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
发布日期:2004-05-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作为一种特殊的执行方法,在实践中已越来越多地被执行人员所运用。在理论上,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已从一种方法上升到一种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作出了较为具体的专项规定,使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有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的理论基础及法律依据
(一)、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是债的相对性的突破
民法理论认为,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虽然债权和物权同属财产权的范畴,但债具有相对性、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等特点。债权是一种对人权,当一项债的关系确定时,不论发生的根据如何,它的债权人、债务人就已经确定,债权人的请求权原则上只对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对自己所拥有的债权行使处分权,衍生出债权的“可转让性”和“可代位清偿性”。债权的代位清偿性,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提供了理论基础,换句话,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是债的相对性的突破,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权而采取的措施。
(二)、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里并未明确代位执行的问题,这说明,代位执行制度是在执行实践中产生的新思路、新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一规定,明确阐明了代位执行的条件,确立了实施代位执行的合法性。《执行规定》第七部分专门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如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代位执行的定义可以这样界定:代位执行,也称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执行,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制度是根据执行实践的需要结合执行理论而建立的,也为解决执行难问题发挥了人所共见的作用,但由于它系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因而也不可避免产生一些诸如影响交易安全,影响正常经济秩序等副作用。它涉及到被执行人、第三人及其他相对人各方的利益,法律性较强,影响也大,因此必须严格规范落实。
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条件、程序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是一种特殊的执行方法,必须严格掌握其必备的条件,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操作。
(一)、被执行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条件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笔者认为,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应具备如下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
1、实体条件有两点:一是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是人民法院执行其到期债权的一个前提条件。如果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没有必要执行到期债权。二是被执行人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如果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没有权利或者虽有权利但没有到期,就不能对第三人执行,另外,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债权,例如被执行人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等,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清偿权,故不能作为到期债权执行。
2、程序条件有三点:一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进入执行程序。二是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令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情况,其中包括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同时依法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等情况,其中也包括到期债权。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由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到期债权的执行。如果当事人未申请,代位执行便是无本之木,若以职权进行,则令导致违法执行。三是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必须由人民法院实施。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上述五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少任何一点,均不可执行。
(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程序
执行实践中,执行人员既要大胆地运用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又要依法办事,遵循执行程序。该程序由执行阶段──申请执行阶段──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阶段──裁定强制执行阶段组成。
先执行阶段,是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按法律文书履行确定义务的阶段。
申请执行阶段,执行程序的当事人提出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申请,应向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提出。鉴于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越过了一个诉讼环节,所以,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的申请必须是要式申请,口头申请无效,且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时都要提供相应的证据。
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阶段,是人民法院在对申请执行人的证据审查成立后而发出的。需要注意的是,履行债务通知书必须是直接送达,不能用别的方式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不产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口头异议 ,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异议不进行审查。从理论上讲,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机构不进行审查是合理的,这与诉讼制度充分保护各当事人权利的整体价值观念是一致的。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数额多少,有无已经清偿、抵消或者免除的情况,是实体上的异议,应由实体来予以确认,所以执行机构不应进行审查。第三人以自己无履行能力或与申请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提出异议,不属异议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形式驳回其异议。第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仅对债务多少提出异议,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裁定强制执行,对异议部分不予审查。
裁定强制执行阶段,是指人民法院在第三人没有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都属无效。第三人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的,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还可以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
(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法律效力
当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后,就产生了一系列法律效力。对于被执行人而言,第三人对其负有的该债务即行消失;对申请执行人而言,该债权因人民法院执行了被执行人到期债而消灭;对第三人而言,由于其债务消灭,被执行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任何其他相对人不得行使代位权。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需注意的是,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明。
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代位执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1、《执行规定》对履行通知的条例作了规定,其中规定由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在申请执行人为多人的情况下,让第三人逐一直接履行不切合实际,对此情况,笔者认为,应由第三人直接向执行法院履行,由执行法院统一分配。
2、第三人在接到履行通知后,对履行债务并无异议,但利用《执行规定》中不完善的地方,即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不审查原则,“恶意”提出所谓的异议,导致执行法院不能对其强制执行,对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可由申请执行人起诉第三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其异议。执行法院如发现第三人明显危害债权,可比照《执行规定》第66条宣布其异议无效,裁定强制执行。
3、由两家以上法院按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代位执行的方法对同一个第三人、同一笔债务执行第三人发生冲突的情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可以比照人民法院冻结、扣划单位存款的有关条款,由第三人最先收到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通知、强制执行民事裁定书优先原则,其他法院不能再重复执行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有余额的情况,其他法院可以执行余额,不得扩大执行数额。如果不是同一笔债权,执行法院各自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