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及其特点、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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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及其特点、分类
行政法规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的授权,进行行政立法所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总称。
在我国,行政法规的概念是指由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律文件。它具有两个基本特点:
(1)行政法规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其他各级行政部门制定的行政法律文件,其效力涉及全国范围,对全体公民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2)行政法规的表现形式是各种实施条例。
行政法规的分类按其实施功能划分,可以具体分成四类:
(1)法律性行政法规。这类行政法规主要是根据法律和以执行法律为目的,按法定程序制度,并由国家权力机关批准颁布的。由于法律性行政法规是经国家立法机构批准制定的,因而具有相当于国家法律的效力,在行政法规的效级中最高。其他行政法规都不能与此相抵触,否则无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属这类。
(2)执行性行政法规。这类行政法规是直接为了执行法律而制定的,它对法律的具体实施作出了规定。一般说来,这类法规不能在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外增加新的法律规范。如果它所执行的母法变更或废止时,它也随即失效。执行性行政法规通常称为实施办法、施行细则、执行措施等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实施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制定的。
(3)补充性行政法规。这类行政法规是为了补充法律或其他行政法规而制定的。由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在行政环境发生变化和产生新的行政需求时对于某些情况未曾预料到或有某些未尽事宜,不得不由国家行政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加以补充,作出更加切合时宜的规定,使其更臻完满。这类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之为补充规定、补充规则等。如《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是对1957年8月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补充。
(4)自主性行政法规。这类行政法规是最高行政机构在权限范围内依法独立行使行政权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自主性行政法规的法律根据是宪法和制定机构的组织法。最高行政机构只要在制定机构组织法规定的范围内不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就不需要特别授权。这是行政体系内最高行政机构独立行使职能的体现,是行政立法功能的重要方面。自主性行政法规的通常名称有:条例、决议、命令、规则、规定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等等。此外,制定自主的行政法规也可根据授权方式进行。如1981年11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和政策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这两省依据这一授权就可以制定自主的行政法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