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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
发布日期:2004-12-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公民的身体、生命和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时,直接遭受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这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但是,直接受害人在遭受非法侵害前扶养的第三人是否有权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国外通行做法如何?我国现行法律有何规定?这些规定有何缺陷?应当如何完善?

  一、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国内主要观点及国外的现行规定和通行做法

  ㈠国内主要观点

  在间接受害人主体资格即法律特征、应具备的条件问题上,我国有学者认为,间接受害人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直接受害人即侵权行为致死、致残者的对称,指的是侵权行为致直接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而造成直接受害人生前或残前与其存在法定扶养关系、但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或残疾而丧失法定扶养权利的受害人。其法律特征是:

  ⒈间接受害人须是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

  ⒉间接受害人须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残前与其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

  ⒊间接受害人须是因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⒋间接受害人须是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因此,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加害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致使受害人生前或残前与其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的扶养来源丧失,应依法向其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的侵权赔偿法律制度。①

  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作为扶养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只要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⑴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⑵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者主要生活来源依赖于受害人。②

  ㈡国外的现行法律规定及通行做法

  国外这一制度的现代立法,首推《德国民法典》为最早。该法第844条第2款规定:“⒈如死者在受害当时,对第三人依法律有扶养义务或有可能负扶养义务的关系,而第三人因被害人被害致死而被剥夺其受扶养的权利者,赔偿义务人在被害人在其可能生存期间内应供给扶养义务的限度内,应向第三人支付定期金作为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843条第2项至第4项的规定。⒉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之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继而,《瑞士债务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民法中未设明文规定此制度的国家,以及英美法系国家,也在实务中肯定这一制度。③

  ㈢笔者关于间接受害人范围界定的观点及应掌握的几个基本问题

  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确定,是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关键。结合我国和国外立法、司法的现状,笔者认为,间接受害人范围确定的唯一标准应当是看其与直接受害人生前或残前有无扶养关系。所有与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有扶养关系的亲属,都是间接受害人。我们不应受国外立法、司法中将间接受害人仅仅规定存在于直接受害人死亡这一情形所限,我们也应突破国内学术界将间接受害人限定于与直接受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且直接受害人受害前这种扶养关系已经实际存在、间接受害人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规定。

  在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确定问题上,我们应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⒈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扶养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既可以因直接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也可以因直接受害人的残疾产生。

  在这一问题上,国外立法例中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形,不利于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

  ⒉从我国婚姻法的现行规定出发,全面领会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扶养关系。

  我国婚姻法根据扶养权利人、义务人的不同辈分和年龄,将“扶养”分为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我国刑法和继承法则将三者统称为“扶养”。④因此,我们应在抚养、赡养、狭义的扶养三者统称的意义上界定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同时,扶养关系又不能局限于法律现有规定的范围。我们还应在尊重历史和现实、弘扬正气的基础上,进一步作出扩大的理解和适用。

  ⒊扶养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间接受害人在直接受害人死前或残前与其之间所存在的扶养关系是否有应当已在实际履行的限制问题。

  这一问题,涉及到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间接受害人丧失继承权还是丧失受扶养权而提起的理论争议。继承丧失说本身的先天不足,加之间接受害人的范围扩大至直接受害人致残的情形,这一学说的缺陷是明显的。现代各国基本上采用扶养丧失说,但这里又存在一个丧失扶养期待权的亲属是否应属于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理论争议。国外判例中有采将扶养期待权列入保护范围的,即对于期待的扶养权利的丧失,亦可请求赔偿。我国学者普遍也认为,间接受害人不应当包括有扶养期待权的权利人。

  ⒋两类特殊主体扶养权利的保护问题。

  ⑴胎儿是否应属于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现代各国所采取的,有一般视其为已出生而予以保护的概括主义、有仅限若干情形始视其为既已出生而予以保护的列举主义、还有一律视其为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不予保护的绝对主义之分。⑤德国如其所采取的上述列举主义,在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规定中,明确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的范围。

  ⑵在直接受害人死前或残前,与其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亲属,是否应属于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即间接受害人是否限于与死者或残者有法定扶养关系的权利人。对此,国外有两种立法例。一是德国式,法律规定限于“被害人对于第三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者”;一是原苏联式,法律规定由死者扶养的或者在死者生前有权要求死者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⑥

