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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
发布日期:2005-01-3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票据背书和票据背书连续性的含义

  票据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或者为了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法律要求的事项并签章,然后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依背书的目的,理论上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两类,非转让背书又根据其具体目的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两种: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授予他人代为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作的背书;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押权,以票据来担保其所负债务的履行而作的背书。

  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注:见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即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一般的票据法都不限制票据的流通,因为通过流通,票据的多种经济职能才能在更大空间里发挥,对一国经济发展起积极的推进作用。而票据流通的方式只有背书和直接交付两种:记名式票据必须依背书而转让;无记名票据可直接交付转让。在这两种转让方式中,直接交付更方便,但不甚安全,因为转让人没有在票据上作任何记载,不属于票据债务人,最后的持票人一旦被拒绝付款或者被拒绝承兑,不能向转让人行使票据权利。基于此,票据法在追求方便使用票据的同时,也十分重视安全使用票据的问题,不少国家如奉行日内瓦票据法律制度的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的票据法都规定,出票人不得签发无记名的汇票和本票,这样也就是要求在转让汇票、本票时必须依背书进行。背书人依票据法的要求在票据上作一定的记载并签名盖章,从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担保票据能够得到承兑和付款。

  一张票据上可以有多少次背书,票据法无限制,理论上认为,在票据付款提示期限届满前,转让多少次都是有可能的。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实质原因为何,不影响背书的法律效力,而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也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票据法既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除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注:如我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但票据法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因为一张票据往往在很多法律主体之间流通,这些经手票据的主体在票据上的背书如果是连续的,至少在形式上证明票据在流通过程中没有发生意外(注:这里讲的意外主要是指持票人因被偷盗、抢夺或者自己不慎等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相反,如果背书不连续,就说明票据在流通中可能发生了意外,这时,票据若再转让,将会引致更多的麻烦。所以,一般的票据法都规定,持票人如果是依背书取得票据,连续的背书方能证明其为票据权利人。(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9条,我国《票据法》第31条,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37条等。)

  二、票据背书的法律效力

  不同种类的背书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但无论那一种背书,只要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都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

  1.转让背书的法律效力

  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关于这种背书的法律效力,票据法教科书大都论述了三个方面,即权利转移效力、权利担保效力、权利证明效力。权转移效力使票据权利由背书人转给了被背书人,这也是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目的;权利担保效力使背书人成为票据债务人,依我国《票据法》第37条的规定,背书人须对其转让的票据负担保责任,即当该票据得不到承兑或者得不到付款时,由该背书人向持票人清偿被拒绝的票据金额以及该金额在一定时期的利息和法律规定的必要费用。这是法律为保障持票人的权利实现强加给背书人的;权利证明效力在此并非指每一次单独的背书都具有此效力,而是指当一张票据经背书转让后,无论该票据上有几次背书,均须符合票据法要求的背书连续性,最后的持票人凭连续的背书就可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据。如果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票据债务人将以此为由对其行使抗辩。

  2.委托收款背书的法律效力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持票人为授予他人代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而为的背书。持票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亲自行使票据权利,尤其当企业所持票据为转帐票据时,该企业通常需要将票据存在自己的开户银行,委托该银行代其转帐。为此,持票企业就需要在票据上作委托收款背书,这时,作为被背书人的银行,依此次背书取得的是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而非票据权利。

  委托收款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代理权的授予,一经为委托收款背书,背书人将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授予了被背书人。同时,委托收款背书也能产生权利证明效力,即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委托收款背书具有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权的效力。正是由于这种背书不是为了转移票据权利,所以,一旦被背书人(即持票人)行使权利遭到拒绝,不得向委托收款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因为持票人遭到拒绝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背书人(即委托代理关系中的被代理人)承担。由此可知,委托收款背书不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3.质押背书的法律效力

  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在票据上设定质权,以担保其所负债务而为的背书。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当然可以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作担保,如一企业需要在银行贷一笔款,除了依法办理一定的手续外,尚需向银行提供担保。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以票据等有价证券作担保是有效的。该贷款企业如果欲将其持有的一张票据提供给放贷银行作担保,就需要在票据上作质押背书,当企业在贷款到期不能还贷时,银行就该质押票据优先受偿,即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的是质押权,而非票据权利。

