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取夫款银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发布日期:2004-05-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据以研究的审判案例
张玉(女)和刘国强(男)夫妻两人于1992年到批发市场开办了昌盛电器批发公司。最初张玉是公司的经理,经过三年艰苦创业,公司生意逐渐兴隆。可由于张玉天天忙于业务,很少有时间照顾家庭孩子,日子一长,刘国强心生不满,二人常因此发生口角。为了家庭的和睦,张玉于1995年秋将经理的职务转给了刘国强,专职在家相夫教子。
为方便经营,张玉任经理时,家中的存款是以张玉的名字存的,如今经理换了,存款折上的名字自然也随之换成刘国强。
转眼又是三年。公司更加红火,刘国强对家,对妻子的感情却一天天淡薄。终于有一天,刘国强与情人幽会时,被张玉抓个正着。当时刘国强发誓一定痛改前非,并给张玉写下悔过书。可没过多久刘国强就偷偷到另一商场给情人开了个门面,二人依旧厮混在一起。张玉发现后自然极为气愤,她想来想去,觉得这一切都是钱惹的锅。如果没有钱,那个年轻的打工妹怎么会看上其貌不扬的丈夫呢?如果没有钱,丈夫又怎能有条件在外眼花宿柳?
为了保护自己来之不易的今天,为了使自己的血汗钱不致外流,为使迷途丈夫重返家庭,让因钱爱他的女人离他而去,张玉决定把钱从丈夫手里拿回一部分。直接向刘国强提出,他肯定不会答应。于是她想到了通过到银行挂失而支取丈夫的存款。
1999年6月14日,张玉拿着户口本、身份证来到储蓄所,请求办理挂失手续。她说自己因保存不当,将以丈夫的名字存的4张共计56万元的存折丢失,丈夫正在外地进货回不来,她代夫办理手续。
储蓄所工作人员向其说明办理挂失申请要有书面挂失申请书,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账号、金额、密码、住地等有关情况。张玉按照要求一一填写清楚,在挂失人一栏中与了刘国强的名字,代理挂失人一栏中填写了自己的姓名。储蓄人员按规定为其办理了挂失手续。
手续办好后,张玉在家焦急等待挂失的7天期限。她知道,如果这7天内丈夫到银行取款,事情就露馅了。6月19日,刘国强果然拿了存折到银行取款,可是,这天恰巧是银行系统全国性解决计算机2000年问题的在线测试时间,全体不营业。第二天,刘国强又因事未到银行。7天后的6月21日,张玉来到银行办理了撤销挂失、支取存款手续,并将巨款分别以其子女刘刚,刘婷婷的名字重新存入了银行。其中刘刚名下三笔计款31.5万元,刘婷婷名下二笔计款25万元。
张玉前脚刚走出银行门,刘国强后脚就进了银行,当他拿着身份证和存折到银行取款时,办事员告知,此款已被别人挂失支取。刘国强闻此极为震惊,经查存款是被妻子支取的,他强烈要求银行把存款恢复原状,银行不予办理。两天后,刘国强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存款56万元及利息,被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法庭上,经举证、质证及认证后,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四个方面:
一是挂失手续合法性问题。刘国强认为,没有存款人的委托手续,银行是不能办理储户的委托挂失手续的,张玉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顺利地在被告处替他人挂失,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银行认为,张玉提供了办理挂失手续所需的一切要件,其工作人员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给张玉办理的挂失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二是刘国强19日到储蓄所要求取款,是否应视为对挂失提出异议。原告认为,原告的这一行为,应视为对挂失提出异议,作为特殊情况,银行应停止挂失止付,被告在原告提出异议时又帮他人转走款项,侵犯了储户的权利。被告则认为,19日银行因全国性解决千年虫问题试验而停止营业,原告要求取款时,工作人员礼貌告知其重新营业时间,并不知道也没有义务查询存折是否挂失,不存在侵犯储户权利。
三是张玉代为支取这笔存款是否合法。原告认为,即便挂失手续合法,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挂失期限届满后的支取存款人应是储户本人,也绝不应是挂失人。张玉办理挂失手续后,作为代理挂失人无权支取这笔存款。被告认为,存款人和取款人系夫妻关系,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这笔存款丈夫可以支取,妻子同样有权支取。
四是关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问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方工作人员对工作极不负责任,致使自己辛辛苦苦积累的全部财产被别人挂失并支取,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被其妻子支取的,且在支取的同一天,即以其子女的名字存入银行,存款只是在家人之间换了下名字,所有权仍属于夫妻二人,对原告来说,根本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精神损失更是无从谈起。
法官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张玉代替丈夫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是完全合法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必须立即持本人的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中国人民银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求出示其身份证明……”本案张玉凭户口本、身份证及存款的有关情况到银行办理挂失,按照民法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银行有理由推定张玉系代理原告办理挂失。
问题的关键在于挂失期限届满后张玉是否有权代为支取这宗存款。如果是其他关系的人代为办理挂失后,无权代为支取存款,支取存款权只能由储户本人行使。但是,二人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关系。《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夫妻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其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1夫妻共同财产不论以谁的名字储蓄都不能改变夫妻共同所有的性质。处分权是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能,没有平等的处分权,平等的所有权就是空的。对夫妻共同的债务,夫妻应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索取;同样,对夫妻共同的债权,任何一方也都有权向债务人索取或请求法律保护。根据这一规定,妻子自然有权利支取以丈夫的名义储蓄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的行为并无不当。
