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
发布日期:2004-07-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民事诉讼中,当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时,便可免除其该当事人对该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然而,目前在我国司法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基于种种原因而未能够充分采用司法认知,从而给有关当事人造成了不当的举证负担。针对这一状况,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司法经验以及学理研究成果对司法认知加以探讨。
一、司法认知在证据法上的价值功能
司法认知(judicial notice)又称审判上的知悉。 在涉及诉讼问题上,所有待证事实都必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构成待证事实的根据则是由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予以确立,并由法官加以认同的那些事实。证据法本身并不确定某一案件中的哪些事实系争议事实,而这些被认为是属于具有争执性的待证事实主要是参照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事实。例如,在涉及遗嘱继承诉讼案中,遗嘱的存在是遗嘱继承得以发生的前提条件。遗嘱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有效成立需要具备法律要求的各有关要件。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为此,在诉讼中,当代书人代书的遗嘱是否为伪造而成为争议事实时,它就成为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或称待证事实。因此,凡主张代书遗嘱为合法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应根据上述实体法所规定的一系列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这些事实关系到具体的法律关系,关系到特定的案件是否能得以公正、合理地加以解决,并且,这些事实既是诉讼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进行反驳的根据,又是法官适用法律进而作出裁判的基础。可见,法官并不审理任何假设的问题,因此,每一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基础。
在诉讼活动中,有些事实之所以成为待证事实而必须由相关的证据加以印证,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本身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对立主张。但是,就理论上而言,并不能单纯地以双方对某一特定事实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而使之成为诉讼上的证明对象,而应当主要是因为知悉这些待证事实的途径和方法具有个人的属性,不具备公知乃至公信的属性特征。事实上,当实体法和程序法所调整的某些待证事实为在社会上一定范围内所公知、公认时,如某地区发生强烈地震使当事人一方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构成诉讼中止的原因等,该种客观事实一旦与一定法律后果相联系,便可直接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必采取举证的方式来取得诉讼上的证明力。这种在诉讼上所产生的“不证自明”的效果便是来自于司法认知或称审判上的知悉,这是为各国法律所公认的证据法规范。
就司法认知的功能而言,它在立法上所设定的范围大小正好与当事人就待征事实的举证范围成反比,因此,正确地认识和界定司法认知的范围,对于平衡当事人的免证与举证责任,体现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具有非同小可的现实意义。但是,就设置司法认知的积极意义而言,它至少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对于诸如众所周知的事实采用司法认知,是对这类事实的客观实在性的直接认可,使公知、公示性在证据法效率上的具体实现,是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思维观念的必然进化的产物。
第二,对于诸如一些司法判决所产生的预决事实采用司法认知,便可省去本无必要的查证,是一种对无序状态中重复性劳动的改良,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反映在司法领域内的诉讼节约,是诉讼效益的本质需要。
第三,采用司法认知可以达到方便证明,缩小需要证明范围的目的。
第四,采用司法认知还能够有助于实现节省审理时间以及节约为证明事实而支付的过多成本的目标。
二、司法认知的对象
关于司法认知的对象,受证明标准以及诉讼模式的影响,各国在认识上宽窄不一:
(一)大凡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抑或学理上设定的对象较为宽泛
