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的生命力——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十周年
发布日期:2004-02-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上谱写出重要的篇章,它的问世为多方面发挥民法的调整作用,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结合其它的单行民商立法和司法解释,充分显示出民法的生命力。
一、民法与商品经济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天然伴侣,商品经济的发展史,也即是民法逐渐成长的历史。民法成为体系的最初代表,发源于公元前六世纪至公元六世纪中叶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法律制度。当时的罗马,简单商品经济高度发达,作为经济生活日益复杂化和平民要求与贵族平等化的长期斗争的结果,人们在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以法律形式得到了确认,这就是罗马法。“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1〕“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2〕是“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3〕在古代罗马,民法度过了他青春勃发的少年时期。
中世纪的欧洲,不管是在乡村还是在城镇,封建制都占据统治地位,商品经济发展缓慢,所以这段时期没有灿烂的民法文化出现。
十五世纪是欧洲开始历史性变革的时代,随着贸易大发展,市场制度兴起并最终确立,首先表现为调整商人及商行为的商事法兴盛。当时的海上商事习惯法有康苏拉度法(Consulado)、阿勒伦法(Role d‘oleron)、威斯贝法(Seerech von wisby)等等,各自行于地中海、大西洋沿岸、波罗的海及北海。稍后,法皇路易十四于1673年颁布商事条例(Ordonnance Sur le commerce),又于1681年颁布海事条例(Ordonnance sur la marine)。〔4〕最终,法国民法典在1804年颁布,这部“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典型的资产阶级社会的法典”〔5〕,反映商品经济的根本要求,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民事权利主体平等原则、所有权绝对行使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从而“成为世界各地编纂新法典时当作基础来使用的法典”〔6〕。
如果说法国民法典是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产物,那么德国民法典则反映了资本主义的垄断性质。这部法典“在用语、技术、结构和概念构成方面……都不失为德国学说汇纂学派及其深邃的、精确的抽象的学识的产儿”〔7〕。适应“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迁移,该法典对传统的民法三原则进行了限制和修订,使之更能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民法再一次迸发出耀眼夺目的生命火花。
在我国历史的早期,商品生产和交换曾有过较高程度的发展,市场也有相当发育,但社会资源并不由市场力量来配置,而是牢牢掌握在中央集权的专制国家手中,市场与商品经济的发展,受到重重阻碍,与此相适应,从汉唐到明清(清前期),管制民间财产及人身关系的规范均为刑律(令)、惯例、习惯、礼教等,现代意义上的“民法”无从萌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的相当时间内,由于计划经济的确立和过渡到单一的公有制经济,大大限制了商品经济和民法的作用。1978年开始的经济体制改革有力地推动了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民法地位受到重视。1986年,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基本法的《民法通则》诞生,标志着渊源久远的民法精神与底蕴深厚的中华文明间的撞击和初步融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记入宪法,可以肯定,古老的民法将会因这片九百六十万平方公里的广袤土地再次焕发出灿烂的青春。
二、民法与人类生活
衣、食、住、行是人类生活的基本要素,而这些基本要素和民法须臾不可分离。“住”,离不开房屋,“行”,依靠交通工具,而“衣”、“食”本身就体现为物质形态,衣服、食物、房屋、交通工具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求,民法上用一个抽象名词“物”来概括它们。马克思指出:“一切生产都是个人在一定社会形式中并借这种社会形式而进行的对自然的占有”〔8〕,人们从事生产和再生产活动的前提,都是人与生产、生活资料的结合,即任何生产活动都存在着人与物的占有关系,这种关系“直接翻译为法律原则”,就是民法上的物权制度。人们要穿衣、吃饭、住房、旅行,必须对有关的物享有一定的权利,这种权利主要表现为物权或具有物权性质的权利(如占有),尤其是所有权,否则就会构成无权处分,而给自己带来法律上不利的后果。采摘野果充饥,猎取兽皮遮身避寒,是原始的取得所有权的方式,随着社会的发展,生产则成为所有权取得方式中最重要的一种,栽种棉花或者剪下羊毛纺织成衣,饲养牲畜供人食用,以及生产汽车、飞机、建造高楼大厦,都属于民法上的生产。