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契约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尽管成绩显著,却一直没有建立起符合市场规范的社会信用体系与制度,从而制约了中国经济的健康持续稳定发展。关于信用体系建设,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信用缺失问题、信用法律制度问题、国外信用制度的研究、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几个方面,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我国在经济转轨过程中忽略了对社会信用制度的培育与建设,加上法制体系还不健全及执法力度不够,造成市场主体的软约束,使违约的收益远远高于成本,因而信用缺失的治理应从制度入手,建立健全市场信用制度,加强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规范信用行为,形成失信者受惩、守信者得益的良好氛围和市场环境。关于失信惩戒制度,也有一些学者研究,提出了法律责任说、道德规范说、经济类惩罚说,但法律责任说不足以涵盖所有失信行为、道德规范说不足以解决目前体制转轨时期出现的失信问题、经济类惩罚(如“黑名单”制度)说没有法律制度作保障会流于形式,证券市场上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谴责效果不佳即是明证。西方发达国家学者的研究,基于其社会信用自然演进形成的特征,研究主要集中于征信体系或信用报告体系、信用评级方法和当事人的权益保护上,但其社会信用运行机制则对我们有很好的启示。
当前中国社会里,信用缺失已经成为一个上下瞩目的严重问题。从各种形式的造假到各种类型的违约,从生产流通领域到金融市场及教育、医疗等公共部门,从企业到上市公司,从个人到政府,信用缺失就象“瘟疫”一样蔓延,波及社会各部门,涵盖各领域。信用缺失危害很大,如加剧交易难度,增加交易成本,降低市场运行效率;削弱本国商品的市场竞争力,为外国商品侵入造成可乘之机,有个别类型商品的品牌几乎被外商垄断;制约金融效率的发挥,加剧金融风险;放大市场经济的缺陷,市场规则丧失,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成为普遍的现象;由于信用与市场经济的正向效应,进一步加大我国区域经济发展规律的不均衡;严重降低地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执政能力降低,破坏本地区的经济环境和法制环境;个人信用的缺失,正在逐渐侵蚀着中华民族的传统民族精神。毫无疑义,一个行之有效的失信惩戒制度是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所必需的。研究失信惩戒制度是建设我国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发展国民经济、提高人的素质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规范政府行为和塑造政府良好形象的需要。
2006年1月9日上午,全国科学技术大会在北京隆重开幕。这是新世纪我国的第一次科学技术盛会。在全国科技大会上,胡锦涛总书记第一次全面系统地阐述了走自主创新道路,建设创新型国家这一国家战略。创新,已经成为一个国家新的动员令。创新型国家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要依靠创新支撑经济的发展;第二,使创新成为社会普遍行为;第三,能够形成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基础。毫无疑问,形成有利于创新的制度基础应该包括信用法律制度。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需要国家理性和市场理性的支撑,而理性的自我认知态度,也正是科学精神的体现。只有在科学精神和市场法则的双重指引下,自主创新才能健康发展,更避免成为各级政府急欲表明政绩的工具。从韩国的黄禹锡论文造假事件到我国的“汉芯”事件,建立创新型国家的战略,需要市场理性规则,需要建立完善的信用法律制度体系。
关于信用,在罗马法中有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之分,或者称之为呈显性的信用机制和呈隐性的信用机制,区别在于前者是外部行为,是外在课加的行为标准;后者是内心状态,是一种内省的自律行为。我国已将客观诚信提升为法律的基本原则,体现在《民法通则》第4条中。虽然我国在制度设计中已对客观诚信有一定的规范,但对客观诚信却没有形成具有操作性的、体现社会中的具体规定,尤其是相应的惩戒机制。
