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异家庭子女的权益保障及其实现
发布日期:2004-02-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
目前,离异家庭子女的权益保障普遍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抚养费数额不足及不按时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人民法院判决抚养费数额,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是按照给付方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确定,负担两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费,一般不超过给付方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一般是根据当年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前述比例确定。由于法院判定的抚养费多数都是在离异双方矛盾、分歧较大,难于达成抚养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给付方被动地接受,故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给付方一般都不太积极主动;同时,又由于给付方的福利、奖金及其他收入法院难于全面掌握及具体计算,因此,法院判定的抚养费数额一般是以给付方的基本工资收入之比例所确定的。于是,抚养费偏低就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海南省许多基层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数额,有固定收入的,抚养一个小孩一般是每月200元-300元之间。显然,这一抚养费数额是较低的,很多抚养方反映,这点抚养费如果仅是用于孩子的生活尚可,但如果还要用于孩子上幼儿园,上学校或用于孩子治疗疾病的话,则在抚养方收入不是十分丰裕的情况下,是难于保障孩子正常的生活、读书及看病的。有固定收入的尚如此,无固定收入的情况就更加不妙,即海南省来讲,无固定收入的,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一般是抚养一个孩子为每月150元-200元之间,这对于抚养方及子女来讲,都是很低的,基本无法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读书及治疗身体疾病需要。况且,有相当部分的给付方又不按时给付抚养费,有的拖欠数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给付一部分的抚养费,这些情形都严重地侵害了孩子的合法权益。虽然婚姻法规定子女在必要时间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给付方不履行给付义务时,抚养方可申请法院执行。但由于诉讼程序的复杂性,时间的长久性及实际情况的特殊性,很多子女都选择了不向法院起诉而消极等待父或母主动给付抚养费的方式。另外,还有更糟糕的情形是,法院判决后,因给付方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等,子女的抚养费无法实现。对于这种情形,子女将寻求何种司法救济途径与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未明确,造成很多子女的权益因父或母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而落空。第二,探望权规定不甚科学、合理,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全面发展不利。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似乎法律在此比较关注亲权,注重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其实,这种法律上的关注与注重仍是以父母的权益考虑作为第一位,并没有考虑子女的权益与要求。我们知道,作为法律上的权利是可以放弃的,在不直接抚养一方不积极行使该项权利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强制拥有该项权利的人行使其权利。因此,在司法实践上,就有许多父或母借口工作忙或其他原因而怠于行使探望权,这样,父或母不去探望子女,显然伤害的只能是子女的情感与心灵,这是其一;其二,在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一种情况,就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出于对离异一方的憎恨或讨厌而带子女远离对方,使对方不能行使探望权,探望权得不到实现的一方又以此为借口,拒绝给付子女的抚养费,这些情形不仅损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而且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也是很不利;其三,作为子女,一般情况下都需要父母双亲双爱,即使父母离异之后也还是渴望父或母来探望自己;同时,也希望自己能直接去看望父或母,尤其是10岁以上的子女一般都有主动探望父或母的能力及要求,这都是子女的正常与正当的需求。但是婚姻法对子女探望父或母的权利都是避开的,致使很多离异子女欲实现其愿望及权利而难于成行。其四,其他亲属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样也有渴望探望外、孙子女的要求,尤其是那些?外?孙子女曾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这种探望?外?孙子女的要求更为强烈。但是婚姻法对此也避开,这自然也在一定程序上伤害了离异子女的情感与心灵。第三,离异子女的心理因缺乏必要的父爱或母爱及其他亲属的爱护而变得孤独和自卑,他们需要亲人及社会的关怀、爱护,但法律及道德在这些方面均留下空白。许多离异的父母及教育离异子女的教师反映,离异子女相对比那些正常家庭的子女来讲,往往在外表方面体现出来的,是多一份沉默寡言,少一份活泼开朗,性格及心理方面都比较孤独与自卑。他们普遍认为这都同家庭双亲之爱的缺乏有关,也同社会上存在着某种歧视及不尊重离异子女的心理健康及人格尊严有关。但法律及道德对此却没有任何禁止性的规范来约束那种不利于离子女心理健康发展的行为,尤其是对于继父、继母与继子女即离异子女的关系,法律规范不多,留下诸多空白,同样不利于离异子女的健康发展。第四,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起不到对离异子女权益的保护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即法释30号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大家普遍认为,这条司法解释对离异子女的权益保护是不利的,是不符合国情的体现。因为,包括离异子女在内的所有中国人的子女上大学读书之际都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都需要父母支持和照顾,如果按照法释[2001]30号第20条规定,无疑就取消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给付子女上大学读书费用的义务,客观上对离异子女的上大学读书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自然也就无法真正维护离异子女的合法权益。
二
