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探视权,又称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探视权起源于英美法系,为处理离婚后父母探视子女提供了法律依据,为各国立法和法理所接受。我国婚姻法在修改时,正式把探视权规定为非抚养子女一方父或母对子女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规定了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协助的义务。这个规定弥补了我国婚姻法中探视权制度的缺失,是婚姻立法上的一大进步。
探视权的行使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规定探视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但如果没有强制执行,探视权的规定必然形同虚设,也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故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赋予探视权可被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探视权执行案件不同于一般民事案件执行的特点,其执行难现象较为突出,这是因为:
第一,执行标的具有特殊性。一般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财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结果的一定的行为,如腾迁房屋、加工等等,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却是探视权及其行使方式。探视权作为身份权执行的目的在于消除阻碍探视权行使的情况,保障权利人的探视权利得以实现并获得持续。所以探视权案件执行的标的既是行为又是人身权利,具有抽象性,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第二、执行内容的长期性。其它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离婚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视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效性。探视权案件一次执行完毕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只要在子女未成年之前,有阻碍探视行使的行为,执行程序则会再一次启动。
第三、执行内容的滞后性。人民法院对探视权案件的判决,是根据诉讼时有探视权父母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情况等情况,本着对子女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视方式、时间和地点的。法院在判决中一般都对探视权的安排作出明确确定,以避免当事人在执行时发生争议。但是由于探视权案件的特殊性,执行内容受父母子女生活、工作、学习等周围环境的影响,法院判决时所依据的实际情况可能会发生重大变化,从而造成了法院判决与现实情况相冲突的现象,继续执行原判决内容有可能会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不利,这就是执行内容的滞后性造成的。
第四、执行目的具有排除妨碍性。探视权纠纷案件执行发生的原因在于出现了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的情形。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今后不再阻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或要求其容忍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视子女。
第五、探视权纠纷案件的被执行人是不履行协助义务人。其承担的义务与一般民事案件的被执行人有着明显的区别。在探视权执行案件里由于权利人探视的对象一般是未成年的子女,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意志的不独立性和易受支配的特征,虽然他们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却经常受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的控制和支配。如果该方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协助义务,或者加以阻挠,那么,权利人的探视权就根本无法实现。因此,探视权案件的被执行人只能是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当事人。
鉴于探视权执行案件的以上特征,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的问题。
首先,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法院在执行此类案件时,要做过细的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消除,另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阻碍、拒绝对方行使探视权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探视权的实现也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使当事人能够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主动履行协助义务,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其次,慎重适用强制措施。法院在执行这类案件中以说服教育做思想工作为主,但对那些经常无故阻挠刁难甚至隐匿子女、拒绝对方行使探视权的人,也可以适当采取强制措施。如拒不配合也会受到妨碍民事诉讼的训诫、罚款、拘留等惩罚,甚至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确保这类案件的执行。但如果将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予以拘留或刑事处罚,必然不利于子女的最大利益,所以应当慎用。
再次,如果是子女拒绝探视,应区别情况对待。探视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法院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视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地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视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视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的挑唆而不愿意接受探视,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意接受探视,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一种情况,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的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视。
要从根本上解决探视权案件的强制执行问题,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加大普法力度;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要不断摸索和积累经验,制定出一套行之有效的对策和方法。
l.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注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探视权纠纷之所以成讼,说明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完全化解。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把握好当事人的思想脉络,采取多种形式,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各种矛盾,离婚是一种消除婚姻痛苦的重要途径,正确对待离婚这一正常的社会现象,以减少因矛盾化解不了而产生的探视权纠纷。
2.切实注意探视权案件裁判文书的可操作性。人民法院在处理探视权案件时,要着眼于案件的执行,要结合当事人双方的具体情况,对一方探视子女的时间、地点、方式等问题要做出合理的处理意见,而且在表述上要详尽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便于执行。同时,要尽量用调解方式,使双方当事人在探视问题上自愿达成协议,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3.在执行时,要切实做好疏导教育工作。探视权案件是夫妻离婚后,矛盾延续的产物,因此,在执行探视权案件时,如果采用的方法不当,就会进一步加剧矛盾,这样也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要做好疏导教育工作,使当事人认识到夫妻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行使探视权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而拒绝或阻碍对方探视子女只会贻害下一代,使当事人能够从保护子女身心健康出发,摒弃前嫌,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生活氛围,不因父母离婚而受到过多的影响,从而使案件得到圆满解决。
4.要与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配合,共同做好执行工作。从司法实践来看,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与当事人关系密切,有的还与当事人共同生活在一起,他们对当事人最为了解,由他们出面做工作,当事人也容易接受,问题也容易解决。因此,人民法院在执行时,要动员当事人的父母、亲属、朋友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从而有利于案件的执行。
柳小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