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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世给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带来的影响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4-07-2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加入WTO组织已成定局,随着我国这一经济制度的重大发展、变化;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将随之作出相应的调整;以适应经济制度的需要。WTO协议作为国际经济贸易统一的组织与制度,将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外贸易的增长,创造、提供新的发展机会与条件;同时必然会使我们面临许多新的、更为复杂的问题。我国的司法机关,对此必须有清醒的认识和充分的安排。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应当作好精神和物质两方面的准备;以适应WTO协议实施后,国家经济、贸易体制的不断发展、变化;更好的完成党交给司法机关的为国家经济发展服务的各项任务,保障国家政治体制和政权机制的安全与良性运行。本文仅就我国加入世贸协议后,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遇到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以供大家参考。

  一、人世对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带来的影响及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人世给我国涉外民事诉讼带来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涉外及含有涉外商事、民事纠纷因素的仲裁、诉讼案件的数量将迅速增加;国家间的民事司法协助活动,也将不断的扩大范围和增加数量。

  2 民事法律主体及民事主体的保护范围,将呈扩大趋势。

  3 审判人员面临知识更新,尽快熟悉掌握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及世贸组织的相关规则的迫切任务。

  4 我国现行立法如何与国际规则衔接、配套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5 从司法理念上讲摒弃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转变司法观念的任务迫在眉睫。

  6 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国际条约和协议的内容,将成为裁判案件的一种法律渊源。

  (二)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1 立法不完整、不系统,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民诉法中,对对等原则的具体实施措施,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如:诉讼保证金的规定与执行,许多外国法院对中国民事主体起诉的案件均收取该项费用,而我国法院从未向外方当事人收取过此类费用,原因即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该项具体制度的规定;从而导致已确立的对等原则无法落实到具体审理的案件中去,未能体现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2)《民法通则》与相关立法不衔接配套且存在交叉现象,客观上形成有多部国内法律,分别规定了内容基本相同的有关条款;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我国《立法法》未规定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及与外国签定的国家间的协议,在我国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有关内容。而学术界的常规解释是: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签定的协议和我国的法律,在国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 立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内容,规定、解释的不完善。首先,是《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但均未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的含义,作出法律界定或解释;致使该项权利范围不明确。其次,缺乏国际礼让原则等基本的国际法内容。再有,在诉讼时效上,也未给外国民事主体留出必要的在途时间。第四,缺乏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将作出某案判决的外国法院,确认其对该已裁决案件,具有合格的司法管辖权。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得以承认与执行该外国法院,对该案作出的判决的法定条件之一,等等。

  (三)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 由于我国国际法的理论基础薄弱,导致具体的涉外民事诉讼活动与国际普遍适用的标准在衔接上,存在较大差距。

  2 司法实践中,国际礼让规则没有形成普遍意识和惯例。总之,可操作性存在诸多问题,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对协议管辖的规定中,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具体含义和内容,缺乏可供具体操作适用的详细解释。

  3 对我国民事涉外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可执行内容的物质保障基础薄弱,执行方式简单、措施不力。致使大部分涉外民事案件的执行,存在国内无财产、无民事主体对象可供执行的问题;因进行诉讼所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予以执行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域外强制执行措施更趋薄弱,且尚无明确的并具有操作性的程序规则及有效的方式和手段。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相关措施

  (一)在严格执行现行法律的基础上,落实、承担WTO协议的司法义务

  WTO协议最主要的原则之一是国民待遇原则。这一原则已通过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加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条规定简单、明确、完整的表述出我国的立法机关对在我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给予了与中国公民、中国企业和组织一样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这一规定完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中所规定的“一个国家把给予本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也给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使外国人的民事权利与本国公民享有相等的待遇”的要求。

  而根据该法第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则进一步确定了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与中国公民、中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平等地位与行使上的一致性。

  上述两条规定虽然规定的较为原则,但其中心含义表述的内容极为明确,文字措辞肯定简洁;与其他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内容基本一致,且不附有任何的条件限制。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严格遵守执行。