离异子女的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离婚中,因存在过错责任的离婚比例占据大多数,因此,无过错一方往往把子女作为仇恨与报复过错方的最佳工具,利用子女与过错方血缘的感情来刺痛过错方。如过错方抚养子女的则无过错方就故意以拖延给付减少给付或拒付抚养费的方式报复对方,或以找子女的事由来惹恼过错方;如无过错方抚养孩子的,无过错方就想方设法限制其子女与过错方的关系,并极力在子女面前抵毁过错方,有的甚至还带着子女远走他方,使过错方无法知道子女的下落。二是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总是把子女作为离婚的附属品一样看待,认为只要解决双方的离异问题及孩子归谁抚养、抚养费多少,就完事;很少或从未把离异子女的问题作为独立的权益主体来考虑,并在调解判决中给予全面、充分的考虑与认定。三是立法上的缺陷,具体表现为,其一,只重视及考虑父母的权益,而不考虑子女的权益,造成法律上只有父母享有探望权利而子女没有;其二,规定一方探望子女时,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但无明确协助一方如不积极协助,甚至采取消极措施如带孩子远走他方或藏匿子女阻碍一方探望时将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其三,忽视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亲属探望、关爱离异子女的权利与价值,导致离异子女的亲属关系、亲伦关系的缺失;其四,忽视对离异子女的身心健康的爱护与持助。
三
据统计,我国约有2?67亿个家庭,我国家庭的离婚率为1?54%,每年约有40万个家庭解体。如果有一半以上的家庭解体就有离异子女的话,则我国每年至少有20万人的离异子女出现,五年就达到100万人以上,十年就是200万元以上,这一数字是庞大的。因此,保护离异子女的合法权益已刻不容缓。针对离异子女的权益保障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认为,离异子女的权益保障及其实现的对策与建议为:第一,可在法院设立离异子女维权机构,直接受理及执行离异子女?或抚养方?申请的抚养费、增加抚养费及用财物折抵抚养费的请求。目前,离异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依法发[1993]30号第15条规定是要求子女另行起诉,这无形中给离异子女的要求增加负担与顾虑,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于不利于弱势群体保护的审判方式应当彻底改革,因此,法发[1993]30号第15条的规定应做相应的改进。由法院离异子女维权机构来受理可减少其诉讼的复杂性及时间的长久性,具体作法为,由该机构直接传唤给付方,查明其收入情况后依法作出维持或增加抚养费的裁定;对于无经济收入或下落不明的给付方即父或母,子女申请法院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法院也应该准许,在查明财物所有权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是否给予离异子女的裁定。离异子女的上述申请可限于其父母的离婚是经法院调解或判决确定的;如果非经法院的诉讼程序而是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的,则其子女就应当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裁决后,方可由离异子女维权机构执行。第二,确立以维护子女权益为中心的离婚诉讼理念。儿童是祖国的未来,离异双方解决的是感情问题,但给子女留下的是双亲的缺失,家庭的失暖及抚养的失衡等系列问题。离异子女的这些问题实际上是社会的问题,且这些子女或社会问题远远大于离异双方个人感情问题。因此,作为调整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的权威组织-人民法院来讲,对于离婚所引起的子女问题,社会问题是应当给予充分的重视及全面的考虑,因为法院是家庭正义的维护者。故,必须改变过去那种以父母权益为中心的离婚诉讼观念,确立起既保护离异双方的合法权益,又能保障离异子女权益的理念及审理机制,从而消除与解决因离婚率增高而给社会带来的矛盾与隐患。为此,在离婚诉讼中应当把子女的权益放在与父母权益同等的位置来考虑,在抚养权、抚育费、教育费、家庭环境诸方面给予充分的考虑与权衡,以最大限度与可能来保障离异子女的生活、教育等权利实现。第三,立法?司法解释?上的建议。可建议婚姻法做如下修改:1.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与义务,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协助方恶意阻挠探望方探望的,如带子女远走他方等,可采取罚款等方式给予制裁。把父或母探望子女规定为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理由是“探视权作为父或母之一项权利,其依附于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离开对子女利益的考虑、探视权无存在的合理性。……从父母子女关系来讲,探视权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依附于子女最佳利益而存在”。2.子女有探望父或母的权利,直接抚养方应当给子女的探望提供便利与帮助。子女要求探望未直接抚养的父或母,是基于血缘之上的固有权利,未成年子女思念父或母更甚于父母思念子女,对其要求接触、交往之权利不能无故加以剥夺,也不因父母之间的离异而加以阻碍。由于离异子女是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抚养方在子女要求探望父或母时,应当给予帮助,并提供便利。3.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外?孙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把子女探望父或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外?孙子女只规定为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义务是必要的,因为子女对父或母来讲,在未成年阶段,他?她?行使的只能是权利,而不应要求履行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的抚养,是在?外?孙子女的父母存在的情况下,基于血缘及自己的意愿来抚养的。因此,对?外?孙子女的探望只能由其意志来决定。4.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与歧视,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有能力的应提倡给予经济帮助与支持,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正当权利与要求不得限制。笔者认为从法律上设定继父母较多的义务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有利于改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并有利于离异子女的心理健康之发展。5.更改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第20条,即“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读书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这样,对离异子女上大学及读研究生等接受高学历教育都将十分有利,从而促进离异子女多多成为国家有用的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