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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体育法学的回顾与前瞻——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综述
发布日期:2009-03-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概述

  我国体育法学在20世纪末21世纪初进入快速发展时期。学科发展的源头在于实践的要求,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是体育法学发展的契机和动力;法学和体育科学的发展,是体育法学发展的前提与基础;国际体育法学的发展和学术交流为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带来重要和直接的启示;这一成果的取得还得益于体育法学工作者们的积极探索与前期已取得的成果。本文并非对中国体育法学研究状况的全面综述,而是对20世纪90年代以来体育中的法律问题的研究进行综述,并对今后发展方向做一探讨。以问题为导向的研究路径,其中的“问题”就是需要认识、研究和解决的现实体育法制实践中出现的矛盾。问题研究是体育法学理论研究的出发点和归宿,是理论的源泉。[1]

  之所以限定在这样一个领域,主要原因是:一,我国体育法学产生的历史虽短,但构建体育法学理论体系与研究现实问题之间的分野一直十分清晰。20世纪90年代以来,中国体育实践出现了许多具有现实价值和理论意义的法律问题,体育中的法律问题研究成为近年来的研究热点,涌现出大量优秀作品。二,目前对中国体育法学研究的全面回顾至少有4篇较为完整、具有代表性的文章,但限于体育法学研究领域的宽泛、综述篇幅的限制和“问题类”作品产生时间相对较晚,前人的综述对其涉及较少,语焉不详。1997年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我国体育社会科学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中的《体育法学》分报告,在“某些体育问题的法学分析和研究”下未再单独列出小项[2];2003年于善旭的第二篇综述中“关于某些体育问题的法学分析和研究”下用很少的篇幅对公民体育权利、体育俱乐部和其他体育组织的法律问题、不良赛风的法律治理、体育产业与市场的法制问题、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体育纠纷解决与法律责任问题的研究进行了分别综述。[3][4]《2004年以来我国体育法学研究概述》对“体育问题的法学分析研究”的综述约占全文的1/6。[5]

  2007年的《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回顾与展望》才终于大大增加了体育法律问题的篇幅[6],这种变化可能与近年来体育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缺失和具体体育法律问题研究的繁荣有关。三,体育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学科,英美法国家往往以问题为中心,采取“问题导向”的研究路径对体育法学进行研究,这种以特殊体育法律问题为中心的研究路径值得借鉴。[7]

  作者通过CNKI和万维共检索获得相关期刊论文和硕博士论文1000余篇。另外,还收集了国内现有的体育法学专著、教材、会议论文;在阅读获取的所有文章后,对其进行筛选和分类,按照现有研究的数量和成熟水平进行删减并归纳如下。

  2我国体育法具体问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2.1体育与人格权体育中的人格权侵权主要体现在新闻传播和人格权商用中对体育名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侵害。

  2.1.1名誉权隐私权侵权此领域最引人注目的创新性成果是在司法实践中由范志毅诉上海文汇新民联合报业集团名誉权侵权案的法官在判决书中做出的。判决指出体育名人是公众人物,在涉及公共事务和公共利益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应当被特殊对待,公众人物比一般公民更有义务忍受轻微伤害。这是中国新闻侵权的里程碑式案例。有学者认为,该判决书具有“法官造法”的性质,在法律精神上具有突破性进展,使得“公众人物”这个概念首次登录中国的判决书。[8]理论界有多篇文章以此案为切入点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隐私权问题进行分析,[9][10][11]指出体育明星因其特殊才能、成就和表现,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成为公众瞩目者也就是“公众人物”。[12]限制体育名人人格权的必要性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满足公众兴趣的需要;协调舆论监督权和人格权保护的需要;保障公民知情权的需要;权利对等协调原则。通常受限制的公众人物人格权主要包括: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13]也有学者认为,体育名人人格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名誉权和隐私权的限制中,对于其他权利则基本上不存在这个问题,只是在肖像权上,作为公众人物,体育名人的肖像权有时候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14]体育新闻侵权的限制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实质恶意原则、真实抗辩与轻微损害抗辩。而对体育名人纯粹私人领域和私人空间的侵犯,为商业目的使用体育名人的肖像、隐私,恶意侵犯人格权,严重贬损人格尊严等对体育名人人格权的妨碍则应构成侵权。但是,对于作为公众人物的体育名人的名誉权隐私权问题缺乏进一步的深入研究,仅有研究根据美国判例,指出判断体育参与者是否是公众人物的主要因素包括比赛等级,参与年限,比赛是否被转播,当事人在某一项目中的声望等。关于“一旦成为公众人物永远是公众人物”的原则也存在争议。[15][16]