  质押背书产生的最重要的效力就是质押权的设定,一经为质押背书,持票人即取得质押权,当背书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同时,质押背书也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即如果该票据上的各次背书具有连续性,就能够证明质押背书的背书人享有票据权利,从而使质押背书具有证明现在的持票人享有质押权的效力。但当持票人行使权利被拒绝时,可否向质押背书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换句话说,质押背书是否具有权利担保效力,亦即质押背书的背书人有无责任担保享有质押权的持票人能够得到票据金额?理论上一般认为,质押背书虽然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但被背书人并非象委托收款背书那样,仅充当背书人的代理人,为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来行使票据权利。在委托收款背书中,持票人能否得到票据金额,与背书人关系密切而对于持票人自己,意义不是十分重大;但在质押背书中,持票人能否得到票据金额,与自己的利益密切相关。故而,当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遭到拒绝时,可以向包括质押背书的背书人在内的所有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这也就是说,质押背书具有权利担保效力。

  由此可见,连续的背书所证明的权利对于经不同目的的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来讲,各不相同;在转让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在委托收款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享有代理他人行使票据权利的代理权;在质押背书中,连续的背书证明持票人就该票据享有质押权。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换句话说,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不具有连续性,持票人就不能凭票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就一定不享有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话,他仍可以行使该权利。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的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三、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与几种典型的不连续背书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及票据运作实务,认定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应从如下三方面进行:

  1.票据上第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背书是持票人为了一定的目的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票据行为,而最初的持票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故而应当由收款人在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否则将构成背书不连续。

  在实践中,最初占有票据的人并非都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比如,一企业为异地结算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签发了一张银行汇票,根据该企业(在银行结算规章中称之为“汇款人”)的委托,出票银行在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是与该企业作交易的异地的另一企业,而出票银行通常不直接将票据交付收款人,而是交给汇票人。这时,虽然汇款人实际占有票据,但他不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在使用此票据进行结算时,他就无需在票据上背书,否则将会构成背书不连续(见图1)。正确的做直接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即可。而当收款人转让该票据时,必须在票据上背书。

  票据上的第一次背书不以转让背书为限。

  附图{图}① 此图为银行汇票背面的背书栏。

  2.如果票据上有两次以上的转让背书,从第二次转让背书起,每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正如我国《票据法》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下图(图2)所示的背书就是典型的签章具有衔接性的背书:

  附图{图}

  关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涉及到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委托收款背书与前后背书的关系。图2中的背书都是转让背书,如果一张票据上既有转让背书,又有非转让背书时,如何认定背书的连续?依我国《票据法》第35条的规定,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因为这样的持票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而关于质押背书,我国《票据法》未作此限制,对此可以理解为,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并非背书人的代理人,他行使票据权利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当该持票人可以就票据受偿但票据又未届到期日时,他有权转让票据。因此可以说,如果票据上有委托收款背书,此背书要么是票据上仅有的一次背书、要么是最后一次背书。否则,紧跟此背书的,必须是委托收款背书(见图3),或者是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见图4)、或者是委收款背书的被书人代理原背书人作的转让背书(见图5)。

  从图3~图8都显示一张以“深圳市××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

  附图{图}

  附图{图}

  附图{图}

  除以上所列情形外,其它情形的背书就有可能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如图6~图8所示:

  附图{图}

  此图中,第二次背书为无效背书,因为通过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被背书人无权利转让票据。故而对深圳发展银行东莞分行来讲,其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附图{图}

  基于与图6同样的理由,此图中的第二次背书也是无效背书。对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来讲,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也不具有连续性。

  附图{图}

  此图中,第一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但第三次背书与第二次背书不连续,理由同图6、图7.

