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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解释中的方法应用
发布日期:2005-06-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0年9月18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宋某乘12路公共汽车。上车后不久,宋某便与某人争吵。据宋某诉称,原因是争吵对象偷其手机。在公交车行至某站点前,曾与宋某争吵的人从车后冲到前部,用刀将原告刺伤,并趁公交车开门之际,迅速通过前门逃跑,至今未被抓获。司乘人员随即将宋某送至医院。原告住院 22天,至2000年10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900.9元。该款已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支付。

    原告诉称,其乘公交车并缴纳所规定的票款,已与公交公司达成客运合同,按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要求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 6900.9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4635元,共计16798.9元。原告购票乘坐公交车,这就与公交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客运合同关系。从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看,作为承运人的公交公司对受害人伤亡不负责任的情形,只有“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运输过程中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不属于公交公司承担责任的两种例外范畴。

    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但双方的这一客运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属于一般的承运合同,而是城市公交运输合同。而城市公交客运是带有一定的社会公益和福利性质的,因而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作限缩解释或称为合理解释,承运人只应承担与“运输业务有关的”伤害责任,否则就会使城市公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并可能因承运人负担过重而影响公交业务的开展。所以,应将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理解为与运输业务有关的伤亡,而不应包括明显由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害。

    判决书称:“原告于2000年9月18日乘被告所属12路公交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这一合同关系中,旅客负有支付运输费用的义务,承运人负有安全运送和尽力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这里的‘安全义务’应仅指承运人不得因其自身的运送行为而使旅客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或者受到实际的危害。本案原告在乘坐被告的公交车时,被车上其他乘客用刀刺伤,该伤害的发生与被告的承运业务无关,被告在双方客运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约履行了运输设备安全、行驶安全和救助义务;城市公交属社会公益事业,我国现行法律对公路运输没有最高赔偿额的规定,因此在公路运输中发生的与业务无关的伤害不应比照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的规定由承运人负责;原告在与他人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并未告知司乘人员对方为不法分子,被告在正常行驶中到站停车开门,加害人趁机刺伤原告并夺门逃跑的责任也不在被告,而且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与司乘人员立即将其送至医院救治,履行了救助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对第三人给原告造成的伤害不负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二审调解结案。

    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笔者对法院的判决基本上持肯定态度,但其中也有一些担忧。法院的判决明显地属于创造性运用法律,运用的是司法的能动主义理论。其创造性表现为,法官在本案中限缩了第三百零二条关于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赔偿的范围,在法定的两项例外条件中增加了一项,这就是:对由于犯罪或违法对乘客所造成的损害,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对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能动主义,笔者并不是无条件地反对,而是认为正是法官的创造性,才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法律的僵化,使普适性的法律与活生生的现实生活有机地结合起来。但笔者所担忧的是,如果每一位法官都可以不附带条件地、“自由”地、创造性地运用法律,那么法律意义的安全性就会受到挑战,法治理念将可能成为泡影。所以,笔者认为,司法能动主义理论的应用是有条件的,其条件就是法官创造性地运用法律,必须经过充分而系统的法律论证。如果没有有说服力的法律论证,创造性的运用或解释法律就可能为司法专横留下缺口。

    在本案中,法官实际上回避了一个正面问题,把对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争论变成了对安全运送的论证。法官的意图很清楚,是想绕过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字面含义而应用法律(判决书中也引用了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把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限定在与运输业务有关的范围内。但其体系解释的方法运用的结果是对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进行了限缩解释。在论证这一命题时,有如下问题我们必须搞清楚。

    法官是否有权对法律进行限缩性解释,或者说是否有创造性地运用法律的权力

    我们知道,严格法治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法官必须忠于法律,严格依法办事。这实际上是在理论上封杀了法官创造性地应用法律的可能性。但法律应用的现实告诉我们,法律中并不包含有解决现实问题的现成答案,成文法律哪怕是体系完整的法律,也只是法官等办案的“原则”。这个“原则”在有些案件中是清楚的,而在有些案件中是不清楚的。原则在这里意味着法官必须尊重法律但又不可能完全拘泥于法律。因为成文法律尽管很完善,也不可能完善到对每一个具体案件适用哪些法律都做出明确的规定。因为事情很明显:(1)人们的行为带有很大的随机性和偶然性,如犯罪分子不可能按照刑法的规定去犯罪,违法者也不可能按照法律规定去违法。同时,人类的行为不仅有很大的随机性,而且每一个案件都是在特定情况下产生的。法律是人的行为指南,只是对了解法律并愿意遵守法律的人来说的,而对不受其支配的人来说只是提供了一个他人进行评价的标准。(2)法律是社会关系中的法律,而社会关系是错综复杂的,当法律条款与复杂的社会关系遭遇,会有许多需要重新解释的东西。所以,试图用普适性很强的法律去衡量现实生活中的复杂案件,就不能没有创造性的发挥,法官处理案件就不能没有能动主义的发挥。因而,我们必须承认法官在个案中有限缩或扩张解释法律概念的权力,这种权力也可以称为自由裁量权。但在这时,我们一定得警惕法官对法治的姿态。创造性地应用法律,决不是不要法律,而是要使普适性的法律适应个案的情境。为维护法治起见,法学家们几乎一致认为,法官创造性地应用法律必须经过详细论证,从论证的结果中寻找可以被接受的答案。而法律论证的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判决理由的证立过程,同时也是说服包括当事人在内的“听众”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谁要表达法律判断,谁就得以规则为依据。而这里的规则既包括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则,也包括法律规则以外的更普遍性的规则,法律应用既是从规则涵盖事实的思维,也是把事实普遍化的过程。这就是说法官应该具有创造性应用法律的权力。但谁确定了某一个带有创造性的命题,谁就负有命题证立的责任。结合本案来看,笔者认为法官的论证是不够充分的。按照德国法学家阿列克西的理论,对某一命题的证立,可以进行内部证成与外部证成。其中内部证成主要源自现行法律规范的支持,而外部证成则主要源自法律规范外的道德、价值等的支持。对创造性应用法律,关键是外部证成,即如何从第三百零二条以外的普遍规则证成该判断,但对此法官论证语言不详。但在关于此案的审委会记录中,笔者看到了一些提法,法官也在朝着论证的方向努力,只是还没有自觉地运用法律论证方法,因而笔者认为,该案的判决理由起码有许多方面需要深化。