  2.1.2体育名人人格权商品化一般人格权商品化研究为体育名人人格权商品化研究提供了借鉴。[17][18]商品化权是指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其具有一定声誉或吸引力的人格标识利益进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权利。所保护的人格标识利益包括自然人的肖像、形象、姓名和声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称、标志性建筑、地理特征以及以上“可指示性要素”综合而成的整体形象。[19]

  李慧指出,体育名人人格标识在市场中的影响能给其所附载的商品带来广泛的认知度,从而给其利用者带来一定的经营优势和经济效益。[20]

  体育法学界对于问题的研究缘自随着运动员人格权经济利益因素的增加,运动员人格权的商业利用不断出现,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合理利益分配产生的矛盾纠结。[21][22][23][24]以姚明诉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侵权案为切入点出现了很多对于我国现行的人格权商业利用制度的探讨。[25]有学者提出,人格权作为一种整体的权利,属于不可分割、不可剥夺的权利,故运动员的人格权商业利用应包含人身性质层面和财产性质层面。人身性质的权利应完全属于运动员本人,而财产权性质的人身权则可以在国家、集体与运动员之间进行分配。在此基础上,应在以下方面完善我国现行保护运动员商业利用的法律机制:一,确立运动员对其人格权享有主体地位;二,完善运动员人格权商业利用的合同;三,完善体育仲裁制度;四,引入司法审判权。[26]

  2.1.3体育冠名权体育冠名虽然近年来在体育实践中经常出现,但被认为是一种新的商业行为,目前,我国的法律中尚没有冠名权这一提法,《合同法》分则中也没有相关条款。体育产业领域相关研究成果较多。[27][28]体育法学者对其概念、性质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29][30][31]关于冠名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为数不多的研究中主要存在知识产权说[32]和人格权(商事人格权)说两种观点,虽然有学者将体育冠名权作为体育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划分在体育知识产权中,但商事人格权说为主流观点,如马昌骏认为,商品化权涵盖了命名权、形象权、宣传权等全部内涵,应将冠名权原始主体的命名权纳入到商品化权中。[33]袁凤生等认为,体育冠名权属于无形财产、相对权,是一种商品化权利,或者认为体育冠名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性质的人格权。[34]

  体育冠名合同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买卖合同说 [35],赠与与公益事业捐赠合同说 [36],广告合同说 [37],唯一授权许可合同说 [38][39]。我国体育冠名权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在于:冠名权未经民事基本法律确认,《合同法》分则欠缺对冠名合同的直接规制,税收法规缺乏对冠名赞助的税收优惠规定。对体育冠名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立法建议有:在民法典中对体育冠名权予以确认[40],进一步补充完善相关配套管理规定[41]。

  2.2体育与知识产权随着北京奥运会举办权的获得,我国学者对体育知识产权的内涵和外延、体育知识产权保护的意义、体育知识产权的客体以及北京奥运会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等进行了研究。[42][43][44][45][46][47]

  2.2.1体育标志与奥林匹克标志我国对体育标志权的研究以奥林匹克标志权为重点,其他运动竞赛标志权的研究尚未系统地进行。对于奥林匹克标志的属性,大部分学者认为体育标志是一种知识产品,是智力劳动创造的成果。[48][49]李京生则认为,知识产权与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本质的区别,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即私权利;而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因其主体属于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和奥运会组委会等非政府、非营利机构,其权利的性质既不属于私权利,也不属于公权利,而介于两者之间。[50][51]

  关于体育标志权的主要特征,于善旭等认为,体育标志权除具有无形性、法定性、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等知识产权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客体类别的差异性、商事使用的间接性、收益利用的公益性等特殊性。[52]