英国证据法上把司法认知理解为,系一切事实必须以证据予以证明的总原则的例外。也就是说,某些事实自身并不需要采用何种证明方式,法官即可援用本规则时将宣告:“本院在审判上知道此事。”(注: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0页。)为此,英国证据法将司法认知分为四类:其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些事实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晓,因而具备认知的普遍性,但是作为一种规则,有两点属于排除之列:第一,这种司法上的认知并不排除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在具体案件中所存在的与这种普遍认知所具有的相反的特殊情形;第二,法官如果不是凭借审判职务上的必要而是以其私人身分知悉有关信息则属排除之列。其二为经过调查后在司法上所知悉的事实。法官为了得到有关信息资料就必须通过多种调查方式,包括在庭上听取证言,但不得仅仅依赖于听取证言,它还可以从书本上和其他资料来源中取得必要的信息和利用自己的知识,例如通过查阅历史著作、历史档案等,寻找与争执点有关的历史信息。其三为英国法、欧洲共同体立法和英国国会的立法程序。法官应知悉这些法律的内容而不必证明成文法曾经通过,知悉国会的立法程序则属于职务上的必要,亦无需何种证明方式。其四为成文法的有关规定。即成文法上就诸种事项确认了属法官司法认知的范围,但主要是涉及到有关文书的签名和蜡封盖印。在诉讼上,为了防止拖延或为不必要的冗长所困扰,直到一方提起有关伪造的控告为止,法院应视符合法律形式的签名或印章为真实。
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仅规定了有关裁判事实上的司法认知, 但它所适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必须不属于合理争执的范畴,即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为在审判法院管辖范围内众所周知的事实,其二为能够准确地确认和随时可借助某种手段加以确认,该手段的准确性不容受到合理的质疑。在美国的立法体系当中,除了作为联邦证据法的成文法外,判例法是其有机的组成部分。其中的裁判事实被认为是指在审理中的个案事实。有些这类事实无须证明,因为它们是被广泛接受的事实。初审法院将直接对这类裁判事实采用司法认知,并且通知陪审团成员对其采用司法认知或可以对其采用司法认知。这类事实与作为成文法的联邦统一证据规则相适应,也分为两类:其一是对法院或陪审团所有成员来说是属于常识的事实,例如,初审法院可以采用司法认知:7月下午7点30分在得克萨斯州的达拉斯是白天的傍晚时光(合众国诉威尔逊案,第5 巡回法院,1971年);其二是对属于某种确证的事实采用司法认知,由于该类事实虽不为所有人知晓,但是可以借助原始资料来确认和迅速认定,而其中所使用的原始资料的准确性不容质疑。例如,法院可以不听信专家在理论上和经过特种装置机械学上的论证,而对经过测试和操作过的用于确定摩托车速的雷达装置的基本原理和可靠性采用司法认知(明尼苏达州诉格迪斯案,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1971年)。(注:参见〔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中译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1—324页。)
另外,在学理上,除了对裁判事实的司法认知外,美国的有关立法和学理还同时认为,司法认知还可适用于一些立法事实,主要包括国内法、外州法、外国法、国际法和海商法。
(二)大陆法系各国在立法上乃至学理上的解释较为矜持
根据德国民诉法第291条规定,对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 不需要证明。但何为显著的事实,这事实上要由法官的自由心证来决定。这是就裁判事实而言。至于立法事实上的司法认知,德国民诉法第293 条规定,外国的现行法、习惯法和自治法规,只限于法官所不知道的,应该予以证明。在调查这些法规时,法院应不以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为限;法院有时使用其他调查方法并为使用的目的而发出必要的命令的权限。这就是说,外国法律对德国法院而言不属于事实问题,一旦法院知道有关国家的法律就无须举证。但是法院没有了解外国法律的义务,而是有义务从职务上的需要对外国法律加以确定。为此,法院可以收集各种参考书籍,向本国的科研院校、外国使领馆咨询了解。
根据日本民诉法第257条规定,显著的事实,无须证明。 但何为“显著的事实”,日本有学者解释道,显著的事实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二种。不论对其中的哪一种事实,即使不使用证据加以证实,法官也知道,很少使人怀疑其判断的客观性。其中众所周知的事实是从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都不加怀疑地公认的那些事实;而只对法院显著的事实,仅是从法官的职务经验上来讲已被明嘹的那些事实。(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5—106页。)
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 法院有权认定某种事实为众所周知的而不需要予以证明。这便是前苏联在民事证据上司法认知;但是,根据前苏联民事诉讼纲要第2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3 款规定,由法院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民事判决中所作出的有关法律事实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论,对于解决有关同样事实的案件的法院具有约束力,这种预决力体现在证据法上则具有免证效果,仍属于司法认知的范畴。
(三)我国立法及学理对司法认知对象的确定