商品经济日渐发达,社会由“鸡犬相闻,老死不相往来”的状态进化到工业社会,人们的衣、食、住、行的需要,也不可能仅仅从生产、孳息、先占等活动中得到满足,各种各样继受取得物权的方式产生并且越来越发达,其中买卖大概是最常见的形式:买方交付货币、取得商品;卖方则交付商品,取得货币,人们维持生活及生活质量所需的一切商品,大到豪华轿车,小到蔬菜鸡蛋,都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得到。互易,即以物易物、以货易货,其历史可以追溯到货币产生之前,比买卖更为古老,至今在国与国之间的易货贸易中仍然可以看到它的痕迹。住房可以租用,出门探亲访友或是游览胜地则可以购票搭乘车辆、飞机,……所有这些,都需有合同(租赁合同、旅客运输合同)来明确各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合同正是民法债编的主体部分。随着商品交易活动日易频繁,其内容也愈加丰富,单一的银行信用越来越难以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这就要求运用票据形式并建立票据制度,使人们可以利用汇票、本票、支票来购物、娱乐、旅游,《票据法》于是应运而生。保险事业具有防灾补损、支援社会生产、安定群众生活、集聚建设资金等多种社会功能,使人们的衣、食、住、行没有后顾之忧,于是国家制定《保险法》,对保险活动和保险公司加以规范。普通大众要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必然从事消费活动,成为消费者,如何保护消费者利益,节制作为强者的企业,已成为民法在当代面临的重大课题。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和民法息息相关,也正是在亿万普通人的日常生活中间,民法的生命力发挥得淋漓尽致。
三、民法与人格权利
人乃万物之灵长。在地球上,人的智力超越其它一切生物,成为社会的主人。然而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由于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差异和人身依附关系的束缚,人与人之间的地位极不平等,部分社会成员被排斥于正常的社会生活之外,毫无权利可言,人格尊严更无从谈起。“没有做人的权利,也就没有进入社会的资格,让渡基本权无异于把人复归为兽类。”〔9〕我国民法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的原则,这就意味着民法赋予权利主体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的权利是毫无二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人格权利平等。
民法确认人格权利是人固有的权利,保护的期限从人的出生而开始,贯穿人的整个生命历程,只要是生存的人,总是作为平等的社会成员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他人的尊重,即使在公民死后,其生前的姓名、肖像、名誉等仍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所维护的人格权利,权利主体包括每一个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每个公民都依法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及各项具体的人格权利,每个人都有自身的地位、尊严和生存价值,同时也尊重他人的自由,尊严和生存价值。
民法保护的人格权利的内容十分广泛。既保护一般人格权,也保护个别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指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包括身体自由、婚姻自由、通信自由、住宅自由权等。各项自由不受人侵犯。而个别人格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著作人身权等等。并且随着时代发展,民法立法和司法实践对人格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全面。
民法为维护公民的人格权利提供了全面的保护方式。当人格权权利人受到侵害时,都可以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因侵害所造成的对自己不利的评价和社会影响。如果侵害给权利人带来了损害,权利人还可以诉请损害赔偿。值得特别指出的是,民法逐步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侵犯他人人格权,即使没有直接的物质损失,但损害了他人人格尊严,造成了他人精神上的痛苦,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从无到有,有逐步增加的趋势,这也显示出民法对人格权利尊严的进一步重视。
必须特别指出的是,民法对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的保护并不是截然分开的,民法中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所体现的对智力成果的全面保护即充分说明了民法所保护的权利的兼容性以及调整范围的涵盖面。
四、民法与家庭关系
人不是孤立地生活在世界上的,人是社会的人,总是作为社会关系的一个分子而存在。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有的是一次性的、偶发的,如契约关系;有的则是固定的,人的意志无可选择的,如与血缘紧密联系的身份关系。其中与每个人最为密切相关的是婚姻家庭关系,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每个人都是特定家庭的一个成员,而婚姻则是构成一个完整家庭的必要条件。
