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报告(下)
发布日期:2004-06-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第四章 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一、直接结果说
英美法学说上最初主张直接结果说的是美国法学家Jeseph H.Beale.直接结果理论主张侵权人应该为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详言之,该理论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为侵权人只对其对损害结果具有直接引发作用之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层为只要是侵权人之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之损害结果,不论该结果对侵权人而言是否具有可预见性,该侵害行为均成为损害结果发生之法律上原因。理解直接结果理论的关键在于,所谓直接原因与直接结果并非是指在时间上和空间上最为接近,而是指在两者之间的因果运动中不存在其他会对之产生影响的人的活动或自然因素的介入。可见,“直接结果理论将仿如多米诺骨牌一样环环相扣、相因而动的因果序列简化成一组单一的因果运动,从而回避了一系列涉及中间因素对因果变化所起作用性质这样令人头疼的问题的追究,使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显得明白晓畅。”[29]
直接结果说在理论上存在重大的障碍,那就是到底如何区分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Beale的结论是:被告的积极行为必须持续到直接导致结果发生时,仍然具有积极的作用力,或被告行为的作用力引发新的积极危险,而由其他原因促使结果发生。换言之,所谓直接结果,是指在既存条件下,由于被告行为之效用,依事件发生顺序导致的结果,而没有积极独立的外在原因介入。所谓间接结果,一般是指在被告行为之后发生独立与被告的行为而具有异常或自愿性质的其他行为或事件所引起的结果。Beale的直接结果理论在学说上受到诸多诟病,一方面,学者们批评Beale并没有讨论被告消极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如何判断直接结果;另一方面,学者们指出,在一般的案例中,外在原因的介入,并非完全割断因果关系,外在原因存在时,因果关系在很多案例中仍然成立。
基于上述原因,直接结果说在英美法上实际上已经被Wagon Mound No.1案所废弃。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依据直接结果说所得出的结论与当代正义观念及道德感不符,因为依民事责任之原则,行为人只对其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负责。所以在本案中,法院主张用合理可预见说决定被告过失行为之责任。采纳此项学说之理由“并非因为损害结果是自然、必然或者可能发生的,而是因为其判断标准是依据理性人之标准,可以预见结果之发生,始负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既然是依据一般理性人可预见之结果为标准,当然符合人类共同之良知,而应予以维持。”[30]
二、可预见性理论
可预见理论是侵权行为归责理论中经常被提及的一个重要观念。以致埃德格拉曾经这样说,“除去有关侵权人存在故意之场合,没有哪一个理由能像可预见性这样影响着我们对事件的判断。”[31]可预见性理论为因果关系的认定建立了这样一个原则:被告仅就可预见之损害结果,且就该损害结果可预期发生之原告,负赔偿责任。仔细考察英美法中对可预见性理论的运用,可以发现,在实践中,法官根据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有无其他因素之介入,把案例分成了两种情况:可预见之结果和因果关系中断。
关于可预见之结果的判断,经常以损害发生是否为原告行为引起之危险范围,以及该损害是否为通常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生之结果为判断基础。在学说上讨论最多的有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不可预见之损害范围。对于被告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应该以合理可预见为原则,这是英美法上通说性之见解,但是英美法院同时认为,只要危险引起之损害可预见,纵令损害范围大于侵权时可预见之损害,被告仍应负责。即使被告引起之危险甚为微小,亦属无妨。(2)关于不可预见之事件发生过程。如果原告所遭受之损害是因为不可预见的事件发生过程而导致时,被告是否应该负责?对此英美法院经常以危险理论加以判断。如果损害结果是在被告不法行为的危险范围内,那么就属于可预见的损害,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可预见说和危险理论合而为一。在此,首先要考察的是可预见之危险何时存在?其次是可预见之危险于损害发生之时,是否仍继续存在?法院通常认为,“被拨动的水恢复平静与正常之前”,在不法行为与原告最终损害之间所发生的事件,纵非事先可得预见,被告仍应负责。(3)关于不可预见之受害人。被告行为引起之危险,在合理期待下,应是导致某甲发生损害,如果某甲确实发生损害,被告理应负责,所有疑问的仅是被告的责任程度而已。但是如果发生损害的并不是甲,而是依据一般社会经验并不在被告行为所生危险范围内的乙,那么被告对乙所遭受的损害是否应该负责?卡多佐大法官认为,“过失责任并非被告不法行为对任何人须负损害赔偿责任,过错概念具有相对性,仅对可预见发生损害之被害人始属存在。”因此,对于不可预见之被害人,以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为原则。此一原则已成为英美法院通说性之见解,近年来,法院更以法律经济分析之观点,以及法政策之考量,对该原则重新加以阐释,赋予其新的时代意义。
