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英、宝鸡市某某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袁某英、宝鸡市某某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9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某英,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珂,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昆标,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宝鸡市某某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娟,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陕西石家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楼iv>
法定代表人:袁某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袁某英因与被申请人宝鸡市某某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及一审被告陕西石家街城中村改造项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某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超出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天地人公司一审诉请袁某英、石家街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并明确诉讼请求为“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以5400万元本金为基础”。本金和利息是不同的概念,天地人公司未主张过2015年5月31日之前未付的利息。一审、二审查明5400万元本金由4800万元本金和2015年5月30日之前未付利息600万元两部分构成,在天地人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的前提下,法院通过推理得出“本金中的600万元属于利息部分”,认为天地人公司对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因此,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同时承担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利息400万元”超出了天地人公司诉讼请求。二、袁某英及石家街公司已付清天地人公司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一审、二审认定“2015年5月31日之前未支付利息400万元”及“应按照协议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计算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总利息为2586.2万元,扣除已还利息1962万元后尚欠624.2万元”,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截至2015年5月30日,袁某英及石家街公司应付利息应以本金48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总和为17241333.4元。袁某英及石家街公司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5年4月27日已支付利息共计1962万元,已付利息已经超过了应付利息金额,不存在截至2015年5月30日利息未还清的事实。综上,袁某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同时承担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未支付利息400万元”的内容。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地人公司承担。
天地人公司认为,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某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袁某英再审申请的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袁某英应否承担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以及未付利息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袁某英应否承担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未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天地人公司一审请求袁某英、石家街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诉讼中明确5400万元本金是由本金4800万元和至2015年5月30日未付利息600万元计入本金构成。天地人公司对2015年5月30日前的未付利息600万元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仅是形式上按协议约定将该部分请求计入了本金中,本案二审对该600万元进行判决,未超出天地人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付利息数额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超过年利率24%而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并非无效,仅是债权人请求支付时人民法院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而对于债务人已支付且债权人已受领的,债务人无权请求将超出年利率24%部分返还或冲抵本金。本案中,天地人公司出借本金4800万元,对已实际清偿的利息按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计算,则至2015年5月30日应付利息为2586.2万元,扣除袁某英已还款1962万元后尚欠624.2万元。本案二审法院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将尚未支付的利息由约定的月息3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对该600万元请求部分支持了4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袁某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某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王东敏
审判员 刘小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