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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止审理的案件可否准予撤诉
发布日期:2004-09-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宜昌市仁和咨询公司因与被告湖北永发印业总公司债务纠纷一案,经诉前财产保全后诉之受诉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得知住所地法院裁定被告进入破产程序,遂依法裁定中止诉讼。原告在向被告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之后向债务纠纷案件的受诉法院申请撤诉。

  对本案可否恢复案件审理并准予撤诉,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系因破产案件而中止诉讼,只有等破产案件审理终结即原裁定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后,才能恢复本案债务纠纷案件的审理。另一意见认为,因原告申请撤诉而恢复本案审理,不以破产案件审理结果为条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应中止审理的情形,可以决定恢复审理并裁定准予撤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析理如下:

  本人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中止诉讼的案件能否撤诉,取决于影响案件恢复审理的原因是否消除,如果原因消除,则应当恢复审理。本案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是永发印业进入破产程序,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应当中止诉讼。从一般情形上讲,消除案件案件恢复审理的原因应当是原中止诉讼的裁定所指的事由。就本案而言,如果僵硬的适用法律条文,则破产案件未审理完结,不得恢复诉讼。但本人认为,作为撤诉案件的恢复审理应当例外。理由是:

  1、本案恢复审理无需等待破产案件的审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11月7日发布《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它经济纠纷案件,且另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7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上述情况修改为“中止诉讼”。究其原因是破产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可能因债权人的申诉而被撤销,也可能因其它原因对申请破产的企业不予宣告破产。申请破产的企业仍可能重新承担一般债务,一般债务的案件在恢复审理后有可能判决不予宣告破产的企业承担实体责任。故新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实质上是《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而本案原告撤诉,其实质是终结诉讼,其与破产案件审结且宣告企业破产法律后果是相同的。换言之,即在案件作撤诉处理的情况下,破产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实际处理已无任何法律意义,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发生任何预决性的影响,不成其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因此,被中止诉讼的案件,在终结诉讼的某一条件具备时,则应优先适用该条件,宣布案件审理终结。

  2、对案件恢复审理只是裁定撤诉的程序条件。为何对拟作准予撤诉的案件还要恢复审理,这是因为案件已作中止诉讼的裁定,而对案件作准予撤诉处理须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有决定恢复案件审理才能使诉讼程序便利进行。在这个意义上讲,恢复案件并非继续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理,并非对债务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责任作出裁判,而是为作出裁定准予撤诉的奠定条件基础,其发展方向或诉讼进程是终结诉讼。故无论破产案件审理结果如何,均与本案审理进程无实质性影响。

  3、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和实体利益。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只要不被法律明文禁止和其它规避法律的情形则应准许。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中止诉讼的案件可否准予撤诉没有明确规定,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保障其诉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准予撤诉。其次是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原告因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担保,将汽车登记证书提交给法院,如果等待破产案件的审结,势必使原告在此期间内全面行使转让等处分内容财产权受到影响。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申请破产的企业也因财产保全被查封了房屋等部分财产,由于受诉债务案件的法院不能得知破产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在未准予原告撤诉的情况下,也不敢贸然解除原采取的查封措施,对破产企业的清产核资也造成了一定影响。因此,可以说裁定终结诉讼对双方当事人均为有利。

  4、准予撤诉符合公正与效率的法院工作主题的要求。如果不准撤诉,该债务纠纷案则需“耐心”等待破产案件的审结,而破产案件的审结往往颇费时日,有的要一年半截甚至更长,以至案件长期不能结案,在司法统计报表上长期呈未结案数,而这样做势必影响了法院诉讼结案的高效快速,同时影响了法院的外部形象。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对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准予撤诉,也即对申请撤诉的案件可以恢复审理。这不仅仅对破产案件而言,也不仅仅限于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列情形原因的消除,而是凡可准予撤诉的案件恢复审理,均不必拘泥原裁定中止诉讼事由的消除。

  由于出现撤诉条件下的恢复案件审理的事由,与法院原裁定中止案件诉讼的消除事由并非居于同一法律事实,为此,笔者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应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情形明确规定为中止诉讼案件恢复审理的法定事由或条件,以便为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审理或获准创设便利的程序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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