在涉及被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为或其他事件介入因果关系时,损害结果是否仍属被害人可得预见,英美判例上经常以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以探讨被害人是否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而言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加以探讨:(1)第三人之故意或犯罪行为。传统学说的一般原则是,人类基于自由意识、有意且知悉行为结果而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因该行为发生结果时,应足以中断因果关系。但英美法院最近的见解均认为,可预见之第三人故意行为并非中断因果关系之原因。不仅可预见之第三人故意行为,无法中断因果关系,第三人之犯罪行为,若属可得预见,英美法院亦认为无法中断因果关系。(2)第三人之过失行为。在第三人之介入行为系属过失行为时,是否中断被告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通常以危险是否可得预见为判断标准。通常情况下,第三人的过失行为,不会中断因果关系。法院认为,第三人之行为是否阻隔被告责任,应该考察介入行为是否为被告行为正常或可预见之结果。若介入行为十分异常,非事件正常发展过程所可预见,或独立于被告行为,与被告行为相距甚远,则该介入行为可阻隔因果关联。(3)被害人之自杀行为。被害人因被告之侵权行为受害后自杀,被告对于被害人之死亡,应否负责?被告可否主张,被害人之自杀行为为故意行为,得中断事件之因果关系?传统见解认为,自杀行为系属有意识之行为,自杀者应属可归责,即便被告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精神重挫,自杀者对于其自杀行为之认识,即足以中断因果关系。但晚近英美法上见解则认为,被告行为若导致被害人发生精神病,引发无法控制之自杀行动时,被告对于被害人之死亡即应负责。(4)自然事件之介入。依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的见解,如果发生的损害与被告行为制造的危险不相同时,被告可以被免责,因而自然力可以作为中断因果关系的原因。但是美国法院在一个案件中却持不尽相同的见解。在该案中,被告怠于维修房屋,因强风过境致屋顶倒塌、掉落、压死被害人。被告以屋顶倒塌系因强风所致为抗辩,而主张因果关系中断。法院认为,本案之强风虽为被害人损害之直接原因,但非不可抗力,被告疏于修复瑕疵房屋,造成损害,即应负责,因果关系不因强风来袭而中断。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始于一八八八年,德国富莱堡大学生理学家Von Kries教授在法律上应用数学上的可能性理论与社会学上的统计分析方法,认为客观上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可作为说明因果关系的一项要素。Von Kries将上述思想贯彻于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认定领域,主张事件与损害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必须符合二项要件:(1)该时间为损害发生的不可欠缺的条件;(2)该事件实质上增加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
相当因果关系说自诞生以来,遭到了大量的抨击,但时至今日,它仍然是最为人所知和适用最广泛的方法。根据冯。巴尔教授的考察,在德国、希腊、奥地利和葡萄牙相当性理论仍然是支配性的理论。[32]在我国台湾地区,学说和实务也都认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重点,在于注重行为人之不法行为介入社会之既存状态,并对现实之危险程度有所增加或改变。亦即行为人增加受害人既存状态之危险,或行为人使受害人暴露于与原本危险不相同之危险状态,行为人之行为即构成结果发生之相当性原因。是故,若就各国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学说与实践加以概括,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相当因果关系说,首先应判断结果发生之条件,是否为损害发生之不可欠缺的条件,亦即在认定确实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后,再判断相当因果关系存在与否。(2)相当因果关系之判定,在于行为人提高损害发生之危险,亦即增加损害发生之客观可能性。(3)损害发生之因果历程必须无其他异常独立之原因介入,亦即事件发生之因果历程必须符合一般事件正常发展过程。(4)相当因果关系并非事实上因果律之问题,而系对行为人公平科以责任的判断标准,具有法律政策判断之色彩。
