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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及实现机制
发布日期:2004-07-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新闻侵权是一种不同与一般民事侵权的致害行为。本文通过对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种类、内容的分析,提出了新闻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适用的原则,进而就如何实现此种责任方式进行了制度设计。

  关键词: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民法通则》

  一、 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概说

  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之规定,侵权行为是指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侵权行为具体化至新闻法学领域即为新闻侵权行为。新闻民事侵权(以下简称“新闻侵权”)是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但又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不同。这是由于新闻侵权行为是发生于新闻活动过程中并利用新闻媒体等中介对他人构成侵权造成的。因此,新闻侵权,一般是指新闻媒体和新闻作者利用新闻传播工具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不法侵害的行为。[1]

  侵权行为的发生需行为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对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2]依《民法通则》的规定,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新闻侵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方式体系,考虑《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方式,而不应游离于其体系之外。但是,由于新闻侵权所具有的区别于一般侵权的特殊性,《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所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又不是均可适用于新闻侵权的,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也不仅限于《民法通则》所列举的规定之中。

  首先,新闻侵权是一种侵权责任,《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一般仅适用于违约

  行为的责任方式,诸如支付违约金等对新闻侵权是不适用的;

  其次,新闻侵权是在新闻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且利用新闻媒体等中介对他人的财产及人身造成损害,并不直接以受害人的财物及人身为侵害对象。因此,对直接侵害财物和人身的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诸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等对

  新闻侵权不适用;

  再次,新闻侵权主要是侵权人利用新闻媒体这一工具而为侵权行为,这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因而《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不能完全涵盖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新闻侵权可以也应该有自己的一些独特方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具体来说,适用新闻侵权的责任方式主要有以下五种:(1)更正;(2)停止侵害;(3)赔偿损失;(4)消除影响,恢复名誉;(5)

  赔礼道歉;其中,更正是新闻侵权所特有的责任承担方式;停止侵害既可以适用于损害他人财产的新闻侵权行为,也可以适用于损害他人人身的新闻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主要是适用于财产损害,但在一些特定的新闻侵权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于精神损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精神损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用于财产损害。五种方式中,赔偿损失一般被称为“财产责任方式”[3],其余四种一般被称为“非财产责任方式”,由于新闻侵权所造成的损害以非财产损害为主,所以,新闻机构对新闻侵权的民事责任也以非财产责任方式为主,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辅之。下面对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分别述之。

  二、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种类及内容

  (一)非财产责任方式

  非财产责任方式是指采用非财产给付的方式对新闻侵权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非财产责任要求侵权行为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受害人通过必要的积极或消极的法律行为达到停止侵害的法律效果,并不造成财产转移的法律效果。

  1.更正。更正即新闻媒体在发现差错以后,通过发布公告改正侵权新闻中的不真实事实或错误内容的做法。[4]本方式主要适用于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伤害比较轻微,行为的侵权性质较弱的情况,例如:非由于新闻媒体的故意发生了排版、编辑等技术上的失误,而对有关当事人的权利构成了侵犯,如其显著轻微,一般情况下,应由新闻媒体在邻近下期或近期出版物上,刊载更正文字。确认本种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杜绝虚假新闻的产生,捍卫新闻真实性的原则。[5]

  2.停止侵害。所谓停止侵害,是指要求侵权行为人立即停止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适用本方式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地制止新闻侵权行为,防止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停止侵害是新闻侵权行为发生后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一选择方式。[6]针对停止侵害涵盖的界定,我们认为采用停止侵害方式时应满足一定的条件:

  (1)停止侵害只能针对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不可适用本方式。侵权行为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停止侵害则表现为对这个过程的外力中断,如果侵权行为已经终止,则客观上只表现为静态的损害后果,对静态的损害事实进行外力中断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

  (2)停止侵害的适用对侵权人及公共利益的影响一般不能超出原告通过本方式所能避免的损失。新闻侵权往往指新闻侵权人所做的特定的新闻报道,如一味地强调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而武断地采用停止侵害,则可能对侵害人所做出的未侵权的新闻报道产生重大影响,可能导致侵权人直至公共利益的巨大损失。

