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
通化市
东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
江西民初字第913号
原告刘凤云(均为化名),女,43岁,汉族,
山东省
即墨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代理人韩译萱,吉林辰德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陈利香,女,44岁,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
原告刘凤云与被告陈利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云及委托代理人韩译萱,被告陈利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11时20分左右,在江南小市场内,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但被告始终未给予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54.2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没有给原告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我只打了原告脸部两下。是因为几年前原告总骂我母亲,所以我生气就打了她两下,我们已经经过派出所,派出所有法医鉴定书。
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其请求是否应当得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合理,被告应当赔偿其各项损失。
被告主张,不同意赔偿。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派出所处理
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
2、住院票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费
7745.10元。
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有异议,我认为我打她未造成严
重后果,所以她的花费过高。
3、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共住院18天,属于二级护理18天,误工18天。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我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
4、单位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通化东圣药业公司从事口服液配置领班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住院及休息期间未能正常工作。
被告质证意见:
误工费有异议,我打她时她是在卖菜的,我认为应该按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
原告陈述:我是于2008年就在通化东圣药业口服液工作六年。我当时打仗的时候确实是在菜市场卖菜,我正常上班的时间是早上六点上班,我们每天中午12点之前就结束了,我的工作是根据机件工资计算的。可以向法庭提供工资条。
被告陈述:原告只是在冬天的时候才到药厂上班,整个夏天就在家里卖菜,种地、务农。我们产生矛盾就是因为我们是前后院邻居,因为原告骂我母亲,所以我看见她就想打她。
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我没造成原告严重后果,不应
该住院18天,应该住三天五天的。
6、主张护理费1954.62元。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她不需要护理。
7、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票据提交。
被告质证意见:交通费没有异议。
8、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没造成严重后果。对以上异议部分没有证据提供证明。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是:
1、吉林佳昌
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颅脑损伤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腰间盘突出不是当时形成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2、公安局的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头、右肘外伤。
原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采信。
经过庭审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9月22日11时20分左右,在江南小市场内,因被告母亲与原告此前有矛盾,被告遂将原告殴打。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被殴打后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等,花销医疗费7745.1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凤云的轻型颅脑损伤与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不认定被鉴定人刘凤云的间盘脱出为2014年9月22日发生。”原告月收入为3000.00元,误工18天。
在庭审诉辨中原、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生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认为,其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那么严重,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
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
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无论原告
与被告母亲是否曾经存有矛盾,均非被告殴打原告的理由,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7745.10元,提供了票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但无否定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清单,未见存在治疗腰间盘脱出用药,故该费用合理。
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3000.00元,误工18天,日工资以月22天计算,每天为136.36元,18天为2454.48元。被告虽然对原告误工收入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否定证据。月收入应以21.75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计算方法及额度合理。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00元,每天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不应当住院18天,但无证据否定,故该费用合理。
4、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108.59元,18天为1954.62元。被告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但未能提供否定证据,该费用合理。
4、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合理。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不严重,不同意给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该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讼请求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13984.20元,但原告的请求额为13,954.20元,低于合理费用,符合当事人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故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费用为13954.20元。
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利香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刘凤云各项损失13,954.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春雷
审 判 员 张晓云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