至于原告主张的自己辛辛苦苦积累的财产被“别人”支取更是没有道理。这些存款本来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其个人财产,妻子是财产的共同所有人,不是所谓的“别人”。以前是以丈夫的名字储蓄,丈夫可以支取,妻子同样有权支取。现在,就算张玉取出后以自己的名字存上,也并没有改变原告存款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更何况张玉将这些钱全部存到了子女名下,原告的存款并未受到损害,谈不上有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法律还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即使夫妻夫人对这笔财产有约定,这种约定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储户对自己的存款留有密码,就是说,双方在储蓄合同中约定以正确输入密码作为付款条件,储户有义务为自己设立的密码保密,如果储户因自己的原因致使密码泄露而造成存款被别人支取的后果,应由储户个人承担责任。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均服判未上诉。2二、问题的提出
此案是一例储蓄合同纠纷,虽然我国新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储蓄合同,但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中涉及到了储蓄合同。此案中,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银行是否构成违约?如果银行构成违约,其必须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刘国强支付存款,否则,银行不承担责任。而认定银行的违约责任,必然涉及到张玉挂失止付及随后转存行为的效力,银行就是以此作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的。那么,张玉的上述行为能否成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从本案的判决理由上看,法官将其作为免除银行违约责任的抗辩事由,从判决理由推断,法院是按照这样的逻辑推理关系判决此案的:张玉与刘国强是夫妻关系,张玉有权代理丈夫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同样是基于夫妻关系,张玉有权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有权在挂失止付日期到来时将存款转存儿女名下,银行办理挂失止付和转存业务于法有据,不构成违约。此案涉及到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有无,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处分权的行使、无权处分、格式合同条款的效力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等问题,我们认为,张玉挂失止付及随后转存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本案被告银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刘国强名下的存款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本案中银行认为自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是,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丈夫有权处理财产,妻子同样有权处理。因此,张玉挂失、转存等行为有效。法院的判决也支持此主张。那么,有夫妻关系的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存入银行的存款一定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吗?这涉及到婚姻法中夫妻财产的立法例。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我国,夫妻财产制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决定夫妻财产归一方所有。法律的上述规定决定了在我国夫妻财产归一方所有不仅是完全可能的,而且是合法的。由于存在着夫妻财产的单方所有制,银行将以夫妻一方名字存入银行的存款全部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是不周延的。换言之,在本案中,刘国强名下的存款存在两种可能性:一是存款是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只不过是以刘国强的名字存入银行;一是存款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以刘国强的名字存入银行。据此,在存款存在归单方所有的情况下,银行不能穷尽这种可能性,自然只能基于储蓄合同向存单载明的存款主体付款。而且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银行也只能向储蓄合同的另一方履行义务,支付存款。如果允许银行基于夫妻关系推定存入银行的存款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而得出任何一方均有权提款,这将使具有夫妻关系的储户的存款处于不安全的境地。我们不妨举例为证,于某和李某结婚时约定:李某婚后收入归李某所有,房屋归于某所有。双方将此约定进行了公证。李某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存入婚后收入,三年后,双方分居。于某为占有李某的存款,遂向银行挂失。那么,银行能推定此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向于某支付吗?因此,银行只能基于储蓄合同向存单载明的存款人付款,非存款人取款,必须携带相应的代理手续。但是,无论如何,银行不能基于自己的推定向存款人以外的人付款。
四、夫妻间是否享有相互代理权?
