早在公元前五世纪,古罗马人就认为只要有政治社会单位的地方,就有法律。此后几千年的法律发展史表明,人类力图对这一社会现象与历史经验进行诠释和分析,希望能从中找出某些必然性的规律。是每个特定历史时期的政治需要或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特殊需求?抑或是政治家、法学家、哲学家们个人思维的任意扩张和妄为?总之,人类自选择了法律,便崇尚了法律,[1]便通过对法律形式的选择日益完善着法律的实质内容,人类历史的发展便也与法律的发展、法制的完善息息相关了,尤其在私法领域。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普通法系,概莫能外。
自两大法系各自形成以来,法典法和判例法便成为具有不同法律传统和文化的最具影响力的两种法律形式,并日渐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选择遵循的法律体系。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国家的变化,大陆法系法典法和普通法系判例法在各自保有自身法律传统和社会适应性的同时,在实践中也在不断地吸收其他法源的补充机制以增强自身的社会适应性和体系完备性。尤其是到了20世纪50年代,随着欧洲共同体和欧洲联盟的出现以及欧洲共同体法律体系的存在,欧洲共同体法融合了两大法系的法律因素,促进了法典法与判例法的融合趋势,代表了世界法律的未来发展趋势。然而,这种融合趋势究竟会发展到何种程度,是相互取代,抑或并驾齐驱,还是各自保留自身的主流特色时汲取点滴养分进行补充、渗透?显然,这种并未明朗化的发展趋势需要漫长的兼容并蓄过程……[2]
那么,就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完备的法典法形式是否能一成不变地满足于人类对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的追求?对法典内容的部分修订,是否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基本需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法典化进程中如何在接受来自于不同的外部法制文化和环境的浸染时依然保持有本国的民族特色、掌握住自身的精神权威?如何加强社会适应性,应对新的历史条件下民法典地位和体系以及民事特别法、司法判例、民事习惯以及法理学说对民法典的侵蚀和分解等等,这些均是民法法典化进程中所已经遇到的堪称经验积累的认识或可能遇到的必需面对的并要予以解答的问题。而就普通法系而言,也必然存在着如何面对和正确认识“遵循先例”原则下的日趋繁多的立法化倾向和法典建构问题?结合我国现状,针对我国民法法典化传统和趋势,尤其针对当前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如何进行法典形式的选择,如何在我国民法法典化的进程中借鉴吸收创制法律的先进方法――大陆法系的法典法方法、普通法系的判例法方法,以及其他法律渊源,尤其是众多的单行法、民事习惯、法律学说等来补充民法法典的缺失,走出自己的民法法典化特色之路,确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民法法典是按照一定体例,系统地将民法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世界上迄今完整保存下来的最早的法典是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该法典规定的内容虽不限于民法,但属于民法的条文有237条,占总条文284条的84%.但通论认为大陆法系国家法典化传统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的“十二铜表法”是罗马最早的成文法,其大部分条文(第三表至第八表)是规定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自公元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编篡《查士丁尼国法大权》开始,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大陆法系各国无不通过法典化(尤指私法法典化)手段,搭建符合本国民族特色的法律统一的框架,并力图使本国法律的外部框架设计得更为完备、辉煌。
