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焦点一、二所述,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负有返还转让款及相关孳息的义务;而被告迎君律所则因自己在见证行为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对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产生错误信赖,造成侵权,存在侵权赔偿责任。又因迎君律所作出的见证书仅为原告王景产生错误认识作出购买决定的间接原因,原告王景自身没有对农村宅基地转让问题充分注意也是原因之一。故原告王景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承担,迎君律所为间接责任人,仅应在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不能支付本案判决确定的款项的情况下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王景诉请被告迎君律所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景退还土地转让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5月11日起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景支付占用土地转让费期间的利息(以1,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6月13日起付至2018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广东迎君律师事务所对被告黄银欢、王锦伟、王建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62.5元,由原告王景承担2,112.5元,四被告共同承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健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