由于相当因果关系说以科学上可能率之观念为基础推因果关系之有无,而被许多学者批评为“包含很多阴暗”。至于相当因果关系说包含了哪些“阴暗”,我国台湾学者曾世雄先生曾经有很详细的概括,要之,约有如下五点:(1)可能率基数并不明确;(2)全由全无原则不合理;(3)实践中,往往因为事件已经发生,只好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4)实践中经常会因为同情被害人而肯定因果关系之存在;(5)推论经常脱离构成要件。因此曾世雄先生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失入之嫌,而法规目的说应予赞同。[33]
四、法规目的说
在很多欧洲学者逐渐放弃对统一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追求时,在德国,一个新的认定标准渐露头角。这就是法规目的说。法规目的说为Ernst Rabel所首创。他主张,因侵权行为所生之赔偿责任,应就侵权行为法规之意义与目的探究之,尤其应该探讨侵权行为法规所意图保护的利益到底是什么。换言之,法规目的说认为行为人对于行为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并不是探究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相当因果关系,而是探究相关法规之意义与目的。就其实质而言,法规目的说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是主张舍弃任何特定的标准径直依法规之内容及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在实践中,大多数学者主张,损害应否赔偿,首先须认定其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再探究其是否符合法规之目的。换言之,加害行为与损害之发生之间虽有相当因果关系,但在法规目的之外者,仍不得请求损害赔偿,德国联邦法院即采此观点。[34]在这里,相当因果关系说虽具体充当衡量行为与损害关系的特定标准,但法规目的说却将该特定标准予以虚化,使其名存实亡,形式上仍以因果关系充当衡量行为与损害关系之特定标准,实质上则依法规之内容与目的决定因果关系之有无,其情形与舍弃因果关系之特定标准径依法规之内容与目的衡量行为与损害之关系者无异。
法规目的说为因果关系问题的思考提出了一个新的方向。正如其倡导者所言:“因果关系之学说甚多,却也无一精确。以抽象不确定内容之标准为标准,徒增问题之复杂性,对问题之解决并无助益。行为人就其行为所引发的损害是否应负责任,基本上即为法律问题,循依有关法律规定探究之,乃理所当然之事。因果关系如此虚化之结果,可以将无具体合理答案之因果关系学说争论置之不顾,是问题回归就法论法之单纯层次。”[35]
但是从实践中看,法规目的说对因果关系问题的解决似乎也并不能令人满意。法规目的说之困难在于如何确定法规目的。由于在确定法规目的时,经常欠缺明确标准,因而实际上,法规目的之确定经常是法官自行判断之结果,法官无形中扮演着立法者的角色。在边界地带案件,法规目的说判断之标准,经常是基于诉讼经济、迅速、社会财富及允许损害赔偿之社会效果等因素考量之结果:亦即基于一般社会与经济政策,被害人之损害移转由加害人负担是否合理,为判断标准。从这一点上看,就不确定性而言,法规目的说与先前之学说相比,并没有什么重大之改进。
五、义务射程说[36]
在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日本的通说是类推适用《日本民法典》第416条的规定,采相当因果关系说[37],但近来一些学者对于相当因果关系说提出猛烈的批评,他们认为在被卷入突然事故的侵权行为的场合,以当事人,特别是以债务人有无预见可能性为标准决定损害赔偿范围,这种做法在逻辑上是不正常的。因而,他们提出若干新的见解,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平井宜雄教授倡导的义务射程说。
平井教授将决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作为使加害者在何种程度上负担发生了的损害的政策性价值判断,在表示应该赔偿的损害范围时,避免使用因果关系这一术语而使用“保护范围”的术语。并且,认为当界定保护范围时必须认识到“现代社会生活中交通工具、企业设备、工作物等的发展及巨大化与人口的集中,显著的提高了损害发生的危险性和扩大化的可能性,其结果,使得既要将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确切妥当的范围内,其反面又要通过危险分散的法律技术谋求损害填补可能性的切实化和广泛化成为现代损害赔偿法的课题。”[38]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他认为应该将责任原因和赔偿范围结合起来考虑。
按照平井教授的见解,责任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以故意为中心的意思性侵权行为和过失侵权行为。在意思性侵权的情况下,加害人不仅对意图的结果,而且对与意思性侵权行为处于事实性因果关系上的所有的损害,原则上均应该予以赔偿。对于过失性侵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应该依据在过失判断之际予以考虑的同样的要素加以决定,即需要考虑(1)被侵害的利益的重大性;和(2)使损害发生的行为的危险性和社会上的有用性之间的比较衡量。这样,某种损害是否能够获得赔偿就取决于该损害能否被判断为处于避免义务所及的射程距离之内,因而这种学说被称为“义务射程说”。
第五章 几点结论