  (3)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损害具有不可弥补性。[6]新闻侵权通常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其损害后果不可逆转,如果不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将对受害人产生不可弥补的损害,在此情况下,应采用停止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

  3.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所谓消除影响,是指新闻侵权行为人在发生了新闻侵害他人权益后,在相应的范围内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的做法;恢复名誉则是指新闻媒体因新闻侵权而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后,采取必要措施使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未受损害时的状态的做法。采用本方式应注意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侵权的新闻机构承担消除影响及恢复名誉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所采取的方式一致。因为新闻报道往往有特定的受众群体,新闻侵权所产生的影响也往往首先波及到特定的受众群体,如责任承担方式与侵权方式不具有一致性,此等补救措施则在实践中难以收到成效。这也是新闻侵权同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同的特点之一。

  (2)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应当及时。因为不良影响的存续期间越长,其再传播的方法与途径越多,扩大的可能性越高,对受害人更为不利,同时也增加了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难度。

  (3)侵权人采用本方式承担侵权责任时,必须注意不能对受害人造成“二次侵权”。一般来说,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都是公开进行的,所以用以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声明、稿件的内容,事先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

  4.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指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公开承认错误并表示歉意的行为。法律上的赔礼道歉不一定建立于侵权人自愿的基础之上,它是侵权人所必须承担的强制性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赔礼道歉是以公开的书面形式进行的。但是,赔礼道歉不应以公开形式为要件,加害人可以公开进行,也可以向受害人秘密进行。如果赔礼道歉以公开形式为必备要件,这种责任承担方式也就具有了某种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的性质。

  在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侵权责任的,而且为受害人接受,为人民法院所认可的,尽管可以不公开,但应将这一事项明确载入法院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中。

  (二) 财产责任方式

  1.财产损害赔偿。新闻侵权不仅对受害人人身造成损害,有时也体现为致使受害人承受金钱上的损失,这种损失包括因受侵害而支出的各项费用(积极损失)和预期可得收入的减少(消极损失),财产损害赔偿即指侵权人对受害人财产上的直接损失相应地给予补偿。在新闻侵权民事责任中,财产损害赔偿的侧重点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而非对侵权人的惩罚,因此,在适用财产损害赔偿这一补偿性质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时,应坚持补偿的范围与损失的范围相协调的原则。

  2.精神损害赔偿。指新闻侵权行为人对于因其侵害了受害人的人格、名誉等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失用金钱形式予以补偿的一种责任方式。我国《民法通则》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已经明确表示,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现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经济补偿,其具备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和制裁违法者等三项功能。[7]

  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一项惩罚性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它对侵权人的处罚较重,同时,其基本功能是为了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1)精神损害赔偿只能作为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后续补救手段使用。作为一个基本原则,对于非财产损害,通常应以非财产方式予以救济,只有当其他非财产责任方式无法完全抚慰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时才可适用。

  (2)只有当新闻侵权人的主观状态是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权人的惩罚,因此,只有侵权人的主观上具有当罚性时才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如侵权人是出于轻微的过失或意外事故,则对其无惩罚之必要。

  (3)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精神损害,而不适用于财产损害。

  (4)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应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人格形象、侵害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相适应。

  三、新闻侵权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原则

  (一)突出新闻侵权特点原则

  新闻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其有自身的特点:1.从具体内容看,新闻侵权都是对公民的人格权造成损害,其中尤以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最为多见;2.从侵权的后果看,往往会使侵权行为具有范围的广泛性、影响的深刻性和传播的迅速性的特征;[8]3.从新闻侵权的主体看,一般特定为新闻媒体;基于此,新闻侵权责任方式亦与一般侵权责任方式相异。在处理新闻侵权案件时,应本着“特殊优先于一般”的原则,对此类案件有针对性地对症下药,不能拘泥于一般侵权责任方式之中。

