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出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的认识误区
发布日期:2004-05-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我国法院的民事审判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但简易程序的大量适用并未带来简易程序理论研究的繁荣。由于简易程序理论研究的薄弱和理论界对正规审判程序的推崇,加之实务界对效率的片面追求,导致了人们在简易程序改革认识上的诸多误区。澄清这些错误观念,明确简易程序改革的方向,无论是对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还是对正在酝酿的民诉法的修改,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误区一:简易程序等于民诉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
我国以往理解的简易程序范围过于狭窄。在许多人的观念中,往往把简易程序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的简易程序。无论民诉法教科书,还是民诉法理论专著或普及读物,甚至司法实务,凡论及涉及简易程序,大都反映了这种观念。这种观念形成后又反过来影响着理论的发展和立法的完善以及司法的运作。实际上,现代民事诉讼?包括我国民诉法?中简易程序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简易程序也是在多种意义上使用的一个概念,按照笔者的归纳,对简易程序的理解分为以下几种:
1.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它既包括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包括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两者未作划分,适用的程序也是相同的。我国现行民诉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就属于这个意义上的简易程序。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传统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已经明确划分为上述两种形式,分别适用不同的程序。
2.狭义的民事简易程序,也称普通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它不仅排除了民事诉讼中的其他简易化程序,如督促程序、缺席判决等,而且也排除了小额诉讼这种更为简易化的简易程序,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诉法中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就是这个意义上的简易程序。
3.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习惯上又称为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日本、韩国等国家民诉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我国近年来一些学者主张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指的就是这种简易程序。
4.最广泛意义上的民事简易程序,这种简易程序是民事诉讼中所有简易化程序的总称,它既包括通常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程序中的简易程序;既包括整体的简易程序,也包括局部使用的简易程序;既包括初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也包括上诉审和再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
以上的分析是为了说明,对于简易程序有着多样的理解。这提醒我们不要受以往既有观念的局限,而应当从更广泛的范围,以多元的视角来理解简易程序。针对当前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我们更应该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以便在更高的层面,以一种全局性的眼光来设计我们的民事审判程序。
误区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程序的规范化,而非简易化
在我国理论界,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点:与西方国家相比,我们的诉讼效率整体上是比较高的,因此,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重点是改变“传统”的审判模式,实现审判制度的规范化、正规化,而不应放在突出效率的简易程序上。
应当说,在我国实现审判制度规范化、正规化等思路无疑是正确的。但是,认为我们的诉讼效率整体上比较高,并据此忽视简易程序改革重要性的思想则是片面的。从偏重于强调追求发现真实的程序保障,向追求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的程序保障并重的方向发展,是当今世界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趋势之一。而这一发展趋势对我国同样是适用的。
首先,我们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如果我们在试图改变“传统”审判模式,实现审判制度的规范化、正规化的时候,却忽略了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及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合和响应,这样的改革很难取得满意的成效。因为没有大量简易、小额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和司法资源的节约,要实现对比较复杂民事案件慎重裁判的程序保障是不可能的。
其次,我国法院的审判效率整体上是比较高的这种说法也是不准确的。效率可以从不同角度不同方面理解。如果单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平均审限看,我国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平均时间确实明显低于大多数西方国家。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律师过度的Discovery(调查:编者注)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重复开庭造成了诉讼的迟延。近年来美国和英国加强法官对程序的管理,防止Discovery被滥用,德国和日本进行的以集中审理为特点的改革主要就是针对这些问题展开的。我国由于民诉法有审限的规定,法官有极大的诉讼指挥权和集中审理案件的特点,所以不存在大范围的诉讼迟延问题。但这与我国法官控制诉讼的权力过大和诉讼制度为当事人提供的程序保障相对有限有关。这一点,在比较高的上诉率和再审率中就有所反映。而从小额诉讼程序来看,我们的效率是明显低于西方国家的。在西方国家有些几分钟或者几十分钟就可得到解决的案件,在我国则可能动用所有诉讼程序。如果从法官人均处理案件的数量来看,我们与西方国家的差距更大。