上文简要介绍了一下两大法系在处理因果关系问题时的一些基本思路和几个主要观点,但是在对这些主要的观点和学说加以考察后,我们无奈的发现,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似乎已经注定只能碌碌无为:一方面,中国侵权行为法研究的滞后,使得在我们一开始就发现“在这个问题上该说的都已经说得太多了”,几乎已经不存在进行理论创新的可能性,我们注定只能在一个封闭的集合中进行选择;另一方面,面对这种种值得说的和不值得说的,我们依然无所适从,似乎对每一种观点批评的意见和赞成的意见总是同样的多乃至更多-在缺乏侵权行为法的整体构建的情况下,就连批评都缺少基点。于是我们所有的工作几乎都是在重复那些已经被说得太多的种种观点,我们唯一的期望只是但愿这种重复不是全无价值的。下面就是我们对这些理论或观点的再一次重复。
一、关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功能
侵权行为法只有当它避免了过分苛严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运行。作为一个理性所支配的法律,它也不能要求一个行为不谨慎的人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他人的一切损害都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从单个侵权行为人的自身生存和发展而言,还是从侵权行为法作为一个赔偿体系正常的发挥作用而言,侵权行为法都不得不将那些过于“遥远的”原因或损害从其体系中排除出去。从这意义上看,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与其说是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对加害人的惩罚,倒不如说是对加害人责任的合理限制。在我们看来,通过这种限制,使损害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并进而在个人行为自由的保护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之间划出一条界线,正是侵权行为法的全部的功能所在,于是所有的问题归结到一点,就是在具体案件中,这个界限应该划在哪里。与此相适应,侵权行为法所设计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都是围绕着这一目的在发挥各自的功能,因果关系当然也不例外。
在具体案件中应该把界限定在哪里,法律以何种标准确定这一界限,这应该是侵权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各国在这一问题上的实践不尽一致。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和第1383条通过规定过咎、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这三个核心因素所形成的基本构成要件对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最基本的分析框架;而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则在此基础上要求法官进一步审查,加害人是否具有“阻却违法的事由”;在有的国家的实践中则对损害加以区分,从原则上区分出可以赔偿的损害和不可以赔偿的损害;另一些国家则在探讨因果关系之前,首先区分加害行为和非加害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如果不能被证明为加害行为的他就根本不用对所指控的任何损害负责;当然在很多国家的实践中,所谓“责任能力”也是免除或减轻行为人责任的重要理由。
各国的实践虽然千差万别,但是在所有的侵权法律制度中,因果关系对法官的判决却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所不同的只是因果关系的影响的程度而已。一般的说,在一个侵权法律制度中,因果关系的功能是取决于该制度所设置的分析框架的繁简程度的-一个侵权法律制度所设置的分析框架越复杂,因果关系的决定力通常就越弱,反之,在一个比较简单的分析框架中,因果关系就必须承载更多的政策性考虑,从而其对判决的决定力就越强。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在对损害加以区分的侵权法律制度中(比如区分纯粹经济损失和嗣后损失),法官很快就会认定,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也导致了因交通堵塞而无法遵守约定的交易时间的商人的损失-但这不会导致行为人对该商人的损失负责;而在不作上述区分的法律制度中,法官只能通过认定因果关系的不存在也达到同样的效果。究其原因,大概在于,通常认为过错、损害乃至不法性等都是很明确的,在这些问题上比没有太大的弹性,而因果关系的问题的不明确,往往使法官获得一个贯彻自己的公平正义观念的手段。于是因果关在很多法官看来无异是一个“避难所”。[39]
二、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
在我们看来,因果关系问题给法官和学者们带来的思维痛苦中至少有很大一部分是来源于对“因果关系”这个概念的使用。这个充满哲学色彩的词汇诱导着学者们在理论的纯粹性和实用性之间来回徘徊,其结果是,你在其中作出一个选择的同时,也给别人竖起了一个靶子。尤其是对很多初来者而言,因果关系这个词汇使他们在一开始就走上一条概念化的思考道路,他们满足于对因果关系进行抽象的哲学解释,或者是热衷于提出一些模糊不清的公式或标准,而离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越来越远。另一方面,很多学者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影响责任认定的各种因素,于是在有意无意中,他们使因果关系这个概念逐渐蒸发-或是使因果关系的认定名存实亡(如法规目的说的倡导者)或是径直避免使用因果关系的概念,用其他的概念取而代之(如义务射程说的倡导者)。
