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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之地域管辖问题研究(一)
发布日期:2004-07-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首先,本文列举了计算机网络的五个特点。其次,结合上述特点,分析了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传统理论,将重点落实在特殊地域管辖制度上,主要是研究了“侵权行为地”这一联结点的问题。结论是: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作为联结点时,应以上载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为第一顺序,以传播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为第二顺序;以“侵权行为结果地”作为联结点时,应以“收敛”的联结点作为第一顺序,将“发散”的联结点作为第二顺序,并提出了一些具体标准。最后,本文以上述原则为指导,对相关司法解释作出评价,并对今后的立法提出一些建议。

  一、引    言

  20世纪90年代以来,计算机网络的发展日新月异,用户数量迅速增长,网上信息量“爆炸”式地膨胀。计算机网络已经日益渗透到社会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产生了一个新兴的产业??IT产业(即信息产业),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一场革命。计算机网络为人类社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便利和近乎无限的商机,带来了巨大的利益。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凡是有利益存在之处就几乎必定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利益的冲突产生纠纷,诉讼便是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的和最终的途径。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1998年至今,短短的四年时间里,涉及计算机网络的民事诉讼案件就“从无到有,由少变多”地迅速发展了起来。

  这种新类型案件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一系列的冲击和挑战,引发了各界有识之士的广泛兴趣和热烈讨论,但在这些研究中,也呈现出一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当然,笔者承认,上述问题主要是实体问题,自然应当主要由实体法(特别是知识产权法)专家、学者进行研究,但是,这类案件中有关诉讼法的新问题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它们的研究也是不可或缺的。

  笔者在这里所说的“新问题”,实际上并不是指在非计算机网络环境下不存在,只是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才首次出现的问题;而是指由于计算机网络自身的特点,使得在非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已经得到解决或基本解决的问题,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出现了难以解释的情况或难以克服的障碍,笔者认为,其中比较突出的应当是诉讼管辖问题和电子证据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针对计算机网络的特点,梳理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理论,分析上述理论对于该环境应用的效果,归纳出一些适用于该环境的地域管辖原则,为我国未来的立法提出建议。

  二、计算机网络的特点

  要想研究涉及计算机网络的侵权案件,首先必须研究计算机网络的特点。

  计算机网络环境被人们形象地称为“虚拟世界”、“网络空间(Cyberspace)”,它具有“互联性”这一本质特征,以此为基础,计算机网络还具有其他一些特点。

  (1)计算机网络具有广泛联结、任意联结的特点

  计算机网络遍布全世界,无论采取何种连接方式,只要上了网,就成为计算机网络上的一个终端,并可以同网络上的任何一个其他终端相连接。

  (2)计算机网络具有无中心性和开放性的特点

  从历史起源考察,计算机网络发端于美国国防部的ARPANET计划,其设计目的就是为了使美国在遭受苏联的核攻击后仍能保留主要信息,故采用了无中心、不封闭的结构。信息传播过程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其中,“信源”是信息的发布者,即上载者:“信宿”是信息的接收者,即最终用户。在传统的信息传播过程中,对信源的资格有严格的限制,通常是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机构,采用的是有中心的结构。而在计算机网络中,对信源的资格并无特殊限制,任何一个上网者都可以成为信源,

  (3)计算机网络具有信息容量巨大和信息种类丰富的特点

  随着计算机网络的产生和发展,几乎所有原先以传统介质为载体的信息都在日益“数字化”,并被上载到网络上广泛传播,我们甚至可以说,整个世界正在被日益“网络化”。计算机网络所容纳的信息量巨大,以至于人们创造出“海量”这一词语加以描述,网络数据库就是典型的例子。与此同时,计算机网络信息在种类方面也与传统形式有着根本的区别。传统形式的信息往往是单一种类的,可分为文字、图形、声音、图像等,而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则常常是一个文件包含了多种形式,形成了多媒体这一新的形式。

  (4)计算机网络具有信息传播“交互性”的特点

  如前所述,传统的信息传播方式基本上是从信源到信宿的单向方式,一般来说,信宿只能“被动”地接收信源传播的信息。而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下,信宿却可以“主动”地向信宿传递信息,要求信宿根据自己的要求提供信息。

  (5)计算机网络具有信息传播“阶段性”的特点

  实际上,任何信息传播都是一个过程,笔者这里所强调的这一特点是指,由于计算机网络信息传播过程在技术上可分为截然不同几个阶段,处于不同阶段的主体对于完成信息传播整体过程的贡献不同,他们的权利义务也因此不同,应当分别进行研究。

  三、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理论在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及其分析

  1、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传统理论

  所谓地域管辖,是指确定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各自的辖区内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是以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案件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的一审管辖的,故又称为土地管辖或区域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又可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专属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根据当事人所在地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确立了“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2条),并规定了该原则的例外(民事诉讼法第23条)。

  特殊地域管辖是指根据诉讼标的所在地或者引起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所在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3条),其中,第29条是关于侵权行为案件的规定。

  专属管辖是指根据某些案件的特殊性,法律规定它们只能由特定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

  下面,结合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对上述管辖分别进行分析。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在侵权案件中,一般地域管辖实际上被包含在特殊地域管辖之中了。

  又由于专属管辖的各国立法通例为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登记地和遗产继承地作为管辖的依据,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仅仅对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纠纷、继承遗产纠纷进行了规定,根据上文的分析,这些规定显然均不适用于涉及计算机网络的侵权案件。

  综上,笔者有理由将本文研究的问题转化为涉及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之特殊地域管辖问题,也就是研究“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这两个联结点在计算机网络侵权案件中的适用问题。

  根据我国1982年10月1日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2条、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执行有困难的,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已于1991年4月9日由于《民事诉讼法》的施行而失效。与现行法相对比,不难看出,二者的区别在于:旧法对“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做出了先后顺序的规定,即以“侵权行为地”为第一顺序,以“被告住所地”为第二顺序;新法将这两个联结点做出了并列选择式的规定,一般认为并无先后顺序之分。但对于新法所做的这一修改,有学者认为与国际立法的通例及公认的民事诉讼理论不符。

  就本文所研究的问题而言,“被告住所地”这一联结点丝毫不受计算机网络特点的影响,对它的确定与非计算机网络环境是一致的。而“侵权行为地”却因受到计算机网络特点的影响,因此呈现出与在非计算机网络环境下决然不同的特性,进而影响到地域管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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