    如何证立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意义的限缩解释

    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限缩解释也属于创造性地应用法律,因而法官不能进行直接的法律推理,而必须对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进行论证。对“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论证可以有分析实证法学、社会法学两个方面的进路。首先,从分析实证的角度看,我们可以把“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放到整个法律体系中进行说明。从合同法的结构看,“运输合同”一章中第一节属于一般规定。我们窥视“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含义,就必须探究这些一般性的规定,否则就可能出现断章取义的情况。在属于运输合同一般性规定的第二百八十八条中申明,“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从判决书中法官引用该条的用意来看,法官试图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运输合同,而不是别的合同。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法官引用这一条是想说明,所谓安全运送指的是运输期间的安全运送,是与其业务相关的安全运送。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讲的也是与运输业务有关的安全运送义务,试图说明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有救助义务,而不可能把运输过程中的所有安全都包括在内(例如乘客在乘车途中被盗,运输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法官推论,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应是与运输业务有关的伤亡。

    在本案中,旅客由于受到犯罪分子的伤害,其直接责任应由犯罪分子承担,而当犯罪分子不能抓获时其受伤害的经济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当然这样做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效果。公交公司完全有可能因为不用承担经济责任,而不尽其运输业务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如公交公司可以拒绝安全检测器材,可以疏于对乘客携带危险之物进行安全检查,使犯罪分子很容易把属于管制刀具之类的东西带上汽车。按照体系解释,公交公司可以不承担由于犯罪行为或其他乘客的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但话又说回来,如果公交公司应承担因其他乘客犯罪、违法行为而带来的损害,把诸如此类的与运输业务不直接相关的乘客损失都由公交公司承担,那么公交公司若要运营就必须投入更多的成本,从而也必须大幅度提高票价满足运输资金。而大幅度地提高票价,很可能使公交公司远离市民的生活。公共交通业务的开展,本来就是为满足、方便一般低收入市民的需要而进行的。公交公司又没有那么多的财力承担这么多的责任,因而它所能承担的只能是与运输业务相关的伤亡责任。但由于其没尽相应注意和救助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来论证,法官可以要求公交公司列出每年的收支盈利情况、该公交公司每年发生多少起由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伤亡情况,并把二者进行比较来说明公交公司的损益,以及公交公司的公益事业属性,并由此说明难以承担的诸如此类的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说,“我国现行法律对公路运输没有最高赔偿额的规定,因此,在公路运输中发生的与运输业务无关的伤害不应比照航空运输和铁路运输的规定由承运人负责”。

    限缩“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范围需要什么样的条件

    按照严格法治理论,法官解释法律应按常意(即平意)来进行。但是如果在每一个案件中都这样,便可能出现法律的僵化,达不到法律调整社会的目的。现在,许多人仅强调法治对法官的行为的约束,但这仅仅是法治的目的之一。在社会中实行法治是件好事情,但法治不是人类的最终目的,也就是通过法治限权并不意味着人是法律的奴隶。法治的目的除限权外,还应追求诸如自由、秩序、平等、效率等法律价值。这就要求法律应用者在解释法律时,可以根据法律的目的进行限缩或扩张。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与现实生活融合,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很好的贯彻。在上述案件中,如果不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进行狭义解释,公交公司设立的目的可能会失去。立法者本想通过设计其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的责任,督促搞好服务质量,但由于一系列诸如此类的案件判决,使公交公司无法生存,这决不是立法的目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社会或者法官可以不考虑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可以保护的利益,我们可以通过保险公司设置相关险种来解决。但这种险种的设立也不能以大幅度提高票价的方式来解决。另外笔者在这里之所以提出可保护利益,是因为在公交车上,乘客的有些利益是无法由公交公司来保障的。如财物的丢失,当事人难以举证,即使容易举证,法院在许多情况下也难以认证。另外,限缩解释或扩张解释还可能受其他许多因素的影响,如社会因素、自然因素等等。

    在本案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法官对法律的解释遵循的是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相结合的方法,而原告及其律师所主张的是字面解释的方法。这些都属于法律解释方法,但运用不同的方法,就有不同的解释结果。究竟谁的解释结果是正确的呢?对法律人来说,谁论证得充分而有说服力,谁的观点当属正确结论。在本案中,辩方律师多次引用了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而对被告方关于限缩解释“运输过程中旅客伤亡”的范围没有作理论上的论证,这就显得其论证理由显得不够充分。当然,原告及律师完全可以认为,法官应依法办事,应表达对法律的绝对忠诚,这是一个不用论证的问题。笔者认为,像乘车而产生的合同,属于制度性法律事实,对这样的事实进行解释,应考虑到整个制度的规定,而不仅是某一条的规定,应从上下文联系起来进行解释,这样才能清楚地论证事实有什么样的法律意义。从法院的判决书来看,其思路很清晰,但论证明显缺乏力度,很难达到讲透道理、说服当事人的目的,难以寻求到可以被各方接受的答案。就本案来说,法院的判决如果其说理部分论证得更充分的话,很有可能会形成诉讼参加人之间认识的大体一致性,起码能增大判决的可接受性。

 陈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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