责任
讨论船舶所有人与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应对受害人承担什么责任,已超出本条规定的范围。但正确把握他们之间的关系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本条。
有观点认为,既然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是油污诉讼的共同被告,因此两被告是连带债务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不是上述有关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根据。连带债务人可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并非所有的共同被告均是连带债务人。上述观点误将本条规定的油污诉讼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如上所述,本条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的共同诉讼。连带责任属加重责任,取法定主义,非基于法定原因债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债务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是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虽然受害人可以直接对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提起诉讼,但这并不是上述各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连带责任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此时的法律应是民事实体法,而非程序法。作为程序法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不能、也不应规定连带债务。作此理解也符合1969CI一规定,因为公约也未明确规定上述有关方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不存在连带责任,在适用本条船舶所有人、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作为油污诉讼案件的共同被告时,若船舶所有人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且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应承担责任,法院可判决责任保险人或保证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当然,本条虽不是有关责任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但这并不等于油污损害赔偿案件中不存在连带责任。如在油污事故发生后,保赔保险人、国际油污赔偿基金会可能向受害人或有关主管当局等就油污的损害赔偿提供财务保证,这种保证一般是连带责任保证,当受害人在往后的油污诉讼中一并起诉保证人时,保证人有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当然,这种保证责任的法律根据是《担保法》,而不是本条规定。
论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