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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景、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3-27)



马某景、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景,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商场***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某,男,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景因与被上诉人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3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景,被上诉人利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某、王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01.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用工不符合非全日制用工,且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成立,故应为全日制用工。被上诉人滥用非全日制劳动用工,行全日制用工之实,侵犯了劳动者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利用优势地位,欺骗、胁迫劳动者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只是一个合同名称,是无效的。

利群公司辩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是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之间的确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至于合同约定的每日工作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是否相符,属于劳动合同内容实际履行问题,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某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低于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10.00元的差额522.00元;3、判决被告承担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423.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马某景至利群公司从事超市食品部理货员工作,2017年3月11日,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作出约定。2017年4月30日,马某景因利群公司拖欠工资而离职。2017年5月23日,利群公司支付了马某景工资3802.00元。另查明,马某景离职后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255号仲裁裁决书,利群公司和马某景对仲裁裁决不服,均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7年10月19日作出(2017)鲁0303民初4826、4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认定马某景月平均工资为1901.00元;确认马某景与利群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了马某景主张“利群公司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赔偿840.0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901.00元”的诉讼请求;马某景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802.00元”,未经仲裁前置,不予处理……法院判决后,利群公司提起上诉,后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次仲裁后,2017年,马某景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利群公司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0元;2、利群公司支付2017年2月20日至4月30日低于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10.00元的差额522.00元。仲裁委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淄劳人仲案字[2017]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某景的仲裁请求。马某景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7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劳动合同无效,也不等于无书面合同,恰恰是事实上有了书面劳动合同,才能判定其是否有效,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再者,虽然“马某景与利群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4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判决确认,双方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马某景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实际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时间,但是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和工资支付周期进行了实质变更,但并不能否定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论观点成立,予以采纳。对判决、裁定以及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原告又以同一事实、理由起诉,法院受理后才发现的,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鲁0303民初4826、49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马某景月平均工资为1901.00元,并且据此判决驳回了马某景“要求利群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赔偿84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又提起仲裁和诉讼,主张“被告支付低于每月最低工资标准1710.00元的差额522.00元”,该诉求包含在前一次诉讼的诉求“要求利群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赔偿840.00元”,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当驳回起诉。即使该诉求不属于重复起诉,马某景月平均工资1901.00元,也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诉求亦应驳回,故原告不应一再主张。原告诉求第3项“判决被告承担工作期间的医疗保险费用423.76元”,未经仲裁前置,应驳回起诉,采纳被告相关辩论观点。原告第2、3项诉求一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就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原告马某景“判决被告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2月20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1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某景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利群集团淄博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马某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惩罚措施,其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书面劳动合同可以直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及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本案中,上诉人入职被上诉人处后,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明确记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基本情况,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要素,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既能够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某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绛帼
审 判 员  翟雪利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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