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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限制让与和继承
发布日期:2004-09-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该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能否让与或继承作出了规定,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此类问题。然而,对于实践过程中如何理解本条款,则出现了不同的观点,本文就此谈谈个人的理解。

  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限制让与或者继承的理由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应当属于债权,但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自然人的人格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受到侵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时的一种补救措施,该权利与自然人的人身权不可分离,其依附于受害人的人身而存在,或可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是自然人人身权的延伸。而自然人的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原则上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让与、继承。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具有专属性质,只能由其本人行使,而不能像其他债权那样具有可转移性。

  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让与或者继承的例外情况

  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了下列两种情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可以让与或继承:一种情况是赔偿义务人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另一种情况是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于第一种情况,即出现赔偿义务人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的情况。1.承诺的主体应当为赔偿义务人,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代赔偿义务人作出该承诺,除非其受赔偿义务人的委托后以赔偿义务人的名义作出该承诺。否则,该承诺为无效,不能约束赔偿义务人。承诺的对象则为赔偿权利人,实践中,赔偿义务人有时通过他人向赔偿权利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只要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承诺的其他几个要件,亦可认定承诺的效力。2.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承诺一定要以书面方式,否则即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该承诺同样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实践中该书面方式既可以是赔偿义务人单方面向赔偿权利人作出的书面承诺,亦可以是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3.承诺的内容必须明确和具体,即赔偿的性质必须明确表明为精神损害赔偿,且必须明确相应的数额。有人认为,只要承诺书或者赔偿协议书中明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即使没有约定具体的数额,也可以作为约定明确具体来看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来确定。笔者认为,承诺的内容必须明确和具体,其内容明确是指承诺的内容必须确定,而不能含糊不清;同时,承诺的内容具体要求承诺必须是最终的、无保留的。否则,这种意思表示不能算是明确和具体的。实践中,对承诺的内容必须明确和具体这一要求应当严格把握,防止因把握不严而出现滥用,把不符合承诺内容明确和具体条件的情况也作为符合构成要件来看待。如果赔偿义务人出具的书面承诺书或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中,双方未明确赔偿的性质、金额,只要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引起争议的,都应当作为承诺的内容不明确来看待,视为赔偿义务人没有承诺。

  对于第二种情况,即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该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这种情况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即可转让或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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