  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缺乏对奥林匹克标志的界定,而大多以列举的形式表达,这些表达中“奥林匹克标志”的内涵和外延并不相同,其中最狭义的界定限于“奥运五环”,最广义的界定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并无本质差别。[53]

  一些学者分别介绍和分析了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法律和典型案例,并指出对我国的借鉴意义。[54]绝大多数主办过奥运会的国家加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都包括:单行立法加强保护、以特殊的知识产权类型加以保护和在司法实践中加强保护[55]。

  2.2.2体育中的隐性营销隐性营销有广义和狭义界定,IOC和北京奥组委采用广义界定,即隐性营销既包括未经许可使用体育标志的违法营销,也包括不直接使用体育标志但使用其他手段“搭便车”的行为。狭义的隐性营销不包括前者,只包括不直接使用体育标志但使用其他手段“搭便车”的行为。胡峰等采用的是狭义界定。[56]

  我国学者对隐性营销常见的形式、产生的原因和危害进行了研究,重点是隐性营销是否构成法律侵权及其预防和救济手段。[57]刘岩认为,从法律角度看,并非所有隐性营销都构成侵权。[58]由于隐性营销侵犯了赞助商和体育组织的利益,但很可能不构成法律上的侵权,因此,除了立法规范和司法救济外,研究者强调体育组织和官方赞助商的自救措施而非法律救济。[59]

  2.2.3体育竞赛表演作品属性的争议我国关于体育竞赛是否是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的争论始于20世纪80-90年代。2001年我国对《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增加了杂技艺术作品,引发了体育法学者的关注,2002年在长沙召开的全国体育法制建设研讨会上对其进行了热烈讨论。对于体育竞赛表演能否成为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学者的观点存在争议:(1)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竞赛项目不是文学艺术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主要有三点:一,不属于智力劳动成果;二,不具有“思想的表达形式”;三,不能固定有形复制和再现。[60][61][62][63][64](2)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体育领域中的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有些可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有些则不能。运动竞赛中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倾向于“艺术体育”类项目。[65][66][67][68][69]

  2.2.4体育电视转播权体育电视转播权是一项重要的体育无形资产,但它是否是一项知识产权,却存在着争议[70][71]。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是体育比赛电视转播权基本理论问题,目前我国学术界并无统一认识,有学者认为,体育比赛转播权应是著作权中邻接权的一种,[72]它类似于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体育赛事中的运动员属于对非“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可以归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73]刘强、胡峰认为,体育赛事不能被认为是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赛事主办者对其享有的也不是著作权,而只是一般民法上的物权。[74]蒋新苗、熊任翔将体育电视转播权分为直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和转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直播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源于体育比赛的财产权中的收益权能,是一种无形财产。[75]转播权意义上的电视转播权是体育比赛电视节目制作者对自己的制作电视节目享有著作权,是一种邻接权。[76]郭玉军、裴洋指出,对直播权意义上的体育电视转播权法律性质的认识,在理论上经历了从“赛场准入权说”、“娱乐服务提供说”到“企业权利说”发展的过程。[77]

  2.3体育与伤害

  2.3.1体育竞技伤害的侵权责任体育比赛组织者和场馆经营者对参与者负有注意的义务,如因疏忽而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导致运动场所存在不安全因素,体育比赛组织者和场馆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78][79]

  赵豫指出,体育伤害的阻却违法事由有受害人同意理论和自承危险理论。[80]体育运动的参与者和观众甘冒那些在体育活动中显而易见和可以预见的风险,但并不甘冒“其他比赛参与者因轻率和缺乏对其他人的考虑、以超出意料或违反体育道德的方式而导致的伤害的风险。”判断体育竞技的参与者是否自承危险要考虑:(1)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2)加害人有无重大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和主观上伤害他人的恶意。(3)受害者是否能够预见该风险,取决于该运动的性质、规则和惯例、此类伤害发生的可能性和经常性等。[81]

  施洪新,吴云指出,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竞技体育运动中的恶意伤害的认定应该从竞技运动规则、理性人、损害后果三方面综合考虑。[82]

