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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信用法律的主要内容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admin
公平信用报告法》于1971年4月开始实施。《公平信用报告法》所规范的主体是消费者报告机构和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使用者。《公平信用报告法》定义的消费者信用报告是指用书面、口头或其他资料形式的报告,其内容含有关于消费者信用评价、信用状况、信用能力以及个人消费特点、性格、生活方式等。《公平信用报告法》保证消费者从信用局(creditbureauorlocalretailcreditbureau)能够自由取得自己的基本数据,并且相当比例的授信机构是在以信用局对消费者信用评价为授信依据的历史条件下建立的,它主要规定了消费者个人有了解资信报告的权利和规范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对于资信调查报告的传播范围。后者实际上明确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的经营方式。《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局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及依据,消费者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
    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机构,最重要的规范是限制了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使用和传播的范围。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1)与信用交易有关;(2)为雇佣目的;(3)承做保险;(4)与合法业务需要有关;(5)奉法院的命令或有联邦大陪审团的传票。

对于消费者资信调查报告中的负面信息,法律规定在指定的年限后,可以在资信调查机构的调查报告上删除。例如:破产记录保存年限为10年,偷漏税和刑事诉讼记录保存7年。
    法律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他人个人资信调查报告的,将被处以一年以下徒刑,同时处以5000美元的罚款。该项法律条款的细节内容由联邦贸易委员会(fie)作出解释。
    1996年,国会又有两个法案出台,分别修改和补充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它们是《情报授权法》(intelligenceauthorizationact)和《债务催收改进法》(debtcollectionimprovementact)。前者在原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消费者信用报告的五种情况中,授权联邦调查局(fbi)可以侦察目的为理由取得所需的消费者个人信用调查;后者修改了《公平信用报告法》的第四新修正案授权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根据需要取得消费者信用调查报告。
    2.《平等信用机会法》(ecoa)
    《平等信用机会法》于1975年10月开始生效。该法适用于一切向消费者授信或安排消费者申请信用销售的政府机构、商家和个人。该法并不要求授信机构不顾事实地放贷,而是在对信用申请人进行调查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作出合理的授信,但不得因申请人的性别、婚姻状况、种族、宗教信仰、年龄等因素作出歧视性的授信决定。
    在可执行的实施细则中,规则b由联邦储备体系理事会公布,其主要内容如下:(1)信用申请人不得因其性别、婚姻状况、种族、宗教信仰、年龄而受到授信人的歧视,尽管消费者必须达到合法的年龄才能签署合同。
    (2)在信用申请人处于领救济状态或处于根据“消费者信用保护条例”申诉自己的权利期间,授信人也不得歧视信用申请人。
    (3)授信人不得对处于上述条件的潜在申请人暗示,阻止他们的信用或贷款申请。
    (4)授信人不得基于上述情况而拒绝考虑申请人的申请,而将信用或贷款给条件更好的、但排在后面的申请人。
    (5)在申请人申请不保密的独立账户时,授信人不得询问申请人的婚姻状况。
    (6)除特定的情况外,授信人不得询问配偶一方的情况。
    (7)不允许将性别和婚姻状况用于信用评级打分系统。信用打分系统必须经统计测试而卓著。任何名声卓著的信用打分系统都不得对年老的申请人因年龄因素而给予低分。
    (8)任何授信人不得向申请人提问关于生育打算、生育能力和节育的问题。授信人不得假设申请人在育龄期内会因为生育而失去工作,继而中断收入。
    (9)授信人不得因申请人的配偶或前配偶有坏的信用记录而歧视申请人。
 nbsp;  (10)授信人不得对申请人处于非全时工作状态而降低其信用评价,但是可以核查申请人持续工作的时问。