因果关系研究中的这两种倾向都是人们难以接受的,一方面,没有一个侵权法律制度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仅仅归因于法律政策的考虑,至少在绝大多数(如果不是全部的话)案件中,人们是无法接受令一个人对与他的行为或他管领下的物没有任何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的损害的承担责任的。另一方面,几乎也没有一个现代侵权法律制度会责令一个人对发生在其负责领域的所有损害都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政策的考量似乎不可避免。于是,大多数学说都力求在两者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因之,因果关系在这里可以被认为已经异化了,至少它不能完全等同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对于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不能完全借鉴哲学或者说逻辑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式和认定标准。
于是,在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研究领域一个占据主导地位的观点就是应该在绵延不断的因果链条中截取一段,而截取的标准无外乎两类:主观的和客观的。需要强调的是标准的选择毫无疑问是主观的,但是标准本身却有主观与客观之别,尽管很多时候很难区分两者,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官对标准的贯彻都不是那么彻底。客观的标准通常是基于各种可能原因的原因力加以考察,根据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其中的哪些原因可以构成所考察的损害的原因,从而在“可以构成侵权法上的原因”的原因和“不能构成侵权法上的原因”的原因之间划出一条界线,进而形成所谓的“标准”,并将之运用于具体案件的分析。就实质而言,大多数学说,包括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乃至我国传统学说主张的必然因果关系说都属于这一类。所谓主观的标准则把因果关系的认定完全委之于法官的判断,法官只凭他的正义观以及他的经验所告诉他的所要考虑的其它因素来认定具体个案中因果关系之有无。这种方法由于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太大,因而明确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说很少,但是在很多学者似乎不由自主地倾向于这种方法,尤其是在他觉得划定一个或一套明确的“客观”标准是一件很困难的事的情况下。
这种“截取”的观念至少在现在看来是很深入人心的,但是对截取标准的讨论本身没有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作为截取的对象的“因果链条”到底是指什么?在实践中这似乎是一个可有可无的问题,但是在逻辑上学者的责任感使他们觉得有必要对这个问题作出回答。可以认为,英美法把因果关系区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其目的之一就是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基于同样的理由,有些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者也把因果关系的判断区分为“条件关系”的认定和“相当性”的判断。如果,我们像有些学者主张的那样,把这里的所谓事实上因果关系理解为等同于哲学因果关系,那么这个问题可能就很清晰,先看行为与损害之间存不存在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联(在这是就可以最大限度的借鉴哲学上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然后根据一定的、经过论证具有合理性的标准对之进行“截取”。但是,事实并不是这样,一方面世界的普遍联系使得这样的因果链条会无边无际,从而也就使作这种认定失去价值;另一方面,任何一个侵权法律制度都没有直接采用哲学上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来判断事实上因果关系的有无,无论是必要条件理论还是重要因素理论乃至先行充分条件的必要因素理论都没有真正反映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联的实质。因此,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事实上因果关系所依据的必要条件理论,本身即为某种法律政策的宣示,指出了对加害人课以责任最低要求。”[40]