  关于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标准、期限、负担原则、方法等问题,国外立法或司法实务中基本都形成了明确、具体、统一的规定和惯例。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及其相关规定

  ㈠民事基本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对这一制度首先作出明文规定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该法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最早、最基本的规定,为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

  198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200条》)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一司法解释,填补了《通则》第119条对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仅限于加害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情形的立法漏洞,扩大了我国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将加害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类推适用受害人遭受死亡时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规定,这一规定亦突破了国外的立法规定和司法惯例;将《通则》对间接受害人系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笼统规定,具体规定为系“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同时,对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的数额,原则规定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这些规定在发展我国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㈡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

  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37条第(九)项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到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20年,但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扶养人扶养5年”;第36条第2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一次性结算……”。根据这些法律条文,可以看出,作为我国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办法》在对间接受害人范围的规定上,吸收了《意见200条》对《通则》所作的突破性规定  ;对必要生活费的标准,明确规定为“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的标准则为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同时,《办法》参照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目前我国人均寿命的统计情况,按照当事人的不同年龄阶段,对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的赔偿年限作出了具体规定;此外,《办法》对该赔偿费用的给付方法明确规定为一次性给付,有别于德国法中的定期金制度。但在对扶养权利人自身条件的限制方面,亦作出了与《意见200条》相同的规定。《办法》施行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国务院法制局政法局对《办法》所作释义(以下简称《释义》)中将加害人对间接受害人必要生活费赔偿的负担原则,解释为“只承担本人(指直接受害人)应扶养的一份费用”,从而将直接受害人系间接受害人的唯一扶养人、抑或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形相区别。这一原则,既体现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同时又防止了加重加害人负担问题的产生,应当贯彻和执行。《释义》同时又将残者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获得扶养损害赔偿的间接受害人的范围限定在残疾者须按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被评定为“第五级残疾以上(含第五级)”,这一解释,限制了我国间? 邮芎θ朔鲅?鸷ε獬トɡ?男惺埂!栋旆ā返墓娑ê汀妒鸵濉返囊饧??贫┱咚淙皇钦攵越煌ㄊ鹿实拇?矶?贫ê妥鞒觯??浜笕丛诟??惴旱牧煊虮徊捎茫?渌?袷虑秩ㄋ鸷ε獬サ氖滴裰谢?驹??虿握眨?械氖 ⑹懈咴褐苯咏?庑┠谌菽扇肓似渲傅既松硭鸷ε獬グ讣?罄淼囊饧??纬闪酥挥谢?痉ǚ讲啪哂械钠毡樵际?Α?/SPAN>

  ㈢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办法》出台之后,我国1994年5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1996年8月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虽然在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相关费用的具体名称、标准、期限和方法等问题的规定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本身的适用范围上各有不同,但在实质上都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问题作了相关的规定。因行文篇幅的限制,恕不赘述。

  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构建了我国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现行法律规范体系。

  三、我国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保护中的缺陷及其完善

  ㈠我国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保护中的缺陷

  通过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一般问题的分析,结合国外通行做法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在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问题上,从立法和司法实践角度看,总体上在渐趋成熟、日益完善,其中在对直接受害人致残时其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保护上突破了国外通行的规定和做法,体现了我国在这一领域对人权的充分保护。但是,这一领域权利保护中存在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具体表现在:

  ⒈民事基本法的规定不统一、不完整,且缺乏可操作性

  民事基本法作为公民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法律依据,对公民某项民事权利的主体范围、适用条件、遭受非法侵害时所应获得的司法救济,理应作出统一、全面、具体的规定。但是,《通则》作为我国民事基本法,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及其保护包括权利主体范围、赔偿的标准、期限、原则、方法等问题,未能作出普遍适用的、全面、具体的规定。在社会全面进步、公民权利意识日益觉醒之时,其缺陷只能通过制定在一定领域内适用的民事法规如《办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中的民事赔偿条款予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意见200条》等亦发挥了补缺的功能。

  ⒉部门法规定中的各行其是、条块分割

  基本法规定上的缺憾,必然带来各部门、各行业先行探索所作规定中的不协调。在我国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问题上,国家行政、刑事等司法赔偿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中适用《办法》、《释义》;工伤事故中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用人单位赔偿中适用《工伤办法》;其他一般民事赔偿领域则适用《通则》、《意见200条》;……这些法律、法规、规章和意见,在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的规定上存在诸多不同。这种状况,必将引起一种社会不公平现象的出现:本无差别的生命体在死亡、残疾后,其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却在赔偿的标准、期限、原则、方法等方面出现了差别。这不能不说是国家法律使然。