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规定,能够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为经过法定程序公正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第67条)。可见,这种对象的设置标准是非常严格和狭窄的,并不能充分发挥司法认知的有机功能。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的《适用意见》中扩大了司法认知的适用范围:其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其二是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其三是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在学理上,我国学者对从司法认知角度来认识当事人在举证责任问题还鲜为所见,大都是沿循从证据对象的角度来认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实际上,这不过是属于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凡当事人主张必有举证加以证明的问题,而采取司法认知的效果将导致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可以说,司法认知是从公权角度来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一种功能性救济,这种救济大都针对应列为证明对象的那些事实,因其事实本身具有客观性和公知、公认性,使其不必经过举证的环节便具有业经证明的效力成为一种现实上的需要。围绕着我国法律上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上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学者大都承认以下事项应属司法认知的对象:其一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其二为由于法院的裁判所预决的事实;其三是己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有的学者还提出以下事项应属司法认知范围:其一,司法人员在业务上熟知的事实,如法律、法令、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任免等;(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9 页。)其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即指不为一般人所共知的事实,而是作为法官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事实,例如,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亲自处理的事实,查封某项财产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未到庭的事实或妨碍诉讼的事实等。(注:参见柯昌信等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 )关于经验法则应否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既凡属日常生活中得到的为一般人共知(其中包括法官亦应知道)的常识性经验法则,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而对于那些属于专门知识的经验法则,法官与普通人一样都不易知道,因此不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注:参见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24页。 )关于有关法规是否应作为司法认知的范围,我国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地方法规、地方条例、习惯法,还是当事人引用的外国法,都应由当事人负责证明,(注:参见王锡三著:《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224页。)因此不能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与此观点相比较, 我国另有学者的观点似有与之不同之处,即认为法官应熟知所有法律,但在自身了解和掌握之外的法规,如外国法规和地方法规,甚至一些国际惯例,未必为我国法院所掌握,因此,对这些法规应加以证明。可见,这种观点并不是一概否定地方法规、外国法规及国际惯例能否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而仅仅是以是否为法院所了解和掌握为界限,也就是说,凡是为法院所了解和掌握的如外国法规及国际惯例等应作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来看待。
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第278条规定, 有关对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无庸举证。对此,我国台湾学者黄栋培先生认为,所谓对法院已显著的事实,是指某事实为社会一般所周知,而构成法官现已知悉而言。例如,年代、季节、货币衡量的计算、管辖区内市镇的位置、地方发生重大事故、一时风行的事项等。至于法官知悉此事项的原因,是自始就知悉,还是在诉讼中知悉,或自己亲历、或听他人传闻,在所不问,所谓为法院职务上所已知悉的事实,是指该事实为构成法官于职务上所为的行为或糸由其职务上所观察或经历的事实,现尚在记忆中而言。至于法官知悉此事实的原因,无论是在本诉讼事件中所知,还是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以及非讼事件中所知悉,在所不问。但法官虽知悉此事项,但仍须要调阅卷宗的,则就不能属于这种已知悉的事实。(注:参见〔台〕黄培栋著:《民事诉讼释论》,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2年版,第471页。)
