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联网与知识产权
发布日期:2004-05-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美国有3 200万人使用计算机联网系统,发展很快。但法律发展却滞后,目前没有一个中心的管理机构来管理这个系统。处于无政府状态,就像早年美国开发西部一样,没人管理、自由发挥。总之,局面显得有些混乱,缺乏一种管理制度。现在联网系统开始逐渐地由一些传统的法律部门来调整。
下面讲一下版权法、商标法在计算机联网方面的适用问题。
你要想成为计算机联网的使用者,第一,你得建立一个地址,比如你送邮件,你往哪儿送,人家怎么送给你,首先得有一个地址。有了地址,还需要有个名称,这个名称有可能同公司使用的商标有矛盾,比如说“苹果”这个名称,就同苹果公司的商标相矛盾,发生冲突。作为计算机联网的地址名称,一般讲,分为两个部分,前一部分是个人的名字,后一部分是公司的名字。有人在选择电子地址时,选择的名称与其他公司的商标相矛盾,比如你选用了NBC,这是美国最大的广播公司的名称,也就侵犯了人家的商标权益。又比如,美国有一个电视节目叫MTV,有一个雇员在登记时,就登上了MTV这个名称,因为他先登,就有权利使用这个名称。真正的MTV要使用这个名称,得从他这儿买。公司自然是不愿意付他这笔钱,让他走人。这个雇员则自己用这个名称成立一个公司,做有关的劳务服务工作。这样,在用户观众面前,就造成了一种混淆,人们认为MTV上了计算机联网系统,把它当成真正的MTV的母公司或子公司了。最后,MTV公司开始诉这个人。这个案子后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了。在受理这个案子过程中,仲裁员认为;计算机联网地址实际上起到商标效用,审理结果认为这种效用和美国1800电话号码的宣传功效差不多。又例如,有个记者使用麦当劳做为名称登记,造成混淆,麦当劳公司不干,最后双方达成妥协,才取消了这个名称。类似的案子还有许多。最后,设立了电子地址登记机构,这个机构得到政府的支持,但不受政府的领导,是一个私人性质的机构。制订的新办法是:在注册一个新的电子地址之前,要求使用者提交有关材料,证明你有资格使用这个地址。经审查,再通知使用人。发生纠纷,申请人有举证责任,证明你有资格使用这个电子地址,否则,登记管理机构(NFF)就冻结你的名称,直至纠纷解决为止。
看起来简单,但是,还有一些程序上的问题,比如说,一个公司只允许登记一个电子地址。一个公司一个地址,对小公司没有什么问题,但对于那些拥有许多子公司或有许多部门的大公司来说,只有一个电子地址,就难办了。像有些大公司,产品系列很多,这样,他们的多系列多层次的产品就不能使用不同的电子地址了。
在登记的时候,还有一个问题:电子地址只能用26个字母的小写,不能大写或用艺术体,只能用单一的小写。另外,它同版权法、商标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在商标法的情况下,两个互不相关的公司可以使用同一个商标,但在电子系统里面,只能有一个商标,这个公司用了,那个公司就不能用。例如,美国有一家很多名气的电脑零售商的商号与一家食品公司商号相同,后者首先登记了这个电子地址,前者不满,引起纠纷,对薄公堂,此案仍在审理中。
另外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选择电子地址时,最大的空间是不能超过24个英文字母,有些公司选择的名称很长,超过24个字母,他们便把名称中的每个字的第一个字母缩写形成自己的电子地址。可这一缩写又产生了矛盾-几家公司又重名了。
下面谈谈版权法的适用问题。
版权法在电子联网技术中有一些发展。传统的版权法要求你的作品必须附着在载体上,或相关的载体(磁盘、磁带)上,才会受到保护,但在联网领域,你所写的东西通过机器来帮助你阅读,也就构成了“附着在载体上”这个法律要件。“花花公子”案子是第一个涉及到计算机联网系统纠纷的版权案子。“花花公子”杂志诉Starware公司从网络上取得其53张照片资料,并将之放在CD-ROM上贩卖而侵犯了其版权。法院经审理、判决“花花公子”胜诉。通过这个案子,可以看出,计算机联网系统不光是系统与系统之间文件、电子邮件的传输,而且通过电脑的扫描系统,可把文件送到网络上去。海外有一个很有名的游戏系统,这种电子游戏系统主要是用键盘操作,类似控制器,非常方便。有几个人通过反向工程,把软件密码破了之后,编写出电影,把电影送到计算机联网系统里去了。设计这个游戏软件的公司在联网里看到它的产品,很恼火,上诉法院,公司胜诉。那几个人因把这家公司的游戏软件,送到自己的BBM(信息发布栏)里去,他们的信息发布栏也因此被取消了,这是一种很严厉的处罚。这种做法在美国判例上是第一个。
另外,在商标法上,中美规定不同,美国奉行先使用原则,即首先使用这个名称,你就获得权利。计算机联网的电子地址登记问题毕竟不是商标法问题。现在并没有一个法律来调整这个问题。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如果认定电子地址能起到商标的功能的话,商标法的“先使用”原则就会发生作用。然而实际情形绝非是这样,上面举的食品公司与电脑零售商一案,至今未能解决。目前,倾向于让首先使用者获胜。电子地址能起到商标作用,先使用原则可能会优先。
下面讲一下可能会遇到的一些麻烦问题。
美国的计算机联网系统有许多的厂家,挂有计算机网络公司名称的厂家会为网络使用人提供很多信息。如果出现问题,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呢?如果在计算机网络系统里发表一些或送进一些信息、文件诽谤了其他的使用人,抵毁了别人的商业信誉或名称的话,就构成了法律责任。传统的侵权诉讼多半见于在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发表诽谤性文章或恶意攻击的语言。现在,随着计算机网络的发展,使用人也可以在其上面通过BBM(信息发布栏)发表上述类似的文章。
涉及法律领域的有个人的隐私权和公开权。例如,有的公司把美国总统克林顿的头像放在联网系统里面,这就构成了对总统的公开权的侵犯。还有,所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有错误,甚至是假的信息,目前虽没有判例,但有迹象表明,有些人把有关股票的假的信息输送到联网系统,造成股民们错误地去购买股票,这肯定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再就是,联网的使用人未经授权许可,接触一些不该他接触的信息。另外,信息的提供人对有些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保密措施可通过签订合同来实现。这是一般保密义务关系。更高层次的一类保密义务,例如律师和当事人之间,律师不能把从当事人那里听到一些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信息送到联网系统里,这涉及到潜在的诉讼问题。
这里,还要讲一讲管辖权问题。
一般从民诉方面来讲,要起诉或在侵权发生地,或在被告所在地,但在联网系统里面,传统的原则不适用了。因为联网系统里所出现的诽谤、错误及误导性的信息,有时候你根本无法知道它是从哪里冒出来的。他可能打一枪换一个地方,他把信息输送上去之后,马上关机,你就不知道他在哪儿。就传统的法律而言,提出了一个新课题:“到底在哪儿起诉?”从传统的民法理论来看,实际上对原告不利,因为在被告所在地或侵权发生地起诉,有时候原告离之很远,对原告的起诉权不利。但在联网系统里面,由于不知道被告(向联网里输送信息的人)具体在哪个地方,反而对原告起诉有利,因为原告既然不知道被告在哪儿,原告就可以随便挑选从法律上和地点上对他最有利的地方起诉。这样,就形成了美国法律上讲的FIM效应。但根据一般原则,还是应该在因网络里的诽谤及错误等信息引起伤害的地方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