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肇事罪中的有关问题
[内容摘要]
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交通运输事业的日益发达,车辆增多,全国各地交通肇事罪的发案率呈直线上升趋势,交通肇事犯罪已经成为一种多发性犯罪,它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成为社会安定的一大隐患。刑法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后,司法实务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和处罚产生了认识上的不够统一,并演绎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笔者拟从司法实务的需要出发,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处理交通肇事罪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作一简单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主体 肇事后逃逸 因逃逸致人死亡 刑事非证据性
一、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都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只要其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遭受产重大损失的交通肇事行为,他就构成交通肇事罪。理论界认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一般是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业务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汽车司机、轮船舵手等;(2)交通运输安全的保障人员,交通设备的操作、指挥人员等;(3)交通运输生产的直接指挥人员,如车队的领导、指挥人员等。那么并不直接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是否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呢?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里的“非交通运输人员”是仅指非专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或不具备从事交通运输的资格的人员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还是包括其他并不驾驶交通工具或指挥交通运输的人员在内(如行人违章横穿高速公路,司机紧急刹车造成汽车追尾,行为人在此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从司法解释的原意来看是似乎仅仅指前者,不包括一般的行人在内。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不乏因行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案例,由于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存在差异,以至在司法实践中对非交通驾驶人员或指挥人员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的极少。笔者认为,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解释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均未作限制,只要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在此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与驾驶员之间是成立共同犯罪抑或按间接正犯,还是仅追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值得探讨。由于我国刑法并不认为共同过失能构成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追究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这一“指使、强令”并不含有驾驶员如果不执行此“指使、强令”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的意义,而只是一种建议或意见时,则应追究驾驶员的刑事责任。与此相类似的情况还有犯罪分子协迫司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对实施协迫行为的人应当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有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修改后的刑法新设定了“飞行肇事罪”和“铁路运营肇事罪”,因而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只有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才能构成飞行肇事罪和铁路运营肇事罪,但这并没有排除航空人员和铁路运营人员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如机械师某甲在下班后驾驶汽车时违反交通法规,以致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此甲虽然是机械师,但他在此并没有执行飞行任务而是驾驶汽车肇事,因而甲的行为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与认定问题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理论界一般把这种规定称为“派生的犯罪构成”。由于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比较严重,因此对这一派生的犯罪构成作进一步的研究是十分必要的。
1、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问题。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①肇事后逃逸行为不仅破坏了交通事故的现场,往往还使得在肇事中受伤的人员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重伤、死亡,还会使本可以避免的损失因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致使公私财产的损失扩大。因此对肇事后逃逸行为规定更重的刑罚是与罪刑相一致的原则相适应的,也是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所必需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肇事后逃逸行为与肇事司机因害怕被害人家属的报复不得已采取的躲避行为及因执行紧急任务而不得不离开现场的情况区分开来。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的家属由于情绪难以控制,往往纠集众人对肇事者进行报复,肇事司机在这种情况下的躲避行为与肇事后为逃避责任而逃逸的行为是有着本质的区别。此外,行为人由于正在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时,在肇事后为继续执行任务而离开现场的行为应不属于肇事后逃逸行为。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情节是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抑或是量刑的情节,有不同看法。有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既是一种量刑情节,又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在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就是量刑情节,在行为人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逃逸则可以是该行为构成犯罪的一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一种事后行为,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但该事后行为对其先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起决定作用,也就是说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不能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在有证据认定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即使行为人有逃逸这一情节,也不能认定该交通肇事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只有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其行为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并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有违规行为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肇事行为亦不构成犯罪,否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只是一种量刑情节,即在行为人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又有逃逸行为的,应该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2、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②成立“因逃逸而致人死亡”这一要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有逃逸行为;其二,发生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如果被害人由于他人的救护而幸免于难的,即使肇事者有事后逃逸行为,亦不适用该款。其三,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当时并没有死亡,且只要得到应有的救护就可以避免死亡结果的发生,但由于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护以致死亡。