我国台湾“民诉法”第283条规定,习惯、 地方法规及外国现行法为法院所不知时,当事人有举证责任,但法院得依职权予以调查。可见,在我国台湾地区,习惯、地方法规及外国现行法在成为司法认知的对象时,是有条件的、或不完全的,即以法院所知悉为限。不过,同时,它们又不完全属于当事人的举证对象,因为,法院得依职权进行调查,可见,它们又成为法院调查的对象。
我国台湾学者陈玮直先生对司法认知涉及有关法令及习惯的范围多有探讨。其研究的出发点在于,当事人对于所主张的任何事实均应负举证责任,而后才由法院依据证据认定其事实是否存在,能否得到法律的保护。也就是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先,法院的审查证据与适用法律或命令在后,因此,法令的规定如何,不应视为证据。但是,在诉讼中,常有当事人依据法令的特别规定来否认确然存在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价值,而主张自己的权利或否认对方的权利。于是,该法令的规定价值又驾乎于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之上。在此等情形下,法律的规定无疑构成一种类似证据的作用,当事人对之有无证据责任,或从另一个角度,这是否归属于司法认知的范围,是值得探讨的。关于台湾地区的法令是否归属司法认知的范畴,陈玮直先生认为,台湾地区的制定法,不论是普通法、特别法或命令而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均为法院职务上所应知,不得作为证据的标的。至于地方性的法令的价值,台湾“民诉法”规定与习惯相同。关于台湾地区的习惯是否应列入司法认知的范畴,陈玮直先生指出,时至今日,民事法院有收集司法规范(其中包括地方性法令或为公序良俗的习惯所许可的)的义务,已为世界各国民事法律所公认,这也正是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条规定的:“民事, 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这就表明在审查民事案件时,它们不再构成证据问题。关于外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无举证责任,也就是法院是否能够予以司法认识,历来有三种观点,即证据说、非证据说和折衷说,其中的证据说认为外国法不属于司法认知的对象,非证据说则倾向于将外国法划入司法认知的范畴,而折衷说则认为外国法在附加条件的情况下属于司法认知范畴。根据台湾“民诉法”第283 条规定,当事人对外国法负有举证责任,无疑是采用了证据说。而陈玮直先生则持有异议,他认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业于1953年6月6日公布实施,其中规定何种行为应适用外国法律,其规定甚为详细,无异表明法院对外国法负有注意的义务,据此,他认为应以折衷说为宜。(注:参见〔台〕陈玮者著:《民事证据法研究》,1970年版,第43-45页。)
通过以上中外立法例、学说观点的比较研究,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结论:
第一,与大陆法相比较,英美法对司法认知采取的是更为宽容的态度,但不仅仅表现在除成文法外,判例法就特定事实的不断扩张性解释,大大增强了司法认知的范畴,并且,英美法对国内各地方法规、外国法、以及公认的国际惯例的认知范围和程度,都是大陆法所不能比拟的;
第二,就共性而言,两大法系各国从总体上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仅对法院显著的事实都毫无例外地使用司法认知,尽管“对于法院显著的事实”在理解的内容上有所不同;
第三,我国从立法的角度直接将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在中外各国的立法例中实属鲜见,可谓是一种创举。
笔者认为,除了保留现有立法上所确认的对有关事实和事项进行司法认知外,法官在借鉴有关国家立法、司法经验基础上,还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相应增加一些司法认知的对象范围:其一,处于加强审判职能的需要,有必要增加属法官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在客观上要求法官具备更高的人格品行和业务素质,既是强化了法官的职权,又同时加强了其责任感,促使其向更加专业化方向发展,造就出更多的专家型人才;其二,处于规范和统一立法体系的需要,做到各级立法与统一司法审判的有机结合,有必要将各地法规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但在法官了解和掌握之外,还应授予法官依职权调查与当事人协助提供相结合的互动机制;第三,为了加强道德规范的辅助性功能,有必要将那些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以使社会整体上形成一种新的弃恶扬善的良好环境氛围;第四,随着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加,各国大都需采用条约或在对等原则基础上,将外国法和有关国际惯例纳入司法认知的范畴,在这种背景下,我国似应顺应这种潮流将外国法或有关重要的国际惯例有条件地视为司法认知的对象,即在对等的条件下,对外国法和有关重要国际惯例在已知悉的范围内直接采取司法认知,凡对无法知悉的外国法及有关重要国际惯例,可由当事人提供,或法院依职权向外国驻华机构、或中国驻外机构进行收集调查。