  (二)全面了解掌握WTO协议的历史背景,切实贯彻履行平等互惠原则

  WTO协议是一个完整的国际经济条约,因此我国作为成员国对其承担的义务应当全面的理解并履行;对等互惠原则虽然在WTO协议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规定,但是WTO协议是以权利义务的综合平衡为原则、通过国家间互惠互利的承诺而获得的;是赋予外国人以本国公民待遇的一个基本法律依据,它落实在涉外民事诉讼制度中,是指本国公民在某外国享有某种民事诉讼权利的条件下,本国也应给予在国内的该外国的公民一样对等的民事诉讼权利;如果该外国在其境内限制本国公民的某项民事诉讼权利,本国对该外国的公民,在本国的民事诉讼权利作对等、同样的限制。故该原则又称为对等原则。该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二款已有明确的规定:即“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WTO协议规定平等互惠原则,是为了防止一国公民,在他国境内享有特权或受到歧视;如果一国毫无根据的对另一个国家的公民采用歧视性措施或不公平待遇,损害了另一国公民的正当民事权利和合法利益,受损害一方的国家,可以采取有限制的回击措施;这种有限制的回击措施,在WTO协议中称为”报复“。虽然仅为贸易报复,但报复的目的乃是为了追求平等互惠的权利和地位,只不过使用了另一种方式予以表达而已;而依据的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平等互惠原则。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确认了互惠原则极其作用、范围,在执行中应当予以认真对待。

  (三)尊重国际条约、准确履行国家之间在条约中的承诺

  WTO条约在法律上并不具备对各个参加国家的直接司法约束,需要参加国的具体立法承认;使之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后,司法机关方可具体实施。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对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民事诉讼过程中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明确界定。但在国家间的条约中,往往体现出双方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另一方面,我国已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些条款体现了WTO条约中的精神;仅是在表述上,存在文字上的不同。由于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司法活动必须依条文法进行,而现实的立法又往往滞后于经济发展与社会环境。因此,法院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应当全面的掌握国际条约的有关精神,了解国际条约规定的特定含义与国际惯例。从而保证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做到全面、严格的依法办事。

  (四)在审判实践中坚持依法维护国家主权、保护民族利益

  参加WTO条约并不意味着国内市场全面放开和司法制度的国际标准化。根据WTO条约的规定,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享有逐步开放某些经济领域的具体时间规定与条件。而根据各个国家间的具体互惠互利内容的不同,国与国之间的约定内容也存在不同差异。

  因此,涉及这些领域中的案件,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应当充分发挥WTO条约中,对我国民族工商业的保护作用;尽力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维护国内社会稳定;为我国工商业走向国际市场创造条件,依法保护和促进国家工商业现代化的发展。我国民诉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国家主权的不可侵犯性,它首先从程序上决定了法院在司法活动中维护国家主权的法律责任。其次,为在实体法上适用维护国家主权的有关规定,创造了法定程序的客观条件。虽然,该条规定仅限于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法官从立法精神上,应当全面的理解和适用于整个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之中,这是司法活动对国家主权原则的贯彻、执行。

  三、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如何与国际规则衔接若干问题的探讨

  1 完善立法的问题。

  (1)我国宪法并未规定我国与外国所签条约的法律地位与性质,而确定这一关系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规定不具有民事程序立法根据的性质。因为,国际条约的法律适用性优于国内的法律,民法通则的规定本身也说明了这一关系;国内立法的最终依据乃是宪法和立法法。因此,我国在WTO协议实施前,应当从宪法的层次与立法法的内容、程序上,确立WTO协议在我国国内适用的法律地位与效力。

  (2)根据实际需要,应尽快出台《反垄断法》、《反倾销法》、《证据法》、《物权法》、《强制执行法》、《新闻法》、《电子商务法》等有关法律;以形成更加完整的民法法典化的法律体系及适应现代电子化商业运营机制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

  制定反垄断法,对限制目前我国存在的行业垄断行为,创造平等竞争的社会环境;制止行业暴利或垄断价格控制市场,限制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促进技术进步和资源的最佳合理配置,具有重要的作用。对将来国际企业集团试图在我国进行垄断活动加以法律上的限制。

  尽快出台制定反倾销法,由于我国出口产品在国外被反倾销,而国内没有对进口产品的反倾销。为创造有利于保护国内工业发展,制止国外跨国企业对我国幼稚工业的排挤;为防止外国淘汰产品在我国进行低价倾销,降低国内市场对洋货的依赖。从根本上解决出口产品被反倾销与对外国产品提起的反倾销问题。进而从国内市场份额的比例划分上,对国内产品加以保护,以促进我国民族工、商业的发展。

  尽快制定证据法、物权法、强制执行法。规范民事主体财产交易行为、完善诉讼事实的确认、强化执行手段,防止我国已审理的涉外民事案件因不能执行,而在它国进行二次审判的现象出现。它对维护我国司法权威,完善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对提高审判质量、审判效率,具有重要的法律作用与社会意义。

  尽快制定新闻法。便于人民群众和新闻工作者,通过舆论工具合法的、有效的监督权力者的一切权力行使活动,保障和监督权力行使者,行使其民主监督权力的社会普遍性、客观性、公正性。

  尽快完善电子商务立法,它是目前随着科技高速发展,而产生的新型法律制度,它加快、拓展、保障了世界各国商品交易渠道的创新和高速运行;更有利于国际市场商品调剂功能的全面发挥与效率的提高。

