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范围可以克服现行规定的缺陷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只是采取排除的方法规定了哪些案件可以或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完全凭主审法官对民事案件的粗略认识和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来确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导致一个民事案件究竟是否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界限不清。
(二)明确范围符合时代需求
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现代经济分析法学的兴起,人们逐渐关注法律的效益性价值目标,以及开始重视程序经济问题。所谓程序经济,简而言之,就是诉讼主体以最低诉讼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程序经济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司法资源耗费最小化,达到最低诉讼成本;二是加速诉讼进程,避免诉讼拖延,提高诉讼效率。依据现行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往往要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耗费司法资源多、成本高、审理期限长。明确范围后,可以使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再适用普通程序,落视法律的效益性。
(三)明确范围可以方便繁简分流
基层法院审理程序有两种,一是普通程序,二是简易程序。现行《民事诉讼法》就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完全属于概括式的。虽司法解释对其作出了相关说明,即所谓“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作大量调查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确定责任的;所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所谓“争议不大”,指的是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但上述解释原则性亦较强,实践操作起来,承办法官对适用程序的选择仍然存在较大的偏差,相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甚至在同院不同的庭室,均存在适用不同程序的现象。明确普通程序适用范围后,便可以解决这一难题,真正实现繁简分流。
对基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程序的研究,一方面需要以最大限度解决纠纷为程序目标,一方面要在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程序中找到相应的操作模式,使得对审判公正与效率的追求与现行的法律体系达到和谐的境地。
二、明确范围的方法
基层法院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即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哪些案件应当或可以适用普通程序。
(一)明确范围需更新司法观念。民事诉讼,就其本质而言,是当事人个人权利的行使和实现过程。因此,重新构建的普通程序适用范围,必须贯彻“以当事人为中心”的司法理念,程序设计时应以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出发点。从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适用普通程序所花费的诉讼成本要比适用简易程序高,所以,不宜将普通程序作为基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核心和基础程序。
(二)明确范围需更新立法模式。将简易程序作为基层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核心和基础程序,需在基层法院建立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主的立法模式,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适用简易程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1)群体性诉讼案件,社会影响面大、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案件;(2)涉外、涉港、澳案件中的复杂疑难案件;(3)首例新类型案件;(4)涉案标的额300万元以上的案件;(5)发回重、再审的案件;(6)当事人为社会知名人士,可能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7)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名称的无名合同并需要法律类推予以裁判的案件。采用排除法将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予以排除,确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相应地也就限定了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明确范围需要规范程序转换。民事诉讼程序发生转换的原因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依职权决定转换。此种情况下,只能是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该转换时首先应注意该案是否属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二是看程序转换的具体条件是否成就;三要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复议权。第二种是当事人行使选择权,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转换。此种情形是将原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转换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须同时具备二个要件:一是各方当事人自愿。各方当事人自愿,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一致同意,若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则不能将普通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二是当事人行使程序选择权须经人民法院同意。第三种是当事人行使异议权,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转换。此时是将原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就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承办案件的法官应认真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口头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将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备查。
三、确立范围的主体
(一)应由承办法官而不是立案法官决定适用什么程序。在立案之时,因只有原告单方提交的书状和证据,被告方的意见根本没有反映,涉诉标的额及争议状况等诸事项不明,因此由立案法官决定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不适宜。
(二)赋予当事人适度程序选择权。理论上,程序越复杂,实体公正的保障度越高,但诉讼成本就越大。现实中,当事人在追求公正的同时,更希望能节省诉讼成本。如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使该案符合普通程序的适用范围,并且承办法官已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法院审查后可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田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