最后,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同样应当得到重视。由于我国立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较之普通程序更为原则,简易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更为突出,需要完善的地方更多。例如,一些重要的简易程序没有规定,简易程序适用效果较差,缺乏必要的程序保障等。
误区三:简易程序必定牺牲公正
我国简易程序改革中有一种观念:简易程序在追求诉讼效率的同时,必然要以牺牲一部分公正为代价。这种观念对我国实务部门有较大的影响,并为简易程序的改革对公正的牺牲提供了“理论依据”。实际上,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尽管从整体上看,简易程序在其提供的公正总量上要小于普通程序。但是,程序的简化并非必然以牺牲公正为代价。
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客观上都有某种对简易程序的需求。从案件的类型来分析,一般而言,适宜以简易方式审理的案件至少应具有以下三种特点之一。(1)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在初审程序和上诉审程序,均存在一定比例的数额较大的简单案件。对这些案件,法官用简化的庭审方式甚至书面审便足以做出判决,完全没有必要花费更多的时间走完一个又一个冗长的诉讼环节。(2)虽然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比如在现实中,当事人涉讼的利益可能是有期限的,即只有在一定的时期内实现,才对其具有实质性的意义。(3)诉讼金额较小,“不值得”使用普通程序的案件。
其次,简易程序对公正的影响具有多样性的特征。简易程序对公正的影响大致可分为四种情况:(1)简易程序的适用更好地实现了公正。诉讼公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涵,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者关注的是诉讼的结果,后者关注诉讼的过程,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仅实现了实体和程序公正,同时节省了当事人的时间和费用。例如,通过督促程序解决的案件,书面审的上诉案件和小额案件中的一部分。(2)简易程序的适用虽可能牺牲一部分公正,但当事人同时实现了程序利益甚至实体利益。这主要是指情节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且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3)简易程序的适用虽可能牺牲一部分公正,但简易程序同时又给当事人提供了实现公正的机会。这主要指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对于这种小金额的案件,假如没有适当的简易程序,当事人很可能被费时、费钱的普通程序吓倒,从一开始就失去利用诉讼制度捍卫自己权利的信心和勇气。(4)简易程序的合理适用,有助于一个国家的整体公正实现。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而各种纠纷却是层出不穷的。正是有了这种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一个国家的整体公正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因此,认为简易程序必定牺牲公正的观点是不正确的。以这种观点来指导我们的简易程序立法和司法,只会带来无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而片面追求诉讼效率的不良后果。
误区四:简易程序改革就是要使诉讼提速
在我国关于简易程序的立法和司法改革方案中,效率是惟一受到明确关注的价值,面对近年来日益增长的案件,追求诉讼效率,缓解法院审判压力成了简易程序改革的一个主要目标。但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简易程序改革,或者说我国民诉法修改简易程序所要追求的目标应该是建构以满足当事人程序保障和程序利益为立足点的多元化的简易程序体系。不仅诉讼效率只是简易程序改革中需要追求的价值之一,传统简易程序改革也只是这个体系中的一个环节,而不是它的全部。由于各类简易程序各有自己的功能、特点和适用的范围,其运作原理也有很大的不同。所以,我们应当按照各自的特点建构各类简易程序制度。
首先,改革和完善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在我国,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受案范围特别宽泛,小到几角钱的案件,大到几百万元的案件,跨度如此之大,在其他国家的诉讼制度中很难见到。同时,数额如此悬殊的案件适用同样的程序也是不合理的。即使在人均收入明显高于我国的西方国家,简易程序受案的上限也不过折合人民币几万元。笔者认为,对其改造的方案是一分为三。也就是说,原来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受理的案件应当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一般的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案件由于数额非常小(在我国主要是适用几千元以下的案件),且程序更加简化,这是属于改革后大幅度提速的部分。一般的简易程序主要适用于诉讼标的几千到几万元的案件和以诉讼事件性质法律列举规定的案件。这类简易程序主要是规范其比普通程序简化的部分,改变其适用中的无序状态。其余部分都应归入普通程序。
其次,改革和完善初审普通程序和上诉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初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主要涉及到普通程序案件中局部适用的简易程序(如不需要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范围,缺席判决制度的完善,以及是否增设和如何增设即决判决制度)和普通程序案件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等问题。
上诉审程序中的简易程序,主要涉及到改革并规范现行法中的书面审,使之适应司法现代化的要求。同时,对小额案件的上诉,从经济角度考虑,应当首先适用书面审,只有书面审无法判断的少数案件再开庭审理。在此之外的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的上诉审,简易的方式主要应从合并、省略、缩短相关诉讼阶段等方面着手。当然,这些审理环节的简化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