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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举证责任之我见
发布日期:2004-10-1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我国《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建筑物致人损害所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近年来伴随建筑业的发展因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也是时有发生,如民警在居住弄内路上跌入窑井而受伤,行人被路边阳台坠落的花盆砸伤,停留在建筑物边上的高级轿车被楼顶上坠落的石块、毛竹砸坏等等,笔者也曾代理过此类诉讼案件,由于建筑物及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案件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故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及代理此类案件诉讼的举证侧重点也不同。笔者谨从此角度探求其规律,以求教大家。

  一、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

  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责任属于民法中的民事侵权责任,这种责任是根据侵权损害的事实,依法规定而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依其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不同分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指行为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不法侵犯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由行为人本人承担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了四种一般侵权民事责任都是过错责任。而同时《民法通则》也规定了八种特殊侵权行为,如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以及产品质量责任等,这些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是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而我国对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且对于加害人的过错进行法律推定,这种过错推定的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的补充和发展,其比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既规定了过错责任,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是依据行为人的过错而规定其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所定的债权行为必须具备行为人的过错和其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等四个构成要件。而无过错原则则根本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定行为,有损害事实,就应承担责任。统观我国《民法通则》中明确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只有第126条的建筑物等致人损害的责任,这正是此类案件的特殊性。

  过错推定原则相对过错责任,与封锁过错责任,虽然具有其特殊性,但仍属适用过错原则的范畴,那么其构成要件仍然是四个:其一是加害行为,即加害人是该建筑物所有人或有管理义务即规定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建筑物致损的民事责任。并且该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二者须同时具备方构成侵权,其二加害人的过错,建筑物等倒塌或发生其他意外情况致人损害,加害人通常具有未尽管理人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等过失,而这些过错由法律推定为加达人存在过错,其三损害后果,其四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之规定还有一个“但书”,即“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换言之即便是具备了加害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要加害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能免除责任,故对于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进行法律推定是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同时,在“但书”中规定“免责条件”则是为了实事求是,以防止对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过分归责的偏向。故司法实践中应全面考虑,不可偏废。

  二、建筑物致损案的举证责任分配

  侵害行为的发生,要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则要通过诉讼解决,而证举乃诉讼之关键,故俗话称“打官司即打证据”,按照证据规则,运用举证技巧以充分的证据说服法庭是诉讼至关重要的一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由于建筑物等致损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也就产生了相应的变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四项明文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勤务员、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对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作了明确的规定。对进行此类侵权诉讼举证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但也有人片面地认为建筑物等致损案件的举证责任就全部“倒置”到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身上,从而忽视受害人即原告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有所偏颇的,因为就整个建筑物等致损案件来看,举证责任并没有完全倒置,倒置的仅仅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证明其“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要件仍应由受害人举证和证明,而这些举证责任是不能倒置的。

  笔者认为建筑物等致损案件必须就如下方面负举证责任。

  (一)被告是正当的责任当事人,即被告是被控造成损害的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二)存在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勤务员、坠落之事实。

  (三)原告受有损害的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之事实依据,这是诉请得以支持之依据和标准。

  (四)建筑物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事件与原告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原告只要具备以上条件,若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可宣告被告的民事责任成立。

  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证明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无过错”举证责任应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也只有在其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这个举证责任也是不可替代的。

  故在建筑物等致损案件中要根据归责原则,要求双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分别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或不利的诉讼结果。

  三、代理建筑物致损案件举证之侧重点

  作为律师由于接受委托的不同,其角色也就是随案转换,或为原告代理人,或为被告的代理人。然无论以何种角色出现,其首先是律师,为胜任各种角色,必须掌握在此类案件中不同角色的瘵证责任的侧重,才能应用自如,笔者有粗浅体会如下:

  (一)担任原告代理人之举证侧重点作为建筑物等致损案件原告人首先要找准被告即要证明被告是被控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人所有人或管理蛤。因按《民法通则》之规定所有人、管理人是承担建筑物等致损的民事责任的主体。因为他们对建筑物拥有最充分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和防止损害发生的便利。要确认其是当然的责任主体必须要举证证明,笔者在代理“窖井盖致损案”时,因寻找真正责任主体,从城建局找到房管所,最后确定为房管局,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寻找真正被告必须从产权关系,管理关系中理出头绪,找出证据,万万不可粗心大意甚至张冠李戴。其次,必须证明该建筑物或其搁置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这是建筑物等致损之原因。一般可用照片、录象或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如离开了这一事实,那么侵权责任也就无从谈起了。其三是要证明原告受损的事实。这受损事实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必须将损害种类、受损害程度、经济损失内容一一列明,并要有相关的鉴定书,诊断书,误工证明,医疗费,营养费,看护费,受损物品的价值,修复费用等进行佐证,使赔偿之诉请有明确的标准,从而取得制胜把握。其四就是要证明建筑物或其搁置物等的倒塌、脱落、坠落事件与原告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即原告的损害是由建筑物等的倒塌、脱落、坠落所造成的,当然这里不必证明两者是直接因果关系,即便是间接原因也构成侵权。另外什得注意的是借此类案件原告时,不必花大精力从去证明建筑物所有人和管理人的过错,笔者在办案中曾为证明房管部门管理中有“过错而耗费精力从其管理条例中寻找瑕疵,结果是费力而徒劳,因为这一类案件是由法律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无须由原告(受害人)对其责任主体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否则耗费了精力反冲淡了主题。

  (二)担任被告代理人之举证侧重点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只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免除侵权责任,故被告必须证明其抗辩的事由确实存在,一般可采用的抗辩事由有几种,其一是不可抗力,这首先要对不可抗力有正确的理解,千万不能把本不属不可抗力如意外事故也作为不可抗力用作抗辩。因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如要证明房屋的倒塌系因强烈地震造成的,则必须提供有关地震资料及相关房屋受损的情况,以证明房屋倒塌不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有过错”。其二是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这情况也时有发生,受害人强行把轿车开入已宣布禁止使用的危房内停放,导致房塌车毁,受害人开掘土地使相邻建筑物失去支撑倒塌而压伤受害人等。这些情况作为抗辩事由必须瘵证证明建筑物致损是由被害人的不当行为所致,否则也难咎其责。其三是建筑物等倒塌脱落、坠落是第三人的过错,如房屋倒塌是第三人故意毁坏,楼顶上的搁置物是第三人故意推下楼砸伤人的,这里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必须是造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否则也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

  作为此类案件被告的抗辩事由当然不局限于上述三种,但值得注意的是被告应以这三个方面寻求抗辩事由,因为被告如仅仅证明自己对维护建筑物安全,防止危险已相当尽力,或曾获得优秀管理等先进称号等均不是构成无过错的抗辩,建筑物倒塌、脱落、坠落的事实本身就是危险存在的力证,且法律已推定其所有人、管理人的过错,如仅仅证明自己努力管理,尽心维护是不足以抗辩成立的。

  综上,笔者从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举证责任入手,对此类案件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举证侧重点进行浅析,仅本人一管之见,涉及如何举证、举证质证技巧等尚有待于继续学习研究,以期对此类案件的代理水平有较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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