认定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主要有二点:一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未当场死亡;二是根据现代医学观点,被害人所受的伤,只要及时治疗便可避免死亡后果的发生。如果被害人所受的伤是致命的,即使及时抢救亦不能挽救其生命,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死亡原因是肇事者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因肇事者逃逸而致被害人死亡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肇事者本人逃离现场,但有他人实施了救护行为,在送被害人抢救的途中或者在抢救的过程中被害人因伤重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虽然没有实施救护行为,但由于介入了他人的救护行为这一因素,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中断。对肇事者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罚;二是肇事者在肇事后实施了救护行为,但在救护过程中被害人死亡,肇事者为逃避责任而弃尸逃逸的,在这种情形下,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交通肇事行为和救护措施不力,和肇事者的逃逸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如果肇事者仅仅是将被害人送到医疗机构而后逃逸,致使医疗单位因无人承担医疗费用而拒绝抢救以致被害人死亡的,在此被害人的死亡和肇事者放弃抢救而逃逸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肇事者就应承担“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三是肇事者在肇事后,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被害人转移至僻静场所,甚至藏匿掩埋被害人而后逃离现场的。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肇事者隐匿、转移被害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在此肇事者的主观方面已经发生了转化,他对被害人的死亡这一后果不再是出于过失,而是放任甚至是希望。肇事者因为其先前的肇事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亟待救援的地步,肇事者具有实施救护行为的法定义务。当肇事者在主观上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拒绝履行救护被害人的义务,当被害人死亡与肇事者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肇事者即构成故意杀人罪,与其前行为所构成的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如果其交通肇事行为除造成该被害人重伤外并无其他严重后果发生,则成立吸收犯,其故意杀人行为吸收交通肇事行为,只按故意杀人罪一罪处理。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非证据性。
根据《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是交通肇事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检察院均将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起诉的依据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法院最终也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而对被告人定罪量刑。从司法机关的这种做法来看,是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重要证据。然而,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特征。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这是立法上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所下的定义,是对证据性质的描述。在我国证据理论中,通说认为证据的特征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法律性)等三性。也有学者认为诉讼证据仅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两性”,排斥合法性。但无论哪种观点,都认为客观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它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性。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是确实存在的事实,而非猜测和主观的推理、判断、评价。也就是说,证据必须是确实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东西。反之,任何猜测、幻想、虚构和主观的推理、判断、评价,皆非客观事实,都不能成为诉讼证据。在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发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更名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删掉了“责任”二字。但条文又明确要求《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要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还要对事故的成因等进行认定。虽然删掉了“责任”二字,但仍是换汤不换药。总之,无论名称怎样修改,交通事故认定最重要的任务仍是对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这种认定,是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等收集到的客观证据,对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一种主观判断和评价。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反映的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客观事实,而是公安机关的主观认识,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特征。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任何形式的证据种类
证据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灵魂,是处理刑事案件的基础,也是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依据。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收集和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刑事案件总会在客观外界留下一定的物品、痕迹等事实,这些事实只有通过相应的形式表现出来,才能纳入诉讼轨道。因此,能够作为证据的事实,应当具有法定的表现形式,即符合法定的证据种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是刑事控罪证据的问题,肯定者也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般技术性鉴定,属于鉴定结论;也有人认为它是书证。然而,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既不同于鉴定结论,也不是书证,它不属于任何形式的证据种类。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
刑事诉讼中的收集证据,是指司法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收取、调取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各种证据,并将证据予以固定的诉讼活动。收集证据是侦查活动的中心环节。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收集的应当是已经存在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性证据。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事实证据,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判断而制作的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在案件发生后,对案件的性质等作出的法律评价。它不是在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公安侦查机关不能将自己在侦查过程中制作的法律文书作为证据使用。
4、《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交通肇事案件的控罪证据,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仍然具有重要的作用:《解释》规定了交通肇事应负刑事责任的判断标准以及刑事责任轻重的丈量尺度。实践中也以损害程度以及所应负的事故责任来决定是否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追究交通事故当事人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
综合以上四点分析,法院在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等客观性的证据,独立地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判断,并据此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而不应把《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定案的证据。检察院也不应将《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提交法院,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法院的最终司法裁判权。
(注:全文共计5847个字)
【参考文献】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