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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后的补救措施
发布日期:2004-08-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受损害一方的当事人有权采取某些补救措施,它们包括:(1)停止继续履行合同;(2)诉请赔偿损失;(3)诉请给付劳务报酬;(4)诉请强制履行合同义务;(5)诉请法院发布禁令。

  一、受害方停止继续履约

  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视原合同已经解除,同时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原合同。但是根据1939年戴依斯诉英国国际矿业公司案判例,主张撤约权的当事人有义务返还他已经取得的利益(例如货款),在该当事人诉请违约赔偿时,则应在索赔数额中扣除其所得价款或利益[1].在原合同中约定给付定金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违约,则他无权请求返还定金[2].

  值得说明的是,这一补救措施仅适用于实质性违约的情况。在当事人仅违反合同中保证条款的情况下,受损害的当事人仍须履行原合同义务,但他有权就所受损失诉请赔偿。

  二、受害方诉请赔偿

  在当事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赔偿之诉:但如果该当事人没有遭受实际损失,他通常仅能获得名义性赔偿而不能取得实质性赔偿。前者通常是以少量金钱给付来确认该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一)赔偿额的计算

  根据普通法判例,实质性赔偿额的计算应遵循以下法律原则:

  1.依据原合同被履行的情况下受害方应当获得的利益来计算赔偿额。这一原则在法律适用中又可分为若干种情况。首先,在原合同为货物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所涉货物随时可以在市场上买到,赔偿额应以该货物的原合同价格与违约时其市场价格的差额为准。因此,如果该市场价等于或低于原合同价格,那么受害方当事人将不能取得实质性赔偿。其次,在原合同标的为特别订做物并且在市场上无法买到的情况下,如果买受人购买该物用于再销售并且出卖人知道这一情况,那么违约供货人应支付的赔偿额以买受人的利润损失为准[3].再次,在当事人行为构成侵权或属于违约解雇他人的情况下,受害方应取得的赔偿金中应包括其全部收入损失。最后,在依据上述原则计算赔偿金时,还应考虑受害方当事人因此而蒙受的税收损失:其中受害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减少其税收负担的,在赔偿金计算时应减去该税额;受害方当事人因对方违约而增加税收负担的,则应在计算赔偿金时增加该税额[4].此外,在一方当事人提前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给付与实际违约相同的赔偿金;但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在合同届期时也将不能履约的,则应视为原合同已被解除,该当事人无权诉请赔偿。

  2.在依据上一规则计算赔偿额时,规则中所说的受害方应当获得的利益必须是当事人在订约时可以合理预见的利益。这一原则由1854年海德莱诉伯克塞得利案判例所确立。根据该判例,只有在违约当事人应当合理预见其行为直接(而非间接)会造成对方可得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才对该损失额承担责任。在该案中,原告磨坊中有一机轴断裂,原告委托被告将该机轴带给某制造商重做。后因被告过错拖延致使原告磨坊不合理地延长了停工时伺。法院判裁: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此部分利润损失承担责任,因为他可以预见其行为直接会造成原告的利润损失[5].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拒绝交货或迟延交货的情况。例如在1949年维多利亚洗衣店诉纽曼工业公司案中,原告洗衣房向被告购买一台锅炉,而被告在规定交货期的5个月后才履行交货。原告就延迟交货期内的日常生意和几宗重要染色生意的利润损失诉请赔偿。法院判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洗衣店的日常利益损失,但对原告染色生意的利润损失不承担责任,因为它是被告所不应当预见的损失[6].

  3.如果根据合理推定,当事人双方在订约时就已经预见到违约行为可能会造成某种损失,那么即使该损失并不是该违约行为的直接自然结果,受害方当事人仍有权就其诉请赔偿。例如在1923年宾诺克布鲁斯诉利斯公司案中,原告向I公司购买了一批椰仁饼,此后又将其转卖给A公司,而A公司又将该货物卖给B销售商,B销售商最后将其卖给农民喂牲口。由于该椰仁饼有毒导致牲口死亡,各环节的买受人均向其出卖方起诉,原告遂向L公司诉请追偿。法院判决:由于当事人双方均应当预见该椰仁饼最终用于喂养牲口,故原告有权对其在其他诉讼中支付的赔偿和费用向l公司追偿[7].值得说明的是,在涉及此类情况的案件中, 1873年豪民诉内陆铁路公司案判例规则似乎具有更实际的意义。根据该判例,如果当事人一方违约会给对方造成不寻常的损失,那么后者应当在订约时就将这一情况告知前者,否则不能推定当事人对此类损失应当预见[8].