显性信用机制是一种契约安排,体现社会公正和效率,用著名学者弗里德里克·A·哈耶克的话说,是一种涉他性文件;隐性信用机制是一种自发秩序,体现社会真实情形,代表着制度的流变。显性信用机制的设计要符合人们通过隐性信用机制形成的合理预期,否则,人们的信用行为所预期的利益就会受损,这样,也有利于一个良性隐性信用机制的形成和发展。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为社会生活中的企业、个人等主体,提供了一套框架,并使其行为具有可预见性和可信赖性。由于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提供规则以形成人们的合理预期,在法律制度缺乏对社会主体给予强制性规定及措施时,显性信用机制存在功能性缺陷,社会主体无法求助于司法救济,导致一系列信用缺失行为发生,因为它降低了部分主体寻租的成本,形成了守信失利而不通过欺诈获取租金反而不理性的怪圈,同时危害更大的是悄悄地改变着人们的隐性信用机制。
显性的信用机制是基于社会公正和效率原则设计的强制性规范,具有确定性、一般性和普适性,是为了实施事先确定的平等保护所有主体享有公平待遇的人为秩序。因此,对主体如公民、企业而言,是一种外生规则。为了保障社会公正和效率目标的实现,政府设计作为正式惩罚机制的法律制度及其机构,以便使社会主体由于对方失信行为而受到损害时给予司法救济。
这种制度设计,隐含的前提是认为法律是完备的,如早期思想家杰里米·边沁所提出的,法律应该是设计成最优的,使其明确无误地定义犯法的程度及相应的最优惩罚程度,以使通过法院的执行对犯罪行为具有最优的阻却作用。事实上,由于有限理性和交易的成本,法律只是在制定时才具有相对的完备性,随着情事变迁,会变的不完备,也就是说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显出滞后性。这种不完备既可能体现在立法过程中,也可能显示在执行过程中。由此,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的配置就是对法律不完备的功能性弥补,以提高信用制度的整体效能。基于法律的设计宗旨及其与生俱来的不完备性,就衍生出了两套保障公正和效率目标的机构,即监管机构和法院。设立监管机构,配置相应的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通过颁布行政性规章、协调等方式,以弥补法律的不完备性。监管机构着眼于事前、事中监管,法院立足于事后救济。监管机构和法院功能的发挥,直接保障了显性的信用机制,也有利于人们形成规范的心理预期,乃至隐性的信用机制。
如同显性信用机制一样,隐性信用机制是在长期历史文化发展中所形成的、蕴涵于社会文化和伦理道德中的一种行为准则,也是用来约束社会主体的失信行为,以便于人们形成更稳定的预期。显性信用机制设计了明确的事前标准而具有可证实性,可以通过引入第三方(如监督机构和法院)来实施正规的强制性惩罚。但隐性信用机制由于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依靠内心的信念、社会舆论等约束,事前标准是不明确的,也无法直接引入第三方来“判决”,只能实施非正式的惩戒机制,如拒绝和其交易、影响其声誉等。至于选用哪一种方式来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则取决于实施这两种方式的运行成本和收益。其均衡点就在显性信用机制和隐性信用机制运行的成本均衡点上。这无疑界定了显性信用机制的边界。
基于主、客观诚信理论和显、隐性信用制度理论,需将客观诚信制度化,引入强制性的显性惩罚制度,来保障其实施;由于显、隐性信用制度存在公共领域,引入准强制性的显性处罚制度及具有灵活性的监管机构,行使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由此失信惩戒制度应有强制性的显性惩罚制度,包括失信行为的认定制度、失信行为的法律责任制度;准强制性的显性处罚制度,包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失信行为的信息披露与失信主体的正当权益保障制度、行政监管权力与监管机构制度;非强制性的隐性惩戒制度,包括信用自律及行业协会制度、信用伦理与信用文化制度。
【作者简介】
蓝寿荣,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博士、教师。
【注释】
[1]见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6期。
[2]见柯武钢、史漫飞:《制度经济学》,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3]见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4]见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下),邓正来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
[5]见赫伯特·西蒙:《现代决策理论的基石》,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
[6]See Corse,R.,“The Nature of the Firm”,Economica,193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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