    (11)授信人可以了解和考虑申请人获得的赡养费和定期生活费是否有保证。
    (12)授信人可以询问申请人支付多少比例的赡养费和定期取得的生活费,如果申请人不依靠赡养费和定期取得的生活费来支付,申请人可以拒绝回答。
    (13)授信人如果拒绝一份申请,须在30日以内通知申请人,授信人必须向申请人解释拒绝的理由,申请人有权就此问题向授信人提问。
    (14)授信人必须向用户声明他们有权报告信用记录,双方的名字都写在报告上。
    (15)授信人在授信时要向申请人书面声明:联邦平等信用机会法禁止授信人对于申请人在性别和婚姻状况方面进行歧视。另外,针对授信人所在的行业,政府监督部门的举报地址和电话必须写在声明的下面。
    (16)在没有证据证明是用户自愿的情况下,授信人不得因用户的婚姻状况变化而中断用户的信用。
    3.《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
    《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于1978年3月20日开始生效。该法律适用于替债权方进行追账活动的第三方。但是,该法律规范的是受受托从事追账活动的追账机构,向自然人类型的债务人进行追账的情况。该法的中心内容如下:(1)追账机构不得在债务人不方便的时间打催账电话,特别是在晚间9时至早晨8时之间。
    (2)如果债务人将案件委托给律师,追账机构只能同该律师探讨该案。
    (3)如果债务人所服务的单位的雇主不允许在工作时间打此类电话,追账机构不得在债务人的正常工作时间内打电话催账。
    (4)如果追账机构以书面形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当付账要求被债务人拒绝后,追账机构不得再给债务人寄相同内容的信或打电话,除非通知债务人追账机构将采取新的合法措施。
    (5)追账机构在催账时,必须给债务人书面通知。
    4.《诚实租借法》
    《诚实租借法》于1969年7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共分4章。各章的内容分别是:消费者保护、不合理信用交易(extortionatecredittransaction)、被扣发工资的解决方法、成立消费信贷国家委员会(nationalcommitteeoncreditfinance)。所谓“不合理信用交易”指的是收费价格过高的信用交易。该法的第3章提供了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出现时,首先被法律解释为借贷关系,然后提供同雇主解决纠纷的法律程序。该法的执法机构为联邦贸易委员会。
    该法的核心内容是要求一切信用交易的条款必须向消费者公开,让消费者充分了解各信用条款的内容和效果,并且可以同其他信用条款进行比较,避免消费者在知识不够的情况下使用信用条款。在信用销售的情况下,卖方与贷方必须向买方或借方明确收费额或者利率以表明使用消费者信用或信贷的成本,但不限制贷方收取利息的最高利率限额。
    根据该法,消费者有机会改变使用房屋信贷的意见,拥有单方面撤销信贷合同的权利,即反悔权(right0frescission)。消费者行使这项权利的条件主要是:必须购买其最常居住的房子,以及单方面取消贷款合同的期限是签署合同后的72小时以内,并用书面形式通知贷方。在一般情况下,银行或其他房屋信贷发放者在借方签署合同后的可反悔期间内,并不实际发放贷款。
    根据该法,定义信用销售是需要分四期以上付款的分期付款式销售。在销售广告中,必须注明消费者为此商品或服务付款的全部绝对款额。法律还规定,使用被盗或者假信用卡取得现金或购物超过1000美元者,构成犯罪。
    5.《公平信用结账法》
    公平信用结账法》于1975年10月开始生效,它是对于《诚实租借法》修改的结果。该法的核心内容还是保护消费者,反对信用卡公司和其他任何全程信用(openandcredit)交易的授信方在事前提供给消费者不精确的收费解释和不公平的信用条款。该法的主要条款如下:(1)如果消费者认为信用卡或其他信用销售的收费账单不正确或者需要有关信息,消费者可以在收到账单的60天以内,以书面形式向授信人提出申诉,并以邮局邮戳为准计时。申诉信中必须包括消费者姓名、账号和所对应的账目细则的疑问和申辩。授信人必须给以书面答复。如果消费者的申诉有理,授信人必须停止对不正确部分的收费。
    (2)消费者在等待授信人答复期间,不必支付授信人有争议部分的账单,包括不支付信用卡最低月收费和其他收费。但是,消费者有义务按时付清没有争议部分的账单。
    (3)授信人必须在30天以内答复消费者,除非在此之前授信人已经将账单修改。在90天以内,授信人必须更改账单或者向消费者说明其账单是正确的。
    (4)如果授信人账单上有争议的部分存在错误,消费者则不必付账单上的这一部分,也不必付对应的最低付款额。授信人必须相应地改正账单。如果授信人没有错误,它必须给提出申诉的消费者以书面解释和新账单。在这种情况下,授信人可以合理地累计收取消费者在申诉期间暂停收取的费用或最低付款额。
    (5)如果消费者对授信人的解释不满意,消费者必须在新账单规定的合理付款期限内通知授信人。
    (6)在消费者再次提出书面申诉后,授信人不得将消费者的任何信息传播给其他信用销售公司或信用卡公司,也不得通知“信用局”。授信人还不得以破坏消费者信用来威胁消费者。在再次用书面对账单争议部分进行解释以前,授信人不得采取任何收账手段。