挂失手续合法性问题是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刘国强认为,没有存款人的委托手续,银行是不能办理储户的委托挂失手续的。张玉在没有委托手续的情况下,顺利地在被告处替他人挂失,被告的行为显然违法。银行认为,张玉提供了办理挂失手续所需的一切要件,其工作人员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给张玉办理的挂失手续,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当事人争论挂失手续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是在争论夫妻间是否享有相互代理权问题。如果夫妻间有相互代理权,则作为妻子的张玉可以代理丈夫办理挂失止付手续,银行为张玉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便于法有据。否则,《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和《中华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便很难适用于本案,银行行为的合法性便值得怀疑。
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认为,夫妻于日常家务互为代理人,即夫妻间享有代理权,夫妻间的代理权,又称为家事代理权,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权利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须承担结果责任,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许多学者认为,这种家事代理权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许多国家的法律采取依外观推定,保护无过失第三人利益的态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6条规定,配偶中任何一方对其行为负个人责任,但该行为无法使第三人辨明已超越代理权的,配偶他方也应负连带责任。《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关于日常家务的范围,依史尚宽先生的解释,谓包括未成熟子女(未结婚之未成年人)之夫妻生活,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之教养、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女仆、家庭教师之雇用、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之订购等,皆包含在内。其范围不独依夫妻共同生活之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有不同,而依该共同生活所在的地区之习惯,亦有异。此普通代理权,在特殊情形,例如有紧急情形或夫远离不在家,冠婚丧葬,得因而扩张。反之夫或妻纯粹职业上之事务非日常家务,为超出日常生活费之借款,将配偶特有财产供担保或出卖之处分行为,一般认为在此代理权之范围以外。3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根据英美法国家的判例,妻子以丈夫的信用与商人交易,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对,法律即认为妻子享有代理权。但是,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并不认为夫妻间的代理权是表见代理,而是法律自动构成的代理,法律自动构成代理有广狭两义:广义的法律自动构成代理泛指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各类代理关系,不仅不容否认代理是法律自动构成代理,而且几乎所有形式的代理效力都源于法律的作用。狭义的法律自动构成代理仅指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或利益处于紧急状态时,法律为保全该当事人的财产或利益,而推定对该财产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人享有代理权。换言之,虽然一方当事人没有委托另一方当事人作为代理人实施民事行为,但后者在某些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前者的代理人。4法律自动构成代理关系的产生基础既不是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合意,也不是不容否认;既不是被代理人的同意,也不是被代理人的行为,而是由于法律认为,在这种情形下需要创设代理关系。既然法律自动构成的代理权限不是来自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当然不能称为“明示权限”,也不能称为“表见权限”。5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自动构成代理包括两类:紧急代理和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从代理角度讲,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即指丈夫是被代理人妻子则是丈夫的代理人。这种代理关系实际上只是一种源于事实的推定。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的构成要件是:1.夫妻之间存在同居关系。既然妻子的代理权限被推定为由其丈夫授予,就要有作出这一推定的基础,即丈夫和妻子居住在一起的事实。只有从这一事实中,才能合理的推定妻子是作为丈夫的代理人而购买必需品的。2.妻子所购买的商品或要求提供的服务必需是她和她丈夫的日常生活所必需并且与其平时的生活水准相适应。妻子所购买的商品或要求提供的服务,从性质上看是生活必需品,而不是奢侈品;从数量上看是在一定限度内。如果妻子的行为超出了这些限制,则丈夫不对第三人负责。6从两大法系关于夫妻相互代理的上述规定看,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权均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但是,即便如此,两大法系的法律对夫妻可以相互代理的代理事项的范围加以限制,即夫妻间有权代理的,仅是于共同生活期间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或曰家事代理。对于家庭的其他事务即日常事务以外的事务,配偶一方仅在如配偶之他方或法官授予其处理该事务的权利及如为婚姻共同生活的利益考虑,某业务不容延缓,且配偶他方因疾病、缺席或类似原因无法表示同意时,方代表婚姻共同生活处理家庭日常事务。7否则,不生相互代理的效力。显然,对夫或妻共同共有财产中的份额的处分是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也不属于相互代理的范畴。本案中,银行的抗辩事由之一就是夫妻之间享有相互代理权,夫妻可以代理挂失,这一点,法院的判决能够印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被委托人要求出示其身份证明……”本案张玉凭户口本、身份证及存款的有关情况到银行办理挂失,按照民法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银行有理由推定张玉系代理原告办理挂失。于是,基于代理权,张玉作为刘国强的妻子,有权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但是,从上述关于日常家事范围的规定可知,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已超出了家事代理的范围,尽管从情理上讲银行的做法并无不妥,但却无法律依据,因此,银行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五、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是否是夫妻相互代理权?