三、对司法认知上所涉及“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的界定
各国立法或学理基本上都确定了“众所周知”的事实作为进行司法认知的对象,但是何为“众所周知”,各国在理解上或实务中似有不同的标准:
(一)普遍性说。即社会上的一般成员,其中包括法官,都应知悉的事实,如英国证据法上的一般观点,也就是认为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一般应具有普遍性。并且,在英国,1917年Issacs法官在一份判决中认为,凡是一项事实的众所周知性已经达到按照情理能推定某一个普通的人都知道的程度时,法官就可以认为已在司法上知悉。其办法有两种:一是直接了当地认为是已知悉;一是在进行法院认为可靠的与必要的调查,消除一切合理怀疑之后认为已在司法上知悉。(注:参见沈达明编著:《英美证据法》,第60-63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中有关众所周知的法律用语是采用“显著事实”一词,关于何谓“显著事实”,我国台湾有学者认为,它是指一般周知的事实,此事实不需每个人尽行知悉,仅以社会上一般人所能知悉就够了,作为法院的法官,同时也是社会中的成员,当然也应知悉。(注:参见〔台〕王甲乙等著:《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印行1983年版,第377页。)
我国大陆有学者也认为,应以一般人都知晓作为“众所周知”的标准。 (注: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 第259页。)(注:参见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 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
(二)相对性说。即认为本应为社会一般成员都能够知悉,但也不能排除其相对性。例如,有日本学者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社会上具有普遍知识经验的人都无可置疑地被人们周知的事实,比如历史上著名的事件,天灾及其他新闻等社会上家喻户晓的事实。但是,是否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是相对的。有时是为法院所知道的事实,但是否为众所周知则不明确,需要对该事实是否属于“众所周知”而加以证明,另外,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实的情形。(注:参见〔日〕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中译书),第106页。)
前苏联,有学者认为“众所周知”的含义是指大家都知道的事实。其中也包括法官在内。对某一事实的众所周知的程度上,要视人的范围和时间而定。其中有些事实,可能为全国居民都知道,但不乏有些事实仅限于某个省、边疆区、地区内的居民和法官才知道。但在许多情况下,这种事实都具有法律意义。但是不能将众所周知的事实同那些只有法官本人才知道的法律事实相混淆,这是因为,他本人只是某一事实或行为的目击者。(注:参见〔苏〕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202-203页。)
(三)区域性说。即认为应限于一定范围内的一般人所知悉。例如,美国联邦证据法即把司法认知的事实限于为该审判法院的管辖区域内所周知的范围。(注:参见〔美〕Stephen A.Saltzburg 著:《美国联邦证据法》(中译本),台湾司法周刊杂志社1958年版,第11页。)(注:参见〔苏〕B.K.普钦斯基著:《美国民事诉讼》(中译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90页。)我国一些学者也认为, 众所周知的事实范围应只在一定区域内一般人或大多数人都知悉的事实,并且认为这种事实还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在一定区域为大多数人所知悉;二是审判人员亦知悉且认为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178页。)
笔者认为,就“普遍性说”而言,过于宽泛,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没有确切的标准可供沿循,可操作性相对较弱。所谓的在没有限制的范围内为人们所普遍知悉,有时,这种标准可能会显得过高,实际上有些为“普遍性说”所认可的事实如天体运行、季节更替等属世界范围内人所共知的事实,而一些事实如自然灾害、重大事件或某一地区的自然概貌、交通状况等为人所知悉的范围很可能是限于某一国家或某一地域,且已在实质上具有了司法认知的设一旨意。因此,笔者认为,为美国证据法所确立的在审判法院的管辖区域为范围标准是较为科学、较为实际的界定标准,因为:第一,它最终把司法认知与特定的审判管辖相联系,使司法认知的范围与实际审判职能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其实务性极强;第二,这一标准具有现实可行性,即它并非是一般意思上的抽象范畴,而是相对具体化的划分,它所确定的范围实际上已大大超过了“普遍性说”的一定范畴,既顾及到了司法认知对象的普遍性又照顾到了其特殊性。例如,某年某月在甲地发生水灾,冲毁了当地的公路、桥梁等交通设施,对有关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不可抗力”事由,这一合同纠纷案件如由甲地法院审理,自应属司法认知的范畴,当事人不必举证;而如果该合同纠纷案件由远在千里之外的乙地法院受理,在乙地区域内的人们不可能对发生在甲地的自然灾害情况有所了解,因此,审理该案件的法院也不可能当然知悉,因此,该案件中的当事人势必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适用司法认知。倘若此案即便在甲地审理,如按普遍性说而不限定在一定区域,假设上升到需为全国范围内人们所普遍知悉的事实这一标准,而仍由当事人举证,岂不是荒唐之举;岂不是混淆了该种事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界线,使这种普遍性在许多情形下无法转化为现实性。