    (7)消费者还可以对与有争议部分相对应的购物或付费服务采取退货的方法,但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所购买的物品价值超过50美元;购物场所在消费者居住的州或者在消费者居所的方圆100英里以内。
    此外,授信机构在向消费者发放信用卡或者购物卡时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声明其公平结账的权利,并且至少每年向消费者书面提示两次以上。如果授信人没有按照上述程序办理,并违反法律的任一条款,尽管其收费是合理的,但消费者仍然有权对授信人提起诉讼。授信人将被要求予以双倍赔偿对消费者的伤害,但额度必须大于t00美元和小于1000美元。
    6.《信用卡发行法》
    《信用卡发行法》于1970年10月开始生效。这项法律适用于所有信用卡用户,包括银行、石油公司、娱乐性公司。根据该法,信用卡发行机构不得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人发卡,但不包括到期更换新卡的情况。这是为了制止发卡单位未经消费者个人提出申请就将信用卡寄上。这项法律规定,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报告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以后,他可以不付账单上不经认可的部分,即被“盗用”的部分。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通知信用卡公司其信用卡被偷盗以前发生的被盗部分的账单额度,多数持卡人被要求最多负担50美元的费用。
    7.《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
    为了在法律上区别信用卡(creditcard)和购货贷记卡(chargecard)的有关规则,1988年11月4日美国国会通过了《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在此法中,贷记卡被定义为:发卡机构不因用户使用卡而收取消费额度以外的费用的卡、板或者其他单一信用器件,而使用信用卡会使用户产生利息、手续费等费用。法律要求发卡机构必须将有关卡的性质公开,向受信人表达清楚。
    8.《电子资金转账法》(err)
    《电子资金转账法》作为《金融机构规范和利率控制法》的修正案,于1978年10月被国会通过。该法通过对电子转账的收据、定期对账单、公开信息等的要求,对受款人给以安全保障,法律还包括了惩罚条例。在未授权的转账和提款卡丢失的情况下,对消费者的责任作出了规定。该法严禁金融机构将电子提款卡变相地变成信用卡,并不准向客户兜售电子提款卡。该法适用于所有提供电子转账服务的金融机构。执法单位是联邦储备银行。
    9.《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储蓄机构解除管制和货币控制法》于1980年3月生效。该法将个人存款的保险额度从4万美元提升至10万美元。关于信贷的利息等也有新的规定。
    10.《甘恩一圣哲曼储蓄机构法》
    《甘恩一圣哲曼储蓄机构法》于1982年10月开始生效。它涉及到金融机构改革的方方面面。该法解除了对金融机构的一些限制。
    11.《银行平等竞争法》
    《银行平等竞争法》于1987年开始生效。该法限制银行从事非银行业务。
    12.《房屋抵押贷款公开法》
    《房屋抵押贷款公开法》于1975年开始生效。该法主要规定金融机构必须向其所服务的社区详细地说明有关抵押贷款的具体手续和要求。
    13.《房屋贷款人保护法》
    《房屋贷款人保护法》于1988年开始生效。它涉及信贷消费者使用所购买的房屋进行抵押的情况。
    14.《金融机构改革—恢复一执行法》
    《金融机构改革一恢复—执行法》于1989年开始生效。该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防范不良贷款的发生。
    15.《社区再投资法》
    《社区再投资法》于1977年开始生效。该法要求金融机构开发新的信用手段,向消费者提供低利息的信贷服务。
    16.《信用修复机构法》
    《信用修复机构法》于1996年开始生效。
    17.其他法规
    在美国,专门用于规范工商市场信用销售和工商企业资信调查的法律几乎没有,法律多出于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和针对公民个人的授信等目的。除了有关立法以外,联邦政府还出台了一些与信用有关的法规(stateregulations)。其中最著名的有《统一商业准则》(uniformcommercialcode,ucc)。《统一商业准则》于1974年出台,其宗旨是使与消费者信用有关的法律简单、明确和符合现代信用销售发展,帮助消费者更好地了解信用条款所对应的收费,并且对于向消费者收取的费用或者利息率进行封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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