  2.3.2学校体育伤害责任由于中小学学生是未成年人,学校体育伤害与一般体育伤害有所不同。学校体育伤害的责任问题是我国学者探讨较早、成果较多的领域,对学校体育伤害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学校体育伤害的类型、原因、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法律责任的认定、归责原则、赔偿、伤害预防和风险管理、保险等方面。[83][84][85][86]

  学校与学生关系的法律性质的确定,是确定学校事故责任、合理解决学生意外伤害问题的法理基础。关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有几种较为主流的观点:监护关系说[87],契约关系说,教育、管理和保护说,特殊保护关系说[88]。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有四种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89][90][91];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争议最大的就是在各方均无过错的学校体育伤害事故中,适用什么归责原则。实践中法院的做法要么按公平责任原则,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公平合理地分担损失,要么按照自承危险理论,由受害人自行承担。学者观点迥异,如汤卫东持前一观点[92],杨立新持后一观点[93]。

  2.3.3体育竞技伤害的刑事评价我国刑法理论近年来对体育竞技的正当化这一法律现象有所研究,探讨了体育竞技中正当化行为的成立条件等基本问题。[94]

  刑法理论关于体育竞技行为正当化的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种观点:被害人承诺说、区别对待说、国家许可说、正当业务说[95][96]、正当风险说[97]、社会相当说[98]、“一体两翼”说[99]。在社会所容许的危险范围内的竞技伤害行为阻却其违法性,超过了社会所容许的危险范围的竞技伤害行为就具有合法性,竞技体育正当化行为成立的要件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违背了规则且造成了伤害的体育竞技行为,是否仍然能够成立正当行为?一些学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如黄京平指出,任何违反比赛规则的行为,都不属于体育竞技中的正当化行为。[100]但这种看法过于绝对。我国有刑法学者在早期作品中指出持此观点。[101]但其稍后的作品则认为,手段虽然不为规则所允许,但如果具有社会相当性,仍然可以成立正当行为。[102]

  比赛是否正当是判断体育竞技行为是否正当的重要标志之一。关于什么是正当性的比赛,有学者认为,必须是经过国家或者有关体育组织确认的比赛项目,并且必须是有关体育机构或者有关机关正式组织的比赛,否则就不能认为其竞技行为是正当的,亦不排除行为的犯罪性。[103][104][105][106]该观点没有考虑体育的特殊性,限制了正当比赛的范围,缩小了体育竞技中正当化行为的范围,会挫伤草根体育的积极性,不利于竞技体育的发展。因此,只要比赛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不违背社会伦理和法律,就应当属于正当的比赛。

  2.4体育与工作

  2.4.1运动员人力资本归属在我国,职业体育人力资本所有权研究属于“一边倒”的研究,主要是针对体育体制改革以来人力资本归属长期未能明确的现状,纠正实践中将国家作为职业体育人力资本的所有者的看法,指出职业体育人力资本所有权属私人所有。[107][108][109]并指出应明晰我国竞技体育人力资本的产权,通过合同和契约等形式将投资主体的各方相互关系明确下来。[110]

  2.4.2职业体育劳资关系对于职业运动员与俱乐部的法律性质,目前国内学者有两种不同观点,其中较为主流的是劳动合同关系说,也有雇佣关系说。王存忠、韩新君、马国华分别指出,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关系可以用劳动法律关系来调整。[111][112][113]也有学者认为运动员和俱乐部是雇佣合同关系。[114]该观点强调体育雇佣关系能给合同双方更多的意志自由,从而能有效保护运动员的权益。[115]雇佣合同更多限于学理上的探讨,出现纠纷后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总则一些概括性的规定,而劳动合同在《劳动法》中已经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界定为劳动合同可以更好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116]

  关于运动员与俱乐部等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目前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足球俱乐部作为企业法人,属《劳动法》所涵盖的用人单位,而运动员以足球运动为其职业,可以确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形成的劳动关系,彼此因劳动报酬产生的争议,当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也有人认为,足球运动员聘任合同具有特殊性,根据《国际足球联合会章程》《中国足球协会章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2.4.3职业运动员合同从能够看到的我国职业运动员教练员合同可以发现,现有合同条文简单粗陋,水平有待提高,但对运动员合同的研究寥寥。在有限的研究中,黄世席参照《贝利法》,对巴西体育法中关于职业运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主体、期限、报酬、“已过盛年”制度与运动员转会进行了介绍。[117]蔡晓卫,唐闻捷认为,运动员合同中必须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名称、期限、工作规范、安全条件、报酬、惩戒规定、合同终止条件及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等。[118]韩新君指出,关于运动员的职责描述、表现评价和俱乐部的组织制度是职业运动员工作合同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的主要内容。[119]朱文英的研究指出,职业球员合同虽然和普通劳动合同存在许多不同,但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和保护,从探讨职业球员工作合同与普通劳动者的区别出发,列举了职业球员工作合同解除的情形。[120]