民法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民法关注并调整公民整个一生,对人的一生中各个阶段所处的社会关系,尤其是在婚姻家庭中的关系予以全面调整。
基于出生,公民取得民事权利能力。法律规定新生儿必须进行户籍登记。出生这一事实行为一经民法确认,就产生极重要的法律定义。它不仅确定公民的做人资格、国籍,还将子女与其父母的血缘关系固定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随公民年龄增大,民法根据其年龄、智力情况赋予公民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区分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分别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限制进行民事活动,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婚姻是男女两性基于永续共同生活的目的之结合。结婚组成家庭,繁衍后代是人生的重要环节。《婚姻法》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结婚的条件、程序,夫妻、父母、子女在家庭中的关系,离婚的条件和程序,为家庭关系的正常和社会的稳定,公民的个人幸福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保障。
公民的权利能力随着公民的死亡而消灭。但是,公民在有生之年已经形成的社会关系及他对这些关系的影响并不因其死亡而消灭,其死亡还可能导致既存社会关系的重大变化。《继承法》对公民死后如何处分其生前财产,合理分配死者财富,保持稳定、健康的家庭关系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明确了遗产的范围、继承权及其取得与丧失、继承顺序、遗嘱与遗赠、遗产的处理等事项,基本上避免了因公民死亡带来社会关系的混乱。
此外,民法还有独特的“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通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布那些失去音讯很久的公民“失踪”或“死亡”,维持社会关系的稳定状态。
由此可见,民法对人的调整是“从摇篮到墓地”,与人的社会生活、婚姻家庭关系息息相关,每个人在社会中发生的事实行为,所形成的自然关系,因民法的调整才具有了法律意义。
五、民法与民事、经济纠纷的处理
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集体所有的财产、个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是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的重要任务。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以及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是依法设立的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仲裁委员会和涉外的国家仲裁委员会的基本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为了实现它们审判和裁决的职能,受理和审结大量的案件,七届人大五年期间全国法院共受理一审民事、经济案件近1197万件,占全国一审法院审理的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八十五以上。1994年一年全国法院审结民事案件2382174件;经济纠纷案件1043301件;海事案件2139件〔10〕。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已跃居世界首位。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为适应审判裁决工作的需要和便利并结合地区特点,在审判庭制改革方面不断调整,例如各级人民法院从最初的民事审判庭中分设经济审判庭、有的还设立交通运输庭、知识产权庭、房地产庭和处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等,它们根据案件类型的增长变化和诉讼主体的不同,分工审理同属平等主体间的多种民事和商事法律关系。它们审理着日益增多、案类日趋复杂多样化的大量纠纷,包括:房屋确权、买卖、租赁、典赎、互换、腾退、拆迁还建纠纷;土地使用权、宅基地、相邻权纠纷;其它标的买卖、承揽、租赁、借贷、委托、合伙、联营、承包经营、合伙经营、转让(技术、模具、帐户等)、行纪、居间、劳务、运输、保险等合同纠纷;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纠纷;返还财物纠纷;侵害生命健康、名誉、肖像、知识产权等纠纷;交通肇事、医疗事故、不正当竞争、产品责任、高度危险作业等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股票、证券、兑奖、海事等纠纷;离婚、财产分割、抚养费、生活费纠纷;财产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析产等纠纷。