  (二)强调补偿性赔偿原则

  新闻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从侵权人角度来看,他应承担法律规定的,由其侵权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制裁;从受害人角度来看,他享受了法律规定的,对其权利瑕疵的救济,这是一种补偿。补偿的数额,主要是由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大小来决定。所以在新闻侵权责任方式中,均应以补偿性补救而非惩罚性补救为主。[9]以此作为一项原则,主要是从保护新闻传播所体现的言论、出版自由以及批评、建议等宪法规定的自由和权利等公共利益角度加以考虑的。如果对新闻机构的责任设置过于严格,将严重阻碍新闻媒体进行报道的积极性,也难以达到受害人合法权益—个体权益之保护与新闻媒体言论自由—公共利益之保护在效益上的衡平。

  (三)一般优先适用非财产责任原则

  在刑事法律中,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体系中,也存在侵权的性质与民事责任方式的对应性要求。这一要求的基本含义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承担财产性质的侵权责任;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承担人身性质的侵权责任。新闻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主要是非财产损害,与此相适应,在选择具体可适用的责任方式时,应优先适用非财产责任方式。当然,对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来说,某些情况下,一定的金钱赔偿也不失为抚慰其受到损害的心理使其尽快摆脱精神痛苦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不可以本末倒置,对于新闻侵权,只有当非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不足以保护受众合法权益时,才可以适用财产责任方式。

  财产责任方式的适用具有后续性,其应作为非财产责任方式的后续补救手段,并与非财产责任方式相适应。如财产责任方式过高或过低,不仅不能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法律效果,而且会进一步损害受害人的名誉。财产责任方式不能单独适用,必须与非财产责任方式同时使用。如果需要追究新闻侵权行为人的财产责任,必须同时追究其非财产责任。

  四、责任方式的实现机制设计

  随着媒体对新闻广泛而深入报道的增加,新闻侵权事件及由此而产生的新闻侵权诉讼也不断增多。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方法,不外乎采取诉讼解决机制和非诉讼解决机制。笔者认为:在民事领域内的新闻侵权,一般应以非诉讼机制解决,即双方当事人和解为宜,当和解不成功时再采取诉讼途径。作此规定,主要是因为:1.诉讼方式成本过高,耗费时日过久,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2.民事领域内的新闻侵权,一般不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以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进行;3.和解简便易行,且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执行力,可以达到受害人所期望的法律效果。

  但如何实现和解,如何执行和解协议,使侵权人责任承担方式得以实现,就需要有一套责任方式的制度设计。

  1.和解的促成。新闻侵权案件中,侵权人主要是通过合法程序成立的新闻机构,而受害人一般是社会个体,相对于侵权人而言为弱势群体。在要求补偿时处于不利地位,需要法律的特别照顾。笔者认为:一方面,增加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扩大其求偿途径是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另一方面,可以组建一个民间性非营利机构,代表有关受害人向侵权的新闻媒体主张权利。本机构属于一个自发性组织,类似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其中可以由有关新闻与法学的专家组成,该组织具体职能主要包括:(1)向广大受众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部门对新闻机构的监督、检查;(3)受理受害人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4)代表受害人同侵权的新闻机构进行和解;(5)就损害他人人格权、名誉权的行为,支持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等等。

  2.受害人与侵犯其民事权利的新闻机构达成和解,或法院判决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后,侵权人拒不执行时,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制度设计以维护受害人的权利:

  (1)侵权人应承担非财产民事责任而拒不执行时,应由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以弥补受害人的心理或精神上的损害,人民法院采取措施的必要开支,由侵权人负担。这在实质上是将非财产责任方式转换为了财产责任方式。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新闻侵权行为人拒不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2)侵权人应承担财产责任而拒不执行时,一般可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以强制执行。

  注释:

  [1]顾理平《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P277。

  [2]《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的其他两种方式:修理、重作、更换和支付违约金一般对侵权行为不适用。

  [3]亦称为债权责任承担方式。

  [4]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P76。

  [5]王利明等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P182。

  [6]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P84。

  [6] 董炳和编著《新闻侵权与赔偿》青岛海洋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P216。

  [7]参见房绍坤等著《民商法原理(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P543-544。

  [8]顾理平《新闻法学》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9年版P293。

  [9] 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仍是填补损害,使受害人的精神痛苦得以平复,其惩罚性特点也是建立于填补损害即补偿性特点基础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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