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排除了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并不能导致基于身份关系对财产处理协议的排除适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据此,《合同法》只是排除了身份关系协议的适用。那么,基于身份关系而对财产处理的协议是否也要排除适用呢。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不能做扩大解释,不能将基于身份关系而对财产处理的协议认定为身份关系的协议。因为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协议将共同财产赠与小孩的行为是纯粹的设立、变更民事权利义务的行为,不是解除夫妻关系、监护关系等身份关系的协议。因此,我们不能说,离婚协议是身份关系的协议,那么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行为也是身份关系的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婚姻法》及配套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离婚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分割有规定,而对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对外处理没有相应的规定。既然其它法律就夫妻双方对财产的对外处理没有相应的规定,同时,《合同法》对这样的问题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我们就应该适用《合同法》里的赠予关系来处理。
三、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予人有撤销赠予的权利。男女双方将夫妻共有的一套住房赠予自己的小孩,在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该房屋的所有权仍然属于赠予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享有撤销该赠予关系的权利。既然小孩还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那么,夫妻双方撤销赠予的行为没有损害小孩的财产权利,不能认为是侵害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综上,笔者认为,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对财产赠予小孩的行为应该适用《合同法》中赠予关系的认定,在财产权利未转移之前,夫妻双方协议撤销赠与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
【作者简介】
蒋兴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