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第三人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区××镇××坡四队、五队、八队、九队、十队、十一队、十三队、十六队。
法定代表人:
四队队长:××、×× 十队队长:××、××
五队队长:××、×× 十一队队长:××
八队队长:×× 十三队队长:××
九队人长:××、×× 十六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区××街道办事处××村××队
负责人:××,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区长
上诉人因不服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0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 诉 请 求
请求撤销南宁市××区人民法院(2003)×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南宁市郊区人民政府所发NO××××号《山界林权证》。
上 诉 理 由
一、诉争的××岭自古系上诉人的管理区,原郊区人民政府将《山界林权证》颁发给上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判决撤销该证显然是错误的。
讼争的××岭自古系上诉人的管理区,1964年1月7日,国营林场分场与××公社和××大队、××大队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两个大队将原属风门岭主脉以南、西向南宁市的龚岭等荒山划由林场分场造林管理,可见此前讼争的××岭一直属上诉人所有。1984年4月,南宁市人民政府在给林场分场核发《山界林权证》时,考虑到周边群众的放牧生产问题,决定将于1964年协议划由林场分场造林管理的××岭等部份山岭退还给周边群众,至此讼争的××岭又回到上诉人手中,由上诉人管理使用,林场分场出具了证明证实。可见,讼争的××岭从1984年4月后一直系上诉人管理区,从未发生过争议。1999年5月6日,上诉人申请原郊区人民政府核发××岭的山界林权证,郊区政府在调查时,被上诉人12、13、14、20队的代表亦在地籍调查中指认被上诉人12、13、14、 20队与××镇山林分界线,原郊区政府据此于2000年5月15日给上诉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郊区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完全是合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