从我国的规定看,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意定代理,未规定法律自动构成代理和夫妻之间的相互代理。我国婚姻法也未规定配偶的家事代理权。有人认为,该法第17条第2款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包含有配偶家事代理权的内容。我们认为,这种看法值得商榷。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特征决定了只要夫妻关系存续,就不能将共同共有财产划分为丈夫有几份、妻子有几份,而是夫妻双方对所有共同财产有同等的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8条第2款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婚姻法第17条第2款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规定,不能将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理解为夫妻一方对夫妻共有财产有一半的处理权,或者一方不与对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处分共有财产。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本意,乃是针对我国广泛存在的女方无权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这种男女不平等现象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强调的是男女平等关系,女方也有权对外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意味着夫妻作为共同财产的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而不仅限于男方享有此项处分权。共同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是共同财产权的具体内容,而不包含家事代理权。家事代理权是配偶权的一项重要内容,不仅关系到夫妻平等权利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问题。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对家事代理权作出扩大解释,更不能不考虑立法本意而将婚姻法的规定理解为夫妻家事代理权。
综上所述,从家事代理的意义上讲,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因此,张玉无权代理刘国强办理挂失止付手续,银行为其办理挂失止付手续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当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法律规定了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那么从各国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上来,办理存款挂失止付手续也难以包含在家事代理权限范围内,也无法适用代理的规定。
实际上,我们如果换位思考一下便不难发现本案判决理由的牵强。例如,此类案件时有发生:张某向其妻李某提出离婚,李某坚决不同意,张某向法院起诉后,为防止李某分得财产,携带结婚证和双方的身份证到银行办理李某名字下的存款的挂失止付手续进而将存款转移,那么按照上述案例的判决理由,银行应当办理。李某发现后起诉银行,银行同样以家事代理权为抗辩,这将迫使李某起诉张某,而张某转移了财产,李某将得不到应得的份额。这实际上是将银行的违约责任免除,因为,如果不存在家事代理权,银行无疑要向李某承当违约责任。承担了违约责任后,银行再向张某追偿,但李某的存款却得以获得。因此,现实生活是复杂的,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家事代理权的情况下,仅因夫妻关系便从外观上判定存在当然的代理关系,据此认为存在家事代理权,并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肆意扩大,这将减轻银行的注意义务并免除其违约责任,这对真正的储户是不公平的。
六、张玉取款及转存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
就刘国强和张玉夫妻内部关系而言,如何认定张玉取款及转存行为是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有的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妻子有权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因此,张玉取款及转存不属于无权处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夫妻共同财产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共同共有性质。基于共同共有的特征,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未经全体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作了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据此,夫妻中一方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条件是征得对方的同意,或者取得对方的默认。本案中,不管张玉基于什么动机,但其不仅取走了夫妻共有存款中属于自己的份额,而且在未征得刘国强的同意的情况下取走了属于刘国强的份额,构成了无权处分。至于张玉以其孩子的名义转存的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刘国强存于银行的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人是夫妻双方,夫或妻的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存款以孩子的名义转存,实际上是将此款单方赠与孩子,孩子取得了存款的所有权,而基于法理,夫妻一方未征得对方的同意不能赠与财产给他人包括自己的孩子,否则也构成无权处分。有人认为,在本案中,存款仍然存在银行,只有存款人的姓名发生了变化,由刘国强变为刘刚和刘婷婷,存款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这涉及到如何认定存折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存折是储蓄关系成立的凭证,也是物权凭证,更是赠与物交付的凭证。本案涉及的赠与不同于一般实物赠与,不以交付现实的货币为赠与有效的要件。存折记载的存款人是谁,谁就是该存款的所有权人。既然56万元已变更到刘刚和刘婷婷的名下,那么刘刚和刘婷婷就是56万元人民币的所有权人,假如刘则和刘婷婷持存折到银行取款,银行无权拒绝付款。因此,存折上存款人姓名的变更具有所有权移转的效力,绝非仅仅是姓名的变更。
七、银行能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为张玉办理挂失止付手续?