  4.违约行为和应得利益损失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如果某一应得利益损失是由于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疏忽或其他事件造成的,应视为原因果关系链条已经中断。例如在1982年兰勃特诉利斯案中,原告从某销售商A处买到一副牵引钩,该牵引钩由制造商B设计制造。原告在某次使用该钩牵引拖车时曾发现挂钩处已有裂痕,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此后原告的雇员因使用该牵引钩驾车而造成车祸,致2人死亡,2人受伤。原告据此向该牵引钩的销售商和制造商诉请赔偿。法院判决:该制造商由于牵引钩的设计瑕疵,应承担?5甲。的责任,原告本人因其疏忽也应承担25%的责任;而该销售商则对当事人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尽管在该牵引钩销售合同中他负有商品适用性的默示担保责任,但本案损失直接源于原告的疏忽,而非源于销售商违反默示担保条款[9].

  在合同法上,违约行为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得到赔偿,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根据1854年海德莱诉伯克塞得利案判例规则,这一经济损失必须是当事人可以合理预见的,并且它与违约行为之间须具有直接因果联系。在侵权法上,侵权行为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只有在符合1964年海德里。伯恩公司诉海勒合伙公司案的过失误述规则情况下才可能得到赔偿[10];而根据1982年朱尼亚图书公司诉维特金公司案判例规则,只要侵权行为受害人能够充分证明直接因果关系,甚至连受害人的间接经济性损失也可以得到赔偿[11].

  5.由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无形损失或精神损坏也必须估价给付实质性赔偿。根据现代判例,这里所说的无形损失既包括因违约行为导致受害方当事人的机会丧失,也包括受害方遭受的失望和精神苦恼。例如在1973年加文斯诉天鹅旅游公司案中,原告参加了被告公司组织的为期15天的商业旅游,但在瑞士的游览活动中被告公司未依事先许诺举办别墅聚会,其滑雪设施不足也令人失望。原告据此诉请赔偿。法院判裁:原告因其在娱乐方面遭受的损失有权取得J25镑的赔偿金[12].又如在1976年考克斯诉菲利浦工业公司案中,原告为被告公司的冶金工程师。由于他与公司老板的意见不合,公司未经事先通知即将其调到一个不太重要的岗位上。尽管原告的工资照旧,但他感到精神上沮丧和压抑,并因此而生了病。法院裁判:被告公司对原告工作的调整构成违约行为,并直接造成原告的精神消极,故应当承担500镑的赔偿金[13].

  6.违约赔偿责任须遵循实际赔偿原则,不适用惩罚性赔偿金。根据目前判例,即使在侵权损害诉讼中,追究惩罚性赔偿金也只是例外情况[14].因此在雇主无理解雇其雇员的情况下,如果该雇员未因此而蒙受无形损失,他无权仅就对方的解雇行为要求赔偿[15].这一判例是对1976年考克斯诉案的重要补充。

  7.在违约行为可能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受害方当事人有义务采取合理的措施以减少损失。根据汉德尼爵士在1912年英国威斯汀豪斯电器制造公司诉地铁公司案中的判词,“赔偿金的本质基础在于违约行为自然导致了金钱损失;但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又受到另一项原则的限制,后者要求受害方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以减轻违约损失;对于因受害方疏于采取此类措施而造成的损失部分,他无权要求赔偿”[16].然而,这一原则并不要求受害方当事人为减轻违约损失而以其金钱或商业信誉去冒险。

  8、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违约赔偿金的具体方法;这即所谓约定赔偿金或违约金,它具有确定性和推定证明力。凡未经当事人双方协议估价,而由当事人一方请求和法院判决的赔偿为非约定赔偿金,它在法院判决前具有任意性和不确定性。在约定赔偿金的情况下,受害方只能按约要求赔偿,不能改变约定数额,同时对其实际损失数额不负举证责任。

  (二)违约金判断规则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给付条款的情况下,判断该金钱给付究竟属于违约金(约定赔偿金)还是属于罚金(违约惩罚金)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根据英国法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违约行为的罚金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在此种情况下发生违约,受害方当事人将只能就其实际损失诉请赔偿;但如果该金钱给付属于违约金,则受害方当事人有权据其全额求偿。区别违约金秕罚金须遵循以下法律解释规则:

  (1)判断某一违约给付条款属于违约金还是罚金不能根据其表面用语下结论,而应根据其实际性质由法院裁判。(2)罚金的本质是对违约当事人的一种惩罚,其目的在于通过这一惩罚促使当事人双方履行合同;而违约金的本质是对违约损失预先进行的一种真实估价。(3)如果当事人规定的某一违约给付额比可以预见的最大违约损失还要高,则它属于罚金[17].(4)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一方不能按期支付债款时,应延期支付高于原债款的支付额,该超额支付部分属于罚金。(5)如果当事人约定无论发生何种轻微程度的违约均应支伺某一违约赔偿额的,则该赔偿额应推定为罚金[18].(6)无法预先确切估价违约损失额的事实不影响某一约定给付额构成违约金。例如在1914年邓洛普轮胎公司诉汽车修理公司案中,原告在《1964年转卖价格法》生效之前将一批轮胎交被告销售,合同中规定被告不得以低于价目表的价洛售出,否则按每只轮胎5英镑承担违约金。法院判决:该约定属于违约金,被告应按其承担责任[19].(7)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的,该补偿约定不属于罚金。

  (三)利息

  受害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应得利益损失中依照法定条件还可能包括利息损失。根据现行法律,凡符合下述情况之一者,受害方当事人有权就其利息损失请求赔偿:

  (1)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申明示规定违约者须赔偿利息损失的;(2)根据交易过程或商业惯例可以推定当事人之间设有利息赔偿默示协议的[20];(3)违约人延迟支付汇票和期票的利息损失;(4)根据《1934年法律改革法案(综合规定)》,法院判决以一定利息率赔偿利息损失的。

  此外根据普通法一般规则,在合同当事人延迟付款的情况下,违约方须按照市场利息率赔偿对方的利息损失。在对各种利息损失的赔偿中,利息的再生利息不得计算在内。

  三、受害方诉请给付劳务报酬

  在当事人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受害方可以放弃对赔偿金的请求权而要求对方按自己履约劳务量给付工作报酬,这就是所谓按劳付酬原则(quantum meruit)。受害方请求按劳付酬的权利并非源自原始合同,而直接产生于双方当事人的默示许诺,在合同法理论上,这一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准合同关系。在法律上确认按劳付酬原则的根据在于:在当事人违约之前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约提供了一定劳务或从事了一定工作,那么前者自违约或解约时起已经不正当地获益,这一利益当然应予返还,而英国法律中目前尚未设立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

  根据按劳付酬原则,凡附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履约方当事人可诉请给付劳务报酬:(1)在对方当事人放弃原合同或者拒绝履约时,履约方可诉请付酬;(2)在当事人一方根据无效合同完成了一定工作,而对方又接受了这一工作履行时,履约方可诉请付酬。例如在1936年科雷文诉坎诺斯公司案中,原告依书面合同受聘担任被告公司的董事长,由于被告公司的董事订立该、合同未经授权,使合同归于无效。原告因其已经履行的劳务诉请给付。法院判决:原告可依按劳付酬原则取得补偿[21].

  依照英国法律,按劳付酬原则不适用于一次性总付合同。所谓一次性总付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全部合同工作履行完毕之后,接受履行方的当事人才支付价金的协议。根据1898年萨伯特诉海金斯案判例,在当事人间订有一次性总付合同的情况下,如果履行方当事人不能全部履行其合同义务,那么他既不能依原合同请求给付,也不能依据按劳付酬原则请求给付。在该案中,原告依合同为被告修建造价为565镑的房子。原告在工作进行了一半(耗资333镑)之后放弃了原合同。该房屋建造后由被告自己完成:而原告则诉请给付。法院判决;(1)原告无权依原合同请求补偿,他只有在完成工作的前提下才具有此类请求权;(2)原告也不能依据按劳付酬原则请求给付,因为被告是在被迫情况下接替他完成了原合同工作,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新的默示协议[22].但是,如果某项一次性总付合同的工作已经履行完毕,仅其履行质量不符合要求,那么工作履行人有权依据合同或依据按劳付酬原则请求给付,对其履行瑕疵责任可依合同法其他原则处理。

