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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全额赔偿
2014年11月10日20时45分,史记银准备从固安县打工回家,电话预约从北京魏县的长途公交车,公交车乘务员让其在大广高速公路等车,史记银横穿高速公路准备乘坐公交车时,被随后驶来小轿车撞到,导致史记银死亡。
事故发生后,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夏俊峰律师接受死者家属的委托,到事发地调查了解,寻找到死者生前与公交车通话记录等有利证据,后与事故科多次交涉,最终认定死者承担主要责任,两车承担次要责任。通过代理一审诉讼,原告得到两份交强险的计220000元赔偿,及对方承担超过强险部分40%的31458.4元的合理赔偿,但是,夏俊峰律师特别提示:横穿高速公路非常危险,一定要遵守交通规则,珍惜生命。
附民事判决书:
原告:史X霞,农民。系死者史记银的妻子。
原告:史X杰。系死者史记银的长子。
法定代理人:史X霞,女,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人,系史X杰母亲。
原告:史X利。系死者史记银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史X霞,女,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人,系史X利母亲。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俊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成。
被告:刘x红。
委托代理人:郭瑞林。
被告:王x,农民。 被告:武x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 市东城区x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王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 江道与南丰路交叉口处清新大厦3-4层。 负责人:王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史X霞、史X杰史X利诉被告王x、武x来、刘x红、张x成、中 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x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霞及原告史X霞、史X杰史X利的委托代理人夏俊峰,被告刘x红的委托代理人郭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x、武x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渤 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 1357KM+900M,被告王x驾驶津M×××××号小轿车,与准备乘坐被告张x成驾驶的京A×××× ×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史记银相撞,造成 MY2300号小轿车车辆损坏,史记银死亡 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 支队固安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3034014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书,认定:史记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 分公司系津M×××××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系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第三者 责任商业险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交 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其余被告承担 。依法判令被告刘x红、张x成、王x、武x来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 的各项损失25989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 182040元,被扶养人生活 费6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08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19 726元。两份交强险应承担220000元,剩余被告承担40%共计2598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 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 :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类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 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 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与王x共负次要责任,故答辩人仅同意在交强险 各分项限额内与王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超出部 分,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与王x共负次要责任,答辩人按 10%的比例 进行赔偿。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 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其应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 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等,具体各项费用 标准和材料要求请见后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机动车保险伤亡案件索赔须知》(详见证据一)。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 辩人不能承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M×××××号小客车 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2120103302013033038,保险期限为 20 14-1-25起2015-1-24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我公司对本次交通 是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项下合理合法赔偿。
被告刘x红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进行赔偿。 被告王x、武x来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45 分,大广高速公路衡水方向1357KM+9 00M,王x驾驶津M×××××小型轿车,与准备乘坐张x成驾驶的京A×××× 大型普通客车的史记银相撞,造成津M×××××小轿车车辆损坏,史记银死 ×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道 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记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 任,张x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史记银长子史胜杰2003年5月29日出生,次子 史X利 2009年1月5日出生。
另查明,事故车辆京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证明、家庭成员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 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认定及保险情况均 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 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x和武x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责任比例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x红、张x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和数额应依法确定。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82040元、丧葬费 21266元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 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史记银长子史胜杰2003年5月29日出生,给付年限7年,次子史X利 2009年1月5日出生,给付年限13年,负担份额均为50%,考虑被抚养人为多人的,累计赔偿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0元( 6134元×7年+6134年×6年÷2人),此项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为 243380元,本次事故造成史记银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住宿费及交通费考虑实际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支持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43380元,丧葬费21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986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11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29.2元,由被告王x、武x来赔偿原告15729.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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