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洋,性别:男,中国
澳门居民,澳门身份证号:P5XXXXXB47,现住
济南市XX路XX号某小区X号楼XXX室。
申请事项
依法申请鉴定原告
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财务2013年1月对账单》等证据中的签名“何某洋”三个字并非申请人本人所签,该签名笔迹系被告摹仿、伪造。
事实与理由
原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公司财务2013年1月对账单》、《公司财务22013年2月份对账单》、《公司财务2013年3月对账单》、《公司财务2013年6月份对账单》、《公司财务2013年9月份对账单》、《公司财务2013年11月份对账单》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签名并非申请人所写。该签名与申请人平时的签名笔迹从运笔、笔画交叉、连接搭配、笔顺等特征以及形成字体的结构等均有明显的不同、区别,可以清楚的看出该签名笔迹系他人摹仿申请人笔迹所为。
因此,为使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判;故申请人依法申请笔迹鉴定。
此致
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何某洋
201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