作为法律传播有效工具之一的法典,在有据可查的历史发展的最早时期,就已具有了为某个民族所固有的特征,深深根植于一个民族的历史之中,而且其真正的源泉乃是普遍的信念、习惯和民族的共同意识。[3]随着古罗马法的发展和影响,古代社会越来越多的新民族以不同的方式传播和继受,罗马私法和两学派(注释法学派和评论法学派)的著作就成了欧洲法律的共同基础,被称为欧洲共同法(Jus Commune有译欧洲普通法)。而随着民族国家和民族主权观念的出现(意味着政治国家的形成与社会的分离),欧洲共同法也随之消失,而代之以民族法。因为,法律民族化也就是国家立法参与的法律形成的过程,使得以前由学者、律师、教士主宰的领域,变成由国家立法成为法律的主要渊源。这也就使当时欧洲各国的法律愈来愈远离共同法。法律民族化的过程,实质上就是法典化的开始。[4]17世纪末,欧洲产生法典化编篡运动,北欧的丹麦、芬兰、挪威等国相继制定了民法典,但这些国家的民法典并没有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直到1789年法国大革命开始,法国资产阶级获胜后,拿破仑在罗马法的基础上,制定了举世瞩目的《法国民法典》,才开创了近代民法典化之先河。
法国民法典作为第一次把民法从诸法合体中分离出来的法典,不仅是法国私法的核心,而且也是整个罗马法系私法法典的伟大范例,“它把古代罗马法巧妙地运用于现代的资本主义条件,运用得如此,以致于着部法国的革命法典,直到现在还是包括英国在内的所有其他国家在财产法方面进行改革时依据的范本。”[5] 无论在理性主义价值的展现上或立法技术上的成熟上,堪称颠峰之作。[6]
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导因于法国大革命所造成的特定的社会环境。就政治层面而言,法国大革命之后,在实现统一的国家政权目标过程中,统一全国的法律,恢复国家在法律形成中核心地位便成为重要步骤。这种动机被概括为民族——国家主义。《法国民法典》克服了旧王朝的四分五裂,实现了政治上统一,消除了地方上分裂之势力,使中央可以集权,有利于法令的推行。[7]其意义与其说是满足民事交易的规范需要,更重要的毋宁在借此宣示和稳定其统一的、无上的主权;对于民族国家 建立,法典以民族语言象征统一而唤起认同,加上其内容散发的共同价值,可以不带强制地轻易深入民间角落,实为极佳的统合工具。[8]就内容而言,《法国民法典》是革命时期《人权宣言》(法国宪法的序言)提出的“理想”的社会目标在私法领域的具体化,它贯彻了《人权宣言》中“人人生而平等”、“个人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意思自治”、“个人责任”等原则,是私法的宪法,是“解放”人的法典。就编制体例而言,法国民法典承继了《法学阶梯》的编制法而稍加调整,分为人法、物法和债法,今天看来,无可厚非。[9]就编制方法而言,法国民法典坚持使用简单的综合性的提法,以达到简明扼要。因为立法者意识到,即使尽其最大想象力,也不能认识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所有案件,因而必须要给司法机构留有余地,即法律在不可预见的个别情况下的具体化和它对变化的社会需要的适应。而就法典使用的语言来讲,其文字表述,力求生动明朗,通俗易懂,曾被誉为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这对法典在法国民众中的普及和在域外的传播做出了实质性的贡献。[10]可见,就法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立法者价值取向、立法编制体例、方法和立法内容而言,无不具有浓厚的法兰西民族特色,对法国管辖和控制的国家也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奠定了19世纪形成的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法国法派。在几乎100年的长时间里,欧洲竟没有出现一部足以与法国民法典相匹敌的民法典,直到德国民法典的出现。
德国早自18世纪中期开始,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影响下,即出现了法典化的倾向。[11]但直至19世纪,德国各邦(州)的私法制度的不统一与当时不断增强的民族意识相矛盾,导致德国发起了一系列的法典编篡运动。其最初的政治动因主要在于维护统一的国家需要,因此真正开始准备编篡民法典是在德意志帝国建立之后宪法的变化使得德意志帝国有权对所有的民事领域进行立法。1874年成立了第一个法典编篡委员会,并于1888 年提出第一草案。1890年又组成弟二个起草委员会,于1895年准备好第二个草案。与第一草案相比,它并无多大变化,经过数次公布和公开化之后,该草案于1896年被德国议会批准,并在帝国法律公报中被命名为民法典,于1900年1月1日生效。
可见,德国民法典的推迟问世,一方面源于德国没有发生类似于法国的政治革命,地方割据分裂的的状况长期存在,不存在立即制定民法典的政治基础;另一方面,也受到历史法学派的深刻影响。萨维尼(Savigny)与蒂堡特(Thibaut)之间的有关民法典的论战 [12],使得德国民法典的制定建立在反理性的思想基础之上,使得反历史的自然法方法被抛弃,让位于法律科学──集中于理解、保持和发展传统遗产。 [13]后来,由萨维尼的思想演化而形成的学说汇纂学派或潘克顿法学对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的出台奠定了基础。