  (3)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破产法》、《对外贸易法》等有关法律。修改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法,是由于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贸易和我国国内经济中的地位不断上升,作用越来越大;同时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水平需要进一步提高,保护力度亟待加强,保护范围有待扩大。特别是在WTO协议中的TRIPS,即将在我国适用的情况下,现行的这几部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应当加快步伐和具有针对性。如:专利法应当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延长专利的保护期限,等等。同时,提高外贸法律及有涉外因素的民事实体法律制度的内涵与层次。堵塞原有立法的漏洞,充实我国目前外贸法律制度的空间范围;规范外贸经营行为,缩小外贸经营者的任意活动范围,避免外贸经营活动中的法律漏洞出现;尤其是限制在行政压力下,对商品生产者的压价行为。使外贸经营行为符合国内、国际经济贸易规则,以适应共同发展的客观需要。

  (4)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主要包括:A、确立司法程序公正与程序适用完整、客观的基本标准,促使司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严格遵守。B、开展立法解释工作,加强立法机关的领导监督作用;通过立法解释工作,理顺人大对涉外司法工作的领导、监督作用。C、引入国际私法的相关理论,丰富我国现有的涉外民事诉讼法理论,使之形成既具有中国特色、又与国际法理论相融合的涉外民事诉讼法。尤其是随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逐渐发展,应当尽快完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跟上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如:增加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种类,将平行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第306条的规定)以最低限度接触为基础、以法院裁量权为基础的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依据,以立法形式予以确立。而不应仅仅依据司法解释或法理观点,进行司法实践中的案件裁判。D、改革现在沿用的,不符合国际通行标准的工作方式及工作规则。如:判决书中的数字书写,应采用国际统一的阿拉伯数字。诉讼文件格式应当与国际标准相统一,等等。

  2 关于司法系统建立信息情报体系问题。

  建立与国外司法机关的信息情报交流制度,建立国内社会性的司法信息反馈体系。便于司法决策人及时掌握我国民事主体以及在国际上的民事纠纷解决状况。以利于准确、及时的作出恰当的反映与决策。同时为域外送达、域外取证、域外强制执行,提供信息情报及国际间的协作,创造有利的基础条件和国际环境。

  3 关于充分行使司法权问题。

  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组成部分,其完整的行使,体现国家主权的权威性、独立性、完整性与统一性。司法管辖权、司法裁决权的完整、充分、客观的行使,表现出一个国家民主与法制的水平。我国涉外民事诉讼是在二十年余来逐步发展起来的年轻制度,尚不能被国际社会所全面认识、充分了解,由于种种历史与现实的原因还会产生各种误解。因此,需要我们一方面要积极宣传,另一方面需要脚踏实地作好各项具体工作。切实做到依法保护国内、外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司法工作的实际效果,得到国际社会对我国司法水平的 客观公认。

  4 切实解决法院内部的请示、批复的有关问题。

  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深入扩大的形势下,各地方法院都有出现涉外民事诉讼的可能性,由于地区、条件、环境的差异,问题各有不同。针对具体问题,需要逐级请示的现象将会不断出现,最高法院应有针对性地制定措施,以合法规范的形式保障案件能在法定期限内,能够全面、正确的解决。

  5 及时吸收国际法的研究成果问题。

  我国对国际法的研究历史较短、基础薄弱、人才不足,涉外司法实践则更少。国家应当重视这一问题,集中一批专家,培养一批精通世贸规则的法官。在近几年内尽快解决我国人世后的有关法律问题;以促进和争取满足我国人世后,法律适用问题的客观需要。

  6 于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问题。

  实践中对涉外民事案件的报道和舆论监督,应当采取严谨、慎重、全面、客观、科学的态度;尤其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情况的报道,更应当仔细、认真的审查。因为,国际社会对诉讼程序观念的认识,由于历史、政治、文化、经济状况等背景的不同,会出现不同的认识,产生不同的议论和评价。因此,慎重报道有利于避免和减少不同认识之间的争议,有利于维护我国司法公正的国际形象。

  7 于国内行政机关、社会科学研究机构、司法机构的协调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素质、法院的体制改革调整、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可能出现行政、司法、科研等部门对涉外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审理,出现不同的做法。为了面对全世界,树立中国司法机关的良好公正形象,依法保护国内、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准确履行国家对国际社会的各项承诺;回击那些对中国进行恶意攻击的言论,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与WTO协议内容有联系的案件时,应当与社会科学科研机构、行政机关相互协调,解决好有关疑难问题;统一认识,统一立场,统一观点。以争取具体案件的最佳解决结果,即符合国内、外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公平、公正、高效率的理想追求,又维护国家、民族的尊严与利益;正确处理好国家与世界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交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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