四、司法认知的效力
司法认知的效力是涉及到是否允许采取反证或其他途径对司法认知的事实提出质疑或加以推翻的问题。
从总体而言,各国在立法上都倾向于向有关当事人提供适当机会予以质疑;但在学理上则有不同的观点。
例如,关于英国证据法上的司法认知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经司法认知确定的“立法事实”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先例,而那些经过司法认知确定的“裁判事实”只是证明的一种的代用品,它们与以证明为依据的事实断定相同,不能成为有约束力的先例。另一种观点认为,用来反驳经司法认知而确定的事实的证据是不可采纳的,这条规则在执行中会产生矛盾,因为这些事实是具有普遍意义的事实。例如,司法认知的签名只是意味着该次签名与某人的签名相似,因此,这项认知是不能用证据加以反驳的。(注:参见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65页。)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法第201条的有关内容, 对于采用司法认知是否妥当和涉及认知的要旨,当事人有权随即请求给予听证的机会。在未事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在司法认知作出后提出这样的请求。在程序上,如果经过听证之后,法庭裁决司法认知是适当的,陪审团将接到指示,接受已完全被确认并采用司法认知的事实。对方当事人不得在开庭时对被认知的事实提出质疑,但唯一可以求助的是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请求。在立法上虽然不存在什么疑问,但在美国学理上就对司法认知的事实能否采纳反证证据仍然存在分岐。
在日本,兼子一先生等日本学者曾认为,即便众所周知的事实也有违背真相的时候,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注:参见兼子一、竹下守夫著:《民事诉讼法》(中译本),第106页。)
我国在立法上仅就个别司法认知的事实或事项允许采用反证予以推翻,例如,我国民诉法第67条规定了可以采用反证推翻经公证证明的事实或事项。我国的学者也大都倾向于对于经司法认知的事实采取反证或某种质疑的方式,例如,有学者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在法院显著的事实虽然无须证明即可直接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但当这些事实被怀疑或为对方当事人所否认时,应该举证,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在一审中作为这二类事实为法院所认知,而在二审不为法院所认知的,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对于法院预决的事实,不论哪一审法院,都应当直接确认其真实性,但若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预决事实的证据时,法院应当重新审查认定。(注:参见柯昌信等主编:《民事证据在诉讼中的运用》,第252-253页。)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判例,我国台湾学者大都认为,对法院已显著的事实,在合议庭内部只须多数法官知悉其事实就够了,无庸全体法官全都知悉。并且,在第一审认为法院已显著的事实,虽在上诉审法院并非属于显著的,上诉审亦得以其所认为实在,据为裁判的基础,但如上诉审认为并不显著的,仍须采用证据方法,使该事实明显。因为民事诉讼实行辩论主义,一切诉讼资料本应由当事人自行提供,法院只能在此基础上加以审酌。但是,为了使裁判实现符合真实的目的,凡属于法院已显著或作为职务上已知悉的事实,虽然并非由当事人提供,亦得斟酌据为裁判基础,这种情形属于辩论主义的一种例外。当法院依职权斟酌这类事实时,必须在裁判前告知当事人,使其就该类事实有辩论的机会,但倘若未给予当事人以此等机会而迳行采为裁判的基础,该种裁判即属于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可以作为当事人上诉的理由。(注:参见〔台〕黄栋培著:《民事诉讼法释义》第471页。 )(注:参见〔台〕石志泉、杨建华、刘振强著:《民事诉讼法释义》,台湾三民书局印行1987年版,第326-327页。 )可见我国台湾地区从立法上是允许对经司法认知的事实提出反证的。这一观点在学理上也糸通说。
笔者认为,为了防范法官滥用职权,任意对有关事实采用司法认知,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就有关事实提出质疑和反证的权利。对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有益做法,即当有关法院认为一些特定事实应为审判法院管辖区域内众所周知的事实,或为法官职务上所知悉的事实,在将该类事实作为裁判基础时,必须告知有关当事人,以便使其行使抗辩权。否则,有关当事人可依此作为行使上诉权的理由,请求上一级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对于是否属于法院审判管辖区域内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如采用合议制审判方式,必须经过全体审判人员一致认为如是,方可采用司法认知。这样做将有助于限制对司法认知的滥用,这种做法在目前我国法官整体业务素质尚不很高的条件下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