  四、受害方诉请强制实际履行

  受害方当事人在诉请违约方赔偿或免除违约方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均可诉请法院强制违约方实际履行原合同义务。而根据1968年白斯韦克夫人诉小白斯韦克案判例,为了保障利害关系入的合法权益,法院还有权不经当事人请求而强制违约人实际履行原合同[23].强制履行责任通常适用于涉及土地的合同,  证券持有合同,以及某些特定物货物买卖合同。

  根据司法实践,在下述情况下不适用强制履行责任方式, (1)赔偿金足以弥补违约损失的;(2)法院无法监督原合同强制履行的(如建筑合同);(3)为私人提供劳务的合同; (4)合同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的;(5)金钱借贷合同。

  五、受害方诉请法院发布禁令

  禁令是法院发布的禁止当事人从事特定行为的命令,它是一种不作为命令。在合同法中,法院有权根据合同明示或默示规定,通过禁令强制当事人履行合同规定的不作为义务;因此受害方诉请发布禁令也具有违约补救措施的意义。诉请发布禁令与诉请强制履行一样,属于衡平法上的补救措施,它们只有在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基础上才能适用。

  (一)迈尔瓦禁令

  英国法院禁止当事人将特定财产移转出受诉法院辖,区范围的禁令称为迈尔瓦禁令。这一禁令由1975年迈尔瓦公司诉国际货运公司案判例规则所确立[24];该规则现已为《1981年最高法院法案》第37条3款所确认。迈尔瓦禁令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非法移转争议财产以保障判决执行,它属于法庭在作出最终判决前而发布的辅助性程序禁令。

  根据立法规则,在同时符合下述两项条件时,法院有权斟酌决定发布迈尔瓦禁令:(1)诉请发布禁令的当事人可能获得给村性胜诉判决;(2)有理由认为被发布禁令者可能会对法院辖区内的可执行财产采取措施使未来判决无法执行。此外,当事人在诉请发布迈尔瓦禁令时应当指明他希望通过禁令冻结的财产处所、数量和情况。在诉讼实践中,原告方往往单方面坚持请求发布迈尔瓦禁令。在此种情况下,法院通常责令原告提供担保,以防止因其败诉而导致禁令的不公正性。

  (二)安敦皮勒禁令

  安敦皮勒禁令是一种单方面非程序禁令,它授权禁令申请人对他人的证券和财产进行检查、拍照,保管或扣押。但在实践中,该禁令通常由申请人的律师在有关司法人员陪同下执行,并仅在极个别的情况下才适用。安敦皮勒禁令由1976年安敦皮勒诉加工件公司案判例所首先使用。在该案中原告德国制造商担心他在英国的代理商将一种新型系列机件的情报泄露给其竞争者,故诉请发布非程序性禁令并获准许。该禁令授权原告的律师进入被告的房屋,检查有关的文件并移转保管[25].安敦皮勒禁令规则目前已由《1981年最高法院法案》第33条所确认。

  六、违约诉讼时效

  根据《1980年时效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在法定时效期内提起的诉讼才不会被程序抗辩所阻断。这就是说:《时效法)并不取消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而只具有否定当事人诉讼救济权的作用;时效届满只能由受诉人作为抗辩提出方发生效力,而法院并不主动依据法定时效驳回诉讼请求。

  (一)时效期间和时效起算

  英国商法实践中适用4种基本诉讼时效:(1)简单合同的诉讼时效自诉因发生之日起6年之后届满(第25条1款);(2)契据合同的诉讼时效自诉因发生之日起12年后届满(第8条置款);(3)一般的土地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自诉因发生之日起 12年后届满,王室土地给付之诉的诉讼时效自诉因发生之日起30年之后届满(第15条和附表1第2部分第10段);(4)因人身伤害而提起的赔偿诉讼时效,不论该伤害是基于侵权行为,违约行为还是违法行为而引起,原则上均自伤害发生之日起或受害人应当知道伤害之日起3年之后届满,但法院有权延长这一期限 (第33条)。

