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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单合法有效 银行不能拒付
发布日期:2005-12-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2004年1月25日,吴某在某信用社存入人民币4万元,定期一年;次月底,吴某从方某(系该信用社工作人员)手中拿走40020元,后方某负案在逃。2005年1月,存款到期后,吴某持存单到信用社取款,但信用社以吴某已从方某手中提前支取该存款为由拒付,并强行在存单上加盖了“作废”印章,吴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信用社兑付存款4万元及利息。对于本案的处理,《周文》列举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由于方某支付现金40020元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即吴某已提前支取了存款,故信用社不应再支付存款及利息。第二种意见是,由于吴某手中存单真实有效,“作废”印章乃是信用社单方面强行加盖,且吴某亦否认提前支取过存款,故银行应支付存款本息。《周文》赞同第二种意见。

    11月9日,同版刊登了刘文基等作者的文章《存款提前支取后不能再按单支付——兼与周跃华同志商榷》(以下简称《刘文》)。该文赞同《周文》中第一种意见,并认为既然吴某承认信用社提出的吴某从方某手中拿走了40020元这一事实,信用社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吴某,吴某即应举证证实方某为何要给其40020 元,否则就应认定该款是信用社提前支取给吴某的存款及利息。同时,农村信用社代办员代办储蓄存款,的确存在特殊性,但程序瑕疵不能否认吴某取款的事实。故只能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刘文》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而是赞同《周文》的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既然信用社主张吴某已提前支取存款,必须有吴某持存单及本人身份证明,经信用社经办人员审查,并在存单上签章兑付,在存单上加盖“现金付讫”戳记,并将存单收回存档等行为,方能终结吴某与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否则,不能推定出此系代表信用社在兑付吴某的存款本息。这一点并不因《刘文》所述农村信用社代办员代办存款存在特殊性或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就有所改变。程序很多时候甚至决定着民事行为的法律性质,在某一民事行为因不具备一定的程序要件而只能认定为系此法律关系而非彼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定要置这些程序要件于不顾,非要认定为系彼法律关系而非此法律关系,笔者不能不说这是一种主观臆断和先入为主。

    其次,不存在吴某承认信用社所主张的吴某从方某手中拿走40020元,信用社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即转移给吴某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吴某作为主张其与信用社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一方,提出合法有效的存单已足以证明,而信用社在认可这一事实的同时,为了改变己方的不利状态,提出新的待证事实:吴某已于2004年2月提前支取了该款。但被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供的本证即吴某于2004年从方某手中拿走了40020元,是否已经达到了足以证明或证明至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呢?应该说,信用社的此本证具备了合法性和真实性这两个要件,但恰恰欠缺了关联性这一要件。事实上,即便方某是吴某存款时的经办人,这也不等于说方某因经办过该笔存款业务就丧失了与吴某发生其他社会关系的权利和可能。至于吴某不对其何以要在2004年2月底从方某手中拿走40020元作出合理解释,此系吴某的权利,不能仅此就作出不利于吴某的推定,而且在信用社提出的本证因缺乏关联性,不仅不足以将其提出的待证事实证明至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本案中,信用社自己都承认双方间从未办理过提前支取存款的手续,吴某亦没有提出反证削弱、动摇信用社本证证明力的必要,更谈不上举证责任的转换。法律上的推定应该是缜密的,不能仅仅因为数字的巧合及当事人不作合理解释就主观地作出认定,特别是在本案完全无法排他的情况下。

    姚 东 蒋洪文 亓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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