  第二,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同一性问题。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要求,背书人必须在票据上签章,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在实践中,有些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为简称,而当该被背书人在作下一次背书时,在票据上签的章则为全称,这时,票据上的签章是否衔接,就取决于一般公众是否认可该简称的被背书人与该全称的背书人的同一性。如果一般公众认可其同一性,背书就具有连续性,比如,简称的“北京市农业银行”和全称的“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一般不会使人误解;但简称的“方正公司”与全称的“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则有可能使一般公众误以为是两个公司,从而导致背书不具有连续性。

  第三,无效背书对签章衔接的影响。我国《票据法》规定的“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当然是指有效背书。如果相连的两次背书中前一次是无效背书,尽管前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与后次背书的背书人具有同一性,也构成背书不连续(见图9)

  附图{图}

  此图中第一次背书因欠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章而无效,对西安市××公司来讲,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因此而不具有连续性。

  在另外一种情况下,无效背书虽然与其前次背书或后次背书的签章不具有衔接性,而无效背书的前、后两次背书在签章上则具有衔接性,背书依然是连续的(见图10)。

  附图{图}

  此图中第二次背因欠缺被背书人名称而无效,但此无效背书后的有效背书仍由洛阳市××公司来做。作为上一次有效背书中的被背书人“洛阳市××公司”与下一次有效背书中的背书人具有同一性,故对西安市××公司来讲,所持票据的背书是连续的。

  无效背书之所以影响到背书签章的衔接性,就是因为无效背书不产生票据法上的转让票据的效力,在界定背书是否连续时,不把无效背书考虑在内。

  3.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一次背书是转让背书,还是非转让背书,在所不论。如果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持票人不是最后的被背书人,付款人将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进行抗辩。因为该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或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从票据上无法得知。可以说,该持票人在形式上不具有受领票据金额的资格。

  四、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

  如前文所述,连续背书的法律后果就是,“具有权利证明效力”。该权利通常是指票据权利,但不以票据权利为限。有时,连续的背书也能证明依委托收款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代为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或依质押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就该票据的质押权。在此我们仅讨论连续的转让背书对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

  根据票据法原理,连续转让背书的权利证明效力,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1.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具有连续性,就可以凭此票据行使票据权利,无需再举其他证明自己为真正票据权利人的证据。民法上一般债权的行使,债权人则必须首先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如果是原始取得该权利,需要证明其取得事实,如果是继受取得,就应当证明其与权利转让人之间的关系。

  票据权利属于具有很强流通性的权利,正常情况下,一张票据要在许多人中间辗转流通,除授受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发生某种原因关系外,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之间并无原因关系,甚至互不相识。这时,如要求持票人证明所有转让都是合法有效是不可能的。于是票据法作了不同于民法的规定:只要持票人能通过票据上的背书记载证明他与其前手的关系以及历次背书之间具有连续性,就不再要求他对其权利的取得作实质性的证明,也不要求他对其前手的权利取得作任何证明。这一规定正合乎票据的流通性,并得力保护了持票人的利益。

  但是,如果持票人确实不享有票据权利,比如,其取得票据时未支付对价,或依不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或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对票据上存在的问题或前手在票据权利上的瑕疵有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票据上的背书具有连续性,持票人也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注:见我国《票据法》第10、12条等。)

  2.票据付款人在向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时,无需审查对方是否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依票据法的一般原则,付款人对背书连续的票据持有人付款之后,付款人就可免责,即使对方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而在民法中,依一般债权履行原则,债务人履行债务必须审查权利人的正当性,如果不是对真正的权利人履行,其所负债务不得免除。

  当然,票据债务人在付款时必须是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果他在付款时明知或者可得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因付款行为引致的法律后果由付款人自负。正如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2款的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以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3.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不管背书人对票据是否享有权利,也不管该背书行为是否欠缺其他实质上的有效要件,比如背书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等。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得以行使抗辩的理由原则上不得波及到后手。而在民法上,依据债权转让的一般原则,如果转让人的转让行为在实质上无效,受让人也不能取得权利。

  但是,被背书人在接受票据时,如果明知或者可得知背书人的背书行为在实质上无效,便不得取得票据权利,这就是一般票据法要求的“善意受让”。同时,依据我国票据法第13条的规定,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对前手得以行使的抗辩对该持票人也可以行使。

  王小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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