  所谓诉因发生之日是指权利人取得诉讼根据或产生诉权的日期。在涉及金钱给付的诉讼情况下,这一起算日当为债务届期面债务人违约或拒付的日期;在合同中未指明付款日期的情况下,该起算日为借贷的日期;在即期票据的诉讼情况下,该起算日为开票日而非兑付日。根据1921年郊金姆森诉瑞士银行案判例,在银行顾客已向流转帐户付款的情况下,诉讼时效自要求付款日起算;但在银行顾客向存款帐户存款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则自该顾客取款通知书中规定日期届满时起算[26].根据1983年皮扎利通用电缆工程公司诉奥斯卡费伯合伙案判例,在建筑物因设计疏忽而提起的侵权诉讼中,诉讼时效自损害发生之日起算,而不自当事人应当发现损害之日起算[27].此外,根据《时效法》第28条的规定,如果在正常诉因发生时权利人是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那么时效期自其达到成年年龄或精神恢复正常之日起算;并且一旦时效开始进行,有起诉权的当事人即使再度丧失了行为能力也不能阻止时效的进行。

  (二)误解、隐瞒和欺诈行为的时效法效果

  根据《时效法》第32条的规定,在原告延迟提起的诉讼中凡含有下述情况者,诉讼时效适用推迟起算日的特殊规则:(1)该丫讼基于被告人或其代理人的欺诈行为而提起:(2)原告在起诉权利取得上受到被告或其代理人欺诈行为的蒙骗;(3)该诉讼是为了对合同误解行为采取法律补救措施的。在上述3种情况下,只有当原告已经发现或者在合理的注意下应当发现其中的欺诈和误解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根据1958年凯金诉皇家空军协会案判例规则,《时效法》第32条中所说的“欺诈”不仅包括普通法上的欺诈行为,即不诚实的道德卑劣行为;而且包括衡平法上的欺诈行为,即对于当事人权利义务来说极不公正的行为;但通常的疏忽行为不包括在内[28].

  (三)普通时效的中断

  普通时效期间不仅可以通过推迟起算日延长,而且还可以通过原有期间的中断而延长。根据《时效法》第29条5款的规定,金钱给付之诉在符合下述两项条件之一时,其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而应重新起算:(1)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以书面签字形式向债权人承认债务的:不论该承认中是否含有许诺偿还的默示。(2)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向债权人或其代理人偿还债务本金或利息的,不论该偿付是全部清偿还是部分清偿。

  在债务人连续性承认债务或偿付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自其最后的承认或偿付之日起算。根据1963年古德诉帕利案原则,只有在债务额已经确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不需通过协议即可结算确定其数额的情况下,才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29].

  注释:

  [1] 王座庭判例集1939年1集第724页。

  [2] 1884年豪威诉史密斯案,大法官庭判例集1884年27集第89页。

  [3] 1954年克赵诉英国商业运输公司案,王座庭判例集1954年2集第459页。

  [4] 1956年英国运输委员会诉格尔莱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956年第185页。

  [5] 财政法院判例集1854年9集第341页。

  [6] 王座庭判例集1949年2集第528页。

  [7] 王座庭判例集1923年1集第690页 .

  [8] 高等民事法院法律汇编1873年8集第131页 .

  [9] 上诉法院判例集1982年第225页。

  [10] 参见本章第七节,三,注[38];上诉法院判例集1964年465页。

  [11] 法律周报1982年3集第477页。

  [12] 王座庭判例集1973年第233页。

  [13] 法律周报1976年1集第638页。

  [14] 1972午克塞尔公司诉布鲁姆上诉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972年第1027页。

  [15] 1909年埃蒂斯诉电报公司案,上诉法院判例集1909年第488页。

  [16] 上诉法院判例集1912年第673、689页。

  [17] 1829年肯伯勒诉法伦案,宾海姆昔通法刑事判例汇编6集第141页。

  [18] 1966年雷蒙顿信托公司诉哈莱尔,法律周报1066年1集第1428页。

  [19] 上诉法院判例集1914年第79页。

  [20] 1901年安格利塞申请案,大法官庭判例集1901午2集第548页。

  [21] 王座庭判例集1936年2集第403页。

  [22] 王座庭判例集1898年1集第673页。

  [23] 参见本章第三节注[14],上诉法院判例集第58页。

  [24] 劳埃德法律汇编2集第509页。

  [25] 大法官庭判例集1976午第55页。

  [26] 王座庭判例集3集第111页。

  [27] 法律周报3集第6页。

  [28] 法律周报1集第563页。

  [29] 王座庭判例集2集第4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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