因此,一个更为合理的解释应该是依照这种因果关系的两分法的思考方式,“截取”是两次进行的,首先截取出漫无边际的因果关系中属于“事实上因果关系(或条件关系)”的一部分,然后再在事实上因果关系中截取出“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问题是截取的标准有何不同,这种不同是否大到必须把这两个阶段区分开来?这涉及到因果关系的两分法是否有意义以及如何区分的问题。对此,我们的理解是,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因果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基本的层次,第一个层次的因果关系是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层次的因果关系是通常所说的事实上因果关系,而第三个层次则是所谓的法律上因果关系。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基本上不需要探讨;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基本上是满足于“一般认知”,即判断标准在于“人们通常认为其间存在因果关联”;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则是在人们通常认为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的根据法律政策等的考量,选取在侵权法上具有意义的那部分因果关系。
三、关于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应该承认侵权行为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基本上是一个法技术问题,因此,在我侵权行为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构建过程中,在世界范围内充分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已有的成果是完全合理和应该的。基于这一认识,我们认为,对于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有以下一些考虑的因素:
(1)区分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明确因果关系的功能地位,尤其是通过对两者的区分,认识因果关系和侵权则的其它构成要件-行为、过错、不法性、损害的区别与联系。
(2)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把因果关系的认定分为两个步骤,先认定条件关系之有无,进而认定是否构成法律上因果关系,从而使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的以明晰化。
(3)关于事实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应该坚持以必要条件理论为基础,并对必要条件理论的若干边缘性问题结合具体案例参考实质要素理论等形成若干特殊的认定标准。
(4)关于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基本的认定标准。在具体认定中,应该以行为是否实质上增加或改变现存之危险状态和现实的损害结果与社会一般经验所认同的该类侵害行为通常将会导致的结果相一致为原则。
(5)正确认识有关因果关系的各种学说,应该认识到各种学说实际上针对的主要案件类型是不一样的,因而在实践中应该对各种因素综合考察,具体的加以认定。
(6)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因而不同的法官、法院对具体案件中因果关系认定有不同意见不足为奇,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不在于由法律武断的给出一个标准,而应该是要求各级法院在判决中对认定的理由加以叙述,并进而在不断的讨论和批判中,澄清对因果关系的认识,以期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逐步形成对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统一认识。
注释:
[29] 王旸前揭书第488页。
[30] 陈聪富前揭书第96页。
[31] 转引自王旸前揭书第490页。
[32] 参见冯·巴尔前揭书第527页,注[22]。
[33]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2001年10月第一版,第97-117页。
[34] 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21-222页。
[35] 曾世雄前揭书第114页。
[36] 日本学者对因果关系的讨论较为充分,产生了诸多新的学说。相关的中文资料可参见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第一版,第174-207页;李薇著《日本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
[37] 由于许多日本学者认为对于事实上因果关系只需认定是否具有条件关系即可,无需考虑相当性的问题,因而日本学者讨论相当因果关系说时,基本上限于“应该赔偿的损害的范围”。
[38] 转引自于敏前揭书第199页。
[39] 参见冯﹒巴尔前揭书第525页。
[40] 陈聪富前揭书第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