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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冲突与适用
发布日期:2006-04-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一体化,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冲突与适用问题日益显得重要。巧合的是,最近不同的保险公司同仁在不同的场合,均提出了国际保险合同的法律冲突与适用的棘手问题。笔者为此查阅了很多资料,综合研究后,形成如下一些观点,供参考批判。

  一、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规定

  综观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多数国家对人寿保险合同与非人寿保险合同确定了不同的法律冲突规则,但法国除外。

  1、美国美国第二次《冲突法重述》第192节(人寿保险合同)规定,“依投保人的申请向投保人发出的人寿保险合同的效力和产生于该合同的权利,在投保人未在其申请中作出有效的法律选择时,决定于投保人在申请保险单时拥有住所的州的本地法,除非涉及特定问题,某些其他州依第6节陈述的原则与交易和当事人具有更重要的联系。在后一种情况下,将适用该其他州的本地法”。上述《重述》第193节(火灾、保证或灾害险合同)规定,“火灾、保证或灾害险合同的效力和产生于该合同的权利决定于,依当事人的理解,在保险单规定的期限内,将成为受保风险主要发生地州的本地法,除非涉及特定争议,某些其他州依第6节陈述的原则与交易和当事人具有更重要的联系。在后一种情况下,将适用该其他州的本地法”。该规定适用于火灾险、保证险和各种灾害险,如偷盗险、责任险、车船碰撞险、工人补偿险等等。当然,在该等险种的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也可以作出法律选择,但这种选择是有限制的,即,如果根据这些合同的法律选择条款,适用的法律提供给投保人的保护比与这些合同有最重要联系的法律给予他的保护少,该法律选择就是无效的。

  2、英国在英国,对人寿保险合同,在当事人未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法律选择时,适用保险人的营业地法;如果保险人在两个以上的国家从事营业活动,则适用保险公司的总部所在地国法,除非有迹象表明,该合同与另一法律制度具有更密切的联系。近些年来,英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人寿保险合同倾向于适用保险公司总部所在地法律。英国法院很少或者根本没有涉及非人寿保险合同的冲突法问题,所以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律冲突的适用规则,我们不便妄评,但有人认为,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冲突规则,在某种程度上,也适用于海事保险合同。

  3、法国法国,对保险合同倾向于适用缔约地法,甚至对不动产保险合同依然如此。这种法律选择方法常常导致适用投保人的住所地法体现的是保护投保人的倾向。

  二、《蒙德维的亚公约》及《1980年罗马公约》的规定

  1、《蒙德维的亚公约》在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以合同履行地法作为解决国际合同争议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对于国际保险合同,该公约规定了特殊的冲突规则,即:陆上保险合同及铁路或内河运输保险合同,受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支配;海上保险及人身保险,受保险公司或其分支机构和代理机构所在地国家支配。 2、《1980年罗马公约》。该公约在国际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主张在通常情况下适用特征履行方的属人法,即保险公司的属人法,但是,当合同显然与另一国家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时,则适用另一国家的法律。

  三、总结

  总结分析上述国家或有关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我们大致可以作出这样几个结论:

  1、比较多的国家主张,在当事人未选择保险合同准据法时,以保险公司的属人法为国际保险合同的准据法;

  2、在确定最密切联系时,保险人的所在地或所属国、投保人的所在地或所属国、受保风险的主要发生地、保险合同的订立地、保险金与赔偿金支付地将成为重要衡量因素,即法律意义上的连接因素;

  3、在当事人未选择保险合同准据法时,许多国家比较强调对保险合同的弱方当事人——投保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强调适用投保人的属人法。

  北京市方略律师事务所·李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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