德国民法典,在历史地位与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作用以及思想精神方面,无法与法国民法典相比拟,其更是一部保守、甚至守旧的法律,并未把德国社会向前推进。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迟出100年,因此,在法典编篡技术和私法基本理论发展上,较之法国民法典有显著的进步,可以说它是德国学说汇纂及其深邃的、精确而抽象的学识的产物,它的科学化、系统化、概念化、抽象化、形式化和纯粹化等特征与法国民法典的革命性、理性化和非技术化等特征形成鲜明的对照。德国民法典的制定经过(长达20年)、五编制的结构体例(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高超的立法技术(体系完整严密、表述精确一致、采用适度概括和详细规定相结合的办法)等均成为德国民法典独具德意志民族特色的主要内容之一,也是其对后世各国制定民法典保持不懈的影响力的根本保证。
综上,从古罗马法的《国法大全》,到1804年具有开创近代严格意义上法典化之先河的《法国民法典》,再到在制度与技术、原则与思想、形式与内容上达到新的历史高度的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作为将法律抽象化、系统化的法典化编篡成果,无疑是将罗马法传统与近代理性传统、社会现实相结合的产物,也是近代民族国家从政治统一走向法律统一、创建民族国家独立法律制度的产物。然而正是在各自的法典化进程中,法国和德国分别将各自的民族特色发挥到极至,才得以使具有不同法律精神和原则的两个法典既传承了法律历史又保持了民族精神,并在交互作用中相得益彰,更显辉煌,继而对世界许多国家制定民法典产生深远的影响,引领了19世纪、20世纪法典化潮流,并必将对21世纪各国民法典的制定产生重大影响。
[1]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律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月修订版第2页。
[2] 尽管法典法和判例法有日趋融合之趋势,但作为不同法系国家所采纳的不同法律形式,仍代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体系,并不能简单因为其有融合之趋势而否定各自独立存在之法律地位。两者的法律传统仍以主流特点而存在,只是两者之间的这种区分已非决然泾渭分明了。
[3] 同上,第82至83页。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在其《论当代在立法和法理学方面的使命》中,针对海德堡大学的民法教授蒂博特建议的“在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的基础上,对日尔曼各州的法律和习惯按统一的安排进行编篡”,进行抨击,首先提出法律是由民族特性、民族精神所决定的,认为法律决不是可以由立法者任意地、故意地制定的东西,而是“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
[4] 高富平,《民法法典化的历史回顾》,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5]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2卷,第353页,转引自《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1页。
[6] (台)苏有钦《民法典的时代意义》,载于《中国民法典基本理论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45页。
[7] (台)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2页。
[8] 同前注5.
[9] 谢怀轼,《外国民商法精要》,法律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70页。
[10] 董茂云,《比较法律文化:法典法与判例法》,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15页。
[11] 同前注,第17页。
[12]蒂堡特在《论一个共同的民法对德国的必要性》一文中提出,德国有必要按法国民法典为典范制定一部共同的《德国民法典》取代难以容忍的多种多样的德意志地方邦法,同时以此奠定德意志国家统一的基础。但是,萨维尼在《当代立法与法律科学的使命》中回击了蒂堡特的主张。认为,法律是一个社会历史上形成的文化现象,它萌生于特定民族的灵魂深处,而不是由立法者凭借理性就可以产生的。因此,德国民法法典化不应遵照法国法典的理性主义和自然法思想;理想的法律体系应当基于德国历史上形成的法律原则,应从历史的角度研究法律秩序,以正确地表述这些法律原则并体系化。
[13] 同前注3。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