  2.4.4转会与运动员流动转会费曾经是国际足球领域长期约定俗成的问题。但转会费在法律上有无依据?关于转会费的性质,我国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1)“违约金说”认为,转会费从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金,如果合同届满,运动员应有权自主选择转会,而如果合同未届满,运动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运动员转会的标的是运动员的技能而不是运动员人身。[121][122](2)“训练培养费说”认为,转会费性质上是一种补偿金,以补偿原俱乐部花在球员身上的培养费。收取转会费的合理性在于,俱乐部对运动员进行培训,提高了其技术能力,因此可以收取转会费以保护原培养俱乐部不致因球员转会而受到损害。[123][124]陈华荣认为,中国足协运动员转会费兼有训练培养费和优先权转让费的属性。[125]持反对观点者则认为,把转会费界定为补偿金的观点太过保守,已不适应现代职业足球发展的需要。[126]

  为了维护运动员的利益,我国体育行业应建立实质意义上的运动员工会组织[127],行业工会的建立将有助于处理和调节各种体育劳资之间的纠纷。

  2.5体育与不当行为我国学者从各个方面寻找竞技体育不当行为产生的原因,包括若干宏观和微观的具体因素,如社会、历史、制度的变迁,微观环境、制度、教育和社会心理的影响等。罗嘉司把一些竞技体育不当行为作为一类罪纳入到犯罪学研究视野,通过对该类犯罪的经验素材和犯罪现象的归纳分析和科学抽象,寻找引起该类犯罪的社会原因和个体原因,提出治理竞技体育犯罪的对策。[128]

  有学者认为,我国体育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程度较低和道德失范是产生竞技体育中“黑色现象”的主要原因,也是目前司法介入困难的原因。[129]体育腐败是利益多元化下的寻租行为、是社会道德的堕落、风气的败坏造成的。[130]熊文、黄怀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归纳:一,不道德行为诱发机制的存在。(一)竞争激烈。(二)评价方式只重功利结果。(三)竞技运动伦理偏离。(四)不道德行为更易取胜。二,不道德行为机会结构的存在。(一)管理部门权力过分集中及职权行为不规范。[131](二)运动队一人负责制。(三)制度缺陷。(四)裁判执法权限过大。(五)现代科技、医学等介入。三,不道德行为约束机制(道德自律约束,内部管理和责任约束,制度约束,外界舆论约束机制)的缺失和道德行为报答机制的缺失。[132]还有学者从利益因素、社会因素和法律因素上来探讨黑哨的犯罪成因,从犯罪社会学与犯罪心理学的视角剖析黑哨的犯罪诱因机制。[133]

  2.5.1控制比赛以对假球黑哨的分析为切入点,控制比赛是研究成果较为丰富的领域。在龚建平案发生后,很多刑法学家撰文对黑哨行为的定性与法律规制进行了分析。虽然此案已尘埃落定,但争议并无定论,裁判人员收取俱乐部财物应该按何种罪名定罪量刑有以下几种意见:无罪[134],受贿罪[135][136],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认定黑哨法律性质的关键集中在三个问题上:一,足协的性质属于人民团体还是社会团体?二,裁判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三,裁判场上执裁是不是从事公务行为?这三个问题的定性直接导致黑哨的法律定性。[137]关于黑哨行为应按照受贿罪还是商业贿赂罪定罪量刑,诸多刑法学大家众说纷纭、意见不能统一事出有因——主体身份不明确,法律规范本身有多种解释的可能。由于足协身份的官民二重性,按照商业受贿罪或贿赂罪定罪量刑都有其合理性。也有学者认为,在NGO语境下,学者的主流学理解释也只为一种两难抉择。为彻底根治此类法律漏洞,应设立NGO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加以规制。[138]