  ⒊主体规定上的残缺不全、人为障碍

  现行法律在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主体的规定上未能贯彻平等、一体保护的原则,且增设了一些不应有的人为障碍。⑴对直接受害人致残时的间接受害人问题,《国家赔偿法》、《工伤办法》仍是空白,补充《办法》的《释义》却又无根据地将伤残程度限定为“第五级残疾以上(含第五级)”。直接受害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都会引起其劳动能力的下降,只是存在程度不同而已,它们是丧失劳动能力概念的应有内容。⑵对胎儿抚养权益的保护未作规定。胎儿虽未出生,且成为完整的生命体尚有诸多不确定性,但其毕竟在事实上已经存在,客观上已有孕妇本人以外营养等费用的支出,物质损失已经发生,胎儿成为活体出生后必然存在抚养权利的落实问题。⑶与直接受害人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扶养权利人的保护,未作为扶养权利人予以明确。法定扶养权利义务,固然应作为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从而体现国家法律在对民事行为价值取向上的引导功能,但对于特定历史时期产生的特殊主体,国家又不能不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去面对;长期形成的、社会应予倡导和弘扬的、具有道义性质的扶养关系,国家又不能不从弘扬社会正气的角度,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国内已有学者认为,请求人多为受受害人扶养的配偶、父母、祖父母、子女、孙子女等,具有婚姻家庭法规定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其他受受害人扶养的人(如共同居住者、长期接受经常性捐助而无其他生活来源者)也可成为请求人。⑦⑷对间接受害人附加上依靠死者或残者“实际扶养”、及“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诸多条件限制,过于苛刻。我国通行的将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害赔偿的标准限定为“必要的生活费”,且该必要的生活费并非是以该地区居民的“平均生活费”、更非国外例行的以“受扶养人实际需要”为标准,而是一般按不同地区居民的“生活困难补助费”为依据,加之我国在对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者本身的损害赔偿上所采用的生活来源丧失说、实行对残者赔偿生活补助费的做法,这儿如对间接受害人范围的确定再加上“实际扶养”、及“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等的限制,则更显失公平。享有扶养期待权的人包含在间接受害人的范围之内的观点更不可能成为法律的明确规定。

  主体规定上的缺陷和障碍,既是对间接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扶养损害赔偿侵权法律关系中作为该类赔偿权利主体的间接受害人权利的漠视、保护的不力,同时也是对作为该类赔偿义务主体的加害人的违法行为的放纵。

  ㈡完善我国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保护的粗略设想

  ⒈制定统一、完整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法律

  制定统一的民事基本法-民法典时,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制度作出统一、完整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定,包括享有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的具体范围、赔偿的具体标准、期限、原则、方法等问题。

  ⒉加强对各类民事主体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的平等保护

  加强对与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各类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⑴对直接受害人致残时,其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权利全面加以保护,取消残疾等级在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享有上的限制。凡是加害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公民残疾的,都应对与该公民此前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承担扶养损害赔偿的责任,直接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只是赔偿数额比例计算的依据。⑵参照国外先进立法例,协调我国民法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论研究,将胎儿纳入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对其抚养权利一并予以保护。⑶在坚持以法定扶养关系的存在作为确定间接受害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前提的同时,以法定除外情形、或以基本法实施意见等的方式,将在一定历史时期内国家认可的事实婚姻关系、事实收养关系所形成的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及根据继承法的精神所确认的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之间事实上的扶养关系的扶养权利人,纳入间接受害人扶养权利保护的范围。⑷采用国外有将扶养期待权纳入保护范围的做法,在保留对间接受害人扶养损害赔偿的标准、期限、原则和方法我国现今通行所作限制性规定的同时,取消目前关于扶养权利人与直接受害人之间的扶养关系须是在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已经在实际履行、且该间接受害人尚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限制性规定,从而一并解决目前困扰着实务工作者的“实际扶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如何认定的难题。

  参考文献

  [1]杨立新主编:《损害赔偿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杨振山、梁书文等主编:《损害赔偿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一版。

  [3]王战平主编:《中国婚姻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二版。

  [4]梁书文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戎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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