关于这一问题,我们可以从两方面考察:
(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规定:“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挂失手续,但委托人要出示其身份证明。”本案的判决理由认为,本案张玉凭户口本、身份证及存款的有关情况到银行办理挂失,按照民法关于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原则,银行有理由推定张玉系代理原告办理挂失。实际上,法院是将张玉的挂失行为作为表见代理对待的。诚然,张玉的挂失行为具有表见代理的外观,确实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足以使银行产生确信,但问题的关键是挂失止付能否适用表见代理?《储蓄管理条例》(1992年12月11月国务院令第107号)第31条规定:“储户遗失存单、存折或者预留印鉴和印章的,必须立即持本人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开户的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在特殊情况下,储户可以用口头或者函电形式申请挂失,但必须在五天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如果我们将《条例》第31条与《规定》第37条加以比较就会发现,《条例》要求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必须由储户本人亲自办理,不允许代理办理,而《规定》则允许代理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实际上《规定》的规定已突破了《条例》规定的范畴,已不是对《条例》的具体化,而是另行立法,无论是从立法权限还是从保护储户的利益的角度,人民银行的《规定》都是与国务院的《条例》相抵触的,《规定》第37条的规定是违法的。
(二)从合同法角度讲,存折是储蓄合同,而且是格式合同,除了存款数额外,其他事项都是由银行单方拟定的,银行在拟定存折内容时,都在存折背面印有储户须知,该须知是储蓄合同的标准条款。例如,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的储户须知有这样的规定:1.存折切勿折叠,并远离磁场。2.大额现金的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3.如存折遗失,应立即持本人法定身份证明,并提供存折的姓名、开户日期、储蓄种类、金额、帐号及住址,向原开户银行申请挂失。4.密码请牢记,切勿泄漏。5.本存折不得抵押。6.由于未登折业务的影响,存折所列余额与实际余额可能不符,实际余额概以银行所记余额为准。7.其他事宜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办理。笔者从未发现存折背面载有其他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办理的条款。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并没有成为储蓄合同的内容,银行也未告知储户此规定,而此规定作为格式条款,却有免除银行注意义务、加重储户义务的问题,该规定对储户是不公平的,因而是无效的。因此,本案被告银行以其为张玉办理挂失止付手续符合并未成为合同条款的、订立储蓄合同时也未告知储户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7条的规定,因而不负违约责任的主张是不成立的。
八、银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银行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可从两方面分析:
(一)储蓄合同成立后,银行应当按照存折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包括两个含义:一是按照存折载明的时间、款额履行;二是向存折载明的存款人履行,二者缺一不可。向存折载明的收款人履行,实际上就是要求储蓄合同履行的主体必须正确、适当,否则,尽管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会因履行主体的不适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银行不是向储蓄合同的主体而是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支付存款,属于履行主体不合格,其未向真正的合同主体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储蓄合同虽然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的一种,但合同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储蓄合同。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的立法精神是,“不管主观上是否有错,除不可抗力可以免责外,都要承担违约责任”:“这次制定统一合法,对违约责任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只有不可抗力可以免责……。”8因此,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储蓄合同,本案中,银行不存在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银行为张玉办理挂失止付手续也无法律根据,银行未向存款的真正所有人刘国强支付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银行与张玉之间的债务,银行可另行追偿。
注释:
1 此处条文是婚姻法修改前的条文,修改后与之相对应的条文是第17条,为行文方便,下文所引的婚姻法条文均是修改后的条文,特此说明。
2 参见2000年8月5日的《人民法院报》及《金剑》杂志2000年第8期。
3 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
4 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5 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6 徐海燕著:《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53页。
7 参见《瑞士民法典》第166条。
8 顾昂然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4—4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