  2.5.2兴奋剂哲学、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解释了兴奋剂使用的原因、危害、禁止使用兴奋剂的争论等问题。[139][140][141][142]体育法学领域对兴奋剂的关注,主要表现在程序、立法方面,[143][144][145]其中对严格责任举证责任倒置的探讨是较为集中的论题。严格责任原则成为反兴奋剂处罚归责原则是一种必然要求与趋势,不仅能更好地维护体育竞技的公正性,同时可以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146]

  在兴奋剂处罚中存在着公众利益和个体利益的冲突;在利益的冲突中,体育的健康发展被认为是首要的,因此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严格责任过于严厉,可以采取弱化的做法,如听证等程序保障和在处罚中考虑其是否有过错。[147]

  2.5.3暴力社会学和心理学研究解释了暴力产生的原因。[148][149][150][151][152][153]体育法学则解决如何对其进行规制的问题。纵观学者的研究,体育暴力的预防与控制研究在三个层面展开:(1)立法规范。(2)赛场安全控制。学者从增加竞技体育犯罪难度和增加犯罪风险进行了论述。[154][155](3)日常管理与教育。[156]

  2.6体育纠纷解决由于体育仲裁制度建立的需要,2006年分别于西安和武汉举办了体育仲裁研讨会,国内大部分体育法学者都曾撰文对此问题发表见解。此领域既有体育法研究领军人物以体育仲裁立法为目标展开的系列研究[157][158][159],又有青年学者以国际化视野撰写的较高水平的硕博士论文,[160][161][162]可以说,体育纠纷解决,尤其是体育仲裁领域研究成果和研究者数量之多,在我国体育法学研究中并无出其右者。我国学者对体育仲裁问题的研究,为体育仲裁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准备。除一般理论研究和比较研究外,学界已展开直接面对体育仲裁立法的研究,包括我国体育仲裁立法的目标模式选择、基本框架和架构、立法形式和立法技术,并且提出了具有启发意义的草案或立法纲要。关于我国体育仲裁的具体制度设计,热点问题和存在的争议如下:(一)由于现行仲裁法和体育法相关规定的缺失,体育仲裁的范围在理论上分歧较大。[163]有学者认为,社会体育和学校体育活动中的纠纷因为体育职业性、技术性、专业性相对较低,采取一般的民商事仲裁或诉讼解决更为恰当。[164]汤卫东则认为,中国体育仲裁的范围只适用于竞技体育领域,但对竞技体育的解释应从宽理解。[165]于善旭等认为,因体育组织管理行为出现的体育纠纷,体育专业技术特殊性明显,无疑要纳入体育仲裁的范围。运动主体选拔、参赛、流动或转会纠纷,难以简单判断其属性,或体育赞助等经济活动中发生的一些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经双方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可以进入体育仲裁的范围。[166](二)在颇具影响的国际体育仲裁中,强制仲裁是其重要特点。[167]一些学者对强制仲裁的合理性进行了诠释,并提出我国应实行强制性体育仲裁。[168][169]但于善旭认为,以仲裁方式解决体育纠纷,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必然要实行或裁或审制度和一裁终局制度,将民间仲裁的制度原则贯彻到底。[170]

  3对我国体育法研究的展望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体育法学研究领域迅速扩大,涌现出一大批高水平、有价值的科研成果。同时,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前行的路途,任重道远。在此仅从下面几个方面探讨我国体育法学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3.1 重视基础理论虽然本文是对体育法学中具体法律问题的研究进行总结,但作者还是要提出加强基础理论研究的建议。体育法学虽是应用学科,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重视基础理论研究。体育法学理论体系的建构有助于人们在整体上认识、理解和把握体育法制这一事物的本质及其规律,从而为研究和解决体育法制现实问题提供正确的理论与方法指导。[171]基础理论研究一直是体育法学的薄弱环节,许多理论问题未得到深入探讨。代表社科最高研究水平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2004年以来只有《体育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属于一般理论研究,其余8项都是与实践紧密结合的专题研究,应用特征明显。[172]只有在研究中形成某一理论观点,并通过严格的实证过程,进行不断修正和完善,才能形成理论突破。通过基础理论研究成果的积累,才会逐步形成学科的基本理论体系。