为了正确、及时处理这些纠纷、各级人民法院以我国改革开放以来颁布施行的广泛的民事立法为准绳,除了以《民法通则》为主要依据外,还有房地产、土地及其使用权、矿藏和自然资源保护、规范各类主体权利和行为、各类合同、担保、知识产权、婚姻和继承、公司、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等法律和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重要司法解释。由此可见,大量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和人身纠纷,反映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繁荣中的矛盾和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提高过程中发生的问题,适用众多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合理地解决这些矛盾和问题,将大力消除消极因素,推动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不断前进,显示出民法的不可缺少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民法作为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法,还没有充分发挥出其生命力。在现实生活中仍受到这样或那样的束缚和影响,为此需要:
(一)提高民法意识、消除不正确的观念
本文阐述民法的生命力时分为五个方面,第一方面说明民法产生、存在和发展是客观的经济条件决定的,是历史的必然。第二、三、四方面从不同角度说明民法与社会经济、人民生活的休戚与共,无法分离;第五方面是展示司法实践,表明民法的突出地位和作用。然而,由于法制宣传不够和某些因素的影响,有些人还缺乏正确的认识,较早时候有人一提起民法时,就把它概括为解决夫妻吵架、婆婆妈妈的纠纷、处理百姓日常生活琐事的法,不了解民法调整各种主体,其中不仅限于私人,也包括国家、集体各种法人、包括反映不同所有制的各种所有权以及它们之间的债权关系等丰富内容;也曾有人带偏见地把民法与私有制连在一起,有意无意地把民法与社会主义经济分离开来;还有的人只从解决纠纷处理案件的角度考虑问题,把审判机关分庭审理的民事、经济案件范围作为区分法律关系的标准,忽视了区别横向或纵向经济关系,是否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这一划分民法、经济法两个法律部门的基本界限。此外,历史遗留下的“重刑轻民”意识还在发生作用;新形势下的“重经济轻民”的模糊观念在报考专业以及录用毕业生等方面多有反映,为此提高民法意识,加强对民法立法的法制宣传,是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
(二)健全民事立法,加强统一筹划和协调工作
《民法通则》自颁行后发挥了重大作用,但其内容过于简括、失衡,存在缺位和落后于经济发展的问题,甚至宪法修正条文之后也未作修正。令人欣慰的是:十年来颁行的单行民商立法在整个立法中占有相当比重,及时实现了它们的积极调整作用。但同时出现了不同立法之间概念不统一、条文重复、忽视民事责任的现象。部门立法有其成功经验,但弊病不少,往往强调本部门利益而有损对方。如有的部门规章规定对其工作人员失职造成的损失承担不公平的赔偿责任、或免责条件过宽等等;部门制定的制式合同,如确实能反映双方平等的意愿,节约时间,方便履行是可取的,但如果限制了对方的意思表示,无异于强加于人,就背离了合同的要求。
民法、行政法、经济法以其本身调整职能起着不可或缺、相辅相成的作用。行政性立法既要考虑行政权利的体现,还要考虑民事立法,维护民事权利,对破坏国家资源的人不仅要强调行政罚款,也要追究侵害国家所有权的赔偿责任;有关拆迁的立法,如果不区分市政拆迁或企业拆迁,强调征用,损害群众的财产权益则是不当的。
统一筹划和协调民法同其它部门立法的宏观设计是不可少的,同时对于颁行多项民事立法自身也是必要的,如制定担保法就应考虑同担保物权的关系;起草合同法就应考虑同债的总则的关系。
健全民事立法的最终措施,应是弥补缺位,尽快制定体系完整的我国民法典,结合各项民商法律规范组成一个相互关联的有机体,全面系统地调整民事商事法律关系。
(三)正确处理民事法律关系,保护主体的平等权利
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裁决民商案件取得了显赫的成果,但仍有忽视所有权人利益、影响交易公平、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的现象。例如:以原无偿调拨土地投资致国家所有权受到侵害;购买质量瑕疵严重的贵重商品或种子的顾客、农民得不到违约方的应有的、及时的赔偿;私人所有房屋多年被人占用,判决腾退不予执行等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坚决依照民事立法,认真贯彻《民法通则》中的基本原则规定,扫除因多种因素影响正确处理民商案件的障碍是很必要的。
民法关系每一公民和法人的生活、生存和交往,调整着商品的生产、交换和消费,与整个社会生活息息相关。民法根植于社会生活本身,高举“平等”、“自愿”的旗帜,坚持“等价有偿”,崇尚“诚实信用”,追求每一个人的“人格尊严”和“财产独立”,始终“为权利而斗争”。“在经历了自古罗马以来二千年间的风雨,民法终于摆脱强权的桎梏,冲开专制的樊笼,真正成为”人民的法律“。民法尊重每个人独立意志的选择,又规定了人们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民法的内容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这是一门古老而年轻的法律,民法将与时代一同进步,日益完善,这就是民法常青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