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可认定为生效行为
发布日期:2004-05-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合同效力问题。司法实践中,法院不能仅仅根据该条规定就能作出判决,对该问题,从我国立法情况看,往往要结合考虑物权理论的一个制度,即善意取得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现在我国法律中还没有明文规定,但这个制度与无权处分的效力是有着密切关系的。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的合同行为,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同时,达到鼓励交易、保障市场交易安全的目的,促进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我国民法上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我国民法向来不承认物权行为,许多学者也认为未来民事立法也没有必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1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1996年5月6日修改,考虑到实践中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与其类似,并考虑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关系,遂于第44条(第3稿)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合同成立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订立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或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善意相对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受法律保护”。1997年5月14日征求意见稿(第4稿)对第3稿的规定作了文字上的修改和简化,将两款合为一款,即其第31条“无处分权的人因交付或登记已经取得该财产的,合同视为有效,但该财产对处分权人具有特殊作用的除外”。1998年9月4日公布的《合同法草案》则再度将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财产并入一般的无权处分,其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合同法》第51条最终承袭了这一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和学术界中,所谓物权行为通常表现为债的履行。因此,擅自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而无权处分的这一本质,决定了其在债权行为的状态下为效力未定。从前述《合同法》的制定过程来看,对因无权处分而订立合同的效力的规范,虽在具体细节上存在区别,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合同本身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其原则上为效力未定合同。原因有三:1、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成为债权合同的当然效力。如果在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情况下,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也肯定合同的效力,必将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利益,违反民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2、毫无原则的使所有基于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效,也违背人们通常的法律感情和法律意识,引发人们对法律的反感甚至抵制。而且极有可能鼓励和纵容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之行为,扰乱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3、如果财产一交付,而第三人接受财产是出于善意,则可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如果第三人恶意,则对其显然没有特别保护的必要;如果财产尚未交付,从维护真正权利人利益的角度,应当在宣告合同无效后,要求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返还给权利人,第三人虽未实际获得财产,但合同在未履行前已被宣告为无效,一般也不会遭受太大的损失,因此不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
二、善意取得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的适用
与无权处分制度有关的一个重要制度,是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即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因无权处分而生的法律行为整体无效的情况下,使善意受让标的物之占有者取得标的物的制度。无权处分制度,规定在合同法,仅解决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问题,善意取得制度,将规定在物权法,解决善意买受人的保护问题。
如前所述,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立法和学说一般都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即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行为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从而以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作为第三人保有标的物的原因。其实法律不如直接规定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其与无权处分人间的行为效力不因无权处分的事实而受到影响,也就是说,即使权利人不予追认且无权无权处分人事后不能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也确定地发生效力,以便更充分地体现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的坚定性念和一贯立场。如果将善意取得的本质定位如此,则其主要不是物权法上的制度,而应为为合同法中的制度。标的物交付也成为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而不仅仅为判断物权是否转移的条件。也就是说,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心,不在“取得”,而在“善意”,当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是善意时,其交易行为有效,至于是否“取得”所有权,则取决于该有效之交易行为是否履行。此外,现代民事立法和判例越来越多地承认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而动产抵押的设立本无须标的物的交付,这无疑从实证的角度说明了标的物交付本为善意取得制度“身外之物”。
三、可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
1995年1月《统一合同法建议草案稿》第46条规定“以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为内容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于订约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不能取得处分权,权利人又不追认的,无效。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中,“但其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即体现了善意取得强调善意无权处分行为有效这一本质。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将成立的合同关系尽量解为生效合同,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在宏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在微观的层面,如此认定,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以买卖合同为例,是将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还是效力待定行为,法律效果上的最大区别在于: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又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时,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在同样的情况下,该合同即为不生效的合同,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更有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就使买受人保留了实现交易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也常比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
所以,效力待定的无权处分行为欲成为生效的合同行为,除了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两种途径外,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时,无权处分行为亦可认定为生效的合同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