  3.2 借鉴其它学科最新成果体育法学有必要、有理由借鉴和应用其它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体育法学是一个交叉学科,体育法学应对法学母学科及相邻学科理论观点进行移植与利用,对社会学、体育学等多种观点进行融合和综合,体育法学科体系的完善必须建立在大量的、多种形式的研究基础之上。此处不得不提及体育法学由谁来研究这一令人深思的问题。诚然,法律专业人员具有明显的法律基础理论优势,但是,由于很多人具有自己比较固定的研究方向,注意力或精力不会完全放在体育法学处[173],体育法学的发展需要一大批以体育法为自己持久研究方向的学者,这些研究者不论来自体育界还是法律界,都需要关注相关的体育、法学、社会学等领域,应根据对研究的问题的对象需要来丰富扩大自己的知识,以一个多面手或通才的眼光来研究中国的体育法律问题。

  3.3 寻找中国体育法学的创新点体育法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不应只是法学在体育运动中的应用,因为许多问题是体育中特有的,如竞技体育劳资关系、合同、转会问题,体育伤害侵权责任,兴奋剂,体育自治,体育纠纷解决等,都应加以研究,使学科不断成熟。在体育法学发展初期,学者们研究的思路和选题更多地受法学的影响。随着体育实践的需求,一些带有体育特色的法学课题在20世纪90年代成为体育法学的前沿。但是,体育学界的一些研究仍然在重复法学界已经作过的事,研究他人已研究过的专题,发现他人已经发现的结论,把法学界的同一个观点在体育期刊上重复,最多加入“体育”作为限制词。虽然体育法学的研究成果数量增加,社会影响不断增大,但现有的学科理论较多是对法学的一般性移植和套用。[174]这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体育法研究一定要体现超越前人的、有全局意义的创新点,哪怕很小的一个创新点。创新点可以是理论上的,也可以是方法上的。如同朱苏力所言,我们还要关注学术本土化问题。有志向的中国学者应不满足于对西方体育法理论、思想和实践的一般和简单套用,我们要研究中国自己的问题,产生自己的观点,为世界体育法学的发展做出中国的贡献——这是几代中国学者的努力目标和理想。

  3.4 注重研究方法和学术规范在提高研究方法和学术规范水平方面体育法学仍面临着十分艰巨的任务。目前有大量的一般性描述文章发表于各类刊物,既非综述研究,也非思辨研究,文后只有3-5条参考文献,观点是对先前研究的归纳,几乎没有任何创新性观点。这种一般性描述文章对学科建设和发展不可能产生积极贡献。贾文彤指出,我国体育法学研究在微观上偏重于对现有体育法律法规的注释与解读,缺乏理论深度,一定程度上走向了“注释法学”的窠臼。[175]

  朱苏力认为,中国法学研究存在三种不同的研究范式。[176]范式指“科学共同体”,即在科学发展的某一特定历史时期,某一特定研究领域中持有共同的基本观点、基本理论和基本方法的科学家集团。中国体育法学研究也在经历从政法法学、诠释法学向社会法学的转型,故强调体育法学研究积极融入社会科学定性与定量研究环境,以场地笔记、访谈记录、对话、录音和备忘录等方法积累原始资料,由访问、观察、案例研究等多种内容组成,可能更能贴近体育实践。

  【作者简介】

  韩勇,辽宁大连人,首都体育学院体育社会与经济教研室副教授,法学学士,教育学硕士,体育人文社会学博士。曾受国家留学基金委资助在悉尼科技大学做访问学者,国际奥委会资助参加国际奥林匹克学院研究生研讨班。自幼深爱文学与体育,9岁发表文章,20岁拥有体育专栏。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法学和奥林匹克,著有《中国足球俱乐部内幕》《体育与法律——体育纠纷案例评析》《体育纪律处罚研究》《体育法的理论与实践》《奥林匹克文化概览》等专著。北京市奥组委《中学生奥林